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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博、李光与陈正常、陈喜东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17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博,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施工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语,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出生地海南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2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光江,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系李光之妻。
辩护人周猛,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正常,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海南省。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喜东,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海南省。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炳春,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维安,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士博、陈正常、李光、陈喜东、董炳春、陈维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琼97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士博、李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士博、李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士博为承揽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施工项目,2017年1月18日,李士博以挂靠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形式,以该公司名义向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劳务施工项目。因李士博带领其施工队在海南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港口码头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废弃的油漆桶、油漆渣、沾染油漆涂料的黄色胶带等废物,为清理上述废物,被告人李士博擅自雇请被告人陈正常、李光两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车主,让陈正常和李光安排车辆将上述废物转运到有垃圾堆放的地方倾倒。接到该运输业务后,为赚取运费,被告人陈正常擅自安排司机陈喜东,李光擅自安排司机董炳春、陈维安将上述废物运走倾倒。被告人陈喜东驾驶车辆擅自将上述废物倾倒在××区附近两处低洼地内;被告人董炳春、陈维安驾驶车辆擅自将上述废物倾倒在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海边空地处。经鉴别,被倾倒的废油漆渣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废油漆桶属于HW49类危险废物,废漆渣及废油漆桶混合之物质亦属于危险废物。自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上述地点共倾倒危险废物83.96吨,其中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在处置上述危险废物时从高田村附近清运走废油漆桶32.45吨、从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海边空地处清运走废油漆桶23.88吨,另外还共清运走沾染油漆的黄色胶带13.12吨、废油漆渣及混合物14.51吨。
案发后,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士博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正常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李光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陈喜东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陈维安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董炳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证实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劳务服务、钢结构工程等,法定代表人是王现铎。2017年1月18日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现铎以公司名义授权李士博行使下列权限:(1)合同投标、中标参与权;(2)合同谈判确认权;(3)合同签订权;(4)合同履行代表签认权;(5)处置权。
2、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约时间:2017年1月18日,乙方王现铎为法定代表人、李士博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证实2017年1月18日,天津远景建筑劳务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钢圆筒及副格钢板等钢材的除锈、清理、焊缝预留区保护等施工,转运至车间钢板及其他钢材的整体喷涂;钢圆筒及副格组装焊接完成后,在安装现场进行焊缝及焊缝预留区域表面处理及补涂施工等。工程地点:海南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港口码头。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生活造成的废弃物、污水等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指定地点堆、排放,如有违反,按甲方现场管理制度执行。
3、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士博不是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4、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4日,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移交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案件线索,经审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侦查。
