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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25   收藏[0]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506号。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04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上南路259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本市四川北路525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永兴小马路33号106室。


  [当事人观点]


  原告金华公司诉称:1995年7月21日,为开发长城花园,精密公司、冶金公司、食品公司等三被告与案外人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虬江分公司成立民福公司。1995年10月18日,以原告为乙方、以三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长城花园联建合同》,约定原告参与长城花园的开发,单独投资开发第二幢高层;双方合作中财务各自分开;合同并对前期开发费、建筑面积分摊、贷款债务分摊、拆迁进度及付款进度、销售管理、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1996年5月10日,民福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增加原告为该公司股东。


  根据《长城花园联建合同》约定,三被告应确保在合同生效后170天内动迁结束,确保原告1996年4月开工,如三被告违约,每推迟一天,罚款三万元。现三被告严重违约,动迁工作一拖再拖,导致原告的开工日期拖至1996年12月18日,比合同约定时间推迟257天,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7,710,000元。由于三被告违约,致使长城花园二号楼主体工程竣工至今也未拿到入住许可证和房产证。造成原告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二号楼的合同违约,并由此引起了客户对项目公司的诉讼,原告承担了败诉的责任,截至2000年3月底总计95家客户,原告需承担和已承担的违约金为2,995,580.55元。


  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以项目公司名义自行销售长城花园二号楼,以项目公司名义另立帐号,三被告应提供项目公司销售合同章、发票、法人代表授权书和销售许可证。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于1999年9月13日以项目公司名义致函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停止销售长城花园的房屋,同年9月15日在《劳动报》上发表《公告》声明由原告使用的民福公司销售专用章和民福公司销售专用章作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销售工作。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9项的规定,原告支付给三被告1,725元/平方米,是包括前期配套费、动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但实际上,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又重复收取原告前期配套费,共计1,274,52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返还要求,均未果。另外,民福公司于2000年2月16日以其名义擅自销售原告独立开发的长城花园二号楼的七套商品房价值3,247,200元。且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又是以民福公司的名义所为,原告所交的款项又是以民福公司的名义收受的,故民福公司应对三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的《长城花园联建合同》;2、判令三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迟延257天开工的违约金7,71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迟延交房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2,995,580.55元;4、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配套费1,274,520元;5、判令民福公司返还房款3,247,200元,并对上述三被告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精密公司等四家公司辩称:在履行房屋联建合同中,首先是金华公司违约。《联建合同》签订后,精密公司、冶金公司、食品公司等三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1996年初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增加金华公司为公司股东,民福公司办理了各类合法建设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等有关手续。根据《联建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动迁进度,金华公司应支付数额不等的前期开发费,但金华公司均有拖延或欠付的情况。此外,精密公司等四家公司还为金华公司垫支了工程配套费。另金华公司还以民福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私刻民福公司公章,用假章向银行办理个人售房担保。据此,不同意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在审理中又增加反诉请求,请求:1、判令金华公司给付前期开发费12,992,987.25元(其中含50万元的管理费和8万元的招标费),并承担违约金3,396,258元;2、金华公司归还垫支工程招标费配套费1,835,543.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99,281.02元;3、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第七条的内容进行变更;4、诉讼费由金华公司承担。


  金华公司对反诉辩称,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垫付工程配套费应出示具体依据材料,而变更合同第七条无实际内容,对反诉请求均不予同意。


  [案情事实认定]


  经庭前听证、证据交换、法庭调查和质证,如下事实应予认定:


  一、1995年8月21日,民福公司取得上海市闸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闸计经计(1995)85号《关于长城花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确定新路基地一期动迁居民324户,单位5家,先启动一幢商办住综合楼和二幢住宅楼。


  二、民福公司的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50万元,股东有四家,分别为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虬江分公司以及本案当事人精密公司、冶金公司、食品公司。该基地的地块系由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虬江分公司提供。


