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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来源: 作者: 徐永平律师 浏览次数:2082   收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浙江永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现依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本案三乐家电公司其三名出资人存在以下两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反公司法行为:

  (1)存在未履行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专利技术出资交付义务的虚假出资行为;

  (2)对投资设立的三乐家电公司歇业并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股东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出资无法追缴、财产及财务帐册流失无法清算。


  一、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三乐家电公司其出资人均存在出资不足的违反公司法行为。

  1998年9月5日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三乐家电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三乐总公司(三乐集团公司前身)出资600万元,其中以洗衣机总装线、其它部分设备、流动资产、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200万元作为出资,持股60%;珠江镇企管站以厂房实物(含土地使用权)折价300万元出资,持股30%;美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价100万元出资,持股10%。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因企业年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查明:三乐家电公司帐面实收资本为1176.33万元,三乐电气总公司投资783.63万元,持股比例为66.62%,企管站出资296.5万元,持股比例25.2%,美泉公司投资96.2万元,持股比例8.18%。三乐总公司投入的专利技术及企管站、美泉公司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二)、企业出资人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认可并适用。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是对现存的法律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作出规定,其效力当然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前述司法解释对企业出资人相互间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即为被原告本案法律责任的当然依据。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该指导意见即是对2005年公司法修正前的公司法在司法适用中的指导意见,对法院判案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该意见第50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对债权人构成损害的,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制度,并不是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创设的新公司法制度。

  关于企业出资人互负出资不实连带责任,历次修正的公司法均明确相同的作了肯定的规定,是自我国公司法制定以来即存在的公司法制度规范,历次修正的公司均明确作了相同规定,即公司股东相互间应当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第三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法律有权解释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在解释第31条时指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差额予以补足,其他股东对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法人资本充实原则及维持原则,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其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本案三乐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三乐家电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怠于清算的事实,三乐家电公司包括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在内的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并应就滥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乐家电公司自2004年即未办理年检手续,并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前述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房地产均未履行缴付义务,出资的相应土地及房屋现状是商品房小区,本案根据贵院执行情况证明,前述出资资产均已流失,无法完成执行,三乐家电公司其财务帐册也已无法提供。三乐公司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造成了原告本案的债权。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三乐家电公司的股东三乐集团公司,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清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则应界定为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判决至今的债务利息由守约的债权人(原告)自行承担,则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被歪曲成了“制裁民事合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怂恿民事违法行为,保护不法债务人的非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因此有权据此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 三乐家电公司自歇业后至今未予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主体资格尚在,公司法的要求作为出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仍然存在,依据2003年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及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作为有限公司出资人应对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追加出资不实其它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本案债权仍未实现,现申请人基于前述理由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 浙江永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律师

  代理人:

  2015年4月15日

  附:案件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颁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5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4月28日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颁布日期:20080512

  实施日期:200805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0.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87.公司清算主体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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