5、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对左焘睿、李士博、马海、云文明的调查笔录、《环境监察记录表》、拉运废物的《过磅单》,《调查报告》等。证实: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局对倾倒工业废物展开调查的相关情况。
6、监控截图。证实监控拍到2017年5月23日车牌号×××(陈维安驾驶)、×××(董炳春驾驶)从国投裕廊洋浦港五号门岗过磅区拉运废物的视频。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实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3日责令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取得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前停止一切建设和生产。于2017年6月27日责令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8、《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实2017年6月13日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书》,由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处理废物,经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分选和清运,废物数量共计100吨,其中废油漆桶、废油漆渣等危险废物83.96吨(其中从洋浦开源大道西侧高田村附近运走废油漆桶9.63吨+9.36吨+13.46吨=32.45吨;从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海边空地上运走废油漆桶6.69吨+7.61吨+9.58吨=23.88吨。另外从两处地方共运走沾染油漆的黄色胶带13.12吨;废油漆渣及混合物1.1吨+13.41吨=14.51吨),还筛选出焊丝盘0.86吨,一般固体废物15.18吨。
9、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危险废物处置费发票。证实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局因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处罚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海南宝来工贸公司昌江分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335840元。
10、国投裕廊洋浦港装、卸车辆出港过磅单。证实2017年5月19日至5月21日车牌号×××(陈维安驾驶)、×××(董炳春驾驶)共运载垃圾11车次,合计131180kg(131.18吨)。
11、关于倾倒废物所在地规划用地性质的说明。证实洋浦环境监察大队称倾倒废物的开源大道西侧两处低洼地土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洋浦污水处理厂西侧海边地域土地性质为港口用地。
12、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士博、陈正常、李光、陈喜东、陈维安、董炳春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士博于2017年8月21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正常于2017年8月28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光于2017年9月7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喜东于2018年3月9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维安于2018年3月3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董炳春于2018年5月1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14、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
(二)证人证言
1、陈圣林的证言。其证称: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租赁我们公司港口场地施工,当时我们公司在港口三期8号堆场划定了一个临时堆放点让他们堆放施工产生的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等,但我们规定废物达到2辆12轮大车的量后必须清理掉,不能堆放。2017年3月份,分包中标了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新机场填海工程钢圆筒工程防腐蚀工程的天津远景建筑劳务公司开始施工,主要工作是除锈和防腐蚀作业,产生的主要废物是油漆桶和油漆渣及铁锈等废物,都堆在临时堆场里。我们巡查时发现堆场满了,我就联系中建六局姓左的现场经理,让他通知清理,有时我也会找到远景公司李老板安排把废物拉走。李老板联系到车后,我就让他们进来,然后联系我们港口的斗车帮他们装车,从2017年3月至5月份一共运了20车次。其中一辆车是陈正常的,车牌是×××,另一辆尾号是59。具有转运到哪了我就不管了,他们自己负责处理。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圣林辨认出被告人陈正常、李光、李士博。
2、左焘睿的证言。其证称: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李士博)分包了我们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项目,我在中建六局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工作。远景公司2016年12月进驻我们公司租赁的洋浦港公司,进行除锈和防腐蚀涂装作业,所使用的材料由我们中建六局公司提供,主要是防腐蚀涂料和环氧稀释剂,施工有产生的油漆桶、环氧稀释剂空桶、粘染防腐蚀涂料的胶带、铁锈等废物,这些废物由分包公司自行处理,我们公司不参与。2017年二三月间,李士博找到我让我帮他找车拉东西,我没问拉什么,我就通过马海经理帮他联系车,车主就自己跟李士博联系了。案发后我才知道是用来拉废物倾倒的,李士博告诉我有28车。
3、马海的证言。其证称:2017年1月18日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洋浦项目负责人李士博)分包了我们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项目,进行除锈和重防腐蚀涂装作业,所使用的材料由我们中建六局公司提供,主要是防腐蚀涂料和环氧稀释剂,施工有产生环氧稀释剂空桶、粘染防腐蚀涂料的胶带、铁锈等废物。分包合同中已经规定这些废物由分包公司自行处理,我们公司不参与。李士博找到我们公司的左焘睿让他帮忙联系车运东西,左焘睿就问我哪里能联系到车,但没告诉我做什么,我让他找车队的云文明,左焘睿就找云文明联系车给李士博。
4、云文明的证言。其证称:中建六局公司姓左的人问云文明是否有车辆信息,其说有,遂叫司机联系他们。一个姓李的司机;一个姓陈的司机,其只负责提供车辆信息给中建六局。
