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申诉人杨承航(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刑警中队队长,住包头市。2006年3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明志,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晓梅,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景中,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大队长,住包头市。2006年3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立忠,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刑警队侦查员,住包头市。2006年3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包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呼铁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杨承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内刑申4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玲梅、吴琼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承航及其辩护人王明志、曾晓梅、原审被告人张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绰号:一盏,已判刑)在K257次旅客列车上盗走旅客郭素芳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作案后,被乘警带回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客车刑警队,交给审结组侯某等人审查。经查,犯罪嫌疑人赵某交代了在列车上盗窃手机的事实,审结组将案件材料整理齐备,填写了受理、立案、破案报告表及呈请拘留报告书准备报批。时任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队长的孙景中在接受他人希望对犯罪嫌疑人轻一点处理的请托后,打电话告诉杨承航“此案有人找,你抓紧处理一下(指能轻就轻一点)”。杨承航按孙景中的意图,用电话通知张立忠从审结组接手承办此案。张立忠接案后,打电话告诉杨承航“案件手续已经齐全,该拘就拘了”。杨承航随后将情况告诉了孙景中,后秉承孙的意图,让张立忠重取一份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收取赵某2000元保证金放人。张立忠给赵某做了一份翻供笔录后,收取赵某交来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即赵某、吴海斌、侯某、罗宾、岳鸿君、张臣、秦某、高某、郭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通知、工作制度、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受理、立案、破案报告表及呈请拘留报告书、抓获经过、发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书面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材料移交清单;被告人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的供述等。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利用职务便利,明知犯罪嫌疑人赵某已涉嫌盗窃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为徇私情,违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构成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景中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承航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立忠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认为上诉人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犯罪嫌疑人赵某已涉嫌盗窃犯罪,本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为徇私情,无视国家法律和自己的职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庇犯罪嫌疑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是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否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属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承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杨承航的主要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杨承航没有接受请托,主观上无徇私枉法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孙景中、张立忠共同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杨承航与赵某不认识,也没有人向杨承航说情或承诺给予经济利益。