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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利私放在押人员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27   收藏[0]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利,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至案发被聘任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2017年7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胜利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17)湘072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刘胜利不服,提出上诉。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8年11月2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2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兴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刘胜利通过常德市鼎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招聘,成为鼎城区专职治安巡逻队队员。经鼎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决定,鼎城区专职治安巡逻队于2016年9月整体移交鼎城区公安局,刘胜利成为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
2017年3月2日,鼎城区公安局侦办的“8.19”专案组犯罪嫌疑人文某宏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胜利接受鼎城区公安局的安排,协助侦查人员承担看守职责,文某宏获悉刘胜利家庭情况后,多次承诺给予好处以拉拢刘胜利。同年6月13日,文某宏被转至临澧县看守所羁押,刘胜利继续与其他办案人员共同承担在临澧县看守所1号审讯室看守文某宏的任务。此后,文某宏为逃离看守所,多次利用与刘胜利单独相处之机,许诺以金钱报酬及日后助其到长沙发展,请求刘为其脱逃提供帮助,刘胜利予以应允。尔后,刘胜利多次在其轮班看守时违反看守纪律将手铐钥匙搁置在审讯室窗台上,并任文某宏自行开、锁手铐,还将看守所大门未设武警站岗、出大门即可逃离等信息提供给文某宏。
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胜利当班看守文某宏时,文某宏提出要上厕所,刘胜利遂将搁置在窗台上的手铐钥匙交给文某宏自行打开后仍放回原处,文某宏独自上厕所回来后,故意未将其手上的手铐与审讯椅上的手铐相互锁上。当日清晨6时许,文某宏趁刘胜利睡着之机,用放置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手上的手铐后逃至5号审讯室,采取手扳防护网、脚踹防护栏的方式从临澧县看守所逃脱。同年7月26日,文某宏在湖南省冷水江市被抓获。
被告人刘胜利归案后,前期辩解文某宏是趁其不注意脱逃,直到2017年8月6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经受不住文某宏的多次引诱,让其自行开、锁手铐,为其提供便利,致使文某宏最终得以脱逃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常德市鼎城区《关于刘胜利、谌某勇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专职治安巡逻队花名册、工资表,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巡防队员岗位职责、该局巡逻反恐队员考核细则、常德市公安局“8.19”专案人员安排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在押犯罪嫌疑人转监关押通知书,临澧县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在押人员名单、所有人员信息、常德市公安局悬赏通告、证人张某、谌某勇、范某、杨某、毕某、郑某、曹某春、王某初、邢某明、王某、丁某庆、吴某武、文某宏、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刘胜利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胜利身为司法机关聘用人员,在履行看守职责过程中,故意向在押的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且情节严重。刘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胜利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刘胜利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文某宏脱逃后二、三天即被抓获,未造成不良后果。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刘胜利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利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看守职责过程中,故意向在押的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且情节严重。刘胜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胜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胜利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犯罪嫌疑人文某宏,其明知文某宏系常德市公安局专案侦办的重要犯罪嫌疑人仍予以私放,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刘胜利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勇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亚琳
书 记 员 曾安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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