5、王现铎的证言。证实:李士博是以挂靠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揽了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施工项目,但远景公司只收取挂靠费用,并不参与该项目,后远景公司出资让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处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1、李士博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我自己有一个工程队,专门做防腐蚀涂层工程,经常也挂靠在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是王现铎是同乡,但我不属于该公司员工,也没有领取过该公司工资),使用该公司的资质来承接一些工程来做。2016年11月,我就听说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了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防腐蚀涂层施工项目,我就想分包该项目(但该工程不允许个人承包),我就去找王现铎,向他说我想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来分包该项目,并许诺给天津远景劳务公司1至1.5个点的公司挂靠费用,王现铎同意后,他就以他们公司的名义授权委托(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没有书面合同)我在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防腐蚀涂层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合同中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力,并委任我为该项目的区域经理。2017年1月18日我就和王现铎一起来到海南洋浦与中建六局签署了三亚人工岛南护岸钢圆筒工程重防腐蚀涂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完后,我就带领我的工程队进入施工工地开始施工了。施工中我们主要负责这个项目的除锈、防腐、拼装、焊接等业务,施工地点在洋浦港一区与五区位置,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有油漆及防腐蚀涂料等都是由中建六局工程安装公司提供的,施工的工具是自己的。施工中会产生废胶带、废油漆桶、废固化油漆渣等固体废物,因为废物数量太大,我就找到在现场负责协调工作的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的左焘睿,让他帮忙联系车辆将这些废物运走倾倒,左焘睿说联系的费用是每车次600元,我答应后,左焘睿就联系了两辆车(12轮大卡车,但没有核实是否具有运输危险废物资质)进来,我当时也不知这些废物是危险物质,就跟司机说运到人家倾倒垃圾的地方倾倒就可以,我当时认为这些废物是一般的垃圾,接着司机就把废物拉走了,不知道倒到什么地方。洋浦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找到我后我才知道废物被运到洋浦污水处理厂附近的一块空地上和洋浦开源大道附近高田村内两处低洼地内倾倒。从2017年3月至5月,共拉运25车次,每次600元运费,但现在还没支付。我只是挂靠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承揽该项目来做,实际上我个人来负责这个项目,包括工人、资金和日常的管理,远景公司只收取挂靠的费用。在处置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时,也没有告知远景公司和王现铎。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士博辨认出被告人李光。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士博辨认了洋浦瀚洋东路洋浦港区6号门一垃圾堆场处堆放危险废物、洋浦开源大道西侧高田村内两处低洼地内、洋浦污水处理厂南侧海边一块空地上堆放危险废物的位置。
2、陈正常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我在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洋浦港堆场负责人陈圣林打电话说租用我们洋浦港施工的中建六局在洋浦港区内堆场里有垃圾要清理,需要车把这些垃圾清理出洋浦港,每车清理费600元,因为我有一辆12轮卡货车(×××),我就答应陈圣林做这件事。我将陈圣林的电话给了帮我开车的陈小东和符翰平两个司机,让他们去洋浦港堆场转运垃圾。装好后,负责开车的司机就给我打电话问我运到什么地方倾倒,我就给陈圣林打电话,陈圣林说中建六局的人跟他说运到有人丢垃圾的地方倾倒就可以了,没有说具体地点。我就跟司机说让他们看哪里有丢垃圾的地方倾倒就行了。当时司机给我说在××路可以倾倒,我说那就运到那边倾倒。然后我的司机陈小东和符翰平就将废物转运到高田村附近一个低洼地倾倒,从2017年3月开始运,到4月一天我听说那些垃圾可能是危险废物,我就到洋浦港区堆场实地察看,发现这些垃圾是施工使用完的废油漆桶、废油漆渣和沾染油漆的胶带还有铁锈和一些生活垃圾。我又到高田村倾倒垃圾的地方看,发现我们运出的垃圾与洋浦港中建六局堆放的垃圾是一样的。我就打电话给司机陈小东和符翰平让他们不要再运垃圾了。我没有危险废物处置及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帮我开车是司机是陈小东和符翰平,2017年三四月,陈小东是白天开车,符翰平是晚上开车,转运中建六局的工业废物都是在白天进行,应该是陈小东转运这些垃圾并在高田村路口倾倒的。转运到高田村约15车次的工业废物倾倒在那里,按照我那辆车的装载量为6至7吨,折算起来约有60至80吨。转运的中建六局位于洋浦港内的工业废物价格是当时说600块钱一车次,但是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结账。转运中建六局位于洋浦港内的工业废物的司机我雇的两个司机是过来帮我开车拉货的,我给他们的价格是60元一车次。叫李光的车主也曾参与运载这些废物,听说好像是倾倒在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那里。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正常辨认出被告人陈小东(即陈喜东)和符翰平。
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正常辨认了洋浦开源大道西侧高田村两处低洼地内倾倒废物的位置。
3、李光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我当时和别人合作搞运输业,一共有4辆车,自己有两辆,车牌号是×××,×××。2017年5月左右,中建六局的人联系我车队一姓陈的司机让去帮忙转运他们的垃圾到有垃圾倾倒的地方去倾倒,每车600元。我问是什么垃圾,司机说是一些油漆桶和废塑料袋之类的垃圾。我感觉没什么事,我同意后那名姓陈的司机就自己运过去,后来我听说倾倒地点在洋浦污水处理厂附近海滩边上,但我没去过那个地方。直到现在中建六局的人还没支付我们的费用。我安排车去拉中建六局施工产生的危险废物出去倾倒,司机的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一个是姓陈,这司机后面摔伤了脚,另一名司机姓董。是这两名司机运载中建六局施工产生的危险废物出去倾倒,当时中建六局的人告诉我说是将那些施工产生的废物运载出去见到有倒垃圾的地方就倾倒就可以了,当时我就叫司机运到看到有人倒垃圾的地方倾倒,没有专门指定他们倾倒洋浦污水处理厂那边。可能是司机见到有人倒垃圾在那里,所以他们倾倒在那里。两名司机运了10车次左右,大约20吨。我没有危险废物处置及运输经营许可资质。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光辨认了洋浦污水处理厂南侧海边空地上堆放危险废物的位置。
