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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兰与姜雪梅、程志辉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54   收藏[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193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南通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雪梅,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辉,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曹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姜雪梅、程志辉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曹秀兰从未认可解除遗赠抚养协议需要支付程志辉5万元。2.程志辉在一审中举证的两份收条不具有证明效力。一份收条系王建军出具,王建军系程志辉的堂兄弟,且其不是销售;另一份收条系徐金林出具,徐金林确认仅收到5000元,该证据是假证。3.程志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印证程志辉支付医药费1万余元。4.曹秀兰提供的住院证明及证人证词,都说明程志辉没有正常履行扶养义务。且程志辉修建围墙与曹秀兰没有关系,并非是其要求程志辉修建围墙。
程志辉辩称,住院费用以及砌围墙的费用都有证据证实,所谓没有履行扶养义务是无稽之谈。
姜雪梅称其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曹秀兰(遗赠人)与姜雪梅、程志辉(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2,甲方在生前所有的赡养义务由乙方两人平均负责……从2017年5月开始乙方两人每月预付200元生活费给甲方,一年后如有不够,再行调整。4,待乙方两人完成甲方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属于甲方所有的位于.1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三间,……2019年3月22日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书》落款处注明:“注明程志辉围围墙帮老太曹秀兰看病伍万圆,谁接手谁付程志辉五万圆。见证人王某,4。此养老协议作废。”2019年3月28日曹秀兰作出《关于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声明》,载明:“……本人决定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解除与侄女姜雪梅侄儿程志辉的遗赠扶养协议,此后与侄女姜雪梅侄儿程志辉概无任何牵涉。”2017年12月20日王建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志辉新坝围墙款贰万叁仟元。2017年12月28日徐金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志辉新坝围墙瓦工工资和场地款壹万元。程志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程志辉支付医药费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曹秀兰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与程志辉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志辉履行了遗嘱抚养协议已支付供养费用5万元,曹秀兰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当返还程志辉已支付的供养费用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曹秀兰与姜雪梅、程志辉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二、曹秀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志辉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曹秀兰负担。
二审期间,曹秀兰提交两份证据:1.便条一份,内容为“长地徐金林围墙收5000元132××××5075司国琴见证151××××8649”。2.打印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曹秀兰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江苏南通通州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本人多次帮助曹秀兰电话联系扶养人程志辉158××××9812,均不接电话,也未到医院来探望和照顾。证明人:王秀芬183××××2805;潘兰明158××××0669”。程志辉质证认为围墙是曹秀兰要求他们做的,如果认为收据不对,可以让证人出庭作证;由于在2018年12月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故其没有去医院。姜雪梅对上述两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份证据系便条,内容记录较零乱,考察其内容该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证,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程志辉对第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程志辉一审提供的证据,其为曹秀兰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382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曹秀兰陈述程志辉总共给了其1600元生活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不得随意解除。从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上看,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互负权利义务。扶养人履行义务在先,享受权利在后;被扶养人享受权利在先,履行义务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程志辉履行了扶养曹秀兰的部分义务,其中包括给付生活费、为曹秀兰居住的房屋修砌围墙、支付曹秀兰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等。但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程志辉不再履行扶养义务。双方对于矛盾成因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程志辉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是事实,但其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单方中止履行扶养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遗赠抚养协议系需要双方长期配合履行的协议,履行的效果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互相信任。而曹秀兰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沟通,在其《关于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声明》中称“程志辉没有履行对其扶养义务,不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径行要求解除与程志辉、姜雪梅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声明显然与事实情况相悖,破坏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并进一步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现双方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故本院准予解除曹秀兰与姜雪梅、程志辉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由于双方对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均存在过错,而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到被扶养人的生存权,故程志辉单方中止履行扶养义务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曹秀兰部分返还程志辉已经支出的供养费用1.8万元。
综上所述,曹秀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志辉1.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曹秀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秀兰负担30元,程志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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