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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昊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5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甘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7日,高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万亩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职工,住庆阳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鑫昊,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5日,甘肃省正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住庆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处指派。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鑫昊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任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甘10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鑫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为被告人指派了辩护人,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幼儿园巷24号独院系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家属院,院内有平房三排共12间,该院落由被害人李某2一人居住。自2005年以来,李某2将捡回的废纸、玻璃、塑料、建筑废弃物等堆满院内及大门口,致使环境卫生极差,严重影响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赵鑫昊于2014年来西峰安装水电暖并在××巷内租住,距离李某2住处西南方向不足20米,来回行走必须经过李某2住处门口。周边居民对李某2堆放垃圾影响通行及卫生的行为十分反感,多次向北街派出所及社区办事处反映此事,北街派出所及社区办事处多次上门协调,要求李整改清理垃圾,李某2屡屡拒绝。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48分许,赵鑫昊酒后步行至幼儿园巷24号李某2住处门前市政垃圾箱旁,产生放火点燃垃圾的想法,之后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垃圾堆上的报纸,又用烧着的报纸引燃李某2堆放在路边的废旧床垫后逃离现场。床垫着火后,火势蔓延,致李某2居住的院落房屋燃烧起火。当日2时57分,附近居民发现起火,拨打“119”、“110”报警,北街派出所及西峰区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全力扑救,当日5时许大火被扑灭。经西峰区消防大队及西峰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证实当晚居住在平房内的李某2被烧焦,当场死亡。该火灾造成李某2居住的院内8间砖木结构房屋被烧毁,电信、联通、移动、广电、电力线路各约100米不同程度被烧毁。经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峰区大队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起火部位位于24号院落南墙外、门楼西侧东西方向6-7米、巷道北侧堆放的废旧品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他人过失遗留火种或人为放火引燃巷道北侧堆放的废旧品致火势蔓延引发院落起火的可能性。
经鉴定,李某2的死亡原因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系生前被烧死。经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8317.13元。
被告人亲属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二公司4000元、5000元,二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打火机、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鑫昊因酒后对堆放在其住处附近的垃圾心生厌恶,以打火机点燃旧报纸引燃废弃床垫等垃圾的方式,引起大火,致一人死亡,造成附近房屋、电力、通信等设备烧毁,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作为李某1的妻子,非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所提财产损失50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餐费33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29774.5元、住宿费1620元、交通费1551元、伙食费1508.5元,共计32951.5元,符合相关规定。停尸费票据9张22103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鑫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由被告人赵鑫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起诉。
