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葡竹园村)。
负责人:陈念喜,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锋,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村民小组(张家村)。
负责人:张运生,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村民小组(张家村)。
负责人:张付生,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3村民小组(张家村)。
负责人:刘瑞秀,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4村民小组(张家村)。
负责人:张心银,该村民小组组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念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锋,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运生、第2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付生、第3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瑞秀、第4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心银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1990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停止在桐巴冲水源处架设饮水设施,并将架设的饮水设施拆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桐巴冲和樟木冲两处水源,按历史习惯维护现状和灌溉面积,水源由葡竹园村派人管理,任何村和个人不许干涉和破坏,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都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认定上诉人需要桐巴冲水源灌溉农田,该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水田需要桐巴冲水源灌溉农田和其他作物,被上诉人架设饮水设施,对上诉人的生产造成影响。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三、被上诉人辩称的已无水源可饮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向当地部门反映情况,不能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1990年11月27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停止在桐巴冲水源处架设引水设施,并将架设的引水设施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葡竹园村)与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张家村)因樟木冲、马屁股山场发生纠纷。1990年11月27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桐巴冲和樟木冲两处水源,按历史习惯维护现状和灌溉面积,水源由葡竹园村派人管理,任何村和任何个人不许干涉和破坏。”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没提出任何异议,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四被告的饮水安全工程于2011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受益群众为四被告。2014年11月份,全州县国土局又为该村机械钻井一口以补充群众生活用水,使用不久发生塌方已经报废,因四被告所处位置地形等原因,枯水期无法满足村民用水需求。为解决用水需求,2017年10月27日,四被告组织村民集资二十多万元,在桐巴冲山场水源处修建水池并架设水管将水引至四被告村供村民饮用。而桐巴冲水源为自然形成的山溪水,从山顶流经山中自然形成的水槽至山下,原告其农田由此水予以灌溉。为此,原告认为其在下游水稻种植会因四被告的架设引水设施的行为缺乏灌溉用水,导致无法耕种,故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2018年6月14日,全州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出具证明,在2011年10月份,经过地质勘测,四被告所处地确实存在生活饮水缺乏的事实,而且周边没有另取的水源。2018年6月7日,经全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四被告原饮用的黄泥井的饮用水检验,卫生评价为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检验结果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桐巴冲水源水检测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该院开庭前组织双方协商,在桐巴冲水源流经处选一水源充足处,由四被告用水管引至原告灌溉的水渠边,以缓解干枯季节的灌溉用水。四被告愿意承担引至灌溉水渠源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村民意见不统一,协商未果。2019年3月22日,该院邀请全州县绍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初步意见为在桐巴冲水源流经处八戒地有一自然形成的水池,将该处山溪水引至灌溉水渠边,但原告仍不同意该方案。2019年5月9日,该院邀请全州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专业工作人员对现场即桐巴冲水源流经处八戒地予以勘查并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12日,全州县水利局向该院出具参考意见:在桐巴冲水源流经处八戒地自然形成的水池的岩石出露并相对完整的桐巴冲小山溪流经地筑一滚水坝,坝长约8米左右,高约0.8米,在坝中间设一冲沙闸,闸宽1米,用管经63mm的PE管将山溪水饮至农田灌溉的沟渠中对农田进行灌溉,这一措施可以在枯水季节减少山溪渗入地下,对提高水的利用率和农田灌溉的保证率有促进作用。
另查明,经原告统计,原告的水田需用桐巴冲水源灌溉的水田为46.52亩。其他水田改种柑橘和其他作物。原告的部分村民也用桐巴冲水源批量养殖鸭子。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9日到在桐巴冲水源流经处八戒地自然形成的水池处勘查,均有山溪水储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90年11月27日《协议书》涉及的第四条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在桐巴冲水源处修建水池并架设水管供自己生活用水是否影响原告农田的灌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在1990年11月27日《协议书》的第四条即“桐巴冲和樟木冲两处水源,按历史习惯维护现状和灌溉面积,水源由葡竹园村派人管理,任何村和任何个人不许干涉和破坏”。当时情况是双方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协议桐巴冲水源地所在山场归属于被告集体所有,而在桐巴冲水源下游,原告确需桐巴冲水源灌溉农田,在政府协调下,该水源仅仅约定是由原告管理以便予以灌溉农田,未对水资源所有权作出处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辩称该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随着生态环境的变化以及四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四被告居民生活用水已经无健康水源可以饮用也无其他水源饮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因此,虽然在1990年11月27日约定该水源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但现在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且影响到了四被告的生存权利。四被告已无其他水源可以饮用,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而原告的粮食生产也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该院认为,四被告从水源处引水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生产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停止在桐巴冲水源处架设饮水设施,并将架设的饮水设施拆除的诉讼请求,未考虑当下四被告生活饮水的困难问题,采取该项措施排除妨害,将造成四被告无健康水源饮用,以致双方将产生更大的矛盾纠纷,不利于和谐。既要保证生活饮水又要保证灌溉。该院认为,桐巴冲山溪为自然形成,或多或少会出现渗漏于地下。为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排除因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的妨害,由四被告在桐巴冲水源流经处八戒地的岩石出露并相对完整的桐巴冲小山溪流经地筑一滚水坝,坝长约8米左右,高约0.8米,在坝中间设一冲沙闸,闸宽1米,用管经63mm的PE管将山溪水饮至农田灌溉的沟渠为可行性办法。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于2017年10月27日在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桐巴冲水源处架设的引水设施不变,由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在桐巴冲水源流经处八戒地的岩石出露并相对完整的桐巴冲小山溪流经地筑一滚水坝,坝长约8米左右,高约0.8米,在坝中间设一冲沙闸,闸宽1米,用管经63mm的PE管将山溪水饮至农田灌溉的沟渠,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负担。二、驳回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六张,欲证明上诉人的水田未受到旱情,上诉人的部分农田已经收割完毕,大部分农田是该种果树和其他经济作物。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是否农田受旱情影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拆除架设的引水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取水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因此,双方于1990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只是约定上诉人对水源享有管理权,而非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该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由此可见,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由于时间和环境的变化,原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帮助被上诉人钻探的水井已坍塌报废,村民生活用水紧张,周边无另取水源;同时,被上诉人原饮用的黄泥井的水菌落超标,不适合生活用水饮用。四被上诉人已无其他水源可以饮用,其基本生存权已受到了威胁。桐巴冲的水适合村民生活用水,一审法院分三次在不同时期对桐巴冲水源流经八戒地自然形成的水池进行勘查,并组织全州县绍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全州县政府水利专业人员研讨,该地有丰富水源足够被上诉人生活用水且不影响上诉人灌溉使用,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了科学的用水方案。该方案既解决了被上诉人的饮用水安全及水源问题,也兼顾了上诉人的农业生产灌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故一审法院作出由被上诉人保留引水设施并修建滚水坝、增设灌溉引水管的判决,符合双方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20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判员 刘福平
审判员 李文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邢 卫 斌
书 记 员 陆 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