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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瓦沧电站、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6   收藏[0]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6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竹溪县瓦沧电站,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明,电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松,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洁,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桃源乡芙丝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伞冰,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竹溪县瓦沧电站与被上诉人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03民终69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须以另案诉讼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12月14日,另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瓦沧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故意遗漏上诉人也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取得竹溪县水务局颁发的取水(鄂溪)字[2007]第00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且取得取水权先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水设施及取水地点下方仍有自然流水也存在错误,上诉人下游的水流流量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生产需要的水流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修建取水设施及取水行为的水源引水量超过行政许可规定的取水量并导致上诉人无水发电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水源地进行勘验,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勘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勘验申请置之不理既是对上诉人的偏袒,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仅就照片无法确认上诉人已经停产停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水轮发电机无法运转,上诉人就无法进行水力发电,必然导致其停产停业,对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上诉人无须举证。
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芙丝公司合法取得《取水许可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瓦沧电站的不实侵权主张,依法保护芙丝公司合法权益。丝公司合法取水并未截断水源,对瓦沧电站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水源地自然流水的事实认定正确。瓦沧电站一审中从未要求法院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瓦沧电站从未在一审庭审中就水源地情况提出勘验申请,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此外,瓦沧电站一审证据四,“瓦沧电站律师于水源地拍摄的视频”已就水源地实际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展示,因此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必要。瓦沧电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瓦沧电站已基于本案相同事实就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向竹溪县水务局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应由行政诉讼解决。
竹溪县瓦沧电站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截流原告水源、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竹溪县瓦沧电站系水力发电企业,其取水地点位于竹溪县××乡××村,核定取水量为108万立方米/年。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系2015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的矿泉水生产企业,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3月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8年3月13日取得取水许可证,其取水地点位于竹溪县瓦沧电站取水地点上游,核定取水量为29.5万立方米/年。竹溪县瓦沧电站于水源地《拍摄的视频》及《竹溪县瓦沧电站取水口源头拍摄的照片》可以确认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的取水地点处于竹溪县瓦沧电站取水口上游,视频及照片中显示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的取水设施及取水地点下方仍有自然流水。竹溪县瓦沧电站《厂房的照片》虽显示竹溪县瓦沧电站处于停产状态,但仅就照片尚不足以确认竹溪县瓦沧电站是否客观上处于停产。竹溪县瓦沧电站是合法企业,其是否处于停产状态,应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相关材料或相关中介机构现场勘查认定的结果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竹溪县瓦沧电站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不予确认。《购买桃源乡中河电站合同书》、《收据》、《电站财产移交清单》及《关于公开拍卖乡中河电站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系竹溪县瓦沧电站购买涉案电站时与出卖方桃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内容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不特定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竹溪县瓦沧电站提交其以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非法取水影响竹溪县瓦沧电站正常发电”为由向人大、县委、政府及国土资源局递交的申诉、报告、请示的维权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案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全国扶贫开发系统关于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项目查询结果》、关于《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参加全国脱贫攻坚奖评选方案稿》,与本案中的案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建设的矿泉水生产企业,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有权在许可的取水量范围内在指定的取水地点引水生产矿泉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量范围内,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行为,均是为了充分利用水资源,引水生产矿泉水,产生经济效益,是正常的矿泉水生产企业的建设经营行为。竹溪县瓦沧电站认为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修建取水设施及取水行为截断了流入竹溪县瓦沧电站堰渠内的水源,从而导致其无水发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竹溪县瓦沧电站应就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修建取水设施及取水行为的水源引水量超过行政许可规定的取水量并导致竹溪县瓦沧电站无水发电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竹溪县瓦沧电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竹溪县瓦沧电站请求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截流竹溪县瓦沧电站水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竹溪县瓦沧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竹溪县瓦沧电站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竹溪县瓦沧电站提交了新的照片,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视频和行政起诉状的证据目录,上诉人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受理竹溪县瓦沧电站起诉竹溪县水利和湖泊局,请求撤销确认该局于2018年3月13日颁发给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的(鄂·溪)字【2018】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03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驳回竹溪县瓦沧电站的诉讼请求。竹溪县瓦沧电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鄂03行终122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竹溪县瓦沧电站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竹溪县瓦沧电站起诉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侵权,应当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另查明的事实,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系依据竹溪县水利和湖泊局给其颁发的合法取水许可证取水,该取水行为不违法。关于竹溪县瓦沧电站主张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修建取水设施及取水行为截断了流入竹溪县瓦沧电站堰渠内的水源从而导致其无水发电,其仅提供照片等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取水与竹溪县瓦沧电站无水发电的必然的、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也无法排除导致竹溪县瓦沧电站无水发电其他原因,因果关系要件也不成立。综上,竹溪县瓦沧电站起诉芙丝(湖北)饮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竹溪县瓦沧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竹溪县瓦沧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井家坤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越
书记员沈丽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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