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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德明枉法仲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3   收藏[0]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刑终19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兼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枉法仲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0824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德明其辩护人林镜桂、王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2得知其民间借贷债务人王某6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武平县梁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茶业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被司法拍卖后,担心难以要回出借款,为能参与法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并优先足额受偿其债权(借款本息合计414700元),便于2017年7月29日找到其堂妹夫曾德明(2017年5月15日被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为兼职仲裁员,任期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将王某6个人欠其借款本息40余万元及梁某茶业公司资产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等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曾德明,并希望假借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申请劳动仲裁,进而凭借仲裁文书参与法院执行分配,以期能尽快足额拿回借款本息。被告人在王某2央求下,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为其作劳动仲裁调解处理,并要求其与对方沟通好及准备好相关仲裁申请材料;被告人还明确告知王某2即使通过仲裁调解从法院拿到钱也是先转到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再分别发放到各申请人账户,不可能全部款项直接发放到王某2一人账户。其后,王某2征得时任梁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王某6之子)的同意后,收集了自己和亲友共计1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了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前述13人工资合计414700元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等。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某2将相关仲裁申请材料送给被告人审查。被告人明知申请人中多人系其亲戚,不可能是梁某茶业公司工人的情形下,仍然告知王某2工人工资表不能只有每个人的工资总额而应把每人每月的工资都做成明细表格等修改事项,指导王某2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并据此制作了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当日下午,梁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到被告人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人当即未经合议制作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达给王某2和王某5。经被告人同意,王某2将调解笔录及仲裁申请书带回并暗中背着被告人冒签了申请人王某1、周某,4的名字后于次日交还给被告人。2017年7月31日上午,王某2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同日上午,被告人按王某2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待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形下重新制作了包括“梁某茶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卖款中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等内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仲裁庭成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曾德明、仲裁员钟某,4、仲裁员艾某1的“武某案〔2017〕19号”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交给王某2。同时被告人将空白送达回执及修改后的调解笔录交给王某2,让其一并给王某5和其他申请人代表签名、盖章后交回。同日,王某2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向梁某茶业公司发出(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通知书》,涉案标的额为414700元。没过几天,被告人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某2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对方拒绝。2017年8月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撤销了武某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0824执888号案件。
另查明,被告人曾德明于2017年9月11日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2017)闽0824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该判决于2018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梁某茶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6变更为王某5,公司股东包括王某6、刘某、王某5及李某2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曾德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资料、到案经过、(2017)闽0824刑初292刑事判决书、武某案[2017]19号仲裁案件材料、借条、执行申请相关材料、检察建议书等相关材料、撤回仲裁申请书、通话查询记录、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武平县人民政府及中共武平县委关于设立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的相关文件、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仲裁员聘任管理方面的相关文件、被告人任职相关文件等,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劣迹、担任仲裁员的文件依据、到案经过、涉案仲裁调解书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相关情况及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被追究虚假诉讼罪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梁某茶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6个人尚欠其借款414700元(其中本金295000元,利息119700元);其与被告人曾德明的妻子王某11是远房亲戚,知道被告人在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仲裁工作。