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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经济联合社与佛山市广后开发服务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5   收藏[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353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组织机构代码72922470-3。
负责人:王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倩,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广后开发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电力工业燃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园
法定代表人:雷振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婷,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海市粤兴窗帘装饰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佛山市广后开发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南海区电力工业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南海市粤兴窗帘装饰厂(以下简称粤兴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粤兴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土地证号:集涌(1995)xxx]的土地使用权所设立和享有的抵押权归于消灭,解除该抵押权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5年南海市南粤轧钢厂(以下简称南粤轧钢厂)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南粤轧钢厂向被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偿还本息时间为1996年10月30日。本案的主债权早已经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截止至2016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保护20年。原告以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土地证号:集涌(1995)xxx]的土地使用权为南粤轧钢厂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主债权已经完全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下,本案的抵押权也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归于消灭。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电力公司、南粤厂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亦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南粤轧钢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解决经营资金需要,要求乙方投入资金,进行合作联营,资金用以购买轧钢用的废旧钢铁料800吨。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80万元。甲方对乙方投入资金,按保本保利方式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对乙方投入资金。从投入日起三个月内,即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止,全部退还给乙方,并在此期间内共缴纳利润31200,利润采用分月缴纳的方式于每月21日前付给乙方。甲方如不按期退还资金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结欠金额的万分之十补偿给乙方。
1995年11月16日,南粤轧钢厂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地块位于狮山区华涌管理区旧321国道华涌段,土地证号为集用(1995)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华涌管理区,他项权证号为:(1995)00490,抵押人为南粤轧钢厂,抵押权人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贷款用途为购轧钢使用的原材料(废旧钢铁等),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偿还本息时间为1996年10月30日(按每笔投资所确定实际期限计算)。
并查明,原华涌管理区现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经济联合社。
南粤轧钢厂为第三人电力公司、粤兴厂联合开办,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被告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四〇六四部队队务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于2001年3月27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轧钢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轧钢厂以位于狮山区华涌管理区旧321国道华涌段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无论是根据轧钢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还是根据抵押登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亦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即担保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的,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时,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消灭,要求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轧钢厂已注销,原告作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主张抵押权消灭,要求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广后开发服务总公司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经济联合社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土地证号:集涌(1995)x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佛山市广后开发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经济联合社办理解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土地证号:集涌(1995)xxx]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01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文韬
书记员李海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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