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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2   收藏[0]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长治县郝家庄乡信义村村委会副书记,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本院决定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长治市长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财务科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本院决定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长治市长治县工业园区工程三部职工,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本院决定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华、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申丽芳、李某某及辩护人焦广、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会会议议定“原则同意信义村修建出村路”,具体实施由村委负责”。3月28日信义村委在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的情况下,信义村委向园区办党委提交了“关于确定月华街工程标价和施工单位的请示”。4月1日,园区办党委会研究决定“由接近园区委托代理公司预算价的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月华街修建工程,并由信义村委同该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的郭某某冒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公章与信义村委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靳某某未对郭某某身份及该所属公司的资质进行核实便安排村委会计申某某在郭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上加盖了信义村委公章。
信义村委未履行法定的招标程序,将所负责的工程报请长治县发改局立项,2013年7月经长治县发改局批复立项,工程资金由长治县财政全额拨付,项目名称为:县工业园区信义村村委乡村道路改造(月华街)道路工程。
2013年12月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8416096.3元,园区办、信义村、施工单位(郭某某)、监理单位均签章予以认可。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经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会会议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共拨付给信义村委工程款3160万元整,信义村委全部支付给郭某某个人。现尚欠工程款6816096.3元。
该项工程存在以下失职被骗问题:1、虚报材料价格,从中骗取工程款。被告人靳某某在发包方对侧平石材料价格未进行询价,也未通过工程监理进行询价的情况下,在施工单位编制的材料认价表中签注“所列材料经确认价格属实”,工程竣工结算中共结算工程款1815780元。经市场调查及查阅报价控制价备案等资料,2011年至2012年期间,花岗岩马路侧、平石价格为2200元/立方,经换算,共计258.51m3,经鉴定竣工结算中多结算材料款1247059.2元。2、虚报工程量,从中骗取工程款。该工程项目未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进行,路面出现翻浆现象,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设计变更及工程价款调整报告,也未按规定进行现场签单。工程完工后,郭某某编造了承包人申报表及现场签认单,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核实变更工程量便在《现场签认单》、包人申报表中签注“情况属实”并签名,报园区办分管基建副书记常某某签字后,郭某某在项目法人意见栏内伪造了村委主任赵某丙的签名,从而确定了变更工程量翻浆量为37600.6立方,结算工程款为10919262元;实际翻浆量为12521.52m3,实际工程款为3154545.96元,从中骗取工程款7764716.0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一个村支书,不应承担这么大的责任。
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靳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罪名不成立。本案中,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不符合。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人一直在坚持信义村村委是发包人,信义村村委负责审查合同、负责履行发包人的义务,因靳某某失职不负责任导致被骗,那么既然靳某某是代表村委签订了合同,此时靳某某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人主张靳某某系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的人员,那么靳某某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就不是代表村委,而是代表园区,信义村村委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靳某某和本案其他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一样,是在修路中从事公务,靳某某的职责是协调土地征收,而本案中,土地征收中是没有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国家利益没有受损,自然罪名不成立。2、客观要件不符合。(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靳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庭审中,一共出现了两份报告,均是有权机关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的,但这两份报告的结论相距甚远,根本无法确定国家利益是否损失、损失多少。(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靳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可以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职责,自然就没有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3、材料款1247059.2元,不应认定为靳某某的过失。首先,材料款审查是工程师的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审查材料款是靳某某的职责;其次,该工程款的数额在长治市审计局审计的数额范围之内,靳某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再次,靳某某在材料认价表签字,是因为修路中的上料问题(信义村的村民上料,因为程序问题,由信义村委牵头进行上料事宜,而上料的款项是最终支付给上料个人的)。