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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照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1   收藏[0]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照新,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刑事拘留;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照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032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徐照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声庆(主审)、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娅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照新及辩护人刘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茅箭区法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2和、刘小青的辩护意见归纳为:2、起诉书指控徐照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主要基于“吴某为了骗取魏某1的信任,便当场给魏某1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徐照新明知是虚假的担保仍然接受吴某的申请追加魏某1为被告”的事实认定,但案件材料反映,魏某1提供担保是经过其法律咨询、多方权衡、综合考量、深思熟虑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骗取了魏某1的信任,致使魏某1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魏某1的担保并非虚假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或者案外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参加诉讼是法律许可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存在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动机和目的各有不同,但只要担保行为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为之,则担保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开始阶段魏某1说了她想要钱并不想提供担保,但最后阶段魏某1还是提供了担保,并且在其提供担保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魏某1最终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虚假的无效担保。对承办法官徐照新而言,在对魏某1提供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当然应以魏某1最终提供的书面担保书证据为准。本案中,事实证明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情形。因此徐照新主观上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客观表现,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徐照新的一些行为(如违规与当事人见面、接受当事人吃请、收受当事人现金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魏某1向中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同年9月14日,魏某1向中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转账100万元,注明收款事由为中商华宇项目前期投入款。2013年11月5日,柯虎、张德和、兰瑞兵签订《中商城市广场(原文贸乐园)旧房拆除及基坑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了三人的投资数额及占股比例,其中张某2和投资200万元,占30%股份(其中50万元是参与拆除项目占30%的持股金);所有的房屋全部拆除完成后,退回持股人。上述合同中张某2和投资的200万元实际为魏某1出资。之后,因项目没有继续做下去,三人对合伙资金进行了结算。张某2和的200万元投资,除在项目过程中借支41.5万元被柯某予以扣除外,其余158.5万元因兰瑞兵与张某2和就债务纠纷发生争议,被兰瑞兵申请法院保全。2014年11月11日,依兰瑞兵的申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2和所有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014年10月,茅箭法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2和、廖某1、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由该院审判员徐照新承办,并于10月22日向各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11月3日,因吴某申请对三被告人名下价值280万元的人民币及财产进行保全,茅箭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扣押廖某1名下车牌号为鄂35199临的奔驰越野车1辆。11月10日,吴家林知晓魏英因为其在中商城市广场(原文贸乐园)旧房拆除及基坑建设项目中投资的200万元未能要回,便向魏某1提议让魏某1为张某2和、廖某1、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将200万元收回,条件是钱要回来后将其中100万元借给吴某使用。魏某1为此咨询了律师钟德生,律师为其起草了担保书草稿。吴某同时为魏某1出具了承诺书并将日期签署为2014年9月20日,承诺从中航公司执行回200万元后,魏某1收回100万元,吴某借走100万元,并由张某2和担保。10日晚上,吴某联系徐照新在上海路吉祥小区“回民酒店”吃饭,魏某1也到场。