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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申坤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嘉恒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9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申坤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黄龙产业集聚区深圳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梧桐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朱吕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申坤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坤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医药)、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工控)、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申坤机械于2014年5月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恒医药返还票据金额200万元;2、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申坤机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坤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嘉恒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曹国强,华东工控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钊、张永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申坤机械签订一份《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935万元。2013年9月18日,申坤机械作为收款人从金鹏公司取得票号为104000522510881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和平路支行,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后申坤机械称发现该票据遗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4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上公告了申坤机械的公示催告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西门子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终结。西门子公司出示的票据显示该票据由申坤机械背书给嘉恒医药、嘉恒医药背书给华东工控、华东工控背书给西门子公司。现西门子公司已得到银行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1、因任池宾欠田某款,经田某多次催要,任池宾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找到田某抵账,该汇票即本案各方争议汇票。任池宾为了证明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在该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出票人金鹏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的私章。任池宾称系其承包工程收到的工程款,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申坤机械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田某得到该份票据后,于2013年9月25日与嘉恒医药签订一份协议书,以该份承兑汇票作质押,从嘉恒医药借款260万元,期限2天,约定如不能偿还,田某愿意从违约之日其将该份汇票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嘉恒医药,嘉恒医药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上述承兑汇票,田某不得反悔,更不能追索。2、2013年9月26日,嘉恒医药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其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的华东工控,华东工控向其支付了对价193万元。3、2013年7月25日,华东工控与西门子公司签署一份合同,2013年12月4日,西门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同月20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根据该合同,华东工控将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门子公司,西门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票据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了托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的情形的,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本案涉诉汇票从形式上审查,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付款行、金额大小写、签名及盖章等形式要件均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票据的后手对于前手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华东工控和西门子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嘉恒医药从田某手中取得涉案票据,向田某支付了260万元,不存在恶意取得的情况。田某从任池宾手中得到涉案票据时,为核实该票据的真实合法性,到出票人金鹏公司请求确认,金鹏公司在该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的私章,确认了该票据的真实有效性。至于任池宾如何从申坤机械取得的该份票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虽然田某与嘉恒医药之间和田某与任池宾之间的转让非经背书转让,但嘉恒医药与田某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了其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嘉恒医药与田某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坤机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申坤机械承担。
申坤机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田某享有票据权利错误。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个人是无法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⑵一审判决认定“因任池宾欠田某款,经田某多次催要,任池宾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找到田某抵账,该汇票即本案各方争议汇票。任池宾为了证明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在该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出票人金鹏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的私章。任池宾称系其承包工程收到的工程款”之事实错误,嘉恒医药不能证明田某合法取得票据。2、一审判决认定嘉恒医药享有票据权利错误。⑴从涉案票据形式上看,嘉恒医药的直接前手是申坤机械,嘉恒医药与申坤机械无任何关系,也不是从申坤机械处背书所得,嘉恒医药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⑵嘉恒医药从田某手中获得票据,明知田某不是所持票据的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嘉恒医药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不具有善意。⑶嘉恒医药称其以借款质押的方式从田某手中获取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田某既不是背书人,也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嘉恒医药获得票据方式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二、申坤机械是涉案票据的真正权利人。⑴申坤公司与出票人金鹏公司有合同关系,金鹏公司将本案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交付给申坤公司,申坤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收款人在取得票据后当然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⑵申坤机械在发现票据遗失后,立即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进行权利救济。三、华东工控和西门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公示催告期间,西门子公司申报权利,申坤公司才发现该票据在形式上其直接后手是嘉恒公司,嘉恒公司背书给华东工控,华东工控又背书给了西门子公司。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嘉恒公司、华东工控公司、西门子公司应对嘉恒医药返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坤机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恒医药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票据纠纷。1、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申坤机械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嘉恒医药返还票据金额200万元,起诉理由是“嘉恒医药非法获取票据,并将该票据背书给华东工控,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2、本案不是票据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该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非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票据纠纷都是后手对前手提起的,并且也都是建立在票据未兑付这一根本前提之下的纠纷。而本案票据已经兑付,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是一种债权凭证,随着票据的兑付,全体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的债务全部归于消灭。