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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新晟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王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54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晟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北神头社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石宁,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新晟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王涛、赵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立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晟公司、王涛、赵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立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人立公司主体不适格。淄博穗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泰公司)与人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因为均为同一大股东实际控制而视为一个法人单位,更不能任意进行合并。穗泰公司于2017年12月注销,清算报告记载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故一审法院关于合并、权利义务继承者的认定是错误的。2.人立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首先,人立公司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无法确定哪些是商业秘密哪些不是,也无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次,人立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按照行业惯例,外贸公司有专人在网络上向采购商发送电子邮件,客户信息、产品需求、交易方式等内容均可从对方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取得。最后,人立公司没有对所谓的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电子邮箱密码不能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而穗泰公司对使用电脑、登陆电子邮箱没有任何限制管理。3.新晟公司、王涛、赵强没有侵害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涛不具有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赵强入职新晟公司时,新晟公司已经与涉案客户发生交易关系。4.人立公司没有因所谓的侵权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立公司将穗泰公司电子邮件内容作为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将电子邮件认定为客户名单,适用法律错误。
人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人立公司主体适格。穗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注销穗泰公司,并将穗泰公司的所有人力资源、客户资源、职工全部转入人立公司,王涛、赵强就是于此时转入人立公司,穗泰公司与人立公司均为同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立公司是穗泰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2.人立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3.王涛、赵强均有机会接触并知道人立公司的客户信息,应当保守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涛在人立公司工作期间,成立新晟公司,新晟公司、王涛、赵强利用王涛、赵强掌握的涉案九家客户名单向该九家客户出口与人立公司相同的产品,均侵害了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4.人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
人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晟公司、王涛、赵强:1.立即停止侵犯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所掌握的人立公司商业秘密。2.连带赔偿人立公司经济损失共509580.27元。3.赔偿人立公司为制止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共20000元整。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立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30日,注册资本327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文化创意设计服务;举办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览服务;旅游观光服务;玻璃制品、陶瓷制品、工艺品、铁艺制品、蜡制品、木制品(不含木材)制造、销售;网上经营陶瓷制品、玻璃制品、铁艺制品、蜡制品、木制品(不含木材);房屋租赁;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焦新持有人立公司71.95%的股权,为人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穗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股东为焦新(出资160万)、郝军(出资20万)、李恩柱(出资20万),焦新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玻璃、陶瓷、草柳编制品、铁艺制品、木制品、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纸箱、河石(鹅卵石)、纺织产品、建材、钢材、服装、机械产品、玩具、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耐火材料、精细矿粉(不含金银)、焦碳、计算机及耗材、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以上经营范围需审批和许可经营的凭审批手续和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域名sdzbst.com.cn的注册人为穗泰公司,注册时间为2006年6月8日。穗泰二部是穗泰公司的内设部门,主要负责日用玻璃的出口业务,自2006年开始,穗泰二部的工作人员使用Jac×××@sdzbst.com.cn的邮箱与公司客户邮件往来,进行商贸洽谈,该邮箱的密码只有穗泰二部的工作人员及穗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焦新知道。意大利新兴有限公司、丹麦斑马有限公司、以色列乃缦(集团)有限公司、法国的巴斯蒂德传播有限公司、香港耀艺工艺品有限公司、香港喜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美国公园山有限公司、意大利的伽利略公司、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均为其客户,人立公司主张上述九家公司的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经营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侵犯了该商业秘密。穗泰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2016年8月30日清算完毕,2017年12月13日核准注销。
赵强于2005年进入人立公司工作,2006年3月接受人立公司指派转入穗泰公司工作任进出口业务部总监。2015年6月,赵强转入人立公司工作,任进出口业务部总监。赵强在穗泰公司、人立公司期间负责穗泰二部工作,负责Jac×××@sdzbst.com.cn邮箱的管理、使用。赵强于2016年1月31日与人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赵强与新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王涛于2011年进入穗泰商贸从事跟单员工作,2015年6月转入人立公司工作,在赵强领导的穗泰二部工作。王涛于2016年1月31日与人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新晟公司工作。
新晟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李成文、王涛为自然人股东。石宁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公司监事,李成文任经理。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新晟公司向前述九家公司出口玻璃产品交易额共计人民币5918470元,该玻璃产品与人立公司向九家公司出口的玻璃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人立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人立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新晟公司、王涛、赵强是否侵害了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四、人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人立公司提交原穗泰公司股东焦新、李恩柱、郝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人立公司于2015年11月筹备挂牌新三板,根据主办券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人立公司与穗泰公司因业务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解决人立公司与穗泰的同业竞争关系,穗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清算、注销该公司,并将穗泰公司所有的业务关系、客户资源、无形资产等转移给人立公司,并由人立公司接收穗泰公司的全体管理人员及职工。