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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瀚受贿、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573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瀚,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原系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曾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瀚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皖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安徽蓝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5年2月期间,程瀚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仰某、许某、叶某等17人人民币633.2546万元、0.66万美元、0.4万欧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154.749万元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5.5236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请托,为叶某的朋友在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2年下半年,程瀚先后九次在其家中等地收受或索取叶某230万元。
2016年3月,程瀚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叶某人民币55万元、150克金块一个、长方形的北京奥运会纪念品一个。
(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惠风集团董事长张某2的请托,为其朋友办理汽车牌照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程瀚收受张某2价值人民币42.5万元的“法穆兰”牌手表1块。
(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原副支队长陈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08年10月收受陈某0.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3956万元。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为其装修合肥市滨湖春天小区和安徽省公安厅宿舍的房屋。后吴某安排公司项目经理黄某负责装修事宜,黄某为程瀚两处房屋装修共计花费75.2396万元,程瀚仅支付26万元,剩余装修款49.2396万元未予支付。
2016年三四月份,程瀚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黄某装修款人民币34万元。
(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三宝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的请托,为其在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程瀚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王某价值人民币29万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卡地亚”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2万元玉兔状和田玉1块、价值人民币0.3万元俄料白玉手把件1块、价值人民币0.7万元白玉观音牌1块,共计折合人民币48.2万元。
(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请托,为许某朋友就业、公司纠纷、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程瀚直接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江某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或索取许某人民币175万元、0.16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5.984272万元。
2016年3月,程瀚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许某人民币65万元。
(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徽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行长郑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郑某竞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程瀚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等地索取郑某140万元。
(八)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王某甲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0年初收受王某甲价值人民币4.5万元“宝马”牌自行车一辆。
2016年3月,程瀚因担心组织调查,将该自行车退还给王某甲。
(九)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刘某2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直接或通过其妻杨某1先后三次收受刘某2妻子朱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翡翠观音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0.75万元的圆形手把玉1块、价值人民币0.22万元的镶翡翠戒指1枚,共计折合人民币1.47万元。
(十)2010年9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合肥市公安局审计处原副处长李某的丈夫李某甲30万元。
(十一)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天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的请托,为其朋友在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0年10月至2013年春节,程瀚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蒋某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伯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48万元的仿古青铜器花瓶2个,共计折合人民币13.98万元。
2016年三四月份,程瀚因担心组织调查,将仿古青铜器花瓶退还给蒋某。
(十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法规宣传科副科长王某乙希望得到其关照。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程瀚先后4次在其家中收受王某乙价值人民币4.095万元的“周大福”牌生肖金条4根。2014年春节王某乙女儿住院期间,杨某1前往探望并给予1万元礼金。
2016年三四月份,程瀚因担心组织调查,安排其妻子杨某1将4根金条退还给王某乙的妻子钱某。
(十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丙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1年6月,收受王某丙价值人民币5.294万元“香奈儿”牌镶钻项链1条。
(十四)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某3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2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3价值人民币5.2万元的“帝驼”牌手表1块。
(十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处原处长施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3年春节,通过其妻子杨某1收受施某给予的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2万元。
(十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蓝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股东仰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理突发事件等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4月,程瀚在仰某的家中拿走仰某价值1300万港币的“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1030.51万元。
(十七)2007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程瀚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2月,要求袁某安排其与特定关系人付某等在海南旅游的住宿和车辆,袁某为此支付相关费用9.015万元。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6月12日,王某丁、李某乙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程瀚一封信和一个U盘。经程瀚与蔡某某查看后发现U盘中系两人在酒店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和图片。程瀚让蔡某某将U盘销毁,并让时任合肥市公安局副局长张某3安排立案侦查,要求不在公安协同办案系统办理立案手续。侦查人员将嫌疑人王某丁抓获后对其进行讯问,程瀚要求不问具体细节,只围绕有没有类似U盘、有无同伙进行审讯,并明确表示如果态度不错就不追究责任。在得知备份的U盘已被查获后,程瀚以王某丁态度不错为由,让侦查人员将其放走,并将备份的U盘予以销毁。同年6月20日,合肥警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锁定并准备对另一嫌疑人李某乙实施抓捕时,程瀚要求放弃抓捕。至此,该案侦破工作被迫中断,致使王某丁、李某乙脱离侦查人员的司法侦控。
