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贾某某的母亲),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诉讼代理人邹艳冬,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尹美艳,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普兰店市。
诉讼代理人冯春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美艳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尹美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尹美艳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因原有教室不够,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尹美艳承租未经审批备案、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小博士商店(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292号)二楼,作为小学六年级培训班,供28名学生上课教室使用。2016年5月23日,小博士商店的经营者洛某1(另案处理)因有事外出,便让其父亲尹美艳(另案处理)帮助看店,尹美艳看店时,在加工食品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事故,导致二楼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正在该教师上课的三名小学生郭某某、贾某某、高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贾某某、高某某三人死因均为烧死。综上,被告人尹美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尹美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尹美艳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尹美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某某连带赔偿贾某某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752478元;3.被告人尹美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某某连带赔偿附民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尹美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尹美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美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尹美艳不具有明知校舍存在危险的犯罪故意,校舍本身不存在危险,且被告人尹美艳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尹美艳存在法定从轻的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没有主观恶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尹美艳及其辩护人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附民原告人缺乏身份证据,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人范某某答辩称其不是赔偿义务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因原有教室不够,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尹美艳承租未经审批备案、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小博士商店(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292号)二楼,作为小学六年级培训班,供28名学生上课教室使用。2016年5月23日,小博士商店的经营者洛某1(另案处理)因有事外出,便让其父亲尹美艳(另案处理)帮助看店,尹美艳看店时,在加工食品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事故,导致二楼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正在该教师上课的三名小学生郭某某、贾某某、高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贾某某、高某某三人死因均为烧死。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尹美艳经口头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侦大队,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贾某某(2004年5月14日出生)生前在城镇生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已获得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1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含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属住院治疗费等)50000元,爱心捐助款280414元,上述各项合计118万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合理损失为如下:丧葬费34695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尹美艳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洛某乙、洛某1、张某甲、焦某某、冯某某、潘某某、丁某某、刘某1、张某2、王某1、宋某1、车某某、杨某某、宋某2、王某2、刘某2、于某某、周某1、马某某、曲某某、王某3、王某4、纪某某、李某2、周某2、穆某某、菅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教师资格证复印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房屋出租协议、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关于同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复》、人口基本信息、关于消防列管单位划分的标准和依据、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章程、招生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材料、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美艳明知校舍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美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美艳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美艳供述其在明知案涉校舍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不符合教育局备案标准的情况下,仍在该校舍进行教育活动,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案发后已获得垫付的赔偿款118万元,已超过法律支持的赔偿数,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无权在要求被告人尹美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尹美艳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的答辩意见中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美艳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