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大学本科,银川市某区某中心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银川市某区某中心主任时,代表银川市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在签订、履行补偿协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统计,导致银川市某区管委会补偿某化学公司项目投资损失238.21万元,其中148.79万元系宁夏某化学公司虚报骗取,给国家造成148.79万元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国家机关财产直接损失148.7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系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某局主任,在银川某区管委会对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建设项目前期投资损失补偿过程中,对某化学公司实施的下列行为:㈠虚构某化学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标的为25万元的事实(实为5万元),并伪造相关付款凭证;㈡虚构某化学公司与江苏某设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标的为35万元的事实(实为8万元),并伪造相关票据申请单;㈢冒用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甲的名义,伪造某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收据,私刻某公司印章,虚构某新能源公司已向某公司付款120万的事实;㈣冒用李某甲的名义,伪造某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与李某甲签订《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据,私刻李某甲印章,虚构某新能源公司已向李某甲付款200万元的事实;㈤虚构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履行技术转让协议已付款50万元的上述合同材料、财物支付凭证以及某化学公司开列的《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清单,示明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建设项目前期投资损失共计476.42万元(除新厂区规划、建设工程设计、生产技术转让和服务、专家论证、环境和安全影响评估等费用,实际开支89.42万元外,虚增387万元)上报某区某中心赔偿的资料未进行认真审查、核实,仅提出476.42万元前期投资损失由双方各担50%,即某区管委会补偿某化学公司项目投资损失238.21万元,就代表银川市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导致银川市某区管委会补偿某化学公司项目投资损失238.21万元中148.79万元系宁夏某化学公司虚报骗取,给国家造成148.79万元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单位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将违法所得148.79万元退赔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银开党干发(2010)7号《关于袁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文件,证实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党某某被聘任为银川技术某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某区)某中心主任。
(3)《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某局工作职责》,证实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某局主任的职责是负责土地征收储备协议合同的签订和审核、各类数据的统计,对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审核,对所有业务数据进行统计并存档。
(4)《银川某区条例》,证实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银川市人民政府在某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某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5)2006年4月10日银川某区管委会规划和土地局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土地置换协议》,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规划和土地局作为甲方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甲方修建城市主干道南二环路(宝湖西路)从乙方厂区中间穿过,占用乙方厂区土地面积1.5公顷(合22.5亩),全部为国有建设用地。二、1、甲方为乙方在原厂区东侧和西侧置换土地22.5亩,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具体位置见附图),所置换土地,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土地出让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产权变更手续,并解决拆迁清理和使用土地中出现的各种干扰和纠纷,保证甲方工程顺利实施。
(6)2008年7月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7日;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注册资本:贰仟叁佰万元整;实收资本:贰仟叁佰万元整;营业期限从200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2年3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份重新进行了变更。
(7)宁鑫字(2010)08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和醇醚燃料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为服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同意置换靠文昌路以西,南环高速以南的等量建设用地,同时要求补偿公司项目前期所有费用和停产期间职工所发放的生活费用以及协议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
(8)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用地及前期筹备情况的说明》,证实为了支持某公司新上醇醚燃料项目,经某区管委会2008年5月29日、7月22日两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某公司原址进行整体搬迁,某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上报国土资源部,并委托银川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做项目环境评价,报自治区环保厅审核批准。委托北京中安质环有限公司做了安全影响评价,报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同时,同意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工程设计。
(9)中共银川某区工作委员会、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联席会议纪要》,证实由王某甲同志牵头,规土局、某中心负责按照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老厂区搬迁协议对老厂区实施搬迁,并在某区宁东工业园规划内给某公司重新选址,搬迁所需资金由财政局负责筹集支付。
(10)银川市某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5月29日《会议记录》,证实某公司自氯气泄露后一直停产,计划上新醇醚燃料项目,银川市某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某公司搬迁并新建醇醚燃料项目,并为了保证某公司新项目尽快开工,某区管理委员会对某公司的新厂建址、让地扩建费用、新厂区土地置换,厂房设备拆迁等给予具体安排。
(11)银川市某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5月31日《主任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研究了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并新上醇醚燃料项目有关事宜。会议决定:(一)同意某公司醇醚项目入区建设。(二)同意某老厂区实施整体搬迁。
