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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薛锦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1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6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南段。
负责人:高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范奕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锦,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钟华珍,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薛锦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福清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电报可相互佐证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茶厂(以下简称“东阁茶厂)向农行福清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5日止,但至今未还款。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最后一页中,福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注有“本抵押贷款合同监证期限延续壹年即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10月5日止”字样并加盖公章。从时间上来看,此与东阁茶厂1996年的贷款时间可以吻合。由此可证明该笔贷款的抵押权仍然存续。2.被上诉人薛锦述称东阁茶厂于1993年10月6日向农行福清支行贷款50万元,系虚假陈述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薛锦辩称:1.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于1996年6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为6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于1993年10月27日,合同项下借款为7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笔借款已还清。前述两份合同对应的是两笔不同借款,不应混为一谈。且从《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来看,其延期监证的落款时间为“95.12.21”,此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不可能提早做监证。显然,延期监证的不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福清市房地产管理所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注,仅是监证作用,不属于抵押登记。3.被上诉人并未作虚假陈述,亦无作虚假陈述的必要。东阁茶厂借款有多笔,均签署了相应的合同。且案涉借款至今已20年,被上诉人记不清楚细节,是正常的。
薛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农行福清支行对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薛厝17号、17号-1、17号-2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农行福清支行应立即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本;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福清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6日,薛锦与农行福清支行(当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营业部)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薛厝17号1段24、25地号和2段12地号的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融S字第06105、06082、05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融龙集建92字第02510、02511、02512号)为借款人东阁茶厂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及罚息,抵押权人同意在房屋现值1,023,480元70%以内提供贷款,贷款总额为70万元,贷款利率10.98‰,贷款期限从1993年10月6日起至1995年10月5日止,并于199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福清支行农业银行福清支行提供的榕融S他字第0072、0073、0074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抵押权人均为福清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权利价值分别为243,020元、176,764元、280,356元,合计700,140元,权利存续期限为24个月(1993.10.6-1995.10.5)。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现由农行福清支行收执。1995年12月27日,福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备注“本抵押贷款合同监证期限延续壹年即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10月5日止”,并加盖公章。农行福清支行确认借款人东阁茶厂已经偿还该笔借款。
1996年6月25日,农行福清支行(贷款人)与东阁茶厂(借款人)、薛锦(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阁茶厂向农行福清支行贷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10.065‰,贷款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5日止,薛锦自愿以自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上述债权经农行福清支行于1997年2月26日向东阁茶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1999年4月5日向薛锦发送电报催收后,东阁茶厂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东阁茶厂向农行福清支行借款期间,薛锦系东阁茶厂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基于从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二、抵押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关于争议焦点一,基于从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的规定,农行福清支行确认借款人东阁茶厂已经偿还1993年10月6日的借款,其抵押权已经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至于薛锦为1996年6月25日东阁茶厂的60万元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农行福清支行主张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农行福清支行的该抵押权未设立。农行福清支行辩称福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备注“本抵押贷款合同监证期限延续壹年即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10月5日止”即办理抵押登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抵押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于本案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登记的存在没有合法依据,且妨害房屋所有权人正常行使物权,因此薛锦有权请求解除抵押登记。
综上所述,薛锦关于确认农行福清支行的抵押权消灭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农行福清支行收执了原告薛锦的房屋产权证,故负有将上述证件返还给薛锦的义务。薛锦主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由农行福清支行收执,符合常理,农行福清支行应当将上述证件返还给原告。农行福清支行提出的抵押权没有消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农行福清支行对薛锦名下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薛厝1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融S字第06105、06082、05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融龙集建92字第02510、02511、02512号)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农行福清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薛锦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并将判决第一项所述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薛锦。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农行福清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本案中,薛锦、农行福清支行均确认199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70万元贷款已偿清,则其上所附之抵押权亦已消灭。农行福清支行上诉称,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福清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注有“本抵押贷款合同监证期限延续壹年即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10月5日止”字样,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60万元贷款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即可证明抵押权存续,不仅是对两笔贷款的混淆,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农行福清支行的一审所述,薛锦所有的案涉三套房产确系为199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薛锦虽对该合同的贷款期限及贷款金额描述有误,但并不存在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虚假陈述的情形,农行福清支行关于薛锦存在虚假陈述之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福清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官永琪
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思婷
书记员钟许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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