吴某和魏某1将担保书底稿给徐照新审阅,徐照新认为应作适当修改后重新打印,并将其中“借款”二字改为“对吴某的债务”,后吴某给徐照新2000元打牌用。其间魏某1曾向徐照新表示其目的是要回200万元保证金,徐照新向其阐明了担保的责任。魏某1离开后再次咨询律师钟德生修改担保书的事情,律师告知其中有风险。11月11日上午,吴某和魏某1及其弟弟魏某2来到茅箭法院徐照新的办公室,为打消魏某1顾虑,吴某又给魏某1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并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魏某1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并将日期签署为11月5日,吴某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签字并将日期签署为11月8日,完成后将担保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交给徐照新。11月11日下午,徐照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吴某诉张某2和、廖某1、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某1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但张某2和、廖某1、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某1均未参加庭审,庭前徐照新既未通知魏某1出庭,也未告知其他被告魏某1加入担保的事情。同日,依吴某申请,茅箭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2号民事裁定书,对魏某1所有的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11月11日,茅箭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廖某1、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某投资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6000元、赔偿违约金40万元及其他费用30万元;被告张某2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1对上述款项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11月13日,徐照新向柯某送达了(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魏某1所有的20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11月21日,魏某1签收(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1、02760-2号民事裁定书和02760号民事判决书;张某2和签收追加被告申请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1、02760-2号民事裁定书和02760号民事判决书;廖某2廖某1签收追加被告申请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2号民事裁定书和02760号民事判决书;吴某签收027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9月19日,茅箭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徐照新户籍证明,载明徐照新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被告人徐照新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载明徐照新公务员身份及任职情况。
(3)魏某1提供的徐照新修改过的担保书,载明内容为魏某1为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和、廖某1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其中,“借款”二字被人划去,修改为“对吴某的债务”。
(4)魏某1提供的借条,载明吴某向魏某1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于中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200万元汇入吴某银行卡上后生效。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5)魏某1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吴某承诺从中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执行回200万元款后,魏某1同意其中100万元马上收回,另外100万元借给吴某使用,由张某2和提供担保。并由吴某、张某2和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6)魏某1提供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载明吴某申请追加魏某1为其诉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1、张某2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落款时间2014年11月8日。
(7)魏某1提供的中航建工集团的收款收据及其他转款凭证、证明,载明魏某1曾向中航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两次转账200万元。
(8)中航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合同、法院裁定书等资料,载明魏某1向中航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转帐的200万元被茅箭法院保全的过程
(9)吴某诉湖北中十建筑有限公司、廖某1、张某2和、魏某1合同协议纠纷案正卷,载明该案审理过程及相关法律文书。
(10)茅箭法院(2016)鄂03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茅箭法院认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已启动再审程序。
2、证人证言
