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柱,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承柱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承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泰山农商银行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只是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抵押权消灭,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到期后,泰山农商银行多次要求黄承柱还款,黄承柱不但不还款还故意躲避催收,泰山农商银行随后起诉,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泰山农商银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虽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催收证据,但仅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黄承柱未偿还全部借款之前,泰山农商银行的债权是永远存在的,抵押权也是永远存在的,泰山农商银行仍对抵押物享有处置的权利,黄承柱仅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来要求解除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返还房产证、协助黄承柱解除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虽然泰山农商银行的债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但黄承柱没有还清全部借款之前,债权是永远合法存在的,抵押权是物权,在债权消灭之前是永远合法存在的,要求返还房产证及解除抵押权,无法律依据,黄承柱适用担保法第52条是错误的。3.泰山农商银行对享有的债权仍然可以有新的证据后通过申诉及其他救济手段实现。一审法院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房产证和协助解除抵押权,无法律依据,侵犯了泰山农商银行的合法抵押权,致使黄承柱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黄承柱辩称:一审正确,黄承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泰山农商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黄承柱有权要求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返还房产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承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山农商银行返还黄承柱泰安市长城小区29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泰山农商银行协助黄承柱办理泰安市长城小区29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泰山区农信社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泰山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黄承柱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长城小区29号楼2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09年10月15日就该抵押房产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泰山区农信社,泰山区农信社由此取得了泰房泰他字第02610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亦交由泰山区农信社保管。泰山区农信社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放贷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泰山区农信社于2014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原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以泰山区农信社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泰山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泰山农商银行,泰山区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泰山农商行承担。后被告泰山农商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09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承柱遂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被告泰山农商银行以债务未偿还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不同意继续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以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此处“不予保护”的后果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丧失的并非系向抵押人主张法律保护的胜诉权,而应系丧失抵押权本身。其次,该条是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其亦无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再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设定必然使抵押物的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进行规制,更有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综上,被告泰山农商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后,因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在设定抵押时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消灭后,被告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黄承柱要求被告泰山农商银行返还房产证原件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承柱返还泰房权证泰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承柱办理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泰山农商银行起诉要求黄承柱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业经生效判决以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驳回。法律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泰山农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了法律保护的可能,黄承柱本案中亦明确拒绝泰山农商银行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泰山农商银行已无法实现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若允许其抵押权存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利用,应认定抵押权已消灭,以稳定抵押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和流通等效能。泰山农商银行抵押权已消灭,且黄承柱已明确拒绝泰山农商银行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泰山农商银行拒绝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泰山农商银行抵押权消灭并判决泰山农商银行协助黄承柱办理房产解除抵押登记、向黄承柱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正确。综上所述,泰山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