综上,辩护人认为,罪名不能成立。其提供了山西乾元宏业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和长治县黎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以证明园区为了运用国资专门成立了乾元宏业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月华街工程款也是通过该公司拨付,因此月华街实际发包方不是信义村委。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参加,所签的字也是在专业人员签署后才跟着签署了,其只是在工作上有失职,望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被告主体要件不符,被告只是园区委派的“代表”,并非月华街道排工程的发包人、负责人。2、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一是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本罪特定的时空范围。二是必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1)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对于没有任何工程专业方面知识的李某某,对于工程上的问题全部依靠园区基建科的工作人员对其汇报,其再向园区党委汇报,李某某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履职失误行为。(2)无证据证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①郭某某作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挂靠期间与村委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②从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即使属于无效的合同,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也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③本案中并没有关于郭某某涉嫌诈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中关于“虚报材料价格,虚报工程量”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二、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定李某某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那么,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3、李某某没有前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因过失行为才导致今天的行为,且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合同自始至终都没见过,其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王某某工作中虽有失误,但并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从签订合同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监理合同、勘查设计合同的签订,更谈不上责任问题。二、从履行合同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履行了自己职责,在出现翻浆情况下,严格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规定处理,并积极联系设计部门解决,其已尽到自己的职责,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作为专业机构责任主体,不认真履行职责,系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根本达不到严重的程度。三、关于翻浆量的问题,公诉人指控,实际翻浆量为12521.52m3,实际工程款为3154545.96元,郭某某编造变更工程量翻浆量为37600.6立方,结算工程款为10919262元,从中骗取工程款7764716.04元,其依据是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的记载,辩护人注意到,施工日志根本没有提及翻浆的具体体积,而监理日志系断断续续,大部分未提及翻浆的具体体积,特别是所谓的鉴定,当时工程已竣工,翻浆情况已无法再现,而事故日志和监理日志又未对翻浆有明确的记载,但鉴定却称依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得出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我们只能从相关人员的笔录来了解翻浆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计算所得虚报翻浆工程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62588.25元,该案不达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论在签订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都不存在严重不符责任的情形,且该案的损失不达刑事立案标准,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会会议议定“原则同意信义村修建出村路”,具体实施由村委负责”。3月28日信义村委在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的情况下,信义村委向园区办党委提交了“关于确定月华街工程标价和施工单位的请示”。4月1日,园区办党委会研究决定“由接近园区委托代理公司预算价的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月华街修建工程,并由信义村委同该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的郭某某冒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公章与信义村委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靳某某未对郭某某身份及该所属公司的资质进行核实便安排村委会计申某某在郭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上加盖了信义村委公章。
信义村委未履行法定的招标程序,将所负责的工程报请长治县发改局立项,2013年7月经长治县发改局批复立项,工程资金由长治县财政全额拨付,项目名称为:县工业园区信义村村委乡村道路改造(月华街)道路工程。
2013年12月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8416096.3元,园区办、信义村、施工单位(郭某某)、监理单位均签章予以认可。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经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会会议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共拨付给信义村委工程款3160万元整,信义村委全部支付给郭某某个人。现尚欠工程款6816096.3元。