  三、1995年10月18日,金华公司与精密公司、冶金公司、食品公司签订《长城花园联建合同》一份,合同明确长城花园位于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以南、京江路以北、新路以东、徐家宅路以西。民福公司开发长城花园已取得闸北区计委的立项批准;金华公司负责承建长城花园一、三幢高层的施工,并投资开发建设第二幢大楼(暂名)金华大厦。金华公司开发第二幢高层,建筑面积13,416平方米(以扩初文件批准数为准。如整体容积率超过5.6,其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分摊)。金华公司按建筑面积1,725元/平方米支付给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前期开发费,暂估金额合计23,142,600元。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以及政策性调整,1,725元/平方米价格不作调整,为闭口价。三幢高层要形成完整的社区。长城花园属旧区改造项目,所能得到的各种优惠政策,应按双方开发的面积比例各自享受。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在1995年11月之前,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金华公司具备投资开发长城花园主体之一的手续,并向金华公司递交有关批文。双方确认长城花园三幢高层同时开发。如有特殊原因,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的第三幢最迟不得超过第一、第二幢楼开工后六个月,否则,造成施工单位的损失由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金华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前期开发费,后期配套(水、电、煤气、电话等)增容费按金华公司投资开发第二幢高层实际容量和国家规定的费用,由金华公司负担……设计费按三幢楼的面积分摊。在合同第五条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华公司支付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1995年8月3日前支付的配套费95元/平方米,合计为1,274,520元。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15%,即3,471,390元;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动迁许可证、签订施工合同草签本后五天内,金华公司支付20%,即4,628,520元;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的动迁达10%、管理费(50万元)补充合同和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原文照抄),金华公司支付20%,即4,628,520元;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的动迁达30%,金华公司支付15%,即3,471,390元;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的动迁达60%,并提交部分施工图,金华公司支付20%,即4,628,520元;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的动迁结束,场地验收合格,金华公司支付10%,即2,314,26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民福公司原《章程》的变更,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金华公司有权以项目公司名义自行经营长城花园第二幢高层,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同意金华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另立帐号,并提供项目公司销售合同章、发票、法人代表授权书和销售许可证,其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金华公司负责。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确保在合同生效后170天内动迁结束(不可抗力因素可适当协商延期时间),确保金华公司1996年4月开工。如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不能如期完成,影响金华公司开工,每推迟一天,罚款三万元。金华公司费用的支付以本合同确认的时间为准,每推迟一天,罚款三万元。


  四、1995年11月,民福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修订公司章程,接受金华公司、案外人上海宝梁绿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股东。1996年3月,修订了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从550万元变更为1,410万元,金华公司的出资额为45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2%。同年5月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


  五、1996年3月30日,在金华公司与民福公司达成《会谈纪要》之前的多次来往信函中,反映出双方为动迁的户数以及金华公司应支付的前期开发费未如数支付问题已经发生矛盾。从金华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反映,自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之间,民福公司数次公函催促金华公司的资金需及时到位,施工队伍尽快落实。金华公司亦以在建房屋的抵押、拟与他人联合开发等方式解决资金的缺口。其间还发生施工队伍催付二号楼工程款不成的停工事件。以后甚至到了民福公司董事会也难以举行,内部已无法协调解决矛盾的地步。


  六、涉案房地产项目现定名为<长城苑>,于1996年9月8日打桩,同年12月18日正式开工。现一号楼、二号楼已经建成竣工,三号楼不仅未建造,且基地的动迁亦未进行。


  七、1999年9月13日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联合发文致金华公司,称已提请民福公司董事长签署文件,停止<长城苑>的销售和登记,请派员核对财务帐目,相互支付所欠款项,办理银行贷款房产抵押以及与施工单位签署各自的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随后民福公司分别向有关部门发函并登报,声称,公司原销售专用章作废。9月17日,金华公司致函民福公司,称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民福公司的股东,严重违反《联建长城花园合同》,累计应向金华公司支付逾期罚款数额不少。本公司不存在拖欠钱款的问题。


