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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朝军私放在押人员、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6   收藏[0]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朝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6日,四川省仁寿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仁寿县看守所所长,住仁寿县。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朝军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眉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朝军及其辩护人黄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朝军于2008年5月27日被仁寿县公安局任命为看守所所长。在此任职期间,彭朝军通过看守所相关会议,决定以创收名义收取黑龙滩外劳点服刑罪犯交纳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期间,服刑罪犯廖某、刘某经另案被告人李某(已判刑)、彭朝军擅自批准违规外出,发生受伤事故。
还查明,被告人彭朝军同样通过看守所相关会议,决定将看守所外劳点、小卖部以及被监管人员小灶收入,设立账外资金,以加班补助、过节费、年终奖等名义向看守所相关人员发放,金额超过30万元。彭朝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彭朝军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任免材料及公务员信息登记表,证人陈某、刘某等的证言,罪犯廖某、刘某相关刑罚、病历材料,仁寿县财政局复函,看守所干警及职工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发放的补助、年终奖等统计,干警及职工领取补助明细,看守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猪肉采购材料,支委会记录,所务会记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朝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朝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彭朝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并提出检举线索。
其辩护人黄新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举立功不成立,建议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原判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彭朝军在二审期间检举秦某均(另案被告人)涉枪支犯罪,经查属实。
该事实有检举材料、情况说明、回函以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朝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彭朝军在二审期间检举吴常某向秦某均贩卖涉枪支的犯罪事实,虽秦某均涉案枪支来源并未查实,但秦某均涉枪犯罪的线索完全来源于彭朝军的检举,该行为对司法机关发现秦某均的犯罪事实起关键作用,故彭朝军的检举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出现新事实,应予重新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朝军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马熙湘
代理审判员  余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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