2017年1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对王某丁、李某乙敲诈勒索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之后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2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程瀚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程瀚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795.523644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且程瀚认罪态度差,悔罪态度不诚恳,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根据程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程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对被告人程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程瀚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于2006年收受叶某五万元的贿赂不属实;2、其收受张某2的法穆兰手表系假表;3、其收受许某一万元人民币与1600美元是人情往来,其与施某、王某乙、袁某之间经济往来系人情往来而非受贿;4、其位于芜湖碧桂园的房屋装修未经结算和验收,装修款金额无证据证实;5、其系拖欠许某、黄某的装修款,而非受贿;6、其与叶某、许某、李某甲、郑某之间钱款往来是借款关系,而非受贿;7、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2、蒋某提供帮助;8、其收受的王某的手表、玉器等物品的价值已从王某购房款中予以折抵;9、王某丙是做土方和房地产生意的不属于其行政管理对象,其收受王某丙财物不属于受贿;10、其没有占有仰某手表的故意,其持有仰某的手表不属于受贿;11、其收受张某3、陈某、王某甲、刘某2等人的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12、当时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等人构成犯罪,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13、考虑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对其部分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与程瀚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程瀚妻子收受刘某2妻子翡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原判量刑过重。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未收受叶某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某证言证明其曾于2006年春节前后送给程瀚5万元现金,该证言与程瀚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收受张某2的法穆兰手表系假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手表为瑞士制造“法穆兰”品牌腕表。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收受许某1万元人民币和1600美元系人情往来,程瀚与王某乙、施某、袁某之间系人情往来而非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瀚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其与许某、施某、袁某之间有人情往来,且许某、施某、袁某的多次证言中亦未提及三人与程瀚之间有人情往来;程瀚与王某乙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王某乙送给程瀚价值4万余元的财物,与程瀚给予其的1万元礼金明显不对等,且程瀚是在明知对方希望得到其照顾的情况下,接受王某乙3万元以上的财物,可能会对自己行使职权造成影响。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位于芜湖碧桂园的房屋装修未经结算和验收,装修款金额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某证言证明其为程瀚芜湖碧桂园房屋的装修花了80余万元,且该证言与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程瀚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许某告知自己装修款为80万元,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系拖欠许某、黄某装修款而非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某证言和程瀚的供述均证明,2009年程瀚碧桂园的房屋进行装修,至2016年的长时间内,程瀚既未和许某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按许某告知的装修数额付款;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将程瀚的房屋装修完毕,后其将相关票据交给程瀚的妻子杨某1,该证言与证人杨某1提供的票据相互印证;证人程某、彭某、包某等人证言证明该期间内程瀚有多笔资产用于理财,程瀚并非无付款能力。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与叶某、许某、李某甲、郑某之间经济往来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瀚供述及叶某的证言证明程瀚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叶某索要钱物,仅针对个别款项出具了借条,但之后并未有任何偿还的意思表示,且程瀚供述“出具借条只是一时心血来潮”;程瀚供述及许某证言证明,程瀚收受或索取许某财物,既未出具借条,亦未有过任何还钱的意思表示。江某通过程瀚向许某借款时虽出具了借条,但江某证实程瀚没有让自己还款的意思,程瀚曾供述其不打算自己偿还,叶某证言亦证明其知道程瀚不会偿还;证人张某1、王某1的证言均证明程瀚为郑某竞聘打过招呼,郑某、杨某以及杨某1的证言亦证实,程瀚多次以帮忙竞聘为由向郑某索要钱款;程瀚收受其下级李某的丈夫李某甲30万元时,虽出具借条,但之后并无任何偿还的意思表示,证人程某、彭某、包某等人证言证明之后程瀚将大量资金用于理财,李某甲证言亦证明程瀚并不想还钱,而任职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甲的妻子李某在此期间得到了职务上的调整。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未为蒋某、张某2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证言证明程瀚曾帮其办理了皖A×××**、皖A×××**的车牌,且该证言与证人刘某1、苏某、朱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蒋某证言还证明程瀚曾帮其处理过酒驾,该证言与证人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程瀚曾帮其办理过连号车牌,该证言与王某丙、朱某甲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证实程瀚在处理酒驾、办理车牌等事项上为蒋某、张某2提供过帮助,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收受王某的手表、玉器等物品的价值已从王某购房款中折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瀚所作收受王某的手表、玉器等物品的价值已从王某购房款中折抵的供述与程瀚之前的多次供述以及王某的证言并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是做土方和房地产生意的不属于程瀚行政管理对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收受王某丙财物时,程瀚时任合肥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属合肥市政府领导,而王某丙系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安第七工程处负责人,系合肥市辖区内企业负责人,属于程瀚的行政管理对象,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没有占有仰某手表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仰某证言证明,程瀚将手表从其家中拿走以后,从未提过归还的事;程瀚虽供称此后曾让驾驶员寻找仰某的联系方式,也曾通过袁某联系仰某还表,但程瀚的驾驶员薛某、杨某证言均证明程瀚此后未让他们联系过仰某,袁某则证实程瀚在2014年初让其联系过仰某,但并未提及还表的事;程瀚的亲笔信以及付某的证言证实,程瀚将手表交予付某时,曾表示将来把手表留给孩子作纪念,可以认定程瀚对于该块“百达翡丽”手表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及其辩护人提出当时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等人构成犯罪,认定程瀚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3、杨某2、刘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当时已掌握王某丁和李某乙的犯罪线索,并将王某丁抓获。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侦查,程瀚指示将王某丁释放并放弃对李某乙的抓捕,致使有罪的人未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提出其收受张某3、陈某、王某甲、刘某2等人的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程瀚妻子收受刘某2妻子翡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瀚与张某3、陈某、王某甲系上下级关系,程瀚收受下属价值超过三万元的财物,可能影响其职权行使;程瀚供述刘某2送其财物是为了感激其对刘某2的提拔,刘某2的证言亦证明送程瀚财物是为了获得关照,合肥市公安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程瀚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刘某2的职务有多次提拔调整。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程瀚提出应考虑司法解释溯及力,其部分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程瀚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多次索贿;程瀚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程瀚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程瀚认罪态度差,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量刑时予以适当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华舒
审判员  曹 懿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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