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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91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民再2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
申诉人黄某因与被申诉人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9]6400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宁民抗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波、检察官助理蒋皖宁出庭。申诉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审中黄某主张分割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支付贺某的工程款1600000元,并提交了《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合作协议》、银行进账单及中瀛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贺某与杨某1、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履行并进行了合伙结算,驳回了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黄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经审查,黄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5日成都鑫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中瀛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由鑫润公司承接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杨某1系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润公司指派邱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外墙工程使用鑫虹润品牌涂料由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制漆公司)提供。2012年3月25日,贺某与杨某1、邱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作经营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三人各出资100000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和亏损负担,其中贺某负责市场业务洽谈及购买主要原材料。黄某原审中提供银行进账单两份,证实中瀛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向贺某转账100000元、400000元。中瀛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共结算工程款7470828.6元,该款已全部付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宇第1258号民事判决查明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漆工程使用涂料由虹润制漆公司供货,货物受理单收货人处有邱某、杨某1、贺某三人签字,2012年7月6日邱某、杨某1、贺某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747718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邱某、杨某1、贺某三人,判决邱某、杨某1、贺某向虹润制漆公司支付货款309668元。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邱某、杨某1、贺某三人合伙施工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邱某负责工地施工,杨某1负责财务,贺某负责市场开发、采购材料,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应按照利润平均分配。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由贺某、邱某、杨某1三人合伙负责施工,该项目施工作业完成后,中瀛公司向鑫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贺某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但未实际履行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贺某等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全部工程款,该款项系贺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贺某应分得的利润属于夫妻共同收入,不论是否结算,黄某都有权主张依法分割贺某因该工程取得的利润。至于贺某应分得具体工程款数额及利润,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对证据的接近程度和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由作为合伙人的贺某负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以黄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贺某与杨某1、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履行并已进行合伙结算为由,驳回黄某关于分配贺某所得中瀛御景外墙涂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黄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贺某隐藏、转移车辆的事实未查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未查清,对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是否注销的事实未查清;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法律规则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未调取黄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使得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导致财产分配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贺某未答辩。
2016年8月5日,黄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银川市西夏区盈北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估价300000元)归黄某所有,黄某不支付贺某补偿款;二、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裕隆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贺某所有,贺某支付黄某补偿款400000元;三、分割中瀛公司支付贺某工程款1600000元;四、分割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贺某工程款88160元;五、分割宁夏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贺某工程款30000元;六、分割银川市兴庆区力波源文体销售部支付贺某工程款43040元;七、分割银川有形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贺某工程款46500元;八、分割四川天府消防工程交易有限公司支付贺某工程款167600元;九、分割宁夏农林科学院支付贺某工程款2610元;十、分割银川建筑协会支付贺某工程款12650元;十一、分割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支付贺某工程款5000元;十二、贺某婚内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市价60000元)归黄某所有;十三、贺某于2013年购买价值1353元的罗西尼手表、价值1769元的天王表、价值600元的自行车、价值2559元的金吊坠和项链、价值1081元的金戒指、价值1899元的手机,贺某折合现金补偿给黄某;十四、贺某将其对银川维丽佳涂料有限公司享有50%股份(300000元)和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享有70%的股份(500000元)补偿给黄某;十五、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归贺某所有,贺某支付黄某补偿款100000元;十六、贺某支付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贺某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贺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黄某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准予贺某与黄某离婚,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2016年2月5日,黄某以贺某与张某1犯重婚罪为由向该院提起控告,该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贺某在未与自诉人黄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4月1日,贺某诉黄某离婚一案,该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判决贺某与黄某离婚,因该案缺席审理,法院向黄某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贺某与被告人张某1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女。”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1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贺某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贺某向该局购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78.86平方米)及×储藏室(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6328元(78.86平方米×2870元/平方米),首付款116328元,按揭贷款110000元。储藏室价款39936元(24.96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贺某已支付房屋及储藏室价款共计156264元(116328元+39936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贺某已清偿房贷本息共计15618.51元(本金6874.95元+利息8743.56元);截至2016年12月11日,该房屋下剩贷款89375.15元未偿还。双方均同意按照房屋购置价认定房屋价值,并要求归各自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裕隆小区×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16)宁010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该房屋为贺某的住所地,黄某主张贺某购买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贺某称该房屋系其租赁居住。
