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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同、庞军、杨国栋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543   收藏[0]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同,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03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军,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沧县。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清枝、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国栋,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沧县。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同、庞军、杨国栋犯污染环境罪、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冀0921刑初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同、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建同伙同庞军雇佣杨国栋开车将李建同对破碎料分拣后的废料173吨,倾倒在沧县大港油田采油三厂第三作业区官965-1和官965-2井场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废料系危险废物。
另查明,涉案废物处理费用、鉴定费共计140.02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同、庞军、杨国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同、庞军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实施了相关行为,经鉴定涉案物品系危险废物,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经相关部门核实数额达100多吨,应当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同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庞军可认定为从犯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国栋自愿认罪系自首、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同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实施了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产生相关处置费用应当由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李建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被告人杨国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被告人庞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庞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杨国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建同、庞军、杨国栋连带赔偿各种费用损失140.02万元。
李建同上诉主要提出:作出(2018)208号司法鉴定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没有鉴定资质,请求改判其无罪,驳回对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庞军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对锌、钡、三氯甲烷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倾倒的危险废物应为40吨。3、销毁费用过高,不应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晚上,李建同伙同庞军雇佣杨国栋开车将李建同对破碎料分拣后的废料约40吨,倾倒在沧县大港油田采油三厂第三作业区官965-1和官965-2井场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废料系危险废物。
另查明,涉案约40吨的危险废物处理费用、鉴定费共计3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李建同、庞军、杨国栋的供述,证人窦某、王某1、李某、程某1、程某2、刘某1、孙某、方某、王某2、陈某、王某3、刘某2、杨某、刘某3、麻某、王某4、程某3、魏某、王某5、位志佳等人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建同、庞军、杨国栋等人户籍证明信,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文件,《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沧州市司法局关于鉴定意见咨询事项的答复,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第三采油厂的证明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的问题,经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文件、《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同[2018]89号规定、《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规定以及沧州市司法局关于鉴定意见咨询事项的答复等证据证实,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具备相应资质。2、关于危险废物数量及赔偿的问题,经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办案人员提供资料显示,该批破碎废料总量约为40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规定的固体废物样品采集要求,在七个废料堆采取13个样品。”且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证实:是针对40吨取样,不是针对173吨。因此,原判认定173吨废料均系危险废物,并由李建同等三人对173吨危险废物相关处置费用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应认定危险废物约40吨,李建同等三人对约40吨危险废物相关处置费用予以赔偿。综上,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危险废物数量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同、庞军、原审被告人杨国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约40吨,严重污染环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认定173吨废料均系危险废物,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李建同系自首,庞军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杨国栋系自首、从犯,均可从轻处罚。李建同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三人实施了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产生的相关处置费用36.2万元应当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国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同、庞军、原审被告人杨国栋连带赔偿危险废物处理费用、鉴定费36.2万元。
(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琴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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