原审被告人赵鑫昊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其是在巷道处点火,火是如何烧到第二排房屋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②被害人死亡时穿着鞋子,为何没有自救;③起火后即有人报警,两个小时后火才被扑灭,消防抢救是否及时,是否扩大了损害后果。2.其不构成放火罪。①其醉酒后只有烧毁垃圾的故意,没有致被害人死亡和危害公安安全的故意;②放火燃烧的“垃圾”不是放火罪的燃烧目的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鑫昊具有放火的故意错误。赵鑫昊并不是为发泄心中不满而放火,只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无意中点燃了垃圾而引发的火灾。2.一审判决定罪错误,被告人赵鑫昊的行为构成失火罪。①放火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故意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点燃的垃圾不属于公私财物,因此本案不符合放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②被告人赵鑫昊仅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才导致火灾的发生,应以失火罪对其定罪处罚。③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就居住在西峰区,不存在住宿费,一审判赔住宿费不当;伙食费应该是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超过平时在家的费用,一审判处不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鑫昊无期徒刑;2.应判赔其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停尸费16500元、住宿费1620元、交通费1551元、伙食费1508.5元、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69310.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发经过
1.110接处警记录单证实,孙某于2018年3月1日2时53分34秒电话报警称:发现有电线着火。巡警现场反馈:一垃圾场着火引起电线着火。
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1日幼儿园巷火灾一案,经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峰大队处置后,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燃巷道内废旧品引发院落起火可能性,于2018年3月19日移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立案侦查。
3.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幼儿园巷火灾一案,经调取火灾现场附近监控资料,发现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一男子形迹可疑。遂调取沿途监控资料顺线追踪,发现该男子自美食城一烤吧喝酒后来到案发现场附近。经调查走访,该男子为赵鑫昊,住西峰区北大街幼儿园巷34号。查清身份后,于2018年3月20日在西峰区北部商城将赵鑫昊抓获归案,赵鑫昊对其在西峰区幼儿园巷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现场勘验检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1.庆阳市消防支队西峰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
案发现场位于××区原线务局家属院,城区巷道两侧均为住户,房屋结构有院落、楼房,中心现场东临赵小刚家院落,西邻小巷道,巷道西侧为贺某家二层楼房。巷道南侧为文化馆家属院邻街二层楼房北墙,此处路面宽4.9米。
初步勘验:①赵小刚家为砖混结构门楼,门楼西墙向西2.2米,距24号院中心现场南墙0.9米有直径0.2米的木质电杆一根,表面呈黑色碳化,上部电信信号线绝缘皮烧损有自然掉落。距门楼西墙6.7米有水泥电杆一根,可见有烧残的电缘线及电表箱熔块,电杆东侧表面烟熏痕迹明显,西侧面不明显。②水泥电杆东2.4米范围过火轻微,房南檐口在东部8.7米范围烧残塌落,房顶整体塌落。③木质电杆南侧有4个席梦思床垫内置钢架残留。床垫钢架大小约1.9×1.4米,变形扭曲,最上层南沿距文化馆家属院二层楼北墙2.8米。路南侧距地3.5米有暖气管道,管道外防护层烧熔,以木质电杆对应处为重,范围5米左右。④水泥电杆以西范围墙外侧砖堆垃圾箱地面倾倒的垃圾墙外侧均无过火。⑤24号院东西宽度14.3米,南墙东部有简易门楼,安有双扇铁门,门向内开,门内侧下部堆积有烧残物,门扇变形,院内有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瓦房三排,每排四间,最南排房屋坐南朝北,北墙距第二排南墙3.3米。房东码头距赵小刚家西墙1.6米为院内通道。院内及通道内堆积有各类废旧物品,堆积厚度约0.5米-2.0米,过火范围为南墙1排及南2排及两排房院落内。⑥由南向北第2排北檐口下加盖有厦房,小厦房无过火,此排住房屋顶全部塌落,各内室均有过火,堆积物残留高度1-2米,种类杂乱。⑦赵小刚家门楼西墙侧面,瓷砖面掉落范围3.2平方米,门楼内侧遮阳顶西端烧毁2.0×2.0米范围,地面有掉落的屋顶残留物。⑧沿巷道北侧有架空电缘线为10千伏北大街线家福乐超市箱式变。中心现场过火处杆号为08号杆。
专项及细项勘验:①清理中心现场木质电杆南部及东部床垫,下部有残留物灰烬及其它杂物烧残物,线杆顶部为移动及电信光纤,均烧残,共13根。②水泥电杆西侧距地3米处有钢架固定的电表箱,外壳局部高温熔化变形,内有电表箱一个,依次检查各端无异常。距地2米杆东侧有钢架,钢架上有数个裸露的电量表内芯,内芯烧残,局部铜质电缘线烧断,断处呈不光滑熔断痕迹。③南排东数第一间房屋整体塌落,中梁残存,下表面碳化严重,南侧面窗框及门框下部残存,内侧碳化程度重于外侧,由东向西火势蹿烧现象明显,其他各处火势由内向外蔓延。④南数第二排主房屋屋顶整体塌落,南墙上部残留有木椽端头,下表面碳化严重,各室内堆积有衣物等烧残物,堆积厚度最高约1.5米,表面碳化,下层完好。该排由东向西第二间有套间,套间内靠北墙顶东墙有木质床一张,床面堆积有大量衣物,上层碳化,下层完好,西北角清理有烧残的旧币及旧手表,部分烧残、金属币两枚,以上物品局部残缺,特征不明,当场交事主儿子李某1。⑤南数第二排东码头过道处立有旧木门,旧不锈钢窗,过火碳化范围从该排房南墙起2米范围中止。北部过道第三排房、第三排与第二排间堆积有大量的各种废品,无过火痕迹。⑥南数第三排北侧为后院,堆积有各种旧炉筒、石膏板、塑料制品、各类废品,无过火痕迹。