一审法院还查明,杨某1系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与中瀛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接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2012年3月25日,贺某与案外人杨某1、邱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经营中瀛御景外墙涂料工程,全部工程出资额300000元,三人各出资100000元。贺某称该协议签订但未履行。2016年11月21日中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共结算工程款7470828.6元,款已全部结清”。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贺某账户转款18160元,2012年12月31日向贺某账户转款10000元,2013年1月24日向贺某账户转款30000元,共计58160元,贺某辩称该公司通过其账户走账。2013年1月29日宁夏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贺某银基集团外墙材料款30000元,贺某辩称公司通过其账户走账。2012年10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力波源文体经营部向贺某账户转款23040元,贺某辩称系该经营部负责人雷某委托其帮忙购买玉器字画。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贺某账户转款117600元,2012年12月10日向贺某账户转款50000元,共计167600元,贺某辩称117600元是公司委托其办事所需费用,50000元是贺某向该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6月18日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向贺某账户转款5000元,贺某辩称是支付其老乡招标费。2012年11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力波源文体经营部向杨某2账户转款20000元;2012年11月9日银川有形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向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账户转款46500元;2011年7月2日宁夏农林科学院向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账户转款2610元;2011年9月21日银川市建筑业协会向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账户转款6650元,2013年1月2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力波源文体经营部账户转款6000元,贺某认为上述五笔款项均与其无关。黄某提交销售单及发票一组,其中购买罗西尼表发票(金额1353元)载明购买人为贺某,其余票据均未载明购买人。2014年4月30日贺某与张某1登记成立了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贺某为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份,张某1占有30%股份。银川维丽佳涂料有限公司股东为边某和贺某,边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贺某身份证号码:×,贺某身份证号码×。登记业主为贺某的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登记成立于2005年8月2日,于2009年8月2日注销。
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及×储藏室归贺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贺某负责偿还。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85941元;二、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现金141900元;三、贺某在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享有的70%股份中的35%归黄某所有;四、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9元(预交1000元,缓交31219元),黄某负担29983元,贺某负担2236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贺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的经营者为贺某,该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注销。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经营者为贺某,2005年8月2日成立,2009年8月2日注销。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贺某在离婚时故意隐匿、转移涉案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故该车辆应归黄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2013年1月24日的一张收据和一张进账单,二张票据时间、金额均一致,且贺某一审质证时认为两张票据系同一笔,因黄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收据与进账单系不同二笔款项,故一审对上述收据及进账单的认定为一笔款项并无不当,黄某所提上述收据与进账单系不同的二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黄某提交了天王表的付款收据,但收据未记载购买人,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黄某该诉请并无不当,黄某所提应将天王表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二审提交的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个体信息,证实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经营者为贺某,2005年8月2日成立,2009年8月2日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业主为贺某的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登记成立于2005年8月2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商贸部已于2009年8月2日注销,一审法院对黄某要求贺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贺某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10793元的证据(一审判决证据中第18项),是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的购房支出,该支出增加了房屋价值,黄某主张该支出应计入房屋价值的上诉理由成立,贺某应支付给黄某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共计91310.755元[(156264元+15618.51元+10739元)÷2]。黄某二审提交的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个体信息,证实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经营者为贺某,该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注销于2015年1月11日,故2011-2012年期间银川有形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向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账户转款46500元,宁夏农林科学院向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账户转款2610元,银川市建筑业协会向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账户转款6650元,应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配,黄某应分得27880元[(46500元+2610元+6650元)÷2]。关于黄某主张的贺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有重婚行为,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结合贺某的过错程度及贺某应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某认为其对贺某所有的相关财产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黄某在一审审理时委托王巧兰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调取证据应由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且一审法院也对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取或核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宣判前已查清的相关事实,判决贺某支付黄某现金141900元,并无不当,黄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017年9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贺某在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享有的70%股份中的35%归黄某所有;四、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及×储藏室归贺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贺某负责偿还。