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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明、周春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9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8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明,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华,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中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周春华将长沙市天心区503房屋产权过户给李中明;2、周春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周春华与李中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将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及做了公证合同,借期为一年,现在已过去两年多,此款到现在都未归还,在未支付利息和未还款的情况下周春华反将李中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他项权证合同。37万元系周春华为朋友冯桂香所借,李中明也系冯桂香朋友,因冯桂香在外借的高息贷款,希望李中明帮忙解决,用低息贷款偿还高息贷款,故李中明向自己的表兄借款37万元,但其表兄说要有抵押物才行,故周春华为了帮冯桂香借到此款,将长沙市天心区503房屋给李中明作抵押,现有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和公证书合同作证,期间冯桂香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一直再未支付,而李中明表兄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勒令李中明将房屋过户把欠款还清,但李中明考虑到冯桂香的实际情况,李中明自己到外面借的利息钱,帮冯桂香垫付了表兄的利息钱。
被上诉人周春华辩称:他项登记的根据是周春华与李中明的借款协议,但李中明并没有借款给周春华,周春华只是将房产证的本本借给冯桂香,但不是办理抵押登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中明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春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李中明与周春华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2、判令李中明立即协助周春华办理长沙市天心区503房屋上他项权证号为516028395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3、由李中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周春华(借款方)与李中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春华向李中明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方应于2017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款。该笔款项由周春华以房产作担保,房屋所有权证为00312239号。同日,双方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516028395。签订合同后,李中明并未向周春华支付出借款项,而是将款项直接汇给案外人冯桂香。案外人冯桂香陈述,其与李中明、周春华均系朋友,2016年4月14日周春华、李中明签订借款合同及一般抵押权合同时,其均在场。周春华所借的370000元实际系其冯桂香所借,就借款已向李中明支付利息。因李中明需要提供担保,冯桂香找周春华请求帮助,周春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而周春华认为李中明未实际提供借款给周春华,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中明并未直接向周春华提供借款370000元,而是将借款给案外人冯桂香,虽冯桂香到庭陈述周春华的借款实际系其所借,是周春华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李中明、周春华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为债务人周春华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由周春华提供房产为案外人冯桂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且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于借款人周春华未收到借款,未向李中明支付利息,而是冯桂香向李中明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周春华、李中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双方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生效,基于借款而设立的担保亦应解除,据此设立的他项权证号为516028395号的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注销。综上所述,对于周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春华与李中明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二、李中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春华办理长沙市天心区503房屋上他项权证号为516028395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中明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李中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冯桂香向李中明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利息每月肆仟伍佰元(4500元),冯桂香借周春华房产权证(房位于信丰民居北栋505房)作抵押给李中明,时间一年,利息如逾期一月李中明有权过户,房产权人周春华、彭淑阳夫妻二人签字生效。”彭淑阳及周春华均同意并在该《协议》上签字,冯桂香亦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周春华与李中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中明向周春华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亦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由周春华以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而实际上该370000元系周春华向李中明借款给案外人冯桂香使用,周春华自愿用房产抵押担保,周春华以李中明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提出《借款合同》未生效以及基于借款而设立的担保亦应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周春华、李中明及冯桂香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及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一般抵押权合同》及注销抵押权登记有所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中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李中明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周春华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詹支粮
审判员  曾庆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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