4、陈喜东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7年三月我在洋浦帮陈正常开车(车号×××),我和符翰平轮班开车,我开白天班(早上八点到下午六点),符翰平开晚上班。3月初的一天,我刚接完班没多久,有一名自称是中建六局的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开车到中建六局工程部那边去运垃圾。因我不认识这个人,我就跟那个人说我要跟我老板请示后,老板同意我再去运。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正常,将情况跟陈正常说了,陈正常同意后,我就打电话给那个中建六局的人问他垃圾在哪里,他说是在中建六局工地那边,让我开车过去就有人指引我过去装垃圾了。挂完电话后,我就开车往中建六局工地那边,刚到中建六局工地那里,就有一名年轻男子在那边等我了,年轻男子就指引我的车来到他们工地的一个垃圾堆放点,那时候就己经有一辆铲车停在那里等着了,我将车倒好后,铲车就开始将垃圾堆放点里的垃圾往我车上装,装车的垃圾基本上是一些废弃的油漆桶及一些胶带废物等。装满车后我准备运走时,指引我进来拉垃圾的那年轻人走到我车前面,跟我说“这些都是一些工业垃圾,你就将这些垃圾运到港区外面有倒垃圾的地方倾倒就可以了”,我当时也不在意,以为这些就是一些普通垃圾,倾倒在外面应该没有事,当时我就想到我在运煤去金海浆纸厂的途中有见过有车运一些建筑垃圾到××路倾倒,于是我就开车沿着洋浦开源大道往洋浦关口方向开,在经过新都边防派出所路段后往左拐进高田村方向,进入里面不远处的一个低洼空地处,就见到那个空地下面有人在那里倾倒过建筑垃圾,我想都有人在这里倾倒垃圾了,将这些垃圾倾倒在这里应该没事,于是就将运载的从中建六局工地里运出来的工业废物倾倒在这里。接下来每隔一个礼拜左右或者4至5天,就有人打我电话让我过去中建六局工地那里运垃圾,打完电话我就直接开车到中建六局工地垃圾堆放点处,去到时就已经有铲车在等候了,我倒好车他们就往车上装垃圾,装完后我就运到第一次倾倒的地点(高田村路口附近的低洼空地)进行倾倒。有时一次就一车,有时一次运两车,大概运了10次约15车(一车约5吨),2017年4月陈正常就打电话给我让我不要再去中建六局工地运垃圾了,从那时起我就没去中建六局运垃圾了。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喜东辨认了洋浦瀚洋东路洋浦港区6号门一垃圾堆场、洋浦开源大道西侧高田村口以北两处低洼地内倾倒废物的位置。
5、董炳春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7年5月我在洋浦港区给李光开车,车牌号是×××。还有个姓陈的司机跟老板开车,车牌号是×××。姓陈的司机刚来洋浦,大多时间跟着我。5月初李光打电话说中建六局有些垃圾要拉出去倾倒,让我和陈司机开车去拉,我们到后,看到那边堆有一些黄色胶带和白色油漆桶,但没有人,我给李光打电话,他说联系人,过一会一辆铲车过来,将垃圾装车,装完车我打电话问李光运到何处去,李光说运到洋浦污水处理厂旁边的空地上倾倒,我和陈司机就驾车把垃圾倾倒在海边空地上。我只运了这一次一车垃圾,大约4吨。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炳春辨认了洋浦瀚洋东路洋浦港区6号门一垃圾堆场、洋浦污水处理厂南侧海边空地上堆放危险废物的位置。
6、陈维安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7年5月初我在洋浦港区给李老板开车,车牌号是×××,当时还有董姓的司机跟老板开车,车牌号是×××。一天下午约5点,董司机叫我到洋浦港6号门岗那边运货,来到靠近洋浦大桥一侧的垃圾堆场,看到基本是废弃油漆桶和黄色胶带之类的工业垃圾,我们到后就见到有装车在那里等了,我们装满车后董司机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走到洋浦处理厂后面的海边,已经有很多垃圾倾倒在那里,董司机把垃圾倒在那边,我也将垃圾倾倒在那里。我只运了这一次一车垃圾,大约3至4吨。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维安辨认了洋浦瀚洋东路洋浦港区6号门一垃圾堆场、洋浦污水处理厂南侧海边空地上堆放危险废物的位置。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共有三处,前两处位于××道边低洼地内。第二处现场位于第一处现场向北140米处土路东侧低洼地内。第三处现场位于干冲区洋浦污水处理厂南侧。现场位置及现场丢弃的工业废物情况与被告人陈喜东、陈维安、董炳春交代的倾倒工业废物的位置、废物品种一致。
(五)鉴定意见
1、非法处置固废危险废物鉴别。证实涉案倾倒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2、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证实本案倾倒危险废物尚未对土壤造成明显的污染。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约650840元,其中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费用335840元、事务性费用约315000元(鉴定、检测及评估费用)。报告中所指“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生态资源损失费用及应急处置费用,共33584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士博、陈正常、李光、陈喜东、董炳春、陈维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士博、陈正常、李光、陈喜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炳春、陈维安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士博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光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在结合其自首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正常、陈喜东自首,被告人董炳春、陈维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本案倾倒危险废物尚未对土壤造成明显的污染,对其等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等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士博、陈正常、李光、陈喜东、董炳春、陈维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士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陈正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陈喜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董炳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陈维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博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对李士博量刑过重,其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一是李士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李士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可,自愿接受处罚;三是李士博在案发后,积极清除污染物,接受行政处罚。后经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机构的评估,本次倾倒危险废物尚未对土壤造成明显的污染。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完全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2、考虑到李士博的家庭及其他情况,本院也宜对其判处缓刑。李士博的家庭条件比较特殊,其父母早年离婚,有八十多岁的奶奶由其抚养,其与妻子离婚,孩子尚小。