在该工程签订合同至竣工验收期间,被告人靳某某担任信义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某为信义村包村干部,2012年6月11日长治县园区党委会议明确李某某为月华街工程的甲方代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被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任命为基建股股长,后因月华街工程被派驻信义村。
该项工程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失职被骗造成如下国家经济损失:
1、虚报材料价格,从中骗取工程款。
被告人靳某某在发包方对侧平石材料价格未进行询价,也未通过工程监理进行询价的情况下,在施工单位编制的材料认价表中签注“所列材料经确认价格属实”,工程竣工结算中共结算工程款1815780元。经市场调查及查阅报价控制价备案等资料,2011年至2012年期间,花岗岩马路侧、平石价格为2200元/立方,经换算,共计258.51m3,经鉴定竣工结算中多结算材料款1247059.2元。
2、虚报工程量,从中骗取工程款。
该工程项目未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进行,路面出现翻浆现象,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设计变更及工程价款调整报告,也未按规定进行现场签单。工程完工后,郭某某编造了承包人申报表及现场签认单,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核实变更工程量便在《现场签认单》、《承包人包人申报表》中签注“情况属实”并签名,报园区办分管基建副书记常某某签字后,郭某某在项目法人意见栏内伪造了村委主任赵某丙的签名,从而确定了变更工程量翻浆量为37600.6立方,结算工程款为10919262元;实际翻浆量为12521.52m3,实际工程款为3154545.96元,从中骗取工程款776471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屯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3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同本人供述基本一致。
(3)月华街变更工程、工程预(结)算书、现场签证单,法定代表人一栏均有靳某某签字。证明靳某某实际参与了月华街工程建设。
(4)六份承包人申请表、现场签认单、具体计算说明。
(5)长治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说明,证明2011年-2012年花岗岩马路侧、平石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200元。
(6)长治县园区党委会议摘要:2011年4月1日讨论信义村村委《关于确定月华街工程项目投标价及施工单位的请示》:经研究决定由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月华街修建工程。证明信义村向园区政府打报告确定的施工方;2009年5月11日讨论决定李某某为信义村的包村干部;2011年1月4日会议听取了李某某就信义村修建月华街的情况汇报;2012年6月11日会议明确了李某某为月华街的甲方代表。
(7)基建科的工作职责: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图纸审查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可研办理工作;做好工地质量检查、施工队资料、监理资料、施工队资质的审查工作等。
(8)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关于郭某某及长治县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的情况说明:郭某某与我分公司无任何人事劳动关系,长治县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7月21日。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郭某某情况的说明:郭某某系我公司下属太原分公司管理的建筑工程建造师,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的一起责任、收益、财务结算均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5月19日。
(9)长治县园区党委会议摘要:2014年7月21日,会议听取了李某某就拨付月华街工程款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同意拨付月华街工程款10万元。2014年9月29日,会议听取了李某某就拨付月华街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同意拨付月华街工程进度款。2016年1月31日,会议听取了李某某就拨付月华街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情况的汇报。
以上三份会议记录证明李某某在月华街工程中实际参与并履行了该工程的相关监管职责。
(10)2012年1月4日,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月华街属信义村的民生工程,按照进度,由乾源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信义村委300万元,并要求信义村严格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执行。证明信义村为月华街工程的发包方和主体责任方。
(11)信义村村委会议摘要,2011年3月7日会议纪要:月华街实施由信义村负责,公示工程项目内容,让有意者携带施工表、企业资质到村委报名。工程费用的确定由接近甲方预算价的施工单位进行洽谈。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本项目进行工程监理。证明信义村在月华街工程中是作为发包方参与工程建设的。2012年9月28日会议纪要:月华街工程款610万转给付业队。证明月华街工程款是通过信义村账户给付给郭某某。
(12)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名称:信义村出村路改造(月华街)道路
发包单位:郝家庄乡信义村委
承包单位: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勘查设计单位:山西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
证明承包方使用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两枚公章是郭某某私刻的。法人代表一栏赵某丙签名是别人代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签名是别人代签的。
(13)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月华街道排工程验收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验收组会议确定合格。
(14)现场勘验笔录,对月华街进行现场勘验及现场示意图
(15)长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表,证明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47365988元,审定金额为38416096元,核减金额为8949892元。
(16)关于月华街换填片石原因的说明,证明靳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署“情况属实”,但未签注日期。
(17)材料认价表,证明靳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签署了“所列材料经确认价格属实”的签字。
