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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马某1、马某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禹军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居民点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常用名马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宁夏马某3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被上诉人马某1及其与马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米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保密制度》是其对员工作出的具体制度规范,该证据证实米某的员工(包括马某1、马某2)都必须遵守保密制度,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逻辑推理和客观事实。2.米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两份录音,能够相互佐证,证实马某1入职后,发现米某的“米琪慕香饼”供不应求、市场可观,其乘机偷学,从米某离职后生产出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综合全案分析判断该证据的“三性”及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该证据,是对本案事实的否定。3.米某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马某1经常出入配料室、操作室,且马某1也承认其进入过配料室、操作室并在操作室指挥其他员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该证人证言不子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4.米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能够证实马某1所述其是从西安回民街学习制作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属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本案属于侵权之诉,米某起诉马某1、马某2的原因是马某1、马某2偷学“米琪慕香饼”并生产出侵权产品“穆香南瓜饼”后改名为“回坊南瓜饼”在米某经营的区域销售并出售给米某的客户从中获利。6.一审法院未要求马某1、马某2举证证明其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马某1、马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应推定马某1、马某2侵权事实成立。
马某1、马某2辩称:1.本案一审中,米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马某1、马某2签订了具有保密约定内容的劳动合同,米某提交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具有保密内容的合同相对方是米某的员工或是与米某有亲属关系的人,是补签的合同;米某提交的保密制度,也是事后为了诉讼而制定,故其不能证明该制度于马某1、马某2在其单位打工之前就存在。2.马某1、马某2与米某生产的蛋糕从外观上看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马某1、马某2是使用含有南瓜粉成分的蛋糕,而米某的蛋糕却没有使用,这是产品的本质区别。因此,对于米某主张马某1、马某2侵害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1、马某2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停止销售因侵权产生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禁止马某1、马某2向任何人传授米琪慕香饼的配方,如违反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禹军成于2012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米某。在经营期间,禹军成研制出一种饼的制作配方,取名米琪慕香饼。2014年5月14日,禹军成获得“米琪慕香”注册商标所有权。2017年2月18日,禹军成完成的名称为米琪慕香的美术作品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2017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禹军成关于一种饼的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2017年3月,经马锁锁介绍,马某1、马某2夫妇到米某工作,马某1担任司机,马某2负责压面工作。2017年5月,马某1离职。2017年6月马某2离职。2017年7月马某1、马某2生产的“穆香南瓜饼”(后更名回坊南瓜饼)开始在市场流通。米某认为,马某1、马某2生产的饼是马某1、马某2在米某处工作期间采取不正当方式偷学技术所作,与米某生产的米琪慕香饼相同,且饼子销往了之前马某1作为送货师傅为米某送货的市场,侵害了米某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米某提交两种饼的包装袋显示米琪慕香饼的配料:面粉、白糖、蛋黄、奶粉、酵母;食品添加剂:改良剂、丙酸钙、脱氢乙酸钠、双乙酸钠。穆香南瓜饼的配料:面粉、白糖、奶粉、酵母、改良剂。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信息应当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当事人声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米某主张马某1、马某2侵害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配料方法、生产方式、客户信息及经营模式。马某1、马某2是否侵犯了米某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对此逐一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配料方法。米某主张包括配料、配料比例。上述信息会影响到饼子的味道、软度、颜色等,从而影响饼子的销量,能够给米某带来经济利益,且米某与配料师傅于某、马彩琴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对米琪慕香饼的配方、制作方法进行保密,并在经营过程中设置了独立的配料室,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应认定上述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审理中,米某、马某1、马某2提交了各自生产饼子的配料和工序,经核实双方提交的配料清单,双方提交的大部分配料一致,其中部分配料信息在米某产品包装袋中有记载,部分配料信息普通人通过对米某产品外观观察及日常生活经验可获悉。对于配料比例,米某未提交明确的比例。对于马某1、马某2生产的饼子的配料及配料比例是否与米某生产饼子的配料、配料比例一致或实质一致,马某1、马某2是否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了米某的配料方法,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于米某主张马某1、马某2侵犯了其配料及配方比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生产流程,米某主张系从刚开始和面至包装出售全过程。经核实,米某、马某1、马某2提交的生产流程说明仅是饼子制作的一般流程,即便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米某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马某2之前在米某处从事压面工作,米某亦未举证证实与其达成了保密约定,故米某主张的生产流程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三)关于经营模式。米某主张包括市场营销和产品的销售、售后的服务以及企业以后的发展的趋向以及所实现的商业价值。但米某具体的经营模式是什么,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马某1、马某2是何经营模式是否侵害米某的利益,米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四)关于客户信息。米某主张系其经营过程中挖掘的客户及挖掘的方式方法。马某1之前在米某处担任司机负责送货,能够获知部分的客户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但米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米某与马某1、马某2就客户相关信息达成了保密的合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米某对上述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综上,米某虽主张马某1、马某2侵害其商业秘密,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马某1、马某2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停止销售因侵权生产的产品,并赔偿损失67500元,禁止马某1、马某2向任何人传授米琪慕香饼的配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米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米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马某1、马某2经常出入米某的配料室,偷学米某的配方或技术的事实。
马某1、马某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米某主张马某1、马某2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是否成立。
米某主张马某1、马某2侵害其商业秘密是指其生产的案涉米琪慕香饼的配料方法、生产方式、客户信息及经营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信息应当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本案中马某1、马某2生产的穆香南瓜饼是否侵犯了米某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首先,关于配料方法、配料比例、生产流程和经营模式。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米某主张米琪慕香饼的配料为:面粉、白糖、蛋黄、奶粉、酵母;食品添加剂:改良剂、丙酸钙、脱氢乙酸钠、双乙酸钠。马某1、马某2生产的穆香南瓜饼的配料为:面粉、白糖、奶粉、酵母、改良剂。经核,双方的大部分配料一致,其中部分配料信息在米某产品包装袋中有记载,部分配料信息普通人通过对米某产品外观观察及日常生活经验可获悉。米某对于其配料比例未提交明确的比例,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1、马某2生产的穆香南瓜饼的配料及配料比例与米某生产的米琪慕香饼的配料、配料比例一致或实质一致,且米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马某1、马某2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了米某的配料方法;米某主张其生产流程是从刚开始和面至包装出售的全过程。经核,米某的生产流程与马某1、马某2提交的生产流程说明均是制作饼子的一般流程,米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未举证证实其与马某1、马某2达成了保密约定,米某不能证明其生产流程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对于经营模式,米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营模式以及其经营模式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马某1和马某2是何经营模式是否侵害米某的利益。关于客户信息,米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马某2、马某1就客户相关信息达成了保密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米某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米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保密制度》不能证实其向马某1、马某2就保密制度进行了告知;米某提交的录音及视频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于某与米某经营者系亲属关系,且米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马某1、马某2常出入配料室偷学配方或技术的事实;于丽丽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对米某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米某主张马某1、马某2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泽诚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晓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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