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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1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提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吉民申14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被申请人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理由为: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39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错误。案涉房屋是在原有房屋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翻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取得,不是新取得的,不符合139条新设立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办理新设立土地使用登记,不需要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申请人翻建时已取得相关部门同意,申请人建房是合法建造,虽然案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但其使用权是合法的,现滕某使用该房屋开饭店,该房屋存在使用价值,故申请人要求给予房屋折价款13万元是合法的。
滕某辩称:案涉房屋系非法建筑,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可能取得合法产权。故申请人要求给予折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均系答辩人个人偿还,申请人在未承担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主张分割财产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李某一审中请求:判令滕某给付李某建房投资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1日,李某与滕某登记结婚。2013年李某、滕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投资26万元将滕某哥哥滕永利(已故)坐落在秋梨沟镇兴华街、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翻建为27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饭店。为建房李某、滕某向案外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借款15万元,2017年6月8日滕某偿还给李某1、李某2、李某3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164966元。2014年8月6日,滕某与案外人尹某共同出资265000元合伙经营黑石乡牡丹岗村瞭望塔西18.8公顷、5047株红松果林,经营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为支付承包款滕某向案外人李某1借款125000元,后滕某又向李某1借款4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滕某欠李某1本金、利息189600元。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担保人尹某偿还给李某1208560元,承担诉讼费2214元。2015年5月4日李某、滕某签订协议,约定红松果林经营权及收益归滕某独自所有,购买红松果林经营权的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由滕某偿还;建房借款15万元及其他借款4万元,由李某、滕某各偿还50%;李某现经营秋梨沟府欣饭店,所得收益归李某所有;滕某在厦门合伙经营的园林景观经营权及收益归滕某独自所有。2016年4月14日李某、滕某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以上李某、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04966元,离婚后均由滕某偿还。另查明,2018年4月李某以滕永利的继承人滕菲、滕玥为被告,滕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滕菲、滕玥给付添附房屋的折价款,庭审中滕菲、滕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李某撤诉。李某、滕某离婚后涉案房屋由滕某管理,庭审中李某、滕某自认涉案房屋年租金收益2万元。离婚后涉案房屋租金收益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滕某离婚时虽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但该房屋由滕某管理使用,且存在收益,根据公平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李某要求滕某给付建房投资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建房李某、滕某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所借的本金15万元、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64966元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某另行向李某1借款4万元,合计20496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某、滕某共同偿还,该款项在离婚后滕某已自行偿还,李某应承担50%,计102483元。离婚后李某、滕某兴建的房屋由滕某管理,房屋租金收益4万元,滕某应给付李某2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滕某签订协议约定红松果林经营权及收益归滕某独自所有,购买红松果林经营权的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由滕某偿还;建房借款15万元及其他借款4万元,由李某、滕某各偿还50%;李某现经营秋梨沟府欣饭店,所得收益归李某所有;滕某在厦门合伙经营的园林景观经营权及收益归滕某独自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无权干涉滕某经营的红松果林和园林景观,其收益为滕某的个人财产。滕某要求李某承担购买红松果林经营权所负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滕某给付李某兴建房屋投资款13万元;二、滕某给付李某房屋租金收益2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04966元,由李某承担50%,计102483元。上述款项冲减后,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某47517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某、滕某各负担725元。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已经不存在的债务204966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李某承担一半错误。1.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那饭店就应该由李某经营,否则就不能让李某承担债务。协议之所以约定李某承担建房借款15万元及其他借款4万元的一半,是因为双方约定饭店由李某经营,但是在实际上没有履行这个协议,饭店由滕某经营,滕某口头承诺给李小给投资及收益15万元,所有债务由滕某偿还。2.在偿还债务方面,滕某按照承诺将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案涉债务均已偿还给债权人,债务已经不存在。原审法院将不存在的债务进行分割错误。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3.原审判决认定的4万元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之间另有10万元财产应一并分割。
滕某答辩称,李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李某主张滕某承诺承担全部债务没有依据。
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依法不应分割。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不可能取得合法产权,因此,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分割的房屋,使用权分割亦于法无据。涉案房屋面临随时被强制拆迁的可能,原审判决滕某给李某相应的折价款,房屋一旦被强拆,该损失只能由滕某个人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法的。2.原审法院认定租金为4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有2万元,且该租金已用于房屋维修。3.在建房之初,滕某还在姐姐处借5万元,以滕某四哥名义在黄泥河农商行贷款3万元。4.案涉房屋是在滕永利原有的宅基地基础上翻建的,原审判决回避了宅基地的问题,损害了滕永利继承人的权利。
李某答辩称,1.涉案房屋具有翻建的审批手续,且目前没有任何机构确定该房屋是违法建筑。该房屋一直由滕某使用经营饭店,收益可观。原审法院判决13万元是以房屋翻建投入的资金为基础,并非房屋的现有价值,房屋现有价值约50万元左右,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与翻建费用26万元无关。2.原审法院对于4万元租金的判决正确。3.滕某主张的其他债务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滕某离婚后,滕某实际收取的租金为2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滕某的投资款26万元,已用于翻建、扩建案涉房屋,该款已不存在,无法予以分割。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因李某与滕某在建设案涉房屋前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案涉房屋建成后至今为止也未补办任何建房所需手续,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现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故本案中亦不能确定案涉房屋归滕某所有,由滕某给付李某相应的补偿。对此,李某可待案涉房屋补办相应手续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李某要求滕某给付建房投资款13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某负担。
再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一)第一份证据(2017)吉2403民初207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红松果林借的债务已经用卖红松果林的钱偿还完毕。
(二)第二份证据(2016)吉2403民初541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有4万元债务并非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共同债务,而是尹某向李某1借的,与本案双方无关。
滕友全质证称:
(一)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4万块钱其实是滕友全借的,滕友全之前经常向李某1借款,这次不好意思开口,所以委托尹某替他向李某1借钱,实际是滕友全使用的,也是我们还的。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滕某代理人自认红松果林借的债务已经用卖红松果林的钱偿还完毕,滕某亦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证据,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541号法律文书为生效民事调解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滕某登记结婚,2016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屋为李某与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根据双方离婚时约定建房借款,李某、滕某各偿还50%,由李某经营秋梨沟府欣饭店(案涉房屋),所得收益归李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双方建房债务已由滕某偿还完毕,该房屋现由滕某实际占有并管理使用,且存在现实的经济收益,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李某要求滕某给付建房投资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李某1、滕某、李某及尹某已调解由尹某偿还包括案涉4万元欠款内的债务,故4万元债务并非李某、滕某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4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
二、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兴建房屋投资款13万元;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赵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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