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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谷扎、罗依山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0   收藏[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谷扎,男,1968年4月2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依山,男,1970年9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沙扎(系罗依山侄子),男,1987年3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谷扎因与被上诉人罗依山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0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谷扎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0民初7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水管被破坏的现场图片等证据,一审未作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作出的虚假《证明》及罗回明的证言,罗明回系被上诉人的胞兄,其证言系孤证,罗明回与被上诉人在争议地方无承包农田,现场也无天快及水沟痕迹,一审未查看现场即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不同村民小组村民,且被上诉人及其哥罗明回在嘛呼独水源周边无田地,不存在引用嘛呼独水源灌溉农田,一审认定罗明回从1981年起使用争议水源灌溉农田无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并非2018年3月建水池,2019年6月也不是再次建水池,而是修复之前被损毁的水池,争议水源历来由上诉人独家使用灌溉农田,2006年以前系用水沟引用,之后因水量减少才建水池改用水管引用,至今已10余年。3.案涉水源系上诉人独家使用,上诉人仅是更换了用水方式并非截留水源,一审认定上诉人截留嘛呼独水源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依山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块并没有使用争议水源进行灌溉的依据,上诉人2018年3月才将该地块由包谷地改为台地,该地块从未用争议水源灌溉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查情况说明》符合实际、客观真实,罗明回1981年5月就使用争议水源开田种植水稻并管理使用至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上诉人强抢被上诉人的水源并提起诉讼,造成被上诉人误工及车旅费等损失188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何谷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532530204201080001J承包经营权证内地块代码为53253020420108000807的农田灌溉用水的侵害,并赔偿损毁原告安装的引水管4400元、草果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谷扎与罗依山系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会马撒斯村村民,该村嘛呼独水源从1981年起由本村村民罗明回使用引水灌溉田,罗依山与罗明回系兄弟关系。2018年3月,何谷扎为引嘛呼独水源灌溉农田建水池与罗明回发生纠纷,其所建水池被罗明回妻子拆除。2019年6月何谷扎再次建水池被罗依山拆毁。2019年7月9日何谷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嘛呼独水源一直由罗明回引用灌溉自己的农田,原告何谷扎2018年3月、2019年6月两次建水池引用嘛呼独水源的行为,影响了罗明回、罗依山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何谷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规定,判决“驳回何谷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谷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何谷扎与罗依山系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会马撒斯村村民,嘛呼独水源出水口位于集体林地内,何谷扎在该出水口处栽种了草果,罗依山及其兄罗明回在出水口下方约30米处的林地内种植了香茅草、板蓝根、草果等作物,何谷扎在距出水口约300余米处开挖了田。2018年3月,何谷扎为引水灌田建蓄水塘与罗明回发生纠纷,其所建水塘被罗明回妻子拆除。2019年6月,何谷扎再次在出水口处建蓄水塘并用水管引水至其田内,后罗依山砍断了何谷扎的引水管及其栽种在出水口处的草果3棚,为此,何谷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堵截、独占。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嘛呼独水源在集体林地内,上诉人何谷扎及被上诉人罗依山在该水源下方种植作物,双方均可以使用该水源进行农业生产。二审中,经现场查勘,被上诉人罗依山未对争议水源截留或改变水源流向,故何谷扎主张要求罗依山停止对其使用水源的侵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谷扎认为争议水源系其独家使用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双方在水源下方均种植了作物,为有利于双方的农业生产应合理利用水资源,任何一方不得堵截或改变水的自然流向,何谷扎在出水口处建蓄水塘并用水管引水改变了水的自然流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上诉人罗依山本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双方的用水问题,但其为阻止何谷扎引水,实施了砍断引水管、毁坏草果的行为,其亦存在过错。鉴于上诉人何谷扎用水管引水改变水的自然流向系导致纠纷发生的起因,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谷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谷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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