从故意内容讲,徇私枉法罪要求明知,即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法庭调查显示,孙景中没有看过案卷,案情是听别人说的。没人告诉他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孙景中即使接受孟宪德之请托,也说过不要出圈,别违反原则。也不是说不管案情如何一定要放人。杨承航当时在外地,案发后无人向他汇报案情,本案的三份重要证据,即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上的所谓杨承航的签名是伪造的,根本不是杨承航本人所签。本案涉及的赵某一案根本就没有立案。三个登记表中没有杨承航本人的亲笔签字,说明杨承航当时在外地办案,没有接触过赵某盗窃案,对该案不知情,也就谈不上包庇、放纵,也说明指控杨承航徇私枉法犯罪的三个关键书证出现了造假情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说杨承航对赵某案的信息来源也是接了孙景中电话后才得知的,明知的事实难以成立。本案三被告人没有共同商量过如何放掉犯罪嫌疑人,杨承航只是根据领导的指示安排张立忠去办案,三人的供述中均没有共同预谋协商、不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
2.杨承航没有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的手段。没有实施包庇赵某不立案的客观行为。本案认定杨承航按孙景中授意让张立忠重新制作一份犯罪嫌疑人赵某不供的笔录,这一事实难以成立,张立忠只是说他接到杨承航的电话,让其重新做一份笔录,而不是做一份不供的笔录。认定这一事实唯一的证人是赵某,赵说有一个大个子警察让他翻供,并为他制作了笔录。公诉机关据此做了认定。张立忠对赵的证言予以否认,由此证明孙景中和杨承航并没有让张立忠做所谓犯罪嫌疑人不供的笔录这一事实。且张立忠将赵某取保候审,但没有放弃不追究刑事责任,其将卷宗完好保存,赵某保证书内容为,取保候审,随传随到,并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
3.从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分析,能够直接认定杨承航构成犯罪的只有三人的供述,而且三人之间均是电话联系,都是凭着三人三年后的回忆把电话中的内容任意说来说去,既无电话录音,又无电话记录,其真实性、准确性难以考证,无任何旁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4.杨承航只是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杨承航捕前系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其给张立忠打电话只是执行上级的命令,并不构成犯罪。
综上,认定杨承航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级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宣告杨承航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立忠在再审庭审中及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在本案中,是杨承航让其做笔录、收取保证金、放人,这些都是正常的工作程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意见。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
1.一、二审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孙景中身为隶属于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的刑警队的上级领导,及乘警大队队长,接受包头铁路公安处副处长孟宪德的请托,帮助为犯罪嫌疑人说情。孙景中顾及到孟宪德是自己的直接领导,加之二人私交不错,便给自己分管的下属刑警队队长杨承航打电话称,这个案子有人找,能轻就轻一点,看看能不能交点钱,杨承航作为孙景中的下属,听到领导过问自己主管的刑警队侦办的案件,即答复“放心吧”,便立即指使自己的下属探组组长张立忠重新为犯罪嫌疑人做一份翻供笔录,收2000元后放人。张立忠身为刑警队的侦查人员,曲从于自己的直接领导杨承航的私情,接受杨承航包庇犯罪嫌疑人赵某犯罪的授意,帮助已经具备拘留条件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赵某推翻以前的供述内容,重新做了一份翻供笔录,并违规向犯罪嫌疑人收取所谓的保证金后私放了犯罪嫌疑人。使本应受到刑事追诉的赵某直至本案案发前一直逍遥法外未予追诉。综上,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共同犯罪,孙景中授意杨承航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从轻处理,杨承航又指使张立忠做翻供笔录、交钱放人;孙景中动用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钱款为自己购买衣服,杨承航将剩余的几百元钱侵吞,张立忠从中未分得赃款。孙景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重于杨承航和张立忠,应为主犯,杨承航和张立忠应为从犯。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情节正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杨承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1)杨承航具有徇私枉法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尽管犯罪嫌疑人赵某与杨承航不认识,赵某未直接请托杨承航帮忙,但赵某证实那个大个子警察给他做翻供笔录,扣钱将他放走,他知道有人给他帮忙了,第二天陈宝国和他说,你的事我给你办了,并向赵某要了5000元钱;孙景中供述包头铁路公安处副处长孟宪德跟他说我呼和有个朋友找我说这事,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人请托过此事。据此,陈宝国通过其他人请托孟宪德,孟宪德又请托孙景中帮忙,孙景中授意杨承航实施犯罪。杨承航出于孙景中是自己直接领导,要在领导面前表现自己的动机,产生了帮助孙景中共同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