(18)工程签证、现场签证单、转账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等相关月华街工程建设施工凭据。
(19)郭某某提供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
(20)月华街工程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21)长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对长治县工业园区信义村村委乡村道路改造(月华街)道路工程可研报告的批复同意信义村事实月华街工程。建设资金由县财政拨付解决。
2.证人证言
(1)郭某某的证言:长治县月华街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是赵某某制作的。赵某某一直跟着我做工程,他主要是做工程预结算资料的技术人员。月华街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材料认价表是赵某某制作的。承包人申报表、现场签认单、具体计算说明都是赵某某制作的。长治县月华街建设工程中地基层、灰土层是我的施工队做的,朱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都在工地负责。我使用的“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两枚公章是我2006年在长治市解放南路找人花了200块钱刻的。2014年我自己销毁了。
我是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月华街工程的。
(2)梁某某(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我们公司参与设计了长治市工业园区月华街道排工程。2010年园区李某甲书记让我们给园区搞一个规划,让我们公司为他设计两条路,月华街和创业街。2012年7月份,长治县乾源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我们公司补签了月华街和创业街的两份合同。2013年常某某副书记让我们过去重新补签了两份合同,月华街是和信义村签订的。我们公司向施工现场派驻的有设计人员,前期是我和尚某某,后期冯某某也去过。《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和《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字和公章是我单位的人员和公章,但都是补签的,因为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不存在现场签单。我安排樊某某严格审查后可以签字盖章。我们认可变更工程量的依据是业主代表、总监、现场监理的签字,他们都签字了,基建科王某某找过我,我才同意签字。
证明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是月华街工程的设计单位,《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和《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字和盖章是补签的。
(3)宋某某(山西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的证言:2011年7、8月份我找信义村的靳某某承揽下月华街道路工程的监理项目。开始他不同意,后来他看我的价格合适就同意我们承揽该工程的监理工程了,后来我们和信义村签订了监理合同。该工程2011年8月15日左右开工,2012年12月左右验收。我一般不定期去工地视察,冯某甲是监理员,一般在施工现场负责全程监理,包括旁站监理和监理日志。月华街工程有过翻浆处理。具体翻浆量我不清楚。《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上是我签的字,我签字时申报表上都已经签过字,我问过监理冯某甲,他说工程变更内容真实,我才签的字。我没有补签过字。
证明该找靳某某协商后承揽下月华街工程的监理工程。冯某甲告诉该工程变更量是真实的,所以该在《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上签字并盖章。
(4)冯某某(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员)的证言:2012年3、4月份我开始参与月华街道路设计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过翻浆处理。《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表里面的原因和内容,我认为这样大面积的翻浆处理是造假行为,翻浆情况应该不属实。但申报表是领导樊某某让我签字的,我没办法就签字了。该表是在月华街工程竣工后,2013年时在我们公司里我签的字。该表中的日期不是我签的,我当时没有签过日期。《现场签认单》中的签名都是我补签的,我本人也没到过现场,日期不是我填写的。具体工程情况我认为有夸大和造价的情况。
证明该后期参与了月华街道路设计工程。该工程有翻浆现象,但申报表和现场签认单中的签名都是补签的,工程量有夸大和造假的情况。
(5)冯某甲(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员)的证言:月华街工程我是监理。该工程有翻浆现象,我在监理日志和旁站监理记录表、监理月报表上都有记录。这些记录都是真实的。《具体计算说明》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名是我补签的。在月华街建设完工后,宋某某告诉我,让我到园区补签字,在园区政府,宋某某把我叫到车上让我补签了签名。当时总监、设计代表、业主代表、基建科、分管领导、项目法人都已经签字了。这些表上的内容不属实,我认为是伪造的。当时宋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他让我签字,我不得不签。表中的翻浆记录和我所记录的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填写的翻浆记录不一致。2011年10月20日、10月28日以及2012年4月20日《工程报验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的签字明显不是我的笔迹。表内的内容也是伪造的。另外三份《工程报验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内容不属实,工程翻浆量明显被夸大了,是宋某某让我签的,我不得不签。
证明月华街工程中有翻浆现象,该在监理日志和旁站监理记录上的翻浆量是真实的。在承包人申报表和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字是补签的,而且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工程报验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有些不是该签的字有些是在宋某某的授意下签的字,表内的内容不属实,工程量明显被夸大。
(6)王某丙(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经理)的证言:郭某某在2006年至2013年挂靠我单位。长治县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该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完全不一样,该合同中法人代表李某丁的签名也与李某丁本人的签名笔体不符。我公司未授权郭某某使用该公司印章及名义。
(7)郭某乙的证言:郭某某是我的父亲,我父亲使用我的银行卡账号转过几笔钱。
(8)申某某(长治县信义村的村委会计)的证言:2011年,信义村计划建设月华街,书记靳某某就召集村委干部召开会议,之后上报给长治县工业园区政府,经过县里批准后,6月份,月华街建设正式开始。
