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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好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刘春海证券发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2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8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好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超、杨元春,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海,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秉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1-15-1501。
法定代表人:叶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波、骆小军,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好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好德企业)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刘春海、一审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德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超、杨元春,被上诉人刘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波、骆小军,一审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德企业的上诉请求:1、改判刘春海对好德企业投资款、占用资金利息及滞纳金负有共同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证券公司、信用社对好德企业投资款所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好德企业与刘春海签署《关于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该协议签署方系好德企业与刘春海,刘春海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其作为宏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放任宏润公司违规使用好德企业投资款,明显为违约行为,应根据第14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该合同条款未约定刘春海之共同返还责任为由驳回好德企业的诉讼请求,实属重大的事实认定不清。2、《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目的为“规范宏润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为该监管协议之总纲。一审法院认为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够认定证券公司、信用社向好德企业作出保证监督专转款专用的义务,是割裂地看待本案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监管协议》未约定证券公司及信用社负有监督宏润公司禁止使用该专户资金的义务,是错误的。证券公司和信用社与好德企业之间属单方允诺之债,一审法院以好德企业与证券公司和信用社未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好德企业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春海辩称:1、刘春海并非《宏润核装退还西藏好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份认购款协议》(以下简称《认购款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合同约定的退还股份认购款的主体是宏润公司,刘春海在该合同中没有合同义务。2、好德企业以《宏润核装退还西藏好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刘春海关于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第11.2.7条要求刘春海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协议没有约定刘春海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刘春海没有使用投资款的行为,即使宏公司使用投资款,法律责任也不能由刘春海承担。刘春海没有违约行为,好德企业将宏润公司的合同责任让刘春海承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签订《认购款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变更了之前所签订《投资协议》的内容,应当以《认购款协议》确定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1、宏润公司与好德企业就中止股份已达成退还股份认购款协议,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已经做出约定,该退还股份《认购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退款协议对信用社有约束力,信用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没有关于募集资金使用期限的限制规定,提前使用资金的说法不能成立。盐山信用社没有违反《监管协议》情形。即使宏润公司提前使用资金,信用社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好德企业对于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证券公司辩称:1、整个合同关系中证券公司没有任何单方允诺之债的协议。2、《监管协议》的性质属于事后监督,其性质是向监管部门的事后报备,而非对帐户的使用和资金化转进行审批的约定。认购宏润公司股份,是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自有意志的表达,证券公司在其决策过程中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
一审被告宏润公司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同意刘春海的答辩意见。
好德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因终止发行给好德企业造成的损失本金2128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3748778.08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资金占用损失应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滞纳金2054721.0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滞纳金应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27083499.09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润公司股票于2016年5月3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证券代码836324。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签署《认定向购协议》,双方约定好德企业以每股7元的价格认购宏润公司发行的股票600万股,合计4200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在乙方(好德企业)被记载于甲方(宏润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日前,未经乙方书明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乙方支付的本次定向发行股份的全部认购价款”。
2017年2月9日,好德企业与刘春海签署《投资协议》。该协议3.4条约定“乙方(刘春海)保证甲方(好德企业)对目标公司的全部出资仅用于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用途(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经目标公司董事会认可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与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也不得用于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和期货交易”。该协议11.2.7条约定“在甲方(好德企业)被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日前,未经甲方书明同意,乙方及目标公司不得擅自使用甲方支付的本次投资的全部投资额”。
2017年3月31日,宏润公司、新时代公司与盐山信用联社签署《监管协议》。2017年11月20日,新时代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募集资金提前使用的风险提示公告,该公告载明2017年8月30日宏润公司提前使用募集资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12月12日,宏润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取消本次股票发行方案。
2018年1月5日,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签订《认购款协议》,宏润公司同意退还好德企业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2018年12月18日宏润公司向好德企业退还30万元。
另,好德企业庭后提交代理词,代理词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证券公司、信用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宏润公司应否返还好德企业投资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及滞纳金,如应返还如何确定返还数额;2、刘春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证券公司与信用社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认购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宏润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退还好德企业投资款、占用资金利息及滞纳金。关于返还资金金额的确定问题,该协议明确了投资款数额为2128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为年息10%、滞纳金为每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之间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占用资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24%,故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润公司已退还的30万元,好德企业主张系退还的占用资金利息,因宏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30万元系退还投资款本金,一审法院对好德企业关于该30万元系退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宏润公司应退还好德企业投资款2128万元,占用资金利息及滞纳金以21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同时减去宏润公司已退还的占用资金利息30万元。
好德企业主张依据其与刘春海签署的《投资协议》第11.2.7条之约定,刘春海应负担共同返还义务。首先,该条仅约定刘春海不得擅自使用好德企业的投资款,并未约定宏润公司使用该投资款后刘春海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其次,该协议第14条(违约及其责任)约定“如乙方及目标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诚信问题,同业竞争、未经许可的关联交易、转移和隐匿公司资产和利润、账外资金、欺诈和造假等行为,乙方应回购甲方所持目标公司的股份,回购对价为甲方本次投资的投资额加上30%年回报”。该条也未约定目标公司因股票发行终止后刘春海应对返还投资款负共同还款责任,且该条约定的事实与好德企业主张因发行失败而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好德企业主张退还投资款、占用资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系其与宏润公司签订的《认购款协议》,刘春海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对好德企业主张刘春海负共同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润公司、证券公司与信用社于2017年3月31日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好德企业主张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证券公司、信用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监管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为宏润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好德企业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就该协议而言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证券公司、信用社向好德企业作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其次,该协议第一条规定“……。该专户仅用于甲方募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补充流动资金用途,不得用作其他用途”。该条并未禁止宏润公司使用资金也未约定证券公司、信用社负有监督宏润公司禁止使用该专户资金的义务。再次,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者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丙方有权提示甲方及时更换专户,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从该条可以看出,证券公司与信用社无权单方注销该专户,好德企业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新时代公司与盐山信用联社违反了三方监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也不足以证实其因与宏润公司投资合同关系终止而形成的损失系证券公司与信用社造成。故对好德企业关于证券公司与信用社对本案损失应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宏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好德企业投资款2128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滞纳金,占用资金利息及滞纳金以21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同时减去宏公司已退还的占用资金利息30万元;二、驳回好德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17元、保全费59167元,由宏润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认购款协议》约定解除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定向认购协议》,由宏润公司退还认购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刘春海与好德企业针对好德企业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定向认购协议》签订了《投资协议》,从两份协议的关系来看,《投资协议》应属《定向认购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被解除,从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故《定向认购协议》被解除后,好德企业无权再依据从合同(《投资协议》)要求刘春海承担责任。另外,从《投资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约定宏润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刘春海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好德企业要求刘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监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信用社、证券公司及宏润公司,好德企业并非合同主体,该协议亦未约定宏润公司出现违规使用投资款后,信用社、证券公司需向好德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好德企业依据《监管协议》要求信用社、证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好德企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17.5元,由西藏好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立斌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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