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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5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商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负责人董晓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中街80号阳光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迟明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承斌,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因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山东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灵民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后,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银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灵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惠军,被上诉人民安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乙方)三方签订了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11-2012年度宁夏区域各企业财产保险共保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作为主承保人,与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承保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宁夏青铜峡能源铝业集团公司所属单位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原告的保险份额为5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份额为25%,被告的保险份额为20%;2、甲方在不损害各共保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负责处理所有的理赔事宜。一旦甲方获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或损失,应尽快以电话、传真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各共保方。报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赔案,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现场查勘、理赔等所有有关事宜,并将最终理赔报告以及赔款计算书等理赔单证复印件递交协议各方。报损金额在100万元时,甲方在接到报案后立即书面通知各共保方。各共保方认为有必要参与现场查看时,应在接到出险通知2小时内书面答复,否则,将表示各共保方完全同意由甲方全权进行处理。对于各方共同处理的赔案,未经各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做出认可责任承诺或者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如事故需要或保险各方认为有必要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处理时,共保各方完全认可甲方与中电投集团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指定的公估公司;3、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案件,各共保方在收到原告最终理赔报告及赔偿计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应分摊的赔款划至原告指定账户。共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共保协议的约定,与投保人中电投青铜峡迈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该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其中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52264543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被保险人的电解槽多次发生停槽事故。这些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均通知并召集共保各方参加了电解槽事故沟通会,各方统一决定选取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系列电解槽停槽做出公估报告。被告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并按照共保协议履行了摊赔义务。
2012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EMS寄送的中电投青铜峡迈科铝业有限公司电解槽系列事故理赔报告,该报告记载2012年6月13日,中电投青铜峡迈科铝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电解三车间发生了机器损坏事故,其编号为3321、3218、4124、4247、4203电解槽停槽;2012年6月29日编号为3136、3309、3240、4111、4333的电解槽也发生停槽;关于此两起事故,95518接报案日期均为2012年9月17日;原告进行现场勘查后,参照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电投青铜峡迈科铝业有限公司2011/11/30机损险案的保险公估报告对此两次事故进行了定损理算,确定理赔金额为7359688.80元,原告以代赔退费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事故理赔款7359688.80元。原告认为按照共保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摊的理赔款为1471937.26元。此两起保险事故均属于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万至500万元之间的案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最终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应分摊的理赔款划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理赔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应分摊的理赔款147193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9日,中电投青铜峡迈科铝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电解三、四车间发生了机器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派人进行了查勘,分别出具停槽分析报告,并同时于9月11日参照2011年11月30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MTA-TJ02(N)2012030071629的公估报告出具两份事故理赔报告,均认定每起事故每台电解槽核定金额735968.88元,共计赔付3679844.4元,被告应承担份额为20%,即735968.88元,两起事故被告应承担分摊保险费1471937.76。此外,原告于9月17日对两起事故向95518进行了补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民安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11-2012年度宁夏区域各企业财产保险共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对应的权利。合同约定:“报损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时,甲方在接到报案后立即书面通知各共保方。各共保方认为有必要参与现场查勘时,应在接到出险通知2小时内书面答复,否则,将表示各共保方完全同意由甲方全权进行处理。对于各方共同处理的赔案,未经各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做出认可责任承诺或者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涉案两起保险事故报损均超过了100万元,虽然经核实事故确实发生,但原告作为首席承保人,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作为共保人的被告参加事故的查勘和定损,致使保险事故的真实事实无法得到全面详细的确认;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并在查勘后不按合同约定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损失,单方参照其他保险事故的公估报告估损,致使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作出赔偿承诺并以代赔退费方式支付赔偿款,并拖延三个月才向95518报案。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分摊的理赔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应分摊的理赔款1471937.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沿用之前的通知方式,通过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勘查,我方对此没有过错;我方证据可以证明电解槽多次发生停槽保险事故,故涉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另一共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履行了摊赔义务,也能证明我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保险事故未委托公估机构进行损失公估,是为了减少再保险各方的损失,符合保险各方的利益,我方一审提交的5个报损金额为100万元以上的事故同样没有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参照公估报告理赔并未侵害其他共保人利益。综上,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分摊保险理赔款1471937.76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如报损金额超过100万元,上诉人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共保方,该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两起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辩称其公司是按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绝分摊理赔款。因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涉案两起电解槽停槽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事故理赔款,另一共保人也已履行了摊赔义务,故结合本案事实,考虑上诉人未严格履行合同、自身存在过错的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上诉人只应承担40%的责任。因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分摊的理赔款1471937.76元系参照共保各方之前统一选取的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进行定损理算并确定,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完全不履行摊赔义务的理由,因此,本院酌情确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分摊保险理赔款588775.10元(1471937.76元×4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分摊保险理赔款588775.1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0828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7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0828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7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宝有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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