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以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为主线,从请求权基础、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对清算义务人的认定、诉讼程序、证据问题及裁判规则六个方面对实务中公司清算责任纠纷问题进行分析。(文末附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起诉状)
一、请求权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9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23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第14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5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6条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0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1)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
原告:债权人
被告:清算义务人
诉讼请求:请求清算义务人在致公司财产损失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款,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
原告:债权人
被告:清算义务人
诉讼请求为: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
(1)债权人提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
原告:债权人
被告:恶意处分财产的清算义务人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提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
原告:股东
被告:恶意处分财产的清算义务人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恶意处分给公司清算财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返还恶意处分财产。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原告:债权人
被告:清算义务人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此情形下若有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主张该股东或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或者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1)由股东在公司清算完毕注销之前提起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该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要履行前置程序。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被告:清算组成员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清算财产损失。
由股东在在公司清算完毕注销之后提起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此时因公司已不存在,不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可直接起诉,并列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请求清算组成员向股东赔偿损失。
(2)由债权人提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
原告:债权人
被告:清算组成员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损失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成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总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到底是谁?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不包括股东。
观点二:不能将公司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
观点三: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对此问题没有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目前宜暂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解释与适用,司法实践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而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则现阶段仍然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包括股东。
四、诉讼程序问题
1.管辖法院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
2.案件诉讼费及负担主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按照财产类案件受理费缴纳标准收取。经查询案例,案件诉讼费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3.诉讼保全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可进行财产保全,经查询相关案例,财产保全主要是查封被告房产、冻结被告账户存款或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须提供相应财产的担保。
证据保全在清算责任纠纷诉讼中很少见,经检索大量案例,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前置程序,此前置程序主要分为三类: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侵害公司利益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有侵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诉讼时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债权人提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属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因此公司清算责任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害之日起算。
五、证据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由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债权人或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明要件
1.对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明
(1)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
原告主张自己为债权人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公司存在到期债务,即原告为公司的债权人;若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的,应另案先行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以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证明债权事实。
常见证据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相关合同文本及银行转账凭条等。
原告主张自己为股东时,首先应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诉讼双方对股东身份提出质疑时,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之后再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
股东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常见证据有确定自己股东资格的生效法律文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足以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2)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被告为清算义务人。若被告股东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提出初步证据的,应另案先行解决股东资格纠纷。
由于本类案涉及对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清算义务人进行证明时的常见证据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或法院作出的股东身份裁定。
2.对法院管辖的证明
对管辖法院进行证明即对公司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或公司注册地进行证明,常见证据可提交公司的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址或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还可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等以证明。
3.对法定要件的证明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包括:
(1)对“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明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规定的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清算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711号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C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被告作为C公司的股东之一,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C公司的两股东未及时对C公司进行清算和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股东对原告未获执行的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股东之间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股东之一的被告,本院可予准许。
常见证据包括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决议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行政处罚书等。
(2)对“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世,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明责任
【认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检索类案,实践中,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没有按照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理公司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均可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3021号北京瑞普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慕娟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等,导致无法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见证据有法院裁定公司无法清算的裁定书;公司工商年检申报资料;公司资产盈余表;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
(3)对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认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判例检索,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因果关系的举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原告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并且证明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无需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负担,如无法举证,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发布的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随着九民会议纪要的实施,该规则显然无法继续适用。
(4)对“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明责任
第一种情形: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对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法人财产减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情形。
第二种情形: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73民初7023号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与李景林、杨英涛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原益林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存在原告债权的前提下,作出的清算报告却载明益林公司没有债务,足以证明两被告确认的系虚假的清算报告。两被告恶意注销公司,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交易明细表、清算报告、销售合同、商务局复函等证据。
第三种情形: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并未清算情形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使用,此种承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其二是承诺负责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则承诺人承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若公司财产流失而无法清算,承诺人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6号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出资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在清算组清算方案的决定里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裁判要旨正确,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原告提供了清算方案决定书、承诺人的承诺书、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书等。
(5)对“无法清算”的证明
此处无法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
常见证据有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
六、裁判规则
1.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此时只需债权人证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而不必以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
【裁判要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4973号白嘉与刘毅等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即三名股东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进行清算,故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
2.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并未出现解散等法定清算事由,被告等人并无清算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无适用的基础。
【裁判要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9465号杨建军、潘诗华等与张泽忠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并未出现解散等法定清算事由,被告等人并无清算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无适用的基础。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被告应对公司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原告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并且证明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无需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负担,如无法举证,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民终7996号深圳市新晨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何丽英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便清算组依法办理清算事宜,出具含有案涉债务在内的清算报告,也不会影响公司资产的价值,对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公司资产实现债权不具有因果关系。即清算组的前述侵权行为与债权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846号广州苏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高淳区水务局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逾15年,清算义务人终未能对公司开始清算,对公司的资产未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存在过错,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原股东在出让股权后尚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此时若公司进行清算,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出让股东仍然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承担清算义务和清算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416号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桂芬、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是公司原股东,虽然通过与另一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身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被告仍然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公司股东的责任。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
5.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3396号滕琳等与史家俊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现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被告尚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债权人要求被告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对该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驳回起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