鉴于本案票据业已被银行向西门子公司兑付,因此本案票据再无任何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也就不可能是票据纠纷。?二、嘉恒医药不负有返还申坤机械票据金额200万元的责任。1.嘉恒医药取得本案汇票支付了对价,属于有偿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2.嘉恒医药具备本案汇票转让的合法资格。⑴嘉恒医药借田某旗26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票据对价款,嘉恒医药举证证明了取得票据的合法来源,符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并有权处分该汇票。⑵虽田某旗没有进行票据背书,田某旗却提供了票据的合法来源,即加盖有出票人公章、私章的票据复印件,说明收款人已经作出了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嘉恒医药接受汇票时没有重大过失。何况,本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出票人转让票据时收款人是知情的。嘉恒医药可以证明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负返还责任。三、申坤机械依法不应享有本案的票据权利。1.根据票据权利的属性,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流转并由西门子公司正当取得,该票据的权利人当属西门子公司,申坤机械不再是该票据的权利人。2.根据任池宾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此汇票是申坤机械交给了任池宾,任池宾后来没有支付票据款项,因此本案是申坤机械提起的伪报票据丧失虚假案件,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嘉恒医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工控答辩称:一、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之间完成票据背书转让均在申坤机械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申坤机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称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于法无据。二、华东工控是由嘉恒医药依法背书而获得该承兑汇票,后华东工控又依法将该票据背书给西门子公司。出票人并未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华东工控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三、华东工控从嘉恒医药依法背书获得该承兑汇票时向嘉恒医药给付了对价,属善意。四、票据法没有规定不存在真实交易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五、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之间背书转让票据符合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如申坤机械所称嘉恒医药非法获得票据构成不当得利,也应由嘉恒医药返还,其主张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华东工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门子公司答辩称:一、申坤机械对涉案汇票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1.申坤机械取得本案诉争汇票未支付对价。申坤机械仅提供了其与出票人金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并未提供其向金鹏公司交付该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以及开具发票等其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出票人金鹏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了票据对价。2.申坤机械已在背书栏以背书人的身份签章,将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已丧失对该汇票的占有,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3.申坤机械并未将本案诉争的汇票丢失,而系伪报汇票遗失,恶意诉讼,以图转嫁损失。⑴申坤机械一方面不知道汇票遗失的具体日期,另一方面在所谓发现汇票遗失后,既不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支付,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诉争汇票的出票人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鹏将该汇票自愿交付案外人任池宾,而任池宾因犯诈骗罪已被刑事判决认定,张应鹏系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之一,本案诉争汇票系该刑事案件的涉案汇票之一,申坤机械的票款损失依法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进行救济或弥补。申坤机械明知被害人张应鹏基于本案诉争汇票已经报案,为了转嫁损失,仍起诉本案,显然系伪报汇票丧失,恶意诉讼,并且系与张应鹏重复主张权利。二、西门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华东工控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并且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西门子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1.西门子公司与华东工控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西门子公司与华东工控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IC20130708的合同,共计含税价人民币11,953,228元,该货物分三批交付和付款。华东工控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第三批货款共计人民币4,720,582元,其中200万元以背书转让票号为1040005225108817的本案诉争汇票的方式支付。西门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13年12月4日安排发货并向华东工控开具了号码为04615958的增值税发票。至此,西门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华东工控之间的整个合同履行完毕,西门子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汇票支付了对价,该交易真实合法。2.本案诉争汇票是西门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直接前手华东工控处取得的,西门子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方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3.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从形式上看,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付款行、金额大小写、签名及盖章等形式要件齐备,记载事项齐全、合法,并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西门子公司在取得该汇票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4.申坤机械称嘉恒医药、华东工控和西门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事实不符。⑴本案诉争汇票的出票日是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是2014年3月18日,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间是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因此,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并不属于公示催告期间。⑵西门子公司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清楚地表明,西门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已经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并确认收款。申坤机械称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申坤机械不得以其与嘉恒医药、华东工控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西门子公司。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申坤机械与嘉恒医药、华东工控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有其他抗辩事由,申坤机械也不得以该等抗辩事由对抗西门子公司。西门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恒医药应否返还申坤机械票据金额200万元?2、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5108817)显示:第一被背书人嘉恒医药栏显示申坤机械在背书人签章处盖有申坤机械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伟印章,第二被背书人华东工控栏显示嘉恒医药在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嘉恒医药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建印章,第三被背书人西门子公司栏显示华东工控在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华东工控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朱吕本印章,西门子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收款栏盖西门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西门子公司公章确认收款。以上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背书连续,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本院庭审中,⑴申坤机械对于其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伟印章的解释是“为了方便交易”;⑵对于发现汇票失窃后有没有报警,申坤机械回答“汇票是在财务室丢失的,我们当时去报警了,但是派出所不受理”,解释理由是“财务室没有遭到破坏,所以派出所不给立案”;⑶对于嘉恒医药发问有没有“你们到银行申请挂失止付的证据”,申坤机械回答“需要回去找找”;⑷申坤机械当庭认可《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其履行合同的结款手续,申坤机械回答“需要回去核实”。