  八、同年11月1日,民福公司给金华公司的函中称,金华公司尚欠垫资的工程款和配套费1,284,670元,前期开发费6,412,204元,合计7,696,874元,要求提供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函中还提到,垫资款的利息和开发费的违约罚款,将通过其他形式,计算和协商解决。嗣后,又函告银行,在9人办理的公积金借款和商业性借款合同中,民福公司的公章属私刻,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等。与此同时,由于金华公司开发的二号楼交房脱期,有数十户购房者提出退房或追究违约责任。2000年3月16日金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7日,精密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反诉。


  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金华公司的投资以及需要分摊的费用情况,法院委托华城所对本案投资进行财务审计。华城所经审计得出的结论为,不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出让金、住宅建设管理费等项内容,金华公司应当支付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配套费1,274,520元,前期开发费(按通过扩初设计的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计算)为24,219,000元,两笔合计应当为25,493,520元。金华公司应当支付民福公司的工程配套费为4,402,371.72元。共计29,895,891.72元。金华公司累计已支付给民福公司的钱款为21,888,251.37元(含451万元注册金和20万元土地出让金以及支付给有关单位的各项工程配套费用计168,625.37元)。


  关于超容积率,应当增加支付的前期开发费。华城所审计认为:<长城苑>地块面积为8,617平方米,原扩初批准的三幢房屋面积一号楼16,552平方米;二号楼14,040平方米;三号楼12,384平方米,合计面积42,976平方米。原容积率为4.987。在5.6容积率下,三幢楼房的总建筑面积应为48,255平方米,鉴于三号楼未开发,仍按原扩初建筑面积12,384平方米计算,得出容积率为5.6的情况下,一号楼、二号楼的建筑总面积为35,871平方米。原一号楼与二号楼的扩初建筑面积合计30,592平方米,一号楼所占的比重为54.11%;二号楼所占的比重为45.89%。二号楼在5.6容积率下的建筑面积为16,461.20平方米,根据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二号楼现为17,808.57平方米,实际超出1,347.37平方米。金华公司应增加支付前期开发费2,324,213.2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


  综上审计结论,金华公司应支付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前期配套费、开发费(含容积率增加面积的开发费)为27,817,733.25元。金华公司累计已支付给民福公司的钱款加上已支付给有关单位的各项工程配套费用(含451万元注册金和20万元土地出让金)计21,888,251.37元。若451万元的注册资金不能计入金华公司支付的前期费之中,金华公司尚需支付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前期配套费、开发费10,439,481.88元。


  根据审计结论确定,金华公司另需支付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垫付的工程配套费4,402,371.72元,但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1,835,543.24元。


  [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关于金华公司的451万元注册资本能否作为投入的前期费用问题。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收、付的钱款中,有一笔款项为451万元,系金华公司成为民福公司的股东时应出的注册资金。验资材料证明,金华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金华公司认为,451万元属于支付的前期开发费,而注册资金未加进去过。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认为该笔钱款不能计入支付的前期开发费之中,且该款金华公司用于二号楼自己名下房屋的开发建设中。


  华城所审计认为:民福公司用股东的投资款对外支付一号楼、二号楼的开发费是合法、合规的。对外,一号楼、二号楼都属于民福公司的开发项目,不能因为一号楼、二号楼在民福公司内部分别核算,而认为用股东投资款支付二号楼的开发费用是金华公司抽回注册资金。同理,金华公司如要求把其他股东投资的959万元仅用于二号楼的开发经营,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二号楼商品房实现销售收回的销售款,如汇入金华公司帐内,即为抽回注册资本。按法院委托要求,只对开发环节发生的费用及其摊销进行审计,未对销售环节收回销售款的去向进行审计,故不发表意见。


  (二)关于金华公司提出因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违约,导致迟延257天开工而索赔违约金771万元的问题。