依现场勘验顺序对门外范围勘验结束后由电信局组织人员清理门外垃圾,由电力部门紧急处置,恢复居民供电。
因房屋顶部及墙体部分塌落,现场人工清理难度大,在机械由西向东依次清理中,于2018年3月2日17时许,在清理第二排东北角房间时,搜查出尸体一具,表面烧灼碳化严重。
东北角房间与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二间房屋相通,为第一套间,在西墙处距北墙100cm处有门洞,宽90cm,高度不可辩,无门。室内南北宽2.1米,东西长2.8米,表面覆盖有厚度约30cm的泥土、木块烧灼残留物及其他杂物,人工清理后可见室内靠东墙在西1.6米范围内盘有土炕一座,炕面被褥烧灼碳化,炕下东南角有厚度约30cm的书本过火残留物。炕西侧北部放有转椅一把,部分过火,椅下有铁桶、塑料等物,过火痕迹明显,部分物品烧灼碳化,室内西北角有可见木块、纸盒等物。过火痕迹明显,部分烧灼碳化,清理后可见下部有长86cm的四方木块一个,室内地面中部可见有尸体一具。
尸体表面盖有泥土等物,清理后,可见尸体呈侧卧位,头部距北墙83cm,脚部距南墙60cm,距土炕10cm,衣服及表皮烧灼碳化严重,五官不可辨认,腿部大关节外露,一只手脱离身体,一只脚上穿有皮鞋(棕色),尸体右侧肩部靠有四方木块一个。仔细检查尸体,无可辨异常痕迹。对该房间其余各部位仔细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2.检材提取记录证实,2018年3月1日依法提取李某2胞弟李文焕、李某2儿子李某1血样备检。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3月20日对赵鑫昊人身进行搜查,发现赵鑫昊身穿的皮夹克和裤子为作案时所穿衣服,在其穿的黑色皮夹克右侧外口袋内发现打火机一个。对涉案皮夹克、黑色裤子及打火机予以扣押。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3月20日,依法扣押赵鑫昊持有的花色耐克网面运动鞋一双、金色OPPO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手链一串、×××白色东南牌汽车钥匙一串。手机、戒指、手链、汽车钥匙已于3月21日发还其亲属杨某1。
(三)鉴定意见
1.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尸检)字[2018]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庆)公(西)鉴(尸检)字[2018]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尸体检验见死者全身衣着烧灼碳化,颜色及形状不可辨,尸体全身烧灼碳化明显,颅盖骨缺失,脑组织外露,表面有烧灼碳化痕迹,表面呈灰红色,全身烧灼残存部位未见开放性贯通性创口及骨折样变。分析认为:死者全身烧灼碳化并肢体缺失明显,解剖检验见内部组织受热萎缩实变,体积变小,气管粘膜有大量灰黑色粘液及粉末状物,管壁呈灰红色,符合生前被烧死尸体的病理学改变。检验意见:李某2死亡原因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系生前被烧死。
2.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法物证)字[2018]10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经15个STR分型检验,死者与李某1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确认了死者身份系李某1父亲李某2。
3.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理化)字[2018]138号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2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鼠毒强成分。
(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2的居住地点、堆放垃圾情况、大火燃烧和扑救过程、被告人行走路线及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
1.证人孙某证明,案发当晚凌晨2点40几分,其发现幼儿园巷有火光,电线杆被烧着了,就打“110”报了警,报警时间是2:57分。
2.证人贺某证明,李某2平时在社区影响极差,院落内外都是垃圾。社区和环卫的人找过李某2好多次,说上都不听。其案发当天凌晨3点10分发现起火,5点左右火势被控制住了,6点被扑灭。火灾造成电表箱、网线、电线及24号院落同排房屋塌落。
3.证人万某证明,西峰区幼儿园巷24号院落为原电信公司线务段家属院,里面居住的是被单位开除的职工李某2,平常靠捡垃圾为生。其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发现邻居院内起火,第一排房屋整个烧了起来,房顶电线和暖气管外包围材料全部都烧了起来。其他邻居说已经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和消防官兵来后开始灭火,直到凌晨6时大火才被扑灭。火灾造成自己门前搭建塑钢瓦及邻居两排房子塌落。
4.证人王某1证明,西峰区幼儿园巷24号院落居住的是李某2,平时靠捡垃圾为生,未见和社区邻居交往,作息没有固定时间。其案发当天大概凌晨4时发现起火,火灾未造成自家损失。
5.证人李某1证明,李某2是其父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关押两年,2017年2月释放后一直居住在西峰区幼儿园巷24号。其父收入来源主要靠低保和收废品,居住的房子是原电信公司的旧房。最后一次联系是其父给其妻子任某打电话,未发现异常。其父平常每晚都会回24号院第二排第二个房间里面住。
6.证人任某证明,被害人李某2平时住在幼儿园巷24号,捡垃圾堆放在院内,晚上住在第二排第二个房间里面,其丈夫偶尔去探望,给点生活费,李某2主要收入来源靠是低保和捡废品,2018年2月28日下午给其打过电话,未发现异常。在着火后接到北街派出所电话得知火灾,且在火灾后未联系到李某2。