该情况说明由原穗泰公司股东焦新、李恩柱、郝军的签名,新晟公司、王涛、赵强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推翻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穗泰公司与人立公司均为同一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穗泰公司注销后将所有的业务关系、职工、客户资源、无形资产等全部合并到人立公司,故人立公司系穗泰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其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人立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立公司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人立公司提交穗泰公司及人立公司2010年以来通过使用Jac×××@sdzbst.com.cn邮箱与九家客户往来沟通的大量邮件打印件以及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人立公司对九家客户经过长期的开发并形成交稳定的贸易伙伴关系,穗泰公司及人立公司向九家公司出口日用玻璃制品,并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新晟公司、王涛、赵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邮件打印件均系自Jac×××@sdzbst.com.cn邮箱下载打印、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盖有海关公章、每份都有海关编号,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立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能够证实人立公司与九家客户对玻璃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进行沟通并分别达成多笔交易,上述客户名单是穗泰公司及人立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通过多次的商谈形成的对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联系方式、联系人等方面的特殊信息,经过人立公司长期积累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该名单区别于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能够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穗泰公司和人立公司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人立公司提供的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明其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与特定客户进行了多次的实际交易,仅2015年交易金额达488133.10美元,表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人立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Jac×××@sdzbst.com.cn邮箱仅限于赵强及穗泰二部的工作人员使用,邮箱密码仅限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焦新、赵强及穗泰二部的工作人员知道,上述客户信息的知情人员限定为穗泰二部的工作人员,故能够认定穗泰公司及人立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人立公司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能够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新晟公司主张客户名单是从香港客商陈伟龙提供给新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宁的一套国外采购商资料及参加广交会获得,但对于如何协商并达成交易等深度信息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新晟公司主张是自己开发的客户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涛、赵强在穗泰公司及人立公司处工作期间接触并知道人立公司的客户信息,王涛、赵强应当保守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王涛在人立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注册成立与人立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新晟公司,王涛、新晟公司利用王涛、赵强知道的人立公司的九家客户的商业秘密,向上述客户出口与人立公司出口相同的玻璃产品,王涛、新晟公司、赵强侵犯了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涛、新晟公司主观过错明显。赵强2016年12月份到新晟公司工作,业务量较小,赵强的主观过错较轻。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于人立公司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新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的,一审法院综合考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客户名单的数量、交易额度,客户名单在人立公司经营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王涛、新晟公司赔偿人立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赵强赔偿2万元。人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支持1万元;人立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费300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晟公司、王涛、赵强立即停止侵犯人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新晟公司、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立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三、新晟公司、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立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四、赵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立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五、驳回人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6元,保全费3002元,由人立公司、王涛负担12000元,赵强负担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立公司提交2012-2014年赵强签署的目标责任书,证明赵强是穗泰公司总监。赵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晟公司提交其与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九家客户之间的合同、出口报关单,证明业务发生时间早于赵强入职时间,不构成侵权。人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新晟公司不仅提供了合同,还提供了出口报关单,该出口报关单与人立公司一审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形式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晟公司还申请证人作证,本院认为,其申请证人作证的内容是跟单员职责并非人立公司所言,但该跟单员的职责由人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人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跟单员职责即其所言的情况下,对新晟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穗泰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该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经过清算,公司资产总额7337638.43元,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了清偿:1.清算费用23000元,已付清;2.所有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60000元;3.债务:5322107.35元,已偿还完毕;4.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1932531.08元。
2017年4月27日,人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形成决议,“鉴于产品采购的发展需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与淄博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产品为琉璃艺术品裤衩……由于淄博穗泰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为了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决定不再与其发生上述采购交易,公司与淄博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
2015年11月人立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1-1-86页记载,穗泰公司曾主要从事日用玻璃制品的对外销售业务,至2014年以来业务逐渐萎缩,目前已经无实际经营业务。第1-1-87页记载,穗泰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淄博日报》刊登《公告》公告穗泰公司即日起注销公司进出口权,不再从事进出口贸易及相关行业。
新晟公司于2016年4月之前就已经与除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之外的8家客户发生了交易,于2017年5月与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交易。
