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文登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经文登市工商局审核,刘某、杨某、黄某三人分别出资给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持股的股东,其中杨某出资29.4万元成为持股30%股东。期间,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变更持股的股东。2007年7月13日,经文登市工商局审核,被告杨某将拥有28%的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金额为27.4万元,保留2%的股份。2008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审法院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未对以杨某投资的29.4万元和刘某共同投资的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进行分割。后原告以被告投资的29.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称根本不存在共同财产29.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文登市工商局出具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二份、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在文登市华隆实业公司曾投资持有30%股份即投资29.4万元,后又协议转让给另一股东刘某28%股份,转让金额为27.4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称上述的证据证实的不是事实,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而做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购买被告杨某持有股份的2%中的1%即9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248号判决书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本案中,被告杨某投入29.4万元成为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持股30%的股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入的,虽经转让仍保留2%的股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离婚时,原审法院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未对以被告杨某投入的29.4万元和刘某共同投资的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的辩称,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文没有投入”、“2007年被告杨某和我公司经过协商我公司就把30%中的部分股份无偿地收回”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杨某在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2%的股份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时,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购买被告杨某持有股份的2%中的1%股份,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股份转让金27.4万元的50%即13.70万元。二、被告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股份转让金9800元。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成立时,上诉人杨某并不具备股东资格,2006年7月,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时并未以现金的方式向华隆公司实际出资,该股权转让行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追加案外人为一审第三人。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股权转让金的50%,超出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诉请的财产已不存在,无法分割;双方纠纷系夫妻财产分割,与华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款项欠妥。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如能成功引进威海依泰诺化工厂到华隆公司生产油漆,华隆公司即转给上诉人30%的股份,后因油漆的质量不合格,华隆公司撤回了上诉人28%的股份,只保留了2%的股份,对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9800元的股权转让金有异议,华隆公司应回购上诉人的股份由上诉人再转给被上诉人李某。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文登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98万元。2005年6月,文登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文登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东为刘某(出资额78万元,投资比例79.59%)、邢英才(出资额10万元,投资比例10.2%)、郑羽(出资额10万元,投资比例10.2%)。2006年7月26日,华隆公司股东刘某将其名下78万元股权中的24.1万元股权以2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股东郑羽将其名下10万元股权中的5.3万元股权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4.7万元股权以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淑会,股东邢英才将其名下10万元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黄淑会,股权转让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东为刘某(货币出资额53.9万元)、杨某(货币出资额29.4万元)、黄淑会(货币出资额14.7万元)。2007年7月12日,华隆公司股东杨某将其名下29.4万元股权中的27.4万元股权以2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股东黄淑会将其名下14.7万元的股权以1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股权转让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东为刘某(货币出资额96万元,持股比例98%)、杨某(货币出资额2万元,持股比例2%)。上述股权转让双方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且经工商部门备案,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均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
庭审中,上诉人主张2006年7月所取得的29.4万元的股权以及2007年7月转让27.4万元股权均未支付和收取股权转让款,对该主张提交了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对2%出资额中的1%出资额的现价值为98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同意以9800元的价格回购上诉人杨某1%的股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在内容上与工商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股权转让系在上诉人与刘某、郑羽个人之间进行的,华隆公司的银行存款对账单不能证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而且即使上诉人系无偿取得29.4万元股权,该股权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后上诉人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按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对价,该款项与剩余的2%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 张红雨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