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22民初912号
原告孙伟昌,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建筑业主,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565466043N。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城投.兴华园二期经济适用房第5栋临街门面。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伟昌与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邓云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伟昌及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对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社区双河村约400亩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根据协议原告于2012年1至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公司账户或者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项目投资款的收据,该开发项目在征地后一直无法进行,2013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4200万元退还给原告,为了补偿原告的投资损失,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投资补偿金1500万元,该款于2016年2月28日前由被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经济补偿1500万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伟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收据四份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给付4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证据五、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旗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孙伟昌与被告金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旗公司补偿原告投资补偿金1500万元,该款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金旗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该补充协议及补偿金提出异议,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补偿金150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旗公司承担延期给付补偿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就是对原告投资款损失的经济补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在延期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计算补偿金的利息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伟昌投资补偿金人民币1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昌要求对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延期给付补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邓云松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建桥
书记员李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