  金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确保在合同生效后170天内动迁结束,确保金华公司1996年4月开工。如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不能如期完成,影响金华公司开工,每推迟一天,罚款三万元。实际开工是在1996年12月18日,违约257天,应赔偿违约金771万元。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认为,①金华公司提供的实际开工通知,是金华公司自己开发的二号楼开工日;②根据《监理报告》,1996年9月8日就已试桩开工,并举行了开工典礼;③由于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导致了拖延开工,责任在金华公司。而金华公司则认为系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未按期完成动迁,致其付款拖延。


  (三)关于金华公司提出的要求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赔偿购房业主退房的损失问题。


  金华公司提出,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由于基地范围内的居民动迁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场地验收至今没有进行,消防通道无法施工,致使<长城苑>二号楼主体工程竣工至今也无法拿到入住许可证和房产证。造成金华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二号楼的合同违约,并由此引起了客户的诉讼,金华公司承担了败诉的责任,截至2000年3月底总计95家客户,金华公司需承担和已承担的违约金为2,995,580.55元,要求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予以赔偿,民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则认为金华公司延期交房是因为本身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所致,应由金华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四)关于金华公司提出的返还1,274,520元问题。


  金华公司提出返还1,274,520元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金华公司支付1,725元/平方米,是包括前期配套费、动迁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又重复收取金华公司该笔钱款,应予返还。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认为,合同第五条中就此内容的约定十分明确,根本不存在金华公司所说的重复收取钱款的事实。不同意金华公司的该项请求。


  (五)关于金华公司要求判令民福公司返还房款3,247,200元问题。


  金华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的理由是:<长城苑>二号楼属于金华公司的房产,由金华公司销售,现共计七套房屋(二号楼4层C室、D室、5层C室、D室、7层A室、B室、10层B室)被民福公司出售。金华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要求民福公司返还房款3,247,200元。民福公司对出售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是基于金华公司拖欠钱款,为清偿债务才将房屋予以销售。同时提出价格不对,共计为2,633,760元,不同意按照金华公司的价格计算,否则可以将房屋退还给金华公司。对此解决方案金华公司表示同意。


  (六)关于动迁户数量的确定问题。


  金华公司提出动迁的户数应当按上海市闸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长城花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一期动迁324户,单位5家为准,由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动迁工作未如期完成,构成违约,故其理应不支付前期开发费,并应由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动迁许可证,而动迁许可证确定的动迁户数为194户,金华公司在起诉状所附曾委托律师发给民福公司的函,亦写明原来动迁户190户,后为198户,不存在金华公司所说的需动迁324户问题,我方没有违约,相反是金华公司不按期支付开发费构成违约。


  (七)关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提出的要求金华公司支付50万元管理费及8万元招标费问题。


  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的动迁达10%、管理费(50万元)补充合同和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金华公司支付20%,即4,628,520元。故当精密公司等公司动迁达到10%时,金华公司就应支付该50万元管理费。此外,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还提出8万元的招标费,要求金华公司返还。金华公司认为,管理费50万元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提出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对方的这一诉请。对8万元的招标费,由于进行财务审计,未发表具体意见。


  (八)关于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要求金华公司承担3,396,258元的违约金问题。


  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认为,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开发费,算至2000年3月30日,违约一天按3万元计算违约金,应为4,680万元,现仅算损失费339万余元,要求金华公司承担。金华公司则表示不同意。


  (九)关于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要求金华公司归还垫付的工程配套款1,835,543.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99,281.02元问题。


  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为金华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以及配套费183万余元,要求金华公司归还,并承担利息损失19万余元。金华公司则要求民福公司提供详细资料。根据审计结论,金华公司应付民福公司垫付的工程配套费为4,402,371.72元,但精密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1,835,543.24元。


  (十)关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要求对房屋联建合同中第七条的内容进行变更的问题。


  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理由是,金华公司对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的不断催促付款置之不理,相反利用合同第七条规定,以项目公司名义向银行的贷款不还,税收不交,还以民福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私刻民福公司公章,用假章向银行办理个人售房担保,对民福公司的权益构成了危害,要求予以变更并收回销售专用章。金华公司认为该请求无实际内容,在合同解除前,公章还是要用的。