7.证人刘某证明,其的曾用名叫刘涛。2月28日,也就是农历正月十三晚上9点,朋友赵鑫昊约其到美食城内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2时,其骑电动车把赵鑫昊带到小十字奇明国美楼下,和他一起过马路后,赵鑫昊一人向北走了。赵鑫昊当晚没喝醉,人清醒着呢。给其出示的视频资料中2时33分10秒出现在美食城巷子西口的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站在电动车旁的男子是赵鑫昊;2时39分50秒出现的驾驶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男子是赵鑫昊;幼儿园巷2时48分10秒至2时50分45秒出现的男子是赵鑫昊;2时53分08秒沿幼儿园巷子由东向西步行的男子也是赵鑫昊。赵鑫昊平时一直叫其刘涛。
8.证人郝某证明,其和赵鑫昊是2013年认识的,其老公刘某也认识赵鑫昊,他们两个经常一起出去吃饭。视频资料中显示西峰区金玫瑰银楼附近出现的男子、西峰区中街幼儿园巷子由东向西步行的男子及从幼儿园巷33号王鹏飞家调取监控2时48分10秒至2时50分45秒出现的男子为赵鑫昊。
9.证人杨某1证明,其和赵鑫昊是事实的夫妻。监控内显示西峰区金玫瑰银楼2018年3月1日2时53分至2时53分12秒出现的男子、西峰区中街幼儿园巷子由东向西步行的男子及从幼儿园巷33号王鹏飞家调取监控2时48分10秒至2时50分45秒出现的男子为赵鑫昊。
10.证人魏某证明,其是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幼儿园巷24号建于1982年,属于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的固定资产。3月1日凌晨的大火,造成24号院落第一排、第二排共计八间房屋被烧毁,还造成院外其公司架设的电杆及部分光缆被烧毁。烧毁的线杆及光缆价值共计1645.80元。
11.证人王某2证明,其是庆阳市供电公司职工。3月1日幼儿园巷发生火灾,其公司被烧毁的电表、表箱、导线及维修费用共计9149元。
12.证人杨某2证明,其是中国联通庆阳分公司员工。在3月1日幼儿园巷发生的火灾中,其公司光缆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1964元。
13.证人马某证明,中国移动庆阳分公司在3月1日的火灾中损失费用和维修费共计5048元。
14.证人赵某证明,甘肃广播电视公司庆阳分公司在3月1日幼儿园巷发生的火灾中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共计425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今年正月十三其和朋友刘涛一起喝酒,次日凌晨两三点,刘涛驾驶电动车和其一起来到美食城巷子西口,然后过了马路到佰通食府附近,刘涛骑着电动车向南走了,其沿着人行道向北走,再从幼儿园东口由东向西步行至幼儿园巷往进走约500米处,巷道北侧有一个市政上的垃圾箱,边上堆了些垃圾,里面有报纸,其就蹲在垃圾箱旁拿了些报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然后将报纸塞到垃圾堆里的一个床垫子下,随后离开,返回房子睡觉了。其离开的时候床垫还没有着,但是报纸着火了。其想床垫是布料制作的,比较容易着火。其知道将报纸点着后放于床垫下会造成那一堆垃圾都着火。之所以点火是因为其从巷子里往进走,看见那里堆了一堆垃圾乱的,其就心血来潮放火作案了。其点火的地点距离最近的院落的后墙有两三米远。这个院落是土木结构的,垃圾堆的北面和南面都有房子,其不知道捡垃圾的老汉是否在该院落居住。在其点了火的当天14时,其路过时发现捡垃圾的老汉的院落房子被烧毁了。其和捡垃圾的老汉没有什么矛盾纠纷,也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其放火作案没有什么动机,就是看见垃圾堆的很脏很乱,巷道里过来个车,人都过不去,就要站在垃圾堆旁等,另外老汉堆放的垃圾有时候都超出市政垃圾箱的宽度了,所以就点火把垃圾烧了,其目的就是清理垃圾,如果老汉看见垃圾被烧了,有可能以后也不在那里捡垃圾存放了。其当晚和刘涛喝了一瓶白酒和六七罐啤酒。
(六)辨认笔录证明,赵鑫昊对作案时的行走路线、放火作案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经刘某对12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确认3月1日凌晨和其一起喝酒的赵鑫昊。
(七)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鑫昊和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鑫昊(身份证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西峰区看守所于2018年3月20日19时对赵鑫昊身体检查为肝内钙化灶,其余正常。
4.物品领取情况说明证明,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烧残的旧版人民币、手表、金属质钱币等物,交由李某1保管。
5.北街派出所关于幼儿园巷24号住户李某2工作开展记录、工作日志、整改通知、安全隐患协调处理通知、安全检查隐患通知书、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前北街派出所曾多次走访李某2,对其发出安全检查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但李某2态度坚决,抵触整改。
6.案件通报会议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西峰区消防大队召集电信局、刑警队、北街派出所、消防大队、李某1等人,通报了案件进展情况、尸体处理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7.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关于幼儿园巷24号房产情况的说明证明,幼儿园巷24号共有房屋12间180平方米,由甘肃省传输局于2012年移交给电信公司,未颁发房产证。
8.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事故损失清单证明,经估算其公司在火灾中的电杆、光缆损失共计7981.20元。