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85941元;二、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现金141900元;”三、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及×储藏室归贺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贺某负责偿还。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91310.755元;四、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现金169780元(141900元+27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9元(预交1000元,缓交31219元),由黄某负担29983元,贺某负担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4元(黄某预交14992元,缓交14992元),由黄某负担26984元,贺某负担3000元。
再审庭审中,黄某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发动机号为×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4-2016年保单打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私人)一份、车辆行驶证两份,证明丰田牌小轿车在过户给他人后,贺某仍以个人名义在2014-2016年间为该车辆购买保险,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贺某过户车辆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虽然该车辆现登记在他人名下,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和银川市兴庆区新惠商贸部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两份、税务信息电脑查询页面五页,证明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虽已注销工商登记,但实际经营至2018年,有缴税记录。
证据三: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档案一份,证明该房屋实际由贺某购买。
证据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贺某转让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35%股份的行为无效,故贺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
证据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为贺某与邱某、杨某1合伙施工,黄某应分得已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依黄某申请,调取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贺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夏银行的账户存取款交易记录。对以上存取款交易记录,黄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无意见。二、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866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3年11月11日的发生额961005元,是中瀛公司支付贺某挂靠的鑫润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二审中黄某曾提交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扣除相应费用后贺某个人账户收到961005元;之后因工程未结算完毕,该公司继续给尾号为2866的账户以材料款、招待费等名义打款244000元。以上1205005元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有权分割。三、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4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宁A×车辆赔偿款300元,证实涉案车辆虽经几次过户变更车牌号,但一直由贺某占有使用,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2014年6月16日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转账支付97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尾号为7393的银行卡账户于2012年4月30日、5月5日、5月22日分别收到刘某1转入的款项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四、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中瀛公司累计向贺某支付工程款2205000元,证明黄某原审中陈述的贺某因承包中瀛御景外墙涂装工程累计取得工程款三百余万元有事实依据,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3211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公司向该账户汇入钱款共计82040元,不排除是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贺某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原审未做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有权分割。六、宁夏银行的信用卡流水能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某存在过错,应当少分共同财产。宁夏银行的储蓄卡流水显示,2011年11月2日、3日贺某向其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转账共计63419元,证实该商贸部为贺某所有并由其实际经营。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贺某支付货款196000元;2012年8月17日中瀛公司向贺某支付工程维修款98200元;2012年12月10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贺某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至12月17日,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劳务费、材料款名义向贺某支付共计500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2月5日,刘某2以工程款名义向贺某支付100000元,刘某2系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上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作处理,应予分割。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丰田牌小型汽车在2012-2017年间曾多次变更不同的所有人,变更方式均为购买,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各所有人之间交易原因及过程的情况下,对黄某主张的贺某故意转移隐瞒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显示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已注销,交易金额为0.8元的两张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无法证明该商贸部仍由贺某实际经营;税务信息电脑查询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黄某主张的该商贸部由贺某一直经营至2018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契税凭证显示的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不是贺某,且该交易发生在本案二审结案之后,对黄某主张的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贺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某于2017年4月24日与张某2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某与邱某、杨某1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虹润制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向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供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贺某的银行账户存取款交易记录,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予以采信。二、中国农业银行的凭证虽然显示有资金进入贺某账户,但也显示同时期存在多笔支出,银行流水仅能反映资金往来,无法反映交易原因和过程,资金性质和实际用途应辅以其他证据说明,在黄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转入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黄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中国建设银行的凭证显示2014年4月16日收到车辆赔偿款300元,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黄某主张的贺某故意转移隐瞒财产的证明目的。