(12)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7月28日《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研究了某醇醚燃料项目入区事宜,会议决定:1.同意某公司新建甲醇燃料项目用地选址。2.按照拆迁补偿相关规定及管委会与某公司协商意见,由管委会财政支付某公司老厂区设备拆迁补偿费1000万元。3.按照《银川某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某区)管委会关于鼓励重大项目投资的政策规定》,给予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500万元的配套资金扶持,一期项目开工前拨付300万元,一期投产后再拨付200万元。
(13)银某备案(2008)1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实2008年7月3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筹)为了筹建醇醚燃料项目,向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筹建醇醚燃料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主要设备等申报备案的实事。
(14)《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2008年7月22日李乙代表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与陈某代表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关于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某化学有限公司厂区全部用地按产权面积在新选址等面积置换(共计93.61亩)。二.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对原某化学有限公司厂区厂房等地面不可移动附着物拆迁及搬迁费共计1000万元予以补偿以及银川某区管理委员同意按照重大项目对某公司。银川某区管理委员未按期支付专项扶持资金造成某公司投资项目建设延误,由银川某区管理委员承担责任。
(15)某中心2010年9月11日《关于收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情况的报告》,证实:①2007年12月,管委会与企业协商,决定对某公司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后整体补偿搬迁,受管委会和某双方委托,北京五联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结果为2922.40万元。②按照某区管委会对该项目的选址意见,某公司先后委托了江苏某工工程设计院做了项目整体规划,委托中国某工程设计研究院编制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银川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做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自治区环保厅批准【宁环表(2009)26号】,委托北京中安质环有限公司做了安全影响评价,并经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银安监发(2009)26号】。企业按照与某区签订的《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与中国某工程设计院签订了项目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同时,为保证项目如期投产,某公司先后与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醚化燃料专利拥有人李某甲签订了技术转让服务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土地交付问题,导致上述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建议一、收回某公司国有土地100亩。二、管委会与某公司双方认可的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继续有效。三、对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476.42万元给予部分补偿。④土地中心与某公司初步达成以下意见:一、认可原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扣除今年支付的1000万现金外,对剩余1922.4万给予补偿。二、对某原址用地参照土地挂牌价16.8万/亩进行回购,100亩约1680万。三、对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476.42万元按各承担50%责任原则予以补偿,即补偿238.2万元。共计补偿金额为3840.6万元。四为保证某公司对某区的整体搬迁补偿用于宁东工业园区的水暖项目。管委会与某公司联合成立宁东供热公司。对某公司3833.536万元补偿支付1000万现金外,剩余的2833.536万元打入联合成立的宁东供热公司,实行投资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用于在某区的项目投资建设。
(16)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3月17日《会议记录》,证实党某某关于征收某公司土地的情况进行汇报。四条意见:一是土地补偿金是16.8万元/亩×100亩;二是土地上附着物1922.4万元;三是前期投入各承担50%,计238.21万元;共计3840.61万元;四是除了支付的1000万元以外,其余资金均用于某宁东项目。经与会人员讨论,意见如下:一是委托评估,找自治区财政厅下属的国有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地来龙去脉、配套设施的情况都讲清楚,实事求是的进行评估。二是可以采取土地置换,在宁东置换土地可多余100亩。三是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四是前期投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五是项目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宁东项目。
(17)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3月13日《联席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研究了征收某公司土地事宜。决定:(一)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下属的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某公司现有土地进行评估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主要依据。(二)某公司地上附着物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损失可由管委会和企业各承担50%。(三)对某公司整体搬迁补偿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确保补偿资金用于该企业在某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四)同意采取土地置换的方式,按某区产业规划在东公业园或西区内置换相应土地,用于新建项目。
(18)国家级银川某区《项目投资合同书》,证实2011年5月23日由王某代表的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代表的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某区某、横山工业园水煤浆生产和供热站、供热管道建设项目的《项目投资合同书》。
(19)宁夏某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表,证实①项目名称:10吨水煤浆添加剂300万吨水煤浆及2800吨每小时供热中心,申请用地面积166341.1平方米(合249.5亩)②项目简介及建设规模: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是集水煤浆某、生产、供热于一体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运营的中型民营企业。创建于2008年8月。地处银川某区。项目一期用地191.61亩。项目规模为年产10吨水煤浆添加剂。300万吨水煤浆及2800吨每小时供热中心,项目总投资25亿元。建筑物有:设备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道路。③招商局与经济发展局的审核意见都是同意供地。
(20)银开规发(2012)26号《关于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地审查意见》,证实2012年5月17日银川某区规划和土地局同意了宁夏某新能源公司申报的“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项目,主要建设生产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项目投资4.72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22亿元。
