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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霞、陈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6   收藏[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2011号
原告:陈小霞,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陈某,男,200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陈小霞之子。
法定监护人:陈小霞,系原告陈某之母。
原告:陈前昌,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贾玉珍,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与原告陈前昌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昌,系贾玉珍丈夫。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东段116号。
负责人:候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荣,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荣,系该行员工。
原告陈小霞、陈某、陈前昌、贾玉珍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霞、陈前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所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书[广他项(2002)字第161号]的抵押权权利已经丧失;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国用(2001)字第0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3日,秦健与原农业银行广元分行东城分理处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秦健借款15万元,陈小波用其位于广元市上西开发区金轮路商业街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因秦健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健归还被告贷款15万元及利息,陈小波在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22日,陈小波因病去世。原告陈小霞与陈小波系夫妻关系,陈前昌与陈小霞母亲再婚。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抵押房产申请过执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虽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自被告第一次申请执行至恢复申请执行,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抵押房产申请过执行,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被告的申请对抵押房屋进行过处置。在恢复执行申请中,被告虽将陈小波列为被执行人,但仍未申请对案涉房产予以执行,被告已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经原告起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18)川0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案涉房屋抵押担保已经解除。但是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也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抵押人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被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已经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3、被告对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2018)川0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8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该案当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明确,由此造成了本次诉讼;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在(2018)川08民终953号判决后,关于房屋的产权抵押在房管处办理了注销登记;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通过生效判决,被告已将证书退还,但是因为判决书没有写清楚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抵押。
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2月3日,秦健与原农业银行广元分行东城分理处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陈小波用其位于广元市上西开发区金轮路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土地证号:广国用(2001)字第0316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广他项(2002)字第161号]。后因秦健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健及陈小波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秦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元东城支行贷款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陈小波在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由于秦健及陈小波未按判决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秦健在上西开发区的房屋需拆迁补偿,该案一直未予执行。
2015年3月31日,秦健位于上西开发区女皇路141号的房屋被整体拆迁并可获相应补偿。后本院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扣划秦健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
2015年4月3日,原告陈前昌委托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陈小波在银行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
后因被告未归还,故原告陈晓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因追索房产证的误工费48000元及修车费12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晓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8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8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陈某、陈前昌、贾玉珍三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川0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18)川08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2、被告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3、四原告代案外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贷款本息3万元;4、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将所持有的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广国用(2001)字第0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广他项(2002)字第1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全部退还四原告,并于2018年12月25日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注销登记。
因该案未涉及一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故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1、原审查明原告陈小霞与陈小波系夫妻关系,陈前昌系陈小波父亲,陈前昌与陈小霞母亲系再婚。2011年2月22日,陈小波因病去世。
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裁判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虽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但自被告第一次申请执行至恢复申请执行,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抵押房产申请过执行,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被申请人的申请对抵押房产进行过处置。在恢复执行申请中,被告虽将陈小波列为被执行人,但仍未申请对案涉房产予以执行。被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未对案涉房产主张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已丧失抵押权,故四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案涉房产已丧失抵押权,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且被告在事后已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广他项(2002)字第1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产的土地抵押权权利丧失的请求,因(2018)川0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确认,本案中不再另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小霞、陈某、陈前昌、贾玉珍办理[广国用(2001)字第0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广他项(2002)字第161号];
二、驳回原告陈小霞、陈某、陈前昌、贾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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