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刑事理论
本栏目收录高水平刑事理论文章,供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业务学习。本站欢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投稿,贡献优秀刑事理论或者实务经验总结。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如何区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张福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030   收藏[0]

  裁判要点

  1、将大量远远超过排放标准的高浓度工业废液倾倒入河流中,严重污染了环境,此行为显然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该河流系饮用水水源,还可能危及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如何准确对此行为定罪,关键是看倾倒的工业废液是否具有毒害性,如果倾倒的工业废液根本不属于有毒物质,显然此行为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环境污染罪定罪处罚。

  2、二审改变罪名,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附加刑,而二审改判的罪名有附加刑,二审改判罪名后也不能适用附加刑,否则就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基本案情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共谋后,为非法牟利,从山东洪大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吨,将其投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等地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史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清楚排放的废液具有毒害性,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属污染环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在设备检修时需排放大约2000余吨脱硫废液,后与乔某某签订协议处理该废液,每吨处理费260元。接着乔某某把处理该废液的业务低价转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商议共同处理该废液,二人先是租用罐车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拉到王某某住处附近的范县濮二联污水处理站及附近的污水沟内排放。后因该处不能继续排放,王某某让史某某联系排放地点,史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共同确定将废液排放到冯某某所在村庄附近的黄河内,每罐车支付冯某某6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租用罐车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废液1800余吨,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帮助下,并趁天黑之机,将其排放到鄄城县董口浮桥西一公里处的黄河内。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查扣正在该处往黄河内排放废液的油罐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逃离现场。经鉴定,油罐车体内的液体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冯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理由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是如果二审改判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否还需要并处罚金。

  一、尽管黄河鄄城段以下的广大沿黄地区的城乡居民依靠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水源,但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排放到黄河内1800余吨工业废液没有证据证明属有毒物质。

  本案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废液中含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只代表液体中含污染物的情况,并不表示是否属有毒物质,而乙腈虽然属有毒物质,但每升中仅含3.96毫克,废液中乙腈的浓度是极低的,应当说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是高浓度的废液,那么该废液是否还属有毒物质?经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废液作出鉴定的机构无法对废液是否属有毒物质给出意见;侦查机关又多次与当地环保局座谈,环保部门也没有找到认定每升含3.96mg乙腈的废液是否属有毒物质的法律依据;《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乙腈不超过2.0 mg/L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直接排放上限为,乙腈3.0 mg/L。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中乙腈含量比《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乙腈最高含量高32%,参照辽宁省和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也不能得出三被告人排放的工业废液属有毒物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也不属于上列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的物质。综上,认定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属有毒物质缺乏证据证明。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以较小剂量进入人体,导致疾病或者死亡的物质,包括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氰华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能自发放射出穿透力较强射线元素的物质。所谓传染病病原体,包括传染病的病毒、细菌、真菌、螺旋体、原虫等,病原体通过某种方式在人群中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可以看出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工业废液既不属于毒害性物质,也不属于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显然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将1800余吨的工业废液排放到黄河内,该废液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山东省南水北调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化学需氧量不超过60mg/L,氨氮不超过10 mg/L;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已超过山东省排放标准的2700多倍,氨氮已超过10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显然三被告人非法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已远远超过山东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鄄城段以下的广大沿黄地区的城乡居民依靠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水源,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将大量高浓度污水排放到黄河内,性质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

  二、二审改判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否还需要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本案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三被告人处罚,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罚金刑,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也就不存在判处罚金。而污染环境罪有罚金刑,二审改判后对三被告人是否能增加罚金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从前述两项内容可以看出,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一审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二审也不能适用附加刑。本案二审改变罪名后,虽然在自由刑上对三被告人减轻了处罚,但一审判决没有附加刑,二审也不能再对三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否则就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二审不再对三被告人所犯污染环境罪适用附加刑。

  案例注解

  一、环境污染犯罪的历史沿革

  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至1997年修订刑法前,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主要散见于非刑事法律中。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加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三百三十八条即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践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不仅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要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入罪门槛过高,并且将污染物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把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有害物质排除在污染物之外,缩减了污染物的范围,不利于保护环境。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后形成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①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种情形,判断行为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要严格依照该条进行审查判断。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但也存在故意。一般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罪存在故意的,往往是为了私利,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但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本案行为人就是为非法牟利,向黄河内偷偷排放工业废液,属间接故意。

  三、对“其他有害物质”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如何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具体的类别或可以参照的标准,其他有害物质是指上述三种有害物质之外的,而“有害物质”是一个生活中的概念,基于生活常识就可以对某物有害或无害作出大致判断,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者其他生物的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都属于有害物质。

  四、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和联系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的区别是:第一,犯罪主体范围不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第二,犯罪客体不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权不是本罪必要客体;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但也存在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客观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两罪的区别可以看出,二者之间也存在联系,一是二者所指向的犯罪工具基本相同,都有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和有毒物质。二是犯罪主体有相同的可能。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可能危害公安安全,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五、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故意就是危害公共安全,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永远不可能与污染环境罪竞合。但污染环境罪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时,不仅严重污染环境,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此时污染环境罪就可能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竞合。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竞合,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废物必须是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物质。如果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其他有害物质,只能污染环境,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必须存在被不特定的多数人食用或与身体接触的可能。如果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污染物不可能接触人体,也就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必须是已造成危害公安全的后果或存在足以危害人生命和健康的可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污染物能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无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比如将有毒物质排放到湖泊、河流中,稀释后含量极低,对人体健康已构不成危害,也就不能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必须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的。过失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才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依照处罚较重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六、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进一步分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为谋取个人私利,明知1800余吨工业废液是污染物,而故意将其排放到黄河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该工业废液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该工业废液中污染物浓度之高远远超过山东省的排放标准,且数量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已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虽然三被告人主观上故意向黄河排放大量工业废液,且黄河鄄城段以下的沿黄广大城乡居民以黄河水为饮用水源,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污染物可能随黄河水被广大城乡居民饮用,但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有放射性物质、含传染性病原体,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废液属有毒物质,虽然该废液是有害物质,对生态环境有污染,但不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对公共安全还不构成威胁。即使三被告人排放黄河内的工业废液属有毒物质,能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还要看是否造成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的后果,或者造成黄河鄄城段以下沿黄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后果,否则不能认定危害了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综上,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