李士博是环境污染案件发生时涉及施工项目的总包方,其一旦被羁押,该工程将面临停工,其招聘的工人是河南和天津的,这些工人也面临失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士博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1、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从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海边空地处清运走废油漆桶23.88吨,但该重量并非全部由李光车队所倾倒,而是不明人员和李光车队倾倒的废物总和。李光供述称两名司机运了10车左右,根据根据其司机董炳春、陈维案的供述,二人共倾倒2车。2、原判认定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清运走黄色胶带13.12吨、废油漆渣及混合物14.51吨,但未区分李光倾倒上述废物的重量,因对李光倾倒的上述废物重量无法区分,故对李光倾倒上述废物不应认定。3、李光仅对其车队倾倒的部分废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无需对全部废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4、《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评估生态资源损害费用335840元,实际是处置废物的费用,并非是生态资源遭受损失的费用。上述费用已由第一责任方天津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对公共利益未造成实际损失。故李光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光一直以为雇请司机运输的涉案废物是建筑垃圾,不知是危险废物。三、李光倾倒的废物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李光主观上没有运输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倾倒废物的重量无法认定,且其行为也没有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此外,在考量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时,应当将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放在首位予以考量,本案李光刚开始从事运输工作,法律意识淡薄,不应对其行为过多苛责,且其有较重的家庭负担。综上,李光不构成犯罪。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1、经查,2017年1月,李士博带领其施工队在海南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港口码头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废弃的油漆桶、油漆渣、沾染油漆涂料的黄色胶带等废物,为清理上述废物,李士博擅自雇请被告人陈正常、李光两名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车主,将上述废物运走、倾倒。经鉴定,被倾倒的废油漆渣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废油漆桶属于HW49类危险废物,废漆渣及废油漆桶混合之物质亦属于危险废物。自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上述地点共倾倒危险废物83.96吨,其中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在处置上述危险废物时从高田村附近清运走废油漆桶32.45吨、从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海边空地处清运走废油漆桶23.88吨,另外还共清运走沾染油漆的黄色胶带13.12吨、废油漆渣及混合物14.51吨,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情节。原判认定李士博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无不当。2、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李士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1、经查,2017年1月,李士博带领其施工队海南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港口码头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废弃的油漆桶、油漆渣、沾染油漆涂料的黄色胶带等废物,为清理上述废物,李士博擅自雇请被告人陈正常、李光两名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车主,将上述废物运走、倾倒。李光擅自安排司机董炳春、陈维安将上述废物运走倾倒在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的海边空地上。经鉴定,被倾倒的废油漆渣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废油漆桶属于HW49类危险废物,废漆渣及废油漆桶混合之物质亦属于危险废物。自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上述地点共倾倒危险废物83.96吨,其中海南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在处置上述危险废物时从从洋浦污水处理厂后面海边空地处清运走废油漆桶23.88吨,该部分废油漆桶的数量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原判认定李光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无不当。2、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李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及原审被告人陈正常、陈喜东、董炳春、陈维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士博、李光、陈正常、陈喜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炳春、陈维安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李士博在倾倒危险废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李士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光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在结合其自首及从犯基础上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陈正常、陈喜东、董炳春、陈维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陈正常、陈喜东、董炳春、陈维安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坤
审判员 杨 健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颜
书记员 陈恩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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