9.庆阳市供电公司事故损失清单证明,经估算其公司在火灾中的损失共计9149元。
10.中国联通庆阳分公司事故损失清单证明,经估算其公司在火灾中的损失共计1964元。
11.中国移动庆阳分公司事故损失清单证明,经估算其公司在火灾中的损失共计5048元。
12.甘肃广播电视公司庆阳分公司事故损失清单证明,经估算其公司在火灾中的损失共计4250元。
13.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字〔2018〕第07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对被烧毁的8间平房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14.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关于家属院损失的函证明,其单位位于幼儿园巷的家属院遭遇火灾,共损毁房屋12间,每间价值3000元,直接损失36000元。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
(八)物证
随案移交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提取在案的物证有:1.皮衣1件,黑色,袖口、领口针织而成;2.裤子1条,黑色休闲裤,右后兜处有"FASII工ONJEANS”字样;3.打火机1枚,粉色,印有“jingpinji”字样;4.耐克牌网面运动鞋1双,花色。
(九)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7张,证明赵鑫昊案发当晚行走路线及点火、火源扩大燃烧的过程。
(十)其他证据
1.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峰区大队西公消火认字〔2018〕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起火部位位于24号院落南墙外、门楼西侧东西方向6-7米、巷道北侧堆放的废旧品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他人过失遗留火种或人为放火引燃巷道北侧堆放的废旧品致火势蔓延引发院落起火的可能性。
2.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字〔2018〕第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十五种物品认定价格共计8317.13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鑫昊亲属赵天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赵天花代赵鑫昊向李某1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包含一审判决的43000元),李某1对赵鑫昊表示谅解。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赵鑫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与火灾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相互印证,清晰反映赵鑫昊于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48分在24号院落外门楼西侧点火后离开,火势持续蔓延的事实。证人孙某、贺某、万某等人证明发现起火后立即报警、消防官兵迅速赶到现场扑救的事实。大火被扑灭后,在清理现场时发现一具烧灼碳化严重的尸体,经鉴定,确认系李某2。因此,赵鑫昊放火导致24号院落起火燃烧,造成院落内房屋毁损及李某2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
2.关于赵鑫昊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失火罪的问题。经查,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放火的动机和目的,而在于其放火后对火势的态度。如果是出于一定目的而放火,放火后使火势始终处于掌控范围内,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原因造成火灾的,构成失火罪。在同样的环境条件中,如果行为人放火后对火势的发展蔓延听之任之,对可能造成的后果不管不顾,则应认定为有放火的故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鑫昊于深夜在居民区点燃垃圾后当即离开,对火势的发展听之任之,对可能发生的后果不管不顾,因此认定其有放火的故意,结合周围环境、放火时间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赵鑫昊构成放火罪正确。
3.被告人赵鑫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当视为有悔罪表现,因此,对于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鑫昊酒后放火,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存在两处遗漏,应予以纠正。一是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适用法律不全;二是未写明赵鑫昊的刑期折抵办法和服刑起止日期,判项内容缺失。鉴于上诉人赵鑫昊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赵鑫昊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赵鑫昊从轻判处。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鑫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澜平
审判员   张兆平
审判员   白 云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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