(2)杨承航明知犯罪嫌疑人赵某是有罪的人。杨承航作为刑警队队长,凭借其从警十余年的经历所掌握的刑侦经验,当侯兴旺向其汇报案情,张立忠告知已填好受案、立案、破案、刑拘手续时,其即应当知道赵某系符合刑拘条件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3)杨承航与孙景中、张立忠有搞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杨承航明知赵某是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当孙景中电话告知杨承航对赵某从轻处理,看能不能交点钱时,杨承航答应“放心吧”。此时,杨承航与孙景中已形成共同徇私枉法的犯罪合意;杨承航电话告知孙景中已派张立忠去(办)了,孙景中不仅明知张立忠是为自己具体实施替嫌疑人开脱罪责的人,而且还通过杨承航指使张立忠为嫌疑人做翻供笔录;杨承航电话告知张立忠“孙队让你负责这个案子,让你重新取一份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孙队让你咋取你就咋取,犯罪嫌疑人怎么说你就怎么记”,“孙队说交2000元保证金,先让人走”等等。由此,张立忠亦应知道他是替孙景中故意包庇赵某犯罪。三人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帮助、相互弥补的有机整体,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4)杨承航指使张立忠伪造证据,违法收取钱款,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当杨承航被告知犯罪嫌疑人赵某证据材料齐备,犯罪嫌疑人已供述罪行,应当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孙景中的犯罪意图,违规阻止侯某按正常程序将嫌疑人赵某移交刑警支队办理刑事拘留手续,而是让侯某将案件交给张立忠,张立忠按照赵某编造的情况做了笔录,并违规收取2000元保证金,私放了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直至三年后本案案发,一直未对赵某进行刑事追诉。
(5)关于孙景中接受他人请托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徇私枉法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尽管未调取孟宪德的证言,但孙景中供述他接受孟宪德的请托,曲从于孟宪德系包头铁路公安处副处长的领导地位,即对自己工作一直给予支持的私情,指使杨承航、张立忠,对明知是犯罪的赵某通过伪造证据,违法收取钱款、擅自释放嫌疑人等方式使其不受刑事追诉;赵某证实陈宝国向其称是陈宝国将其放出来的,并向赵某索要5000元钱;孙景中还供认,孟宪德对其说是是朋友请托,尽管目前无证据证实陈宝国通过何人请托至孟宪德处,但目前证据足以认定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为徇私情而放纵赵某犯罪的事实。
(6)孙景中和杨承航利用行政职务上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非法插手、干扰司法工作人员正常办案,以达到徇私枉法的目的。孙景中的行为不属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杨承航偷换了概念。杨承航将孙景中的犯罪意图转达给下属张立忠也不存在传达上级决定和命令的问题。按照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案件办案流程的规定,杨承航就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赵某盗窃案亦无须向乘警大队大队长孙景中请示汇报。
综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由宁波开往包头的K257次列车交下来一起旅客手机被盗案,其和张建臣接下此案后即展开审结工作,当时乘警交下来的材料有失主报案、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抓获犯罪经过等材料。该案犯罪嫌疑人叫赵某,经过审查,赵某交待了盗窃旅客手机的全过程,结合乘警前期在列车上获取的材料,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涉嫌重大盗窃犯罪,同时填写了“受理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并填写了“呈请拘留报告书”。正准备呈报公安处刑警支队办理赵某的刑拘手续时,杨承航给其打来电话,称派张立忠接手该案。其对杨说,呈请拘留报告已经写好,可以办理刑拘手续了。约一个多小时,张立忠一个人到了其办公室,其就将赵某案的所有材料及赵某都交给了他。后听秦某说张立忠收了赵某的保证金。
