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杉,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燕因与被上诉人李杉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燕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杉向张燕支付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垫付的家庭支出535956.71元;2.李杉向张燕支付所欠款项的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燕与李杉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奕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燕全职照顾家庭,李杉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015年5月前,李杉每月给付张燕生活费10000元,李奕杰的教育、旅游、医疗等重大开支另行给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李杉每月给付张燕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李杉每月给付张燕3000元。自2016年2月起,李杉未再给付张燕任何家庭开销费用。
张燕主张的家庭支出535956.71元,不包含婚生子李奕杰的抚养费,抚养费已另案诉讼。庭审中,张燕陈述,本案主张的家庭生活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车辆维修、物管水电、生活日用品、旅游费用等及张燕个人生活开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2017)川01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6044号判决、(2017)川0105民初244号案件上诉状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若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本案中,虽然李杉于2016年2月起未再向张燕给付任何费用,但张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有能力获取经济收入,并非需要扶养的对象。张燕与李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负有维持家庭开支的义务,并且双方没有书面财产约定,张燕已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现张燕要求李杉支付张燕于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另一方应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劳动能力,并非属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的范围,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李杉应履行扶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张燕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其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故对上诉人张燕要求被上诉人李杉应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其支出的家庭生活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