  (十一)关于审计过程中几项费用确定的问题。


  ①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


  在审计过程中,民福公司认为现其已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318万余元,该地块由一、二、三号楼共同使用,应共同承担土地出让金。金华公司也已付20万元,现不该反悔,并应继续付清土地出让金。金华公司认为,合同明确,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以及政策调整,1,725元/平方米价格不作调整,为闭口价。以前所付的20万元土地出让金也是误付。


  华城所审计认为,该笔款项付与否,应由法院认定和处理,如要计算,二号楼应承担1,040,093.28元。


  ②关于住宅建设管理费。


  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认为,住宅建设管理费43万余元是付给政府部门的,与前期开发费无关,也不包含在配套费中,该款应当分摊。金华公司认为,交付该项费用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中就金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均有明文约定,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这笔费用分摊,故不同意承担,且已过诉讼时效。


  华城所审计认为,该笔款项付与否,应由法院认定和处理,如要计算,二号楼应分摊143,614.67元。


  ③关于人防房屋的权属问题。


  在审计中,金华公司对人防费用的分摊没有意见,但对人防部门以后处理的房屋,要求分享产权。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表示不同意,认为是事后人防部门按市场价格转让给其的,不同意金华公司再分享产权。


  ④关于接水、电等费用的分摊问题。


  在审计中,金华公司对分摊接水工程、上水工程、供配电工程等费用有意见。理由是根据合同,临时用水、用电由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接到规划红线边,故不同意分摊费用。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认为,现在的配电等属于红线内,且2001年3月17日在华城所审计时就此达成分摊的原则,不应反悔。


  ⑤关于电力咨询费问题。


  在审计中,金华公司对一笔30万元的电力咨询费分摊有异议。认为,事先未协商,该所谓咨询公司不具有电力咨询资质,又无咨询报告,亦不属正规程序,分摊没有理由。民福公司则认为,该30万元咨询费有发票、有合同,已实际存在,应当分摊。


  华城所审计认为,水、电等配套工程不可能在施工中分阶段施工,故3月17日在审计中双方达成会谈纪要,双方均同意具体分摊,况且费用不大,金华公司反悔理由不足。关于电力咨询费争议,在审计中,民福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反映咨询的具体内容,他们不能确定应否分摊。


  鉴于本案时间跨度长,争议焦点多,签订合同时,精密公司、冶金公司、食品公司作为一方,而在履行中,民福公司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一方,故法院根据不同的需要,以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或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一方予以表述,但反映的意思是一致的,即作为金华公司在诉讼中的相对方,并将按照合同的效力以及善后的处理事宜、双方的争议逐项发表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成立于新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实际履行跨越合同法实施以后,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


  本案当事人金华公司、精密公司、冶金公司、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时,金华公司系一家外地企业,系争房地产项目不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名下,而是在民福公司名下,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是民福公司的主要股东,从这一角度上分析,本案联建合同与其他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情况不同。本案联建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金华公司成为民福公司的股东,双方办理公司章程的变化登记备案,对外均以民福公司的名义开发本建设项目。以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按此实施,此合同成为增加项目公司股东、内部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房屋已经实际建成,认定有效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内部实行分别结算、销售的履行方式,不是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根本性依据。金华公司认为合同有效,要求解除。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亦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反诉的请求,客观上亦是按有效对待的。鉴于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尽管合同是金华公司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的,而后一系列行为是以民福公司的名义做出的,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应当明确合同解除后,如果本案当事人不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处理,实质性的分离仍然是不能做到的。但是如果本案等待双方先按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后,再做出处理,势必旷日持久,不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不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


  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双方约定的金华公司因二号楼的独立开发、自行销售、经济和法律责任自负,遗留的贷款、工程款、配套费、诉讼后果等权利义务的承受。