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和张建臣对赵某审查过程中,赵某供认了盗窃手机的全部事实,侯某根据赵的供述及案件证据材料,填写了“呈请拘留报告书”。该案的一切手续办好后,其听侯某说,杨承航来电话了,让把案子交给张立忠办。事隔两三天后,听说张立忠他们把赵某放了。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与张立忠到了客车刑警大队,当时侯某、秦某、张建臣正在审理赵某案,其因家中有事,没参与讯问赵某的工作。2002年2月6日讯问赵某的笔录不是其记的,可能是张立忠在笔录上写的其名字。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2年2月,其与杨承航在北京至石家庄间列车上打扒、搞防范期间,听杨承航对其说一盏(赵某)因盗窃被抓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其和杨承航一起闲聊时,杨承航对其说,“一盏找了人了”,但具体找的谁,杨承航没对其说。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2年2月5日在K257次列车上,其偷了旅客手机,被带到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中队后,开始审的时候其没承认,后换了人讯问其,其承认了偷手机,审讯其的是两个警察,给其做了笔录。大约又过了几个小时,来了一个大个子警察,这个人到了刑警队之后把其犯罪的材料全都从开始讯问其的警察处拿走,并将其带到了另外一个屋里。大个警察对其说,给你重做一份笔录,你就瞎编一个不偷的理由。其就按他说的编了一个没偷的理由,把以前的供述全推翻了,大个子警察一个人做的笔录。其交了2000元钱的保证金,并写了随叫随到的保证书后被放走。其知道有人给帮忙,但不清楚是谁帮的忙。
6.赵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立案、破案报告表及呈请拘留报告书,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05)包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供述了在K257次列车上盗窃旅客价值2250元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拟立、破重大案件并呈请刑事拘留,2005年9月21日赵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
7.赵某书写于2002年2月6日的保证书证实,其涉嫌盗窃自愿向公安机关交保证金2000元,保证随传随到。
8.原审被告人孙景中供述,2002年2月上旬,其到包头铁路公安处遇到了孟宪德副处长,他说,听说宁波车带回来一个人,你给打听一下是什么情况。其便给杨承航打电话询问。后杨承航给其回话称是失主抓获的,没有旁证,赃物也不在,证据还在搞。其将杨承航的意思向孟处长做了汇报。孟对其说,“那问题还不大,我呼市有个朋友找我说起此事,看怎么处理,能轻就轻点,看看有没有使用价值,你也别违反大的原则,看看能不能交点钱”。因为孟宪德是副处长,要其轻点处理这个案子,其二人的私人关系也不错,碍于这种情面,其又给杨承航打电话,对他说,这个案子有人找,你抓紧处理一下。杨承航说放心吧。后又供述,其给杨承航打电话将孟处长的话转达给他,即该案有人找,能轻就轻点处理,别出圈,可以押点钱。后杨承航告诉其,赵某交了2000元押金,随叫随到。
9.原审被告人杨承航供述,其当时在北京一带搞防范,接到乘警大队队长孙景中电话,他说听说队上带回一起案子,你派个探组去看一看。其紧接着给张立忠打电话,让他看看啥情况。过了约一小时,张立忠回话称,审结组已经审了好长时间了,是个手机被盗案,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不供认,后来供认了,正要请示领导怎么处理。其对张立忠讲“我请示一下孙景中,你等我回话”,随后其给孙景中打电话汇报了张立忠讲的情况。孙景中对其说,“你让张立忠将嫌疑人的材料重新做一下,嫌疑人现在肯定不供了,让他做一份不供的笔录,正常做就行”。其放下孙的电话后,立即给张立忠打电话,将孙景中的意思告诉了他。张立忠问他们这是啥意思,其对他说,这是孙景中的意思,你就别问了。过了不长时间,孙景中又给其打电话,对其说“取完材料后又没有旁证,就先让犯罪嫌疑人走吧,嫌疑人要交点钱,你让张立忠看着办”。其又将该意思打电话告诉了张立忠,并对张说,这件事肯定里面有问题,张也说肯定有人找了孙景中。因其出差在外,张立忠如何制作的笔录、如何放人,扣下了多少钱,其都不知道。其从外地回来后见到张立忠,张对其说,“按你电话里说的,按孙队的意思把这件事办完了,扣了4000块钱”。张对其说,赵某肯定是找了硬关系找到孙景中,要不怎么能处理这么快。后张立忠将他做的翻供的材料拿给其看了,其他材料没给其看。
10.原审被告人张立忠供述,2002年2月5日其与高某出差途中接到杨承航电话,让其找侯某接管线上的一个案子。其一个人到刑警中队审结组办公室,当时张建臣、侯某及赵某在办公室。张建臣将材料交给了其,其将赵某带回了自己的办公室。其翻看了材料,有失主报案、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材料,赵某的供述等,及已经填好了的呈请拘留报告书。根据手机发票,被盗手机价值2200多元,应当是重大刑事案件,且材料已经完备,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其给杨承航打电话说,“侯某他们案子办得挺好,手续已经齐全,该拘就拘了,给我干啥?”杨承航说“你是管K257线的,孙队让你负责这个案子,让你重取一份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问杨承航,重取一份是什么意思,杨说:“孙队让你怎么取,你就怎么取,犯罪嫌疑人怎么说,你就怎么记”。之后,其就一个人在办公室讯问了赵某,赵某将之前的供述全部推翻,其做了记录。取完笔录后,其打电话告诉杨承航,笔录已经取完,怎么办。杨承航说,“孙队说了交2000元保证金,先让人走”,其说,出了事算谁的,杨承航说,和咱两都没关系。放下电话后,其告诉赵某交保证金,赵某出去一会儿后拿回来2000元钱并写了保证书,一并交给了其,其就让赵某走了。钱没有交到内勤,由其保管。赵某案除了杨承航传达孙景中的意思外,没有别人找其说情。赵某案处理完后的一个多月,孙
景中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问其赵某的案卷在哪,让给他拿过去,其答应后离开。后孙景中也没再提要案卷的事,其一直保存着卷宗。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景中、杨承航、张立忠利用职务便利,明知犯罪嫌疑人赵某已涉嫌盗窃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徇私情,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关于申诉人杨承航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杨承航徇私枉法犯罪事实仅凭口供,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
