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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65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小区物业综合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谷景生,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
负责人:戴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玉,该支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平支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玉、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股金申请书》认定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29日向第三人转让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转让股金申请书》既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也未显示上诉人曾委托代理人经办该股权转让事项。因此,该《转让股金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远大房地产公司具有对外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2执保4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止。唐山市开平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按照内容协助冻结。再次,截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经查询被上诉人的企业工商信息,仍显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知情权。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股金证由被上诉人持有以及被上诉人制作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已经对外完成股权转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股金证由被上诉人持有并非只有要求股权转让这一种原因,而且,根据《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经理(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假设上诉人对外转让股权的,也应当首先经过被上诉人理(董)事会的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式记账凭证、股金(股权)账户信息查询表、分户账等证据显示上诉人股金账户余额为零,但前述证据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否认分户账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又认可复式记账凭证、股金(股权)账户信息查询表证据的真实性,前后矛盾。再次,在上诉人是否具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一份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且未加盖公章和法人章的申请书,以及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股份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答辩称:一、根据河北省银监局批复,同意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农商银行)设立,同时包括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山市开平区联社)在内的5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唐山农商银行承担。因此,在2013年9月13日,唐山农商银行成立之日起,唐山市开平区联社已经终止,只是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的冻结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送达被上诉人。二、根据《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股金证是股东所有权的凭证和参与利益分配的依据,上诉人在2008年9月29日将其在原唐山市开平区联社的2万元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后,已经将其股金证交回被上诉人处。其已经不再享有股金权利。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式记账凭证及分户账等,均可证明该转让事实,未办理原唐山市开平区联社的股权变更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和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远大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远大房地产公司提供全部股权对应账簿及其他凭证;2.本案诉讼费由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远大房地产公司为其法人股东之一,出资2万元,但远大房地产公司的股金证在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手中,股金证显示:发证单位唐山市开平区联社,股金账号4136616000000000000633,社员(股东)名称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格股记录显示:2008年9月29日转让,减少**20000.00,股金余额**0.00。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交的交易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显示:账号为4136616000000000000633,贷方发生额为20000.00,摘要股金转让;账号41×××64,贷方发生额20000.00,摘要股金转让。案外人王淑敏的股金(股权)账号为41×××64。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02破申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远大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02破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和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远大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冻结了远大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的全部股权。2019年3月29日,远大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向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发出通知,要求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协助将远大房地产公司目前的股权比例、持资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函至管理人处。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收到通知后未提交相关材料,远大房地产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其提供全部股权对应账簿及其他凭证。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报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股金证、记账凭证、股金(股权)账户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远大房地产公司要求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供全部股权对应账簿及其他凭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远大房地产公司为其法人股东之一,出资2万元,但其股金证却在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手中,股金证上显示2008年9月29日已转让,股金余额为0,同时根据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和股金(股权)账户信息查询表,可知远大房地产公司已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淑敏,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并为王淑敏发放了新的股金证。虽然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交的转让股金申请书中未加盖远大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主张。因远大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仍是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的股东,故其要求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其提供全部股权对应账簿及其他凭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大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远大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持股后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上诉人有无行使过股东权利。被上诉人陈述在2008年上诉人股权转让之前,被上诉人有过分红,在股权转让之后,则至今没有分红,并当庭提供一份2005年度分红记录,上诉人领取了股金分红款。上诉人称管理人需要核实签字人的身份,并陈述称上诉人持股的事情是由原来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现在的工作人员都不清楚,表示对上诉人是否行使过股权权利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转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全部股权对应账簿及其他凭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已经转让的证据如下:2008年9月29日的《转让股金申请书》及《受让股金申请》;上诉人《股金证》原件,其中,资格股记录一栏中记载:2008年9月29日“换折”、“转让”减少股金20000元,股金余额为0;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记载:交易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摘要栏写明股金转让20000元。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转让股金申请书》中的内容存在一处瑕疵,申请书当中上诉人名称有误,为唐山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申请书中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的签名或者单位盖章,但综合双方所提出的诉辩主张以及各自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出示的唐山市开平区联社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其为法人股东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全部股权,由于唐山市开平区联社在改制之后,虽终止经营,但并未注销,故,上述证据与作为内部关系的上诉人是否作为股东、其股权是否转让的关联性较弱,结合《股金证》原件已经交回给被上诉人,在《股金证》原件资格股记录中已经写明2008年9月29日“换折”、“转让”减少股金20000元字样,以及上诉人长期未参与经营、分红等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文全
审判员  苑秀霞
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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