对于贺某账户的其他转款,钱款汇入后亦有多笔支出,如前所述,单凭银行流水无法认定转入资金即为双方共同财产,对黄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对中国银行的凭证中中瀛公司汇入金额的部分予以采信。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凭证仅能证明有公司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汇入后亦有多笔支出,如前所述,黄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汇入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黄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对宁夏银行的信用卡凭证予以采信。储蓄卡凭证显示的涉及银川市金凤区新惠商贸部的财产原审已经处理;中瀛公司向贺某支付的款项为工程维修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0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贺某支付货款50000元,原审已处理;对涉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某2的交易记录,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所涉资金转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或其他收益,且部分资金转入发生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后。综上,对黄某主张的以上转入资金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贺某支付货款19600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25日贺某与杨某1、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100000元经营中瀛御景外墙涂装工程,项目完工后按盈亏状况和各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贺某负责市场业务洽谈和购买主要原材料。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中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贺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205000元。
2015年11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7月6日贺某、杨某1、邱某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虹润制漆公司货款747718元,该货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结清”,该判决还查明《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所涉外墙漆使用的涂料由虹润制漆公司供货。该判决认定贺某、杨某1、邱某与虹润制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贺某、杨某1、邱某向虹润制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贺某支付货款196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贺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黄某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某与杨某1、邱某合作承接了中瀛御景外墙涂装工程,贺某因此获得的工程款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贺某在原审中抗辩中瀛御景外墙涂装工程已签订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某再审主张应分割的工程款为3000000元,但该数额与证据显示的中瀛公司支付给贺某的款项数额不符,且邱某作为黄某一方的证人在二审作证时也陈述“给贺某打的3000000元等肯定不是工程利润,前期打的应该是用于工程的开支……后期工程开支较少,贺某拿的钱应当给我和杨某1分配”,本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反映的工程成本投入和三人出资比例认定黄某应分得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证明三人共投入3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虹润制漆公司货款747718元,应作为成本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贺某与杨某1、邱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故扣除成本后贺某按出资比例应分得三分之一,所得款项再由黄某与贺某平均分割,故黄某应分得工程款192880元[(2205000-300000-747718)÷3÷2]。
关于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贺某支付的货款196000元,原审已处理该公司向贺某的两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12月10日,2011年9月22日的付款在这两次付款时段之间,应视为与其他两笔为同一性质的付款,此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应分得98000元(196000÷2)。
黄某关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新惠商贸部一直由贺某私下经营、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财产不予认定错误的主张,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贸部在注销后仍然正常营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贸部所涉财产的价值,本院对黄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黄某主张的贺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再审请求,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丰田牌小型汽车在不同人之间历次交易的原因,无法认定贺某存在故意转移变卖汽车的行为;其次,虽然贺某存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前转移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但经黄某起诉后,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且法院亦判决贺某协助黄某将该公司3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黄某因该股权转让行为受损的权益已得到救济;再次,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某存在其他转移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对黄某关于贺某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黄某主张的因贺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结合贺某的过错程度判决贺某支付黄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黄某的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主张的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导致事实未查清的再审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调取并核实了相关证据,黄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黄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贺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变化的部分予以改判。除原审已经处理的双方共同财产黄某应分得款项169780元以外,黄某还应分得款项290880元(192880+98000),以上,贺某应向黄某支付现金共计460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贺某在宁夏强军科贸有限公司享有的70%股份中的35%归黄某所有;四、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及×储藏室归贺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贺某负责偿还,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85941元;二、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现金141900元;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区×室房屋及×储藏室归贺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贺某负责偿还,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91310.75元;
五、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现金460660元;
六、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9元(黄某预交1000元,缓交31219元),黄某负担28219元,贺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3元(黄某预交14992元,缓交14991元),由黄某负担25983元,贺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梁益谦
审判员   武靖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馨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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