  由于金华公司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在合同中就争议的动迁达到10%、30%、60%的基数约定不明。金华公司现认为应当根据闸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复,动迁居民324户作为基数;而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则认为应当根据合同“取得动迁许可证”上确定的194户作为基础,结合在诉讼前,金华公司委托律师发函,也称原计划动迁是190户,后增加为198户,双方各执一词,又各有理由的情况,应作综合认定。从本案现有证明材料分析,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不久,民福公司作为其他三家公司的代表,一直向金华公司发函,催讨拖欠的前期开发费,金华公司对此也并不否认。只是双方临近诉讼前,金华公司才提出所谓的逾期动迁问题,显见理由牵强。故对金华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迟延开工的违约金771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同理,由于金华公司本身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期的拖延、配套的滞后,不能及时办理交房必须具备的相关手续,而引起购房业主的诉讼后果,应由金华公司自己承担。


  由于合同中,对金华公司应当承担的配套费1,274,520元一节,有明确的约定,金华公司提出要求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金华公司提出的民福公司出售其名下的七套房屋,在法院审理中,民福公司同意返还,金华公司亦表示接受,可予准许。


  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提出要求金华公司给付前期开发费12,992,987.25元,包括50万元的管理费和8万元的招标费,并承担违约金3,396,258元一节。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金华公司需支付50万元的管理费,合同第五条第4项写明金华公司支付的20%,即4,628,520元,是根据1,725元/平方米,按二号楼扩初文件批准的面积计算出来的。故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提出要求金华公司给付8万元的招标费,因未提供充分的依据,经审计亦无法确定,也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金华公司应将欠付的前期开发费如数支付给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451万元是金华公司作为民福公司股东的资本金,经验资,金华公司的出资已到位,金华公司可以将该款用于自己名下二号楼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审计中也作如此处理,因此该款不能同时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前期开发费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的义务是同时开发一、三号高层,由于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责任,造成三号楼至今未开发,不仅影响整个小区的规模效应,也是金华公司辩称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动迁未完成,造成其配套困难的主要立论依据。尽管从动迁户数上认定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责任有牵强之处,但从三号楼至今未开发的情况分析,应当认为,精密公司等三家公司本身也没有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的,要求追究金华公司339万余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要求金华公司归还垫支工程配套费1,835,543.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99,281.02元问题。但经审计确定的结论,金华公司应支付民福公司的工程配套费为4,402,371.72元,与诉讼请求差额256万余元,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差额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有为金华公司垫付工程配套费的事实,也提出过要求结算的主张,但只有在反诉时,才正式提出要求给付利息,故金华公司应从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主张之日起按所垫钱款的本金,给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彼此间的联建合同一旦被解除后,双方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要求对合同第七条内容进行变更亦无实际意义,故对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考虑到<长城苑>项目是旧区改造项目,现在是否仍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土地出让金等项减免优惠,应由民福公司去努力,合同中未约定金华公司承担此项费用,从合同的精神领会,是不论政策性变化,价格都是闭口的。虽然金华公司曾付过20万元,但以后就不愿再支付,对此款可作为金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前期开发费计算。住宅建设管理费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中并未约定金华公司需分担。综合分析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的要求金华公司分摊土地出让金和住宅建设管理费的理由和依据,均难以令人信服,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分摊人防费用后,人防部门再将得到的房屋按市价转让给民福公司,现金华公司要求分享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属红线内、外费用分摊一节,鉴于难以区分,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已经会谈纪要达成共识,华城所照此审计,金华公司现予反悔理由不足,难予支持。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要求金华公司分摊30万元的电力配套咨询费,鉴于事先未商量,又无实际内容,且不符合正常程序,现金华公司坚持不愿分摊,民福公司等四家公司请求判令分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10月18日签订的《长城花园联建合同》予以解除;


  二、上海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长城苑>二号楼4层C室、D室、5层C室、D室、7层A室、B室、10层B室等七套房屋返还给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


  三、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前期配套费、开发费人民币10,439,481.88元;


  四、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上海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配套费人民币1,835,543.24元,并给付该款自200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五、金华市资源开发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上海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