(1)魏某1作证,主要内容:2012年,经张某2和介绍,魏某1和崔某、柯某一起投资柯某的中航公司的一个项目,保证金500万元,魏某1和崔某各出资200万元,柯某出资100万元,但没有签订协议。2013年,崔某将份额转给兰瑞兵。2014年,柯某、兰瑞兵、张某2和背着魏某1签订了协议。2014年11月7日业主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退到柯某公司,柯某准备将200万元退还给魏某1。魏某1听说兰瑞兵准备从200万元保证金里扣除张某2和欠她的钱,怕钱拿不回来。2014年11月9日,魏某1将此事告知吴某。11月10日,吴某称廖某1、张某2和做生意欠他200万元钱,让魏某1给其作担保将200万元执行回来,条件是钱要回来后借100万元给吴某用。魏某1咨询律师钟德生后,钟德生为其起草了担保书和承诺,并由吴某署名,张某2和在承诺书上签字做了担保。承诺书上署的2014年9月20日为虚假时间。10日晚上,吴某约茅箭法院的徐照新法官出来一起吃饭,席间吴某说了此事,徐照新看了担保书和承诺书,并将担保书中“借款”二字改成“对吴某的债务”,后魏某1咨询了律师说不影响。期间,吴某送给参加饭局的每个人2000元。11月11日上午,魏某1接吴某电话后,和弟弟魏某2一起到茅箭法院,并在徐照新修改后重新打印的担保书上签字,由徐照新审核,担保书实际签署的时间是11月11日,但落款时间是11月5日;追加被告申请书实际时间是11月11日,但落款时间是11月8日。下午徐照新开庭审理了该案,没有通知魏某1到庭。11月12日早上,魏某1、吴某、徐照新一行人到中航公司保全了魏某1的200万元。魏某12014年11月21日签收了该案判决书,但在吴某要求下将签收时间写为11月26日。2015年,魏某1给吴某打电话问还款事宜,吴某躲着不见。2015年6月,吴某听说魏某1将材料拿到检察院,就通过张某2和等人传话说只要把材料拿过去就取消担保,但魏某1没有同意。
(2)吴某作证,主要内容:2014年,经张某2和介绍,吴某和湖北中十建筑公司老板廖某1合伙搞项目,并向中十公司缴纳了200万元运作费,但因故未成,介绍人张某2和将160万元拿去还债,剩下的钱在廖某1处,导致吴某没法将钱要回,便于2014年10月21日将中十公司、廖宗俊、张德和诉至茅箭区法院,该案由茅箭法院法官徐照新承办,吴某为此请徐照新吃饭、打麻将。案件审理期间,吴某得知魏某1与张某2和、兰瑞兵、中航公司柯某合伙搞项目交了200万元保证金,因为魏某1和张某2和是朋友,关系不一般,因此魏某1和张某2和私下签有协议,魏某1出资,张某2和负责管理,但是张某2和欠兰瑞兵钱不还,兰瑞兵就逼迫张某2和拿魏某1的200万元钱抵债,兰瑞兵后来通过法院将魏某1的200万元保全了,导致后来项目做完了魏某1的200万元保证金没有要回来。吴某认为张某2和和魏某1是情人关系,魏某1投资,张某2和出面经营项目,就想让魏某1为廖某1等人欠其的钱作担保,以便通过诉讼方式将魏某1的保证金要回,魏某1要回钱后就能借其100万元,并把这100万元抵张某2和欠其的钱,就想让魏某1为中十公司、廖某1、张某2和欠吴某的债务做担保。2014年11月,吴某和张某2和一起去找魏某1,希望魏某1能够为廖某1欠他的钱做个担保,魏某1咨询律师后同意了,吴某给魏某1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通过诉讼从中航公司执行回200万元后,由魏某1借其100万元,由张某2和做担保。吴某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就联系徐照新晚上在上海路吉祥小区回民饭店吃饭,当时魏某1也去了。第二天在承办法官徐照新的办公室,吴某给魏某1出具了借条,魏某1把事先准备好的担保书拿出来,吴某把担保书拿给徐照新法官看了,徐法官说可以,当天下午就开庭了,只有吴某一人出庭,案子很快就判了。期间,徐法官曾经把担保书内容中“借款”二字改为了“对吴某的债务”,但不确定修改担保书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魏某1对徐照新说她这不是担保,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把钱要回来,徐照新给魏某1解释了其中的法律和利害关系。
(3)魏某2作证,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0日晚上,魏某2的姐姐魏某1找到魏某2,让他看了一张担保书,说准备为一个叫吴某的人提供担保,以便将文贸那里的200万元保证金要回来,要回来后借给吴某100万元用。后来魏某2和魏某1一起到吉祥小区一个饭馆找到吴某,发现有人在吃饭就出来了。第二天早上,魏某2开车送魏某1去茅箭法院,魏某1路上接到吴某电话催她办手续,就到打印店打印了一份担保书。在茅箭法院办公室里,魏某2、魏某1、吴某和一个法官商量了担保的事情,商量好后就在办公室做了担保手续。这个法官就是那天晚上在吉祥小区吃饭的那个。魏某1的钱到现在还没要回来。
(4)兰瑞兵作证,主要内容:张德和、柯虎和兰瑞兵合伙参与中商城市广场(原文贸乐园)旧房拆除项目,张某2和投资有200万元。张某2和向兰瑞兵借了130多万元不还,兰瑞兵便起诉了张某2和,茅箭法院将张某2和的股金保全了。兰瑞兵后来听说张某2和出资的钱是魏某1的,找兰瑞兵借钱是因为要还魏某1的钱。
(5)柯某作证,主要内容:张德和、柯虎和兰瑞兵合伙参与中商城市广场(原文贸乐园)旧房拆除项目,并签订有协议,张某2和、兰瑞兵各出资200万元,柯某出资100万元。柯某那时不知道张某2和出资的钱是魏某1的,也只认张某2和为项目股东。后来因为张某2和和魏某1发生纠纷才知道这个事。张某2和在项目过程中借支了41.5万元,剩下了158.5万元资金。兰瑞兵以张某2和欠他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保全张某2和的股金,茅箭法院下达了文书保全这158.5万元,钱到账以后,柯某就把这个钱打到了茅箭法院的账上。
(6)廖某1作证,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张某2和带着吴某找到廖某1,提议三人合作搞湖北省交投宜昌运营调度中心项目,张某2和负责项目资源的协调,吴某负责前期招投标费用200万元,廖某1负责投标资质、做标书和后期资金问题。事情定下来后,吴某把200万元打到廖某1的中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张某2和从廖某1这里拿走了160万元用于项目开支。项目进行过程中,吴某和张某2和与廖某1协商要求其退出,并给后者60万元补偿,廖某1同意了,但没有实际拿到60万元,只是打了个欠条。后来由于项目推进缓慢,吴某担心项目搞不下去,想把他投的200万元拿回去,就找了个理由起诉张某2和、廖某1和廖某1的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廖某1的奔驰车进行了保全。廖某1当时并不知道魏某1为其提供担保的事情,直到茅箭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魏某1的担保财产时才知道的。