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秦某证实的张立忠从他们手中接手赵某案件时,该案“呈请拘留报告书”已填好,正准备呈报办理刑拘手续的证言及秦某填写完毕的“呈请拘留报告书”、赵某涉嫌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与张立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立忠接手赵某案时,赵某已经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正是由于孙景中打给杨承航、杨承航又打给张立忠的电话后,张立忠违反法律规定,一个人单独为赵某重新制作了讯问笔录,赵某推翻以前的供述,否认盗窃事实,才使得已涉嫌犯罪的赵某交了保证金后被放走。尽管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上的杨承航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三份表格填写完成,能够说明赵某案已经准备呈报办理刑拘手续的事实。故原审裁判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徇私枉法犯罪,并非只有三人的口供,而是有以上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孙景中供述其是受孟宪德之托给杨承航打电话并对杨承航讲此案有人找,能轻就轻点,别违反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该案对杨承航提讯时,其的供述亦印证了孙景中曾对其说“别出圈,轻点”的意思。证人侯某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立忠的供述可以印证,杨承航分别给二人打电话时,二人均将赵某案呈请拘留报告已经填好等情况告知了杨承航。此时,杨承航应当知道赵某已经涉嫌犯罪,但其让侯某将赵某案证据材料交给张立忠,并向张立忠转达了孙景中让重新制作笔录的意图。张立忠单独给赵某重新制作笔录后,违规收取赵某2000元保证金,将赵某放走,直至本案案发,一直未对赵某进行刑事追诉。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杨承航对赵某涉嫌犯罪、有人请托是明知的,其具有徇私的主观故意,且具体实施了包庇行为。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虽没有供述共同协商不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内容,但孙景中和张立忠通过杨承航,均知道自己的行为与另外两人在赵某案的处理过程中是互相配合的,三人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徇私枉法的故意。故杨承航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承航没有接受请托,主观上无徇私枉法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孙景中、张立忠共同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三人的供述中均没有共同预谋协商不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杨承航没有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的行为,没有实施包庇赵某不立案的客观行为等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诉人杨承航及辩护人提出杨承航捕前系人民警察,给张立忠打电话只是执行上级的命令,并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张立忠在再审庭审中及提交书面材料中提出是杨承航让其做笔录、收取保证金、放人,这些都是正常的工作程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原审被告人确实存在层级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孙景中是受人之托询问案情并告知杨承航能轻就轻点,杨又将孙景中的意思转达给张立忠。在赵某已经供述盗窃事实的情况下,张立忠又重新制作笔录,致使赵某翻供,由此可见,孙景中的行为不属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杨承航将孙景中的意图转达给张立忠也不存在传达上级决定和命令的问题。杨承航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张立忠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杨承航的申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立忠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呼铁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和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05)包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德枫
审 判 员 李秀婕
审 判 员 王 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塔 娜
书 记 员 孙 红
书 记 员 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