2017年7月29日上午,王某2到被告人家中谈到王某6欠其借款事宜,想以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其工资形式进行劳动仲裁然后到法院申请执行拿回款项,被告人说这样不太好,且如对方没有钱的话仲裁了也没用,后其以对方有钱(公司厂房拍卖得了340多万元,而王某6才欠200多万元)、广东一带都是这种做法、关系不大等理由一直央求被告人帮忙,最后被告人答应帮忙但表示要王某2与对方协商好并准备好相关材料;7月29日下午,其与王某5协商解决王某6个人债务时,对方同意其提出的以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去劳动仲裁,再去法院申请执行,就可以从厂房的拍卖款中优先拿到钱的方案;被告人还告知其即使仲裁调解从法院拿到钱也是转到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再支付到各申请人账户,故其只能找亲戚朋友作为仲裁申请人,如果是外人的话到时拿钱麻烦,被告人还让他7月30日(星期天)带上材料和对方当事人一起到人社局办公室去办理;7月29日晚上,其找了一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还向被告人的妻子王某11要了李某1、曾某1、曾某3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调解申请书上代表人周某,4与王某1的名字都是其代签的;7月30日上午,其带着仲裁调解申请材料到被告人办公室给他看,被告人指出申请人身份信息要详细,代表人要有三人以上,工资册不能只体现拖欠工资总额,每个人的工资都要分开详细做出来,然后其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在他的办公电脑上修改了工资册及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其将工资册中拖欠工资时间体现为2015年至2017年期间是为了作假可以看起来更真实,与公司经营状况相吻合;7月30日下午,其约王某5一起到被告人办公室在已制作好的调解笔录签字盖章和签收调解书,并谎称申请人代表周某,4与王某1白天上班没空为由将调解笔录带离被告人办公室,后由其冒签了两人的名字于次日交还给被告人;7月31日上午,其持仲裁调解书去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调解约定的履行期限(2017年8月15日)未届至等原因未果,后被告人同意修改履行期限(2017年7月31日)及落款时间,重新制作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由其将调解笔录、空白送达回执及仲裁调解书带回去给王某5签字盖章,周某,4与王某1的名字还是其代签的,最后其持修改后的仲裁调解书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初,其与被告人电话联系时对方提到做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其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其驳斥被告人胆小怕事后并未去法院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8月16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向其了解这次仲裁调解的事,其意识到可能违法后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过一段时间又叫上王某5去人社局把仲裁申请也撤回了;把王某6个人欠款改成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虚假事实进行仲裁需要经过被告人,怕突然去申请时被告人发现是虚假的后不同意仲裁,其才会提前跟被告人沟通,取得对方同意后才去做;仲裁调解申请人中有曾德明的妹妹曾某3及妹夫李某1、曾德明的堂弟曾某1、王某11的弟弟王某3、王某11的大妹王某4及二妹夫兰某,4;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其他人的名字都是其冒签的等事实。
(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梁某茶业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某6系其父亲,其父亲个人尚欠王某2借款本息40多万元,其事先同意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争议形式仲裁后再由王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拿钱,以清偿其父尚欠的个人债务;2017年7月底一个周末的下午,王某2叫其带上公司印章去劳动局三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一个姓曾的人的要求在虚假的工资册、公司法人证明及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后来又给了一份仲裁调解书;2017年8月17日,王某2与其一起去武平县法院执行局撤回执行申请,又于同年8月25日去撤回假的劳动仲裁调解;王某2提交的劳动仲裁调解的13个申请人都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实际不欠他们工资,实际参与仲裁调解的就其与王某2两个人,王某2与劳动局那个姓曾的人熟悉等事实。
(3)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其系梁某茶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向王某2个人借款295000元,加上利息要欠对方41万元左右;因无力偿还抵押贷款,梁某茶业公司厂房及土地被法院于2015年6月份左右查封;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上所列的13人没有在梁某茶业公司上过班,公司不欠他们的工资等事实。
(4)证人高某,4、张某1的证言,证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相关机构的设置、职能及人员配备情况,其审签原武某案[2017]19号案件相关材料时不知道是虚假案件;被告人主动要求单位派人带其去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曾向高某,4说过王某2与梁某茶业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而是梁某茶业公司的老板王某6个人要欠王某2的钱;原武某案[2017]19号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是结案方式不同,未实际参与仲裁活动的仲裁员名字不能体现在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里面;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批流程及回避等的相关规定等事实。
(5)证人钟某,4和艾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原武某案[2017]19号案件的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的工作流程,了解在执行破产等案件过程中工人工资要比普通债权先行支付等事实。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实际参与原武某案[2017]19号案件的仲裁调解,没见过也不认识仲裁调解书上的当事人,除该案的卷宗装订、封面填写、案件信息录入及卷宗目录制作外,卷宗内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调解笔录、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都不是其制作的;2017年7月31日上班时被告人把原武某案[2017]19号案件卷宗材料给其录入电脑系统,案件是否受理由仲裁员决定;被告人能自行使用仲裁委员会的公章等事实。
(7)证人王某1、周某,4、张某2、王某7、曾某1、吴某,4、王某4、王某3、兰某,4、王某8、李某1、曾某2等人证言,证实他们从未在梁某茶业公司上过班该公司也不欠他们工资,仲裁申请书及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未委托他人去申请或参与劳动仲裁调解事宜,没有收到过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等事实,还证实仲裁申请人中的曾某3与李某1是被告人的妹妹和妹夫、曾某1是被告人的堂弟、王某3是被告人的妻弟、王某4与兰某,4是被告人妻子王某11的妹妹和妹夫等事实。
3.被告人曾德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2是其妻王某11的远房亲戚,其与王某2也熟识;2017年7月29日上午,王某2到其家中说到梁某茶业公司的老板王某6欠他40万元(没见过欠条或借条),现公司厂房被拍卖有钱在法院,央求其通过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可以比较快拿到钱,其知道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是有优先全额支付的,碍于情面且拍卖款多于公司债务情形下,就答应帮忙仲裁调解但不能通过仲裁裁决形式,还明确告知王某2即使仲裁调解从法院拿到钱也是先转到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后再支付到各申请人账户,不可能全部直接转到王某2账户,故王某2只能找亲戚朋友作为仲裁申请人,如果是外人申请的话到时拿钱麻烦,;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某2向其提交仲裁申请材料时发现申请人中有其亲戚曾某1、曾某3、李某1、王某4、王某3、兰某,4等人,其当时就认为该劳动报酬争议应该是虚假的,但没有向这些亲戚去了解情况,明知他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指导王某2将申请人每人每月的工资做开来,申请书上要写明具体的欠款时间,申请书上要有三到五个代表人等修改内容后制作了调解笔录,当天下午王某2与王某5到其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工资册等上面签字盖章,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并同意让王某2把调解笔录带回去给其他代表人签字;同年7月31日上午,因不制作受理通知书作案外调解无法录入电脑系统,其交待书记员林某1补办一份立案日期为7月28日的审批表,而审批时间是7月31日;这天上午王某2又打电话说法院执行局要送达证明,还要把调解书履行日期从2017年8月15日改为2017年7月31日才行,他与王某5也协商好了,其遂重新制作了调解笔录和履行时间与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的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并交待王某2修改了材料的收案时间及把重新制作的调解笔录带回去给其他当事人补签字;2017年8月初,因做了虚假的仲裁调解内心一直不安,其曾要求王某2去法院把执行申请撤回来,否则会给执行案件的其他权益人造成损害,其本人也会受到影响,还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艾某1、钟某,4、林某1等人都未参与武某案[2017]19号案件的仲裁调解活动,林某1只是因电脑系统录入需要按其要求补了一份立案审批表;其建议王某2进行仲裁调解而非仲裁裁决是因为后者需要开庭审理,其有责任查清事实,会造成明知是假的还进行仲裁裁决后果,则其法律责任会很大,而仲裁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同意的,其本人就没什么法律责任;因到时钱要经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账户再转入申请人账户,王某2才会找一些亲朋好友作为申请人,不然到时拿钱麻烦;虚假的仲裁申请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事前和事中也未向领导报告,否则单位领导肯定会制止其不让这样做,其认为不是什么大事情本人也没什么责任,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调解的,事后也未向领导报告,检察机关介入后其尚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其制作的第一份仲裁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均被其自行处理掉了,没有文号的仲裁调解书是不能录入电脑系统的等事实。