(7)张某2和作证,主要内容:张某2和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某,一起合作作一个在宜昌的工程项目,吴某打了200万元到湖北中十建筑有限公司老总廖某1的账上,该款项由张某2和担保。因为项目没有按时启动,吴某以造成损失为由将廖某1、张某2和、以及湖北中十建筑有限公司诉至茅箭法院。张某2和与魏某1有生意往来,但没有请魏某1为其提供担保,廖某1、中十公司也没有请魏某1提供担保。魏某1提供担保的事情是吴某一手策划,魏某1在中行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的200万元钱因别的原因被茅箭法院冻结,她想拿回这笔钱,吴某知道这个消息后,就找到魏某1协商,说他在茅箭法院有关系可以弄到这笔钱,但钱弄回来后要将其中100万元借给吴某使用,魏某1同意了。吴某出主意让魏某1以提供担保的名义参与到吴某诉张某2和、廖某1、中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经法律程序把魏某1的200万元执行回来,然后把其中100万元借给吴某,魏某1拿走100万元。2014年9月20日的承诺书是张某2和签的字。2014年11月11日茅箭法院开庭前没有向张某2和送达追加魏某1为被告的通知书,也没电话通知,开庭时张某2和也没有去。茅箭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760号案件卷宗里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是张某2和签收的,但签字时间不真实,是把日期往前签了。
(8)钟德生作证,主要内容:魏某1和张某2和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魏某1在中航集团十堰分公司中岳路一个项目投了200万元,但不知什么原因被法院保全了,一直拿不回来。另外,张某2和欠吴某钱,吴某把张某2和起诉了,但张某2和没有钱还。吴某知道张某2和与魏某1关系好,当他知道魏某1钱拿不回来后,他找到魏某1,把通过担保拿回魏某1200万元的办法给魏某1讲了,说要回来以后让魏某1借给吴某100万元,魏某1自己拿回100万元。魏某1就找钟德生咨询这个事情,并拿了两个条据给钟德生看,一张备注的是借款,一张备注的是保证金。钟德生告知了魏某1为吴某提供担保的风险。魏某1并不真想为张某2和、廖某1和湖北中十建筑公司欠吴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愿意提供担保,只是想通过这种形式要回其200万元。
3、被告人徐照新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但徐照新认为魏某1的提供的担保是她自愿提供的担保,已向其释明了担保的法律后果,也未胁迫、欺骗她。在魏某1的担保书草稿上留下修改的笔迹,是魏某1和吴某征求意见时个人提供的帮助,是在宣传法律。魏某1按其修改的文本重新打印了一份担保书并签了她的名字,和吴某一起到徐照新办公室,当着吴某的面提交,使徐照新确信这份担保书是魏某1自愿提供的担保,才根据吴某的请求追加魏某1为被告。如魏某1认为裁判不公,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她没有,因此魏某1对其和原告之间的担保没有意见,只是后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魏某1与吴某为钱起了争执,才四处告状。
4、视听资料:魏某1提交的音频(当庭播放其中REC005(1)号音频文件),主要内容为吴某、魏某1于11月11日上午去徐照新办公室前后,二人商议以及向徐照新提交担保书过程中三人交谈的过程,基本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一致。
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听取了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
1、吴某与魏某1商量由后者提供担保,并向徐照新提交担保书,这一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称虚假担保?关于虚假担保,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保证责任的免除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予以认定。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虚假担保的关键,即保证人作出保证,是在被他人串通欺骗的情况下,或,在被他人欺诈、胁迫,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中,魏某1并不存在被他人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与该案张某2和、廖某1等人串通骗取魏某1提供担保的情况存在。故,单从法律的形式要件上看,该担保不属于虚假担保。但,吴某与魏某1商量由后者提供担保,并向徐照新提交担保书,二人的目的直接指向魏英在中商城市广场(原文贸乐园)旧房拆除及基坑建设项目的200万元投资(保证金),而该投资项目中存在股份持有人(张某2和)与实际投资人(魏某1)不符、资金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形,并已被涉及到另一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兰瑞兵对张某2和申请诉前保全一案)中,因此吴某让魏某1加入到其所诉案件中成为被告,势必影响到另案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应当认为二人意图制造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的权利。
2、徐照新明知二人真实意图,仍作出民事判决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以及茅箭法院《虚假诉讼风险提示书》所载内容,对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应当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本案中,承办法官徐照新接受吴某吃请并收受其钱财,在明知二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不对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放任这一情况的发生,应认定为实施了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