申坤机械庭后未提交其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止付的相关手续,仅提交申坤机械向金鹏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其中符合《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定做封头型号的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179250元。3、《封头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的封头型号及数量为600㎜碟型封头10000个、508㎜椭圆型封头10000个,合同金额为935万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申坤机械)应把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05000元)打到乙方(金鹏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定金(结算时直接冲抵货款),完成任务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结清余款”。4、西门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2份证据:⑴“银行收款凭证”记载:进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凭证内容1040005225108817及银行账号等内容,证明西门子公司不是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该银行收款凭证记载内容与西门子公司提供的其与华东工控之间的HDIC20130708合同、背书转让票号1040005225108817、04615958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5日取得汇票并确认收款的相关内容一致;⑵(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票据并非申坤机械所称“丢失”,而是被任池宾诈骗。嘉恒医药亦提交该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与西门子公司一致。申坤机械对(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银行收款凭证”是西门子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没有银行印章,也不能证明这笔前就是涉案票据的款项。嘉恒医药、华东工控对西门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5、(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⑴被告人任池宾于2013年春节前后通过他人认识张应鹏后,虚构其承揽工程投标急需用钱、其亲戚在某水泥厂当财务总监,可以将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兑换成现金等事实,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从张应鹏处先后借取现金263万元、承兑汇票445万元。之后,任池宾并未如约归还借款,于2013年12月21日逃匿。该案中,受害人张应鹏陈述其分四次“借给”任池宾承兑汇票共计445万元,其中张应鹏于2013年11月24日委托姬军娜(又名李冰)将一张200万元汇票交给任池宾;任池宾供述“我骗张应鹏的大约有400万元,都是承兑汇票,我欠他的现金已经还给他了”;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池宾向张应鹏借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共计10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任池宾向张应鹏出具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条上显示已还款310万元;⑵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任池宾以心连心工程投标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害田某旗处骗取360万元现金后逃匿。任池宾供述“我收来的票有99%都给他田某旗)了,他按照当时的行情3.5左右扣点给我结算。我田某旗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已经还了,可能是给他承兑汇票了”;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池宾分两次田某旗借现金共计3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6田某旗一审出庭作证,陈述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内容有“任池宾因为欠我钱,我也急着用钱,拿着承兑汇票还我钱。2013年9月24日他把承兑汇票给我,我让出具有效证明。任池宾领我去金鹏公司门口,让我等着,他去盖的章。金鹏公司法人和申坤机械法人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申坤机械起诉嘉恒医药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是“嘉恒医药非法获取票据并将票据背书给华东工控,构成不当得利”,起诉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是“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诉讼请求是嘉恒医药返还票据金额200万元,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被诉票据利益返还“当”与“不当”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票据纠纷符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法(2011)4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尽管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级案由“票据纠纷”下列有三级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情况下未适用下级案由不妥,但嘉恒医药主张本案为非票据法律关系下的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被诉票据利益应否返还问题。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汇票属要式证券,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本案所涉汇票的各背书人在背书转让中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影响各自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其基础关系分离,票据流转环节中的持票人只需证明所持票据记载事项齐全以及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负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涉案票据流转中其本人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背书转让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且出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下背书转让取得的汇票权利可以认定。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因此对于申坤机械主张其业经背书的承兑汇票因失窃流失,嘉恒医药作为申坤机械的被背书人应对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不再负举证责任。从嘉恒医药提交的(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看,本案汇票系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受案外人任池宾蛊惑,同意“出借”汇票,并委托他人将汇票交与任池宾,任池宾将骗取的汇票田某旗抵账,后任池宾涉嫌犯诈骗逃匿,致使张应鹏受骗,丧失对其以金鹏公司名义向申坤机械签发汇票的占有。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申坤机械主张其与金鹏公司之间存在《封头定作承揽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实,提交其履行合同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记载事项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单价、型号、履行期限均不相符,且与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在(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案件中自述事实相矛盾。申坤机械另称其票据失窃后向银行挂失以及向警方报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申坤机械主张涉案汇票系申坤机械失窃流失之事实不予认定。嘉恒医药一审申田某旗出庭作证,所证事实与(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与嘉恒医药主张所持票据来源的事实一致,嘉恒医药取得的票据真实有效且支付了对价,故本院对于嘉恒医药主张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申坤机械请求嘉恒医药返还票据金额以及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坤机械另称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之规定,申坤机械应当举证证明。经查,涉案汇票的出票日是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是2014年3月18日,申坤机械以汇票遗失为由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公示催告,而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嘉恒医药于2013年9月2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已取得汇票并确认收款。申坤机械对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使申坤机械与金鹏公司存在真实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且申坤机械已经履行,而出票人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鹏却将收款人已经背书的票据交与他人,且再次盖章确认持票人所持票据的真实性,致使申坤机械合同价款未能实现,申坤机械可基于其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另诉金鹏公司请求赔偿。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坤机械在无任何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背书人的身份在背书栏签章,应当自行承担票据上的法律风险,原审驳回申坤机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新乡市申坤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