(9)靳某甲、申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该为信义村村民,该同本村几人曾给月华街工程供过石子、石粉等材料。月华街工程使用片石量大约5229方。
(10)赵某丙的证言,该2012年1月份被任命为信义村的村长,2014年年底当选为信义村的党支部书记。该没有参与过月华街建设工程,六份申请表和签认单上赵某丙的名字不是我签署的,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签署。
(11)常某某(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副书记)的证言:分管园区机关、基建、政法工作。月华街工程没有土地手续、规划手续、手续不全不能招标。当时信义村召开了会议进行了议标,决定让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承揽月华街道排工程。之后,信义村上报到园区政府,园区政府召开党委会议后,一致通过信义村委的提议。工业园区派驻的有包村干部李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基建科长王某某、工程师李某戊。信义村派驻村委书记靳某某负责月华街道排工程的全面协调工作。郭某丙驻工地负责协调、监督,他是村委的甲方代表。王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戊会不定时向我和李某甲书记汇报工程进度和质量等情况。基建科、甲方代表、监理、设计方到现场看过翻浆情况,施工单位在现场测量翻浆面积,六份申请表和签认单我是在别人签完字后我签的。当时王某某和李某某向我汇报过翻浆情况,我才签的字。
证明参与月华街工程的有园区政府分管领导常某某、包村干部、甲方代表李某某、基建科长王某某,信义村有支部书记靳某某、副书记郭某丙等。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是信义村委召开村委会议议标后报园区政府后批准通过施工方的。王某某和李某某不定时向该汇报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该在听取王某某、李某某对翻浆情况的汇报并在别人都签字后在申报表和现场签认单上签字的。
(12)赵某丁、吴某某、杨某丙(该三人为诚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将路面沥青和水稳层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施工。
(13)李某己的证言:该在2011年担任山西乾源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账上的资金走向该不清楚,每次都是要款人拿着园区政府的会议纪要来找该签字后找财务办理付款手续。
(14)樊某某(山西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路桥所主任)的证言:出示的七份《长治县月华街道排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申报表(通用)》上的冯某某的签字都是他补签的,2014年7月份左右,施工单位的马总(指马某某)去我办公室给了我几份表让我签字,我们领导梁某某也和我说让我签字,当时是冯某某参与的实际工程,我就让他签字了。我没有去过施工现场,不知道表内的内容是否真实。上述表内的《现场签认单》也是领导安排让补签的字,现场从来没有签认过工程的翻浆情况。
(15)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开始给月华街工程运送过石子、石粉、白灰和片石。
(16)黄某某(山西大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工)的证言:宋某某是该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他和公司没有签过劳务合同。
(17)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在郭某某的工程队里负责月华街道路测量工作。6份《承包人申报表》、《现场签认单》和《具体计算说明》表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见过这些表。具体计算说明上的内容不属实,明显有夸大,有些内容是凭空捏造的。
(18)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在郭某某手下做钢结构的活。你们向我出示的六份《承包人申报表》、《现场签认单》和《具体计算说明》是赵某某负责制作的,我没有参与月华街工程,里面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我不知道。《具体计算说明》中复核一栏不是我签的字。
(19)朱某某的证言:我跟着郭某某参与了月华街的修建工程。我和王某甲一起负责道路的测量工作。我和王某甲都记录过施工日志。你们向我出示的6份《工程报验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质检员一栏中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见过这些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0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担任信义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月华街工程是在我任职期间内建设的。长治县工业园区政府委托信义村负责这项工程,村委具体由我负责这项工作。园区政府书记李某甲和我说让郭某某的工程队干这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4月份,正式签订合同是当年的8月份,施工承包人郭某某是以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信义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定价都是园区决定的,我就是应了个名,村里只负责征地拆迁、处理纠纷等问题,施工等方面的问题村里不管,需要签字了我就签个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法人代表签的赵某丙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因为当时赵某丙还没有当上村委主任。当时郭某某拿着合同找到村委说需要盖公章,当时我不在,就电话通知会计申某某给郭某某加盖了信义村委公章。我没有审查过郭某某的资质,他当时就在我村里干工程,我认为他有资质,就没有审查过。在施工期间,李某甲书记让我找个监理,我就找了宋某某的公司做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六次变更工程的“承包人申报表”和“现场签认单”的签名中,有两次是在现场签的,其他都是郭某某拿到村委找我补签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材料认价表”和“关于月华街换填片石原因的说明”中我签署的“所列材料经确认价格属实”是郭某某找到我说工程需要完善手续,让我签的字。月华街工程中出现过翻浆现象,具体翻浆工程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我看见表中现场监理冯某甲、总监宋某某、设计代表冯某某都签字了,所以我也签字了。虽然名义上是信义村和我负责这项工程,但我就是征了一下地、处理了一下纠纷,工程方面的事情一律不归村委和我管,需要村委盖章签字了经我手办理一下。园区政府派的工作人员有包村领导李某某、基建科长王某某,分管基建工作的副书记常某某。
证明该在2008年至2014年间担任信义村党支部书记。月华街工程是该村委和郭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没有审查过郭某某的资质,该在月华街工程的“材料认价表”中签署了“所列材料经确认价格属实”的字和在“关于月华街换填片石原因的说明”上签了字。该不清楚具体情况。月华街工程中出现过翻浆现象,该在现场签认单及承包人申报表中也签了字,该不清楚具体翻浆情况。园区政府派的工作人员有李某某和王某某、常某某。