人立公司于2014年也使用Jac×××@sdzbst.com.cn邮箱对外发生了多笔业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二、新晟公司、王涛、赵强是否侵害了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人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立公司主张其经穗泰公司转让,获得涉案商业秘密,并提供了原穗泰公司股东焦新、李恩柱、郝军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1.该说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焦新、郝军均是人立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人立公司经穗泰公司转让获得涉案商业秘密。2.该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是该说明没有形成时间记载,何时形成无法确认。二是根据穗泰公司2016年8月30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清偿顺序,且表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没有体现公司有无形资产,也没有体现穗泰公司的业务关系、客户资源、无形资产等全部转移给人立公司。三是不管是人立公司的年度报告还是其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均没有穗泰公司无形资产转入人立公司名下的记载,人立公司主张体现在无形资产中,但是没有证据证明。3.该情况说明与人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一是根据该情况说明,穗泰公司2015年11月即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穗泰公司,但根据穗泰公司2016年8月30的清算报告,该公司2016年6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决议注销时间与清算报告记载不符。二是根据人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明确记载2016年6月人立公司还与穗泰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与情况说明中2015年11月决议解散、业务关系全部转移给人立公司矛盾。三是人立公司主张穗泰公司2015年就召开了股东会决议解散,但是又自认没有形成书面决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及资产的处理这样重大的工作事项没有书面股东会决议,与常理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一审法院采信形成日期不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说明,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新晟公司、王涛、赵强是否侵害了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一)关于人立公司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经人立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九家客户名单是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九家客户。故本案中,判断新晟公司、王涛、赵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判断人立公司所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能否构成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人立公司为证明该九家客户是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提交了电子邮件、报关单、合同及提货单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因人立公司主张上述特定客户是穗泰公司开发的,然后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人立公司的,故其应提供穗泰公司与上述九家客户发生长期稳定交易的证据。但是一方面,人立公司提供的九家客户的报关单、提货单据等证据均是人立公司的,其没有提供穗泰公司与上述九家公司发生真实业务的证据,因此,穗泰公司是否与上述九家客户发生了长期的、稳定的交易,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人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人立公司于2014年也使用Jac×××@sdzbst.com.cn邮箱对外发生了多笔业务,因此,人立公司提供的邮箱中与客户沟通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穗泰公司进行的。且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首要条件应该是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但是人立公司提供的美国公园山有限公司、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客户,仅提供了一份报关单、提货单,亦难以认定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而其提供的其他七家客户,只有意大利星星有限公司在提供邮件、报关单、提货单之外提供了一份合同,但是人立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指明邮件内容与合同或报关单、提货单据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综上,人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穗泰公司与上述九家客户进行了长期的、稳定的交易,故其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不构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关于九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本院认为,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1.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人立公司主张邮件密码仅在少数人手中掌握,因此构成保密措施。本院认为,电子邮箱具有密码是常规技术性手段,仅有密码不仅不能体现穗泰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亦不能确定穗泰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使得使用该邮箱的人员能够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而人立公司与穗泰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共用该邮箱的行为也表明穗泰公司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且即使按照人立公司的主张其经转让获得了该商业秘密,但其亦未提供在转让之后采取任何新的对相关内容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由此,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该九家客户名单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2.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指的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因人立公司与穗泰公司均使用了涉案邮箱,故无法确定人立公司提供的邮箱内容是人立公司还是穗泰公司进行的,且人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穗泰公司与特定客户进行了交易,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穗泰公司因拥有这些特定的客户名单而获得了现实的经济利益。此外,根据人立公司提供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穗泰公司于2014年以来业务逐渐萎缩,2015年6月24日注销了公司进出口权,不再从事进出口贸易及相关行业,而穗泰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亦没有无形资产的记载,上述事实均表明上述九家客户名单信息亦不会给穗泰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因此对穗泰公司而言不具有价值性。
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保密性、实用性或价值性以及秘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故在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具有价值性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经不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故本院对秘密性不再进行分析。
(三)关于新晟公司、王涛、赵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的问题。因人立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新晟公司、王涛、赵强并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并且,结合人立公司及新晟公司等的现有证据,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也未侵犯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
首先,人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涛接触过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王涛在人立公司系从事跟单员工作,虽然人立公司主张王涛的职责包括询价、签订合同、下订单、报关等工作,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王涛提供的证据,其仅根据人立公司的要求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加工合同。故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涛接触了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
其次,新晟公司与八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时间早于赵强入职时间。根据新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16年4月之前就已经与上述八家客户(除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而赵强系2016年12月进入新晟公司,人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赵强在入职新晟公司之前向新晟公司披露了相关信息,因此,新晟公司与该上述八家公司发生交易与赵强无关,未侵害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而关于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新晟公司系2017年5月与其发生业务,但如上所述,人立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利铟达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一笔交易,因此,不能证明是穗泰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新晟公司与其发生交易亦未侵害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侵害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侵害了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故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新晟公司、王涛、赵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6元,保全费3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均由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柱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郭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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