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2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艳萍,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中专毕业,睢县职工幼儿园的法人代表兼园长,住睢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6年1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艳萍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艳萍于2000年在睢县县城水口路成立一职工幼儿园,自己为法人代表兼园长。该幼儿园有校车三辆,其中聘请唐某(另案处理)为其中一辆校车的驾驶员。2016年9月22日8时39分,唐某驾驶睢县职工幼儿园的豫N×××××号大型专用校车接该校的幼儿上学时,在睢县开发区泰山路与S211线交叉路口与赵清博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校车乘坐人2人死亡、11人受伤。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赵清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校车的行驶路线私自改变,该校车安全带多处弃置或损坏,且在搭乘儿童时,没有系安全带。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校车司机唐某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停车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改变校车行驶路线,在乘坐人员均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职工幼儿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落实,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实,事发校车安全带多处损坏或弃置,事发时加重了对司乘人员的危害;职工幼儿园未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等。
案发后,睢县职工幼儿园分别与死者陈家豪、张涵和校车上部分受伤人员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艳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校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和无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睢县职工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睢县职工幼儿园校车运行方案、睢县职工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书、职工幼儿园随车老师监管制度、校车安全记录、职工幼儿园管理记录、商丘市校车使用许可审核表、睢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组报告和睢县人民政府结案批复;证人赵某、孟某、唐某、付某、刘某、王某1、魏某1、魏某2、姜某、陈某1、张某1、何某、肖某、王某2、卢某、陈某2、闫某、吴某、郭某、张某2、张某3、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艳萍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吕艳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睢县职工幼儿园分别与死者及校车上部分受伤人员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艳萍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虽构成犯罪,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艳萍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中勇
人民陪审员 尤聿民
人民陪审员 张致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