3、徐照新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中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第6项进行了规定,即“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本案中,徐照新接受吴某吃请并收受其钱财,存在徇私情、私利的动因;明知吴某起诉魏某1的真实意图,本应依法严格审查虚假诉讼侵犯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但未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审查,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径行判决,显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而枉法裁判;参照《规定》关于民事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的第6项,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4、徐照新涉嫌受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上述规定,对徐照新提出异议的两起事实,本院认为:1、徐照新在吴某诉张某2和、廖某1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收受吴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徐照新实施该行为与其实施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属于牵连犯,由于本院已认定徐照新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该事实已被前罪事实吸收,不应重复认定;至于其余3000元,证据中反映的时间、地点、过程不详,也没有证据反映具体是在哪起案件中收受,因为什么收受,无法确认受贿事实的存在;2、徐照新收受法律工作者张某34次现金共4000元,以及张某3为徐照新偿还信用卡,为其免除的债务1500元,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徐照新在和张某3的交往中存在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故不予认定。据此,徐照新涉嫌受贿的数额应为2万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刑法的相关规,判决被告人徐照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照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徐照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理由:一是上诉人作为吴某案件的承办人,当时所审查的是魏某1提供担保的真实合法性,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魏某1所提供担保不属于虚假担保,即上诉人承办的案件裁判结果没有枉法裁判。原判决以上诉人应当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为由,认定上诉人明知二人真实意图,仍作出民事判决的行为应为实施了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二是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是指最终实体处理错误,而上诉人所承办的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损害当事人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裁判错误,上诉人也没有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承办吴某案件时,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故上诉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请改判上诉人无罪。
检查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照新在办理吴某诉张某2和、廖某1、湖北中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接受案件当事人吴某吃请并收受其钱财,徇私情、私利,明知吴某串通魏某1加入诉讼程序的真实目的涉嫌虚假诉讼,可能影响案外人权利的实现,未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审查,也未将异常情况上报、记载,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徐照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1提供担保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虚假担保,上诉人徐照新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照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性质作无罪辩解,但并未否认案件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照新私自帮助当事人修改担保协议,指使追加魏某1为被告人,上诉人徐照新所经办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再审中已作调解,吴某已撤回了魏某1追加,
该案没实际造成案外人的损失,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请求本院宣告无罪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照新的行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情节轻微,其量刑可酌情考虑。检察机关的部分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徐照新的定罪部分,变更其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照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徐照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陈声庆
审判员  张友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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