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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善四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70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四,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华侨国际大厦22-24层。
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善四因与被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善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方正证券公司赔偿陈善四经济损失42000元、利息损失25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证券欺诈案件,一审拖延一直没有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合同法。二、王强没有融资融券资质,但是王强多次联系我融资融券。根据方正证券公司提供的娄底营业部公布的融资融券流程表证明,王强未在审荐人名单内,其不具有审荐人资格。方正证券公司也没有提供王强的审荐人资格证书,证明王强具有审荐人资格。三、方正证券要求的融资比例为50万,陈善四账户内只有40万,没有达到融资融券的条件。王强在交易账户里划走了陈善四的股票,作为担保从股票划入融资融券的账户,陈善四只输入了密码。王强自身对融资融券的系统也不会,也出现错误。王强在给陈善四买股票的时候不是在乾龙系统进行是通过网上交易。王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对陈善四进行培训,没有考试。四、陈善四要王强卖出的股票,之前答应帮陈善四卖之后就不卖了,是王强帮陈善四买的,所以就请他帮陈善四卖出。王强承认陈善四叫他卖股票但是拒绝帮陈善四卖的事实,王强叫证人周某、戴云作假证。融资融券如何使用乾龙系统交易太复杂,陈善四不会使用,这个使用办法是2013年5月3日才张贴。中户室有十多个股民多次要求王强进行培训,但是王强没有理睬。五、湖南省证监会听了王强的片面之词,相信王强的是真的。王强跟陈善四签合同的时候,合同上的字太小,陈善四看不清,所以陈善四没有看合同,就按了手印打了勾。签合同的时候,王强说帮陈善四维护,但是王强没有对我们进行培训和维护。一审法院认为陈善四没有损失,但是陈善四产生了4万多的损失。陈善四如果2013年4月6日卖出就能盈利4万多,但是后来陈善四2013年5月30日卖出有盈利,跟4月6号卖出没有关系。六、陈善四多次去娄底市金融办反映情况,金融办的领导说方正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该帮陈善四买卖,要陈善四自己操作。
被上诉人方正证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案由符合民事案由规定。本案证券公司员工王强有证券从业资格及审荐人资格,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事实在方正证券公司的回访记录中,陈善四予以了确认。这些事实也经过了湖南省证监会的认可。陈善四没有产生实际损失,通过股票交易的历史情况可以看出,买入和卖出是有盈利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善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及利息损失250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2月27日,陈善四经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的介绍,与方正证券公司签署了《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进行了《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题》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的相关测试。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尾部,已注明“投资者确认方正证券公司员工已向陈善四说明了融资融券的交易规则和合同内容,理解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陈善四在方正证券公司处开通了股票融资融券的帐户。在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的介绍下,陈善四初步了解了融资融券交易的电脑操作。2013年3月20日,陈善四以每股6.94元,买入47100股《广州浪奇》股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2013年4月25日,陈善四找到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要求王强操作电脑将上述股票卖出,王强予以拒绝。2013年5月30日陈善四以8.99元的成交价格,将全部《广州浪奇》股票卖出。陈善四对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拒绝在4月25日卖出《广州浪奇》股票,因当日《广州浪奇》股票下跌,导致陈善四经济受损的行为不满,多次向方正证券公司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诉。2013年6月15日,中国证监委湖南监管局书面答复陈善四:陈善四已知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陈善四反映方正证券公司员工违规操作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建议陈善四通过协商、司法等途径救济。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是否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和介绍陈善四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是否有违规行为。陈善四认为: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没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王强在介绍融资融券交易活动中,故意隐瞒交易风险,欺骗陈善四参加股票融资融券交易。只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方正证券公司认为: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在介绍融资融券交易知识时,已履行了交易风险的告知义务,没有违反规定。提供了王强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和相关培训材料,及陈善四签字的《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题》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相关资料。法院认为,方正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应予认定。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可进行介绍推广证券交易知识。陈善四签署方正证券公司上述合同时,是陈善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善四做为从事股票交易多年的股民,对股市交易的风险应该了解。方正证券公司在介绍陈善四开设股票融资融券帐户时,没有违规行为。关于陈善四是否经济受损。陈善四认为:由于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没有及时在4月25日卖出《广州浪奇》股票,股票连续两日下跌,导致其亏损42000元。只提供了当时《广州浪奇》股票的走势图。方正证券公司认为:陈善四于2013年2月22日买入47100股《广州浪奇》股票,交易价格为7.88元。于2013年5月30日卖出,成交价格为8.99元,实际盈利49829元。提供了陈善四当时交易《广州浪奇》股票的流水清单。法院认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证据,真实可信,应予认定。陈善四于2013年3月20日至5月30日,在《广州浪奇》的股票买卖交易中是盈利的,没有产生亏损。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1个方面:陈善四在方正证券公司处开设和进行股票融资融券交易时,方正证券公司是否有欺诈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陈善四在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的介绍下,在方正证券公司处开设股票融资融券交易帐户时,方正证券公司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和进行欺诈行为,是陈善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陈善四于2013年4月25日,要求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买卖《广州浪奇》的股票。王强对此予以拒绝,符合《证券法》的规定。陈善四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善四主张方正证券公司实施了证券欺诈的行为,但陈善四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正证券公司在股票融资融券交易的开设和交易中,有欺诈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陈善四作为资深股民,对股票交易的风险,应该有足够的认识。投资盈亏是股票交易的一部分,应由投资者承担。且陈善四在4月25日没有卖出股票,直至5月30日卖出《广州浪奇》的股票交易后,是盈利卖出,没有产生实际亏损。故陈善四提出的,要求方正证券公司承担欺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方正证券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善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陈善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正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善四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及利息损失25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
经审查,陈善四与方正证券公司签订了《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题》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相关资料,以上合同的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善四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正证券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的事实,故陈善四主张的方正证券公司合同违约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善四主张方正证券公司员工王强未在2013年4月25日为陈善四卖出股票,产生了4万元的损失。《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证券经纪人不得替客户认购、交易。方正证券公司的审荐人王强未为陈善四办理业务不违反相关规定,陈善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方正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损失,故陈善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善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陈善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藜审判员王红兰审判员戴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璐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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