(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至2016年担任长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财物科长,兼任工业园区党委委员。在长治县工业园区信义村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中,园区委派我为该工程的甲方代表,负责会同信义村两委干部协调村民征地、赔偿等方面的问题。负责对工程安全、工程进度、施工技术、材料质量、价格以及工程的变更等工作进行监督。工业园区政府成立了基建科,负责人是王某某,基建科负责园区内所有的基建工程,月华街建设也属于园区的基建工程。信义村的靳某某、郭某丙也参与了该工程。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的资金由长治县财政拨付。乾源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有工业园区成立,人员任命也是由园区负责任命,该公司2011年成立,之前法人是李某己,现在是我。长治县财政资金先拨付到乾源公司,再由乾源公司拨付给信义村委,最后拨付给施工方。月华街工程如何确定施工方的我不清楚,最终确定由郭某某所在单位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具体施工合同也是工业园区指派信义村委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是3300多万。该工程委托信义村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应该由信义村对该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发包,但事实上没有进行招投标。我没有在工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施工技术和施工质量我都是依靠基建科的技术人员和现场监理人员把关。该工程具体翻浆数量我不清楚,我在6份申请表和签认单上签字是因为监理人员冯某甲、总监宋某某、设计代表冯某某及郭某丙、靳某某都在上述表上签字了,我认可他们的意见,所以也签字了。
证明该为长治县工业园区委派到月华街道路工程的甲方代表,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该也没有到现场进行过监督、管理,该不清楚翻浆具体数量,但在申请表及签认单上签字了。
(3)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县信义村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我参与了。当时我在工业园区的基建科任科长。月华街每完成一块工作我都要和技术人员李某戊去现场查看,同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一起查看工程,我再跟分管领导常某某汇报一下,再进行下一步工程。2012年年初的一天,工程承包方郭某某下属马某某找我让我一次性在承包人申报表和现场签认单上签字,我和他一起找到当时工业园区分管基建的副书记常某某,常书记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但实际工程管理工作确实不是我负责。我没有对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承包人郭某某及其公司的资质进行过审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翻浆现象,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证明该辩称没有实际参与过月华街道路建设工程,该工程有过翻浆现象,但具体数量该不清楚。该是在常某某副书记的授意下在承包人申报表及现场签认单上补签的签字。
4.长治长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长治县月华街乡村道路、排水工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工程材料价格: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结算工程款1815780元,花岗岩马路侧、平石价格为2200元\m3,经换算,花岗岩侧、平石共计258.51m3,共多计算1247059.2元;变更工程中虚报工程量:签证中出现37600.6m3的翻浆处理,经过核实仅有12521.52m3,变更部分共计核减7764716.04元。
证明月华街工程中虚报材料价格1247059.2元;虚报工程量共计核减7764716.04元。
5、视听资料,三份同步录音录像。
6、户籍证明,证明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
7、主体身份证明(1)中共长治县委组织部批复:中共长治县委组织部关于成立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的批复,经2007年11月26日县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成立中国共产党长治县工业园区委员会,隶属县委组织部管理。(2)长治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规范县级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通知:同意长治县九个县市区工业园区服务中心统一更名为“”XX县(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均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3)长治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更名的通知。(4)长治县工业园区委员会文件:决定任命靳某某同志为信义村党支部书记。(5)2011年7月20日,长治县工业园区党委会议决定任命王某某为基建股股长。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作为受园区政府委派的月华街工程发包人及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作为长治县工业园区派驻到月华街工程中负责的员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前,由于该工程尚欠工程款6816096.3元,并没有实际被骗取,应在被骗金额中予以剔除。综上,被告人靳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过程中,未认真审核郭某某的资质及施工单位的施工资料,便将工程承包给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认真核实变更工程的工程量,便在《承包人申报表》、《现场签认单》及《认价表》中签字;在未进行询价的情况下,便在郭某某编制的认价表中签字,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2195228.94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未认真核实变更工程的工程量情况下,在《承包人申报表》及《现场签认单》中签字,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948169.74元。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小霞
审 判 员  赵艳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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