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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与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6   收藏[0]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07民初207号
原告:王兴,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佘旭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锋,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佳,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兴与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发行纠纷(立案案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股票认购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拟在新三板挂牌后定向发行15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认购被告定向发行的11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金额为5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股份认购协议》。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股票认购金55万元。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就原告认购的股票完成定向发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股票认购金均未果,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第2条2款2项,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仍在进行履行中,原告支付被告55万元是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在本案提出解除合同与退回认购款,被告认为应与原告协商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送达被告并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认购协议》,载明被告拟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以下简称挂牌),被告拟在挂牌后定向发行15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原告同意参与本次定向发行,拟认购被告11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认购金额为55万元;被告的本次定向发行拟在挂牌后进行,原告同意在被告挂牌前预先支付认购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票认购款55万元。
庭审期间,原、被告确认被告公司股票于2016年1月2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被告表示无法确定本案股票定向发行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载明被告“拟”在挂牌后定向发行股票,定向发行股票实为被告的意向与愿望,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双方未约定定向发行股票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公司股票自2016年1月20日挂牌至今已两年有余,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表示无法确定定向发行股票的具体时间,被告迟延定向发行股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无限期占有原告资金的理由不足,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股票认购款5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兴与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
二、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兴55万元,并赔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平
审 判 员  黄元琦
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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