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德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徇私情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违法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且经送达,导致该仲裁调解书通过法院立案审查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了司法和仲裁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与仲裁公正性,并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涉案标的额达41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同为相关仲裁法律法规等所规范,若无其他法定排除事由,调解不成即应当依法后续裁决;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和执行效力,均为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实体或程序处置结果;另“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决”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具备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故公诉机关认为“枉法裁决”范围应当涵盖“枉法调解”的意见,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及立法意图,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犯罪主体不符、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机关扩大解释的指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为其没有事先与当事人串通、无威胁他人合法权利的主观故意、他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属工作失误或办案过错不构成犯罪等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曾德明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的仲裁员,也就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仲裁员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构成的主体、客体要件。2、上诉人作出的是调解书,未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枉法裁决”这一构成要件。调解书与裁决书生效后效力一样,但法理基础不一致,不能等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调解”与“仲裁裁决”区分;原判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枉法仲裁罪扩大解释。3.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情节。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被依法撤销,未实际履行,也未被法院强制执行,未给债权人等其他相关主体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上诉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另上诉人认为,1、不能认定其故意,其没有徇私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没有擅自启动仲裁程序,没有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是武平县仲裁委一贯做法,调解没有威胁他人的财产安全。2、上诉人没有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本案系个别司法人员勾结串通,蓄意制造的冤假案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德明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枉法仲裁罪是否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员。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曾德明系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其亦实际在武某案【2017】19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中行使仲裁职责,主体适格。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的仲裁员,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要件的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枉法仲裁罪是否适用仲裁阶段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调解”系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进入仲裁后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组织的仲裁调解不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本案中上诉人徇私情为他人虚假仲裁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为其制作仲裁调解书,属枉法仲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调解不同于裁决,枉法调解不构成枉法仲裁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给予了解释:“……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曾德明制作的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为徇私情,上诉人曾德明明知王某2与梁某茶叶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明知王某2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枉顾事实指导王某2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出具仲裁调解书。在王某2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上诉人曾德明在明知虚假仲裁调解书用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按王某2要求第二次枉顾事实修改调解笔录,还违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帮助王某2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曾德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性质恶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造成损失,且上诉人及时悔改,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没有徇私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没有擅自启动仲裁程序,没有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冤假错案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 维
审判员 袁 鸣
审判员 刘文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县琴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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