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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智、任春容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28   收藏[0]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潘文国,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容,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智因与被上诉人任春容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马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国、被上诉人任春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智上诉请求: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任春容支付65690元(其中作为生活费借款57000元、医药费用869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任春容婚后外出务工,2018年12月份摔伤并住院治疗发生费用,其后一直处于就医状态且无生活来源,导致通过举债生活治病,按照法律规定任春容应予承担扶助义务。
任春容辩称,57000元主张并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马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任春容不予离婚且对任春容起诉离婚案件中止审理;2.判令任春容赔偿其2019年医疗费8690元;3.判令任春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80岁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智、任春容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1994年9月8日双方于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马丽君。婚后,马智、任春容于家中从事农业生产、共同抚养子女。2001年马智、任春容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务工,2014年一同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期间,马智、任春容常因日常生活工作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2月28日,任春容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马智离婚,案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马智、任春容仍分居生活。近两年,马智曾被诊断为多囊肾、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2019年3月、8月、9月、12月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疾病治疗,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脑部CT诊断建议“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脑软化灶形成。两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部分陈旧。左侧颞底部小条形较低密度影,考虑蛛网膜囊肿”。2019年12月8日,马智不慎摔倒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马智治疗疾病期间,根据其提供2018年度、2019年度医疗票据发生医疗、护理费共计7010.7元。马智外出务工期间曾手臂受伤,2017年2月16日取得肢体残疾人证,但未有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够完全自理、自由活动。案件庭审过程中,马智主张任春容支付2019年度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护理费。因马智所提供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眼科诊疗费10元发生于2018年9月11日以及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生于2018年12月且该费用并无结算票据。经核算,马智所提供票据显示2019年度其因伤病发生医疗、护理费用共计3031.92元。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智、任春容均未提交马智2019年度收入来源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近两年,原告先后被诊断有多囊肾、高血压、椎间盘突出、放射冠区脑软化灶形成、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蛛网膜囊肿等病症,现尚在继续治疗。原、被告分居生活后,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收入来源,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和护理费用。诉讼期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不慎摔倒后,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尚在治疗期间,确需要扶养,被告应支付扶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因治疗伤病花去医疗、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眼科诊疗费10元,该费用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生在2018年12月,且该费用无结算票据发票联,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发票票据,原告因伤病花去医疗、护理费用共计3031.92元。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和中止审理被告已提起离婚诉讼案件的问题,原告主张扶养纠纷案件未审理应中止被告已提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案系原告主张2019年度的扶养费用,而被告是2020年1月提出的离婚诉讼,且原告的该主张无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扶养纠纷和离婚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案件应另案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任春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智给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3031.92元;二、驳回原告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智提交2019年12月14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018年12月28日盐亭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及其住院病案、2019年11月22日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发票、2018年11月29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借条复印件、2020年1月3日收款收据、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证明作为补充证据,任春容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019年12月14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用2800.57元、2019年11月22日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发票明确医疗服务费用101.1元、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公司开具普通发票依据予以采信,2018年12月28日盐亭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及其住院病案、2018年11月29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020年1月3日收款收据不属本案诉讼范围不予采信,借条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1月22日、12月14日马智先后于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疾病发生医疗服务、药品治疗费用101.1元、2800.57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任春容应需支付款项金额是否准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马智所提交2019年12月14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用2800.57元、2019年11月22日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发票明确医疗服务费用101.1元、张家港西张医院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公司开具普通发票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盐亭县人民法院根据马智诉请任春容支付其2019年医疗费8690元采信符合条件之证据并认定款项金额3031.92元并无不当。任春容对于盐亭县人民法院判令支付马智2019年度医疗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任春容应予支付款项5933.59元(3031.92元+2800.57元+101.1元)。对于马智上诉主张65690元其中作为生活费借款57000元部分,因其于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主张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应属增加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任春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智给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3031.92元”为“任春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智5933.5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任春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马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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