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代理词精选
本栏目收录专利,商标,著作权纠纷案件代理词,供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业务参考。欢迎广大律师投稿,贡献优秀代理词。投稿请先注册本站法律...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电子束熔炼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被告代理词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来源: 作者: 乔军翔律师 浏览次数:2764   收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株洲市某电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杰公司)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某市亨信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信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亨信公司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阅读了原告立杰公司诉状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阅读了被告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向委托人亨信公司进行了涉案前后情况的详细询问,并阅看了亨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经过刚才的出证、质证、听取了立杰公司、一公司的辩论意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要求追加亨信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与一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所诉标的物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亨信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更是不懂法律基本常识。诉讼请求是法院依职权按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判决承担,不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争,根本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亨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诉的电子束熔炼炉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也绝非原告独家所有。

  1、原告在诉状中称:电子束熔炼炉“……设计和制作相同或相近成套设备系原告的唯一业务”。实际该电子束熔炼炉在六、七十年代就由东北老工业基地开发、设计、制造,其图纸及工艺流程早已流传全国。2008年5月,某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从沈阳金属研究所购买二手电子束熔炼炉一台,用于生产。当年至今,沈阳金属研究所为全国著名的设计、生产电子束熔炼炉的单位,与众邦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该电子束熔炼炉的主要部件有炉体、炉门、送料箱、扩散泵连接体等。

  当年,众邦公司与原告亦有业务往来。经原告请求,众邦公司将购买的二手电子束熔炼炉图纸和旧电器控制柜从沈阳发给立杰公司。立杰公司此后设计图纸和生产工艺流程完全来源于众邦公司给其发送的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怎么能说是他独家研制和开发的?

  2、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与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在第二条对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制造,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在第三条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按国家标准执行”。既然原告诉称是他公司独家研制、设计、开发,独家享有,怎么能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足见这是早已公开的设计和生产工艺流程,怎么能算是原告独家拥有的技术秘密?

  3、从原告提供的与一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交货期限为:“收到设备后90天”,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5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18日,并于签字当日生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工期,一公司向原告的交货工期届至日期应为2017年4月18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4099号公证书,却是2017年4月26日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提取,超过原告与一公司交货日期整八天。故,该照片与视频与本案无任何真实关联及合法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定案依据。

  二、亨信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证人闵某原籍为湖南省安化县人,2008年至2012年在原告公司工作,当年闵某辞职后,被众邦公司聘用。同年,闵某做为技术人员参照该公司从沈阳金属研究所购买的二手电子束熔炼炉,自行改造、设计、生产了新的电子束熔炼炉一台,其图纸及工艺流程与购买的二手电子束熔炼炉大体一致。

  2、2017年3月22日,亨信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设计图纸是亨信公司工程技术人员闵某参照众邦公司当年购买的二手电子束熔炼炉及他2012年改制生产的众邦公司新的电子束熔炼炉,重新设计了生产图纸、工艺流程提交给一公司进行生产。其中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材质、单位、数量与立杰公司和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唯交货日期为:“收到设备款后50天”。即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当时,原告立杰公司请求公证保全证据的日期是2017年4月26日,正是一公司给亨信公司加工生产的日期,怎么能说给亨信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呢?

  3、唯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对比,唯独单台重量不同,即一公司给立杰公司生产的炉体(含2个炉门)单台重量为1698kg;给亨信公司生产的单台重量为1475kg;给立杰公司生产的送料箱单台重量为1408kg,给一公司的为1723kg;给立杰公司的扩散泵连接体单台重量为1009kg,给一公司生产的重量为765kg。分别称重,不就是一目了然了吗?

  4、亨信公司给法庭提交的从众邦公司现场拍摄、录像的2008年5月从沈阳金属研究所购买的二手电子束熔炼炉及2012年经改制生产的新的电子束熔炼炉与被告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当时亨信公司向一公司提交的生产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基本一致。原告所认为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观点是荒谬绝伦,令人啼笑皆非,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亨信公司有侵权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