(21)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向银川某区规划和土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项目总平面图中,对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的1个供热站做了平面布置,而园区内的7个供热站和宁东衡山工业园区供热需另设项目,故项目总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原25亿元和16亿元减为4.72亿元和3.22亿元。
(22)宁夏某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表,证实①项目名称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项目,申请用地面积126463.4平方米(合189.7亩)②项目简介及建设规模:该项目主要建筑有:水煤浆车间、输煤材桥、粉剂仓库、工业萘仓存、储浆罐区、煤存、机修轴、备品备件库、锅炉房、综合楼、员工宿舍、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地转房、汾水池、泵房、停车场等。项目总投资4.72亿元,固定资产投资3.22亿元。③经济发展局的审核意见是同意供地。
(23)2010年2月25日宁鑫字(2010)03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新项目落户东区的报告》,证实贺某某2010年3月12批示:该项目管委会已专题研究,搬迁方案可按原协议执行,由某中心协助拆迁并商议支付费用,可以都支付,搬迁完毕支付完结。尽快拆迁干净交底,安排新项目。某的新项目可外选地,也可考虑安排到宁东工业园。
(24)宁鑫字(2010)09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生产装置拆除完毕并请求支付拆迁余款的报告》,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按照银川某区管委会拆迁办的要求对三氯乙烯生产装置进行了拆除且已拆除完毕。请求银川某区支付剩余款项。
(25)宁鑫字(2010)04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拆除南厂区装置及安全问题的承诺》,证实某公司给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承诺,自某区首期拆除资金捌佰万元到公司账户后20个工作日内拆除完南区设备。拆除装置的一切安全问题由某公司负责,与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无关。
(26)宁政发(2010)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①《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②新征地标准是征收集体农用地(不含基本农用田保护区和其他法定保护区内的农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对经依法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集体耕地,其补偿标准按本县(市、区)最高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③《宁夏回族自治区各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一览表》中规定灵武市临河镇(川区)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21204元,每公顷是318060元。
(27)银政发(2010)240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通的通知》,证实《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
(28)《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证实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合理标准。
(29)2012年7月22日《废旧物资买卖协议》,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公司路北厂区废旧物资、围墙铁艺、自动门(不包括库房内反应釜设备及文件柜和资料、院内停放的使用的车辆),路南长区废旧物资(不包括库房内零星五金、管道配件、自动门、院内变压器)以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的价格成交卖给了范某某(身份证号:)。
(30)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合计是476.420038元。
(31)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醇醚燃料既得利益和前期投入费用统计,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土地既得利益损失(3532.8万元),企业对前期投入费用(332.8508万元),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企业发放的工资、福利和管理费用统计(87.318186万元),共计3953.57万元。
(32)2008年10月18日王某代表宁夏某新燃料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证实:①合同约定李某甲为某新能源公司提供醇醚仿真汽油生产技术,某新能源支付技术使用费。②李某甲与某新能源公司依据中国技术市场的费用计算原则,按照设计生产60万吨/年仿真醇醚汽油的工艺要求,参照国产甲醇生产装置工艺的包售价,其中生产工艺控制参数800万元;生产装置设计技术服务费750万元。共计1550万元。③支付方式:李某甲与某新能源公司协议签订以后,某新能源公司向李某甲支付技术验证费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技术认定过程的前期费用。
(33)李某甲醇醚燃料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请求书、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实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身份证号:)、监事丁某某(身份证号:)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34)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支付李某甲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前期技术验证费200万元。
(3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8月26日宁夏某新能源公司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60万吨/年醇醚燃料储存及调配实施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6)技术咨询合同书两份,证实2008年5月13日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醇醚燃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技术咨询合同。
(37)收据两份,证实2008年6月13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可行性报告费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万元)。2008年8月7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可行性报告费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万元)。
(38)记账凭证一份、票据申请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8年8月7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工程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贰万伍仟元(2.5万元)。
(39)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①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醇醚燃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合同书号:),合同金额伍万元(5万元)人民币,已于2008年6月13日和2008年8月7日给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完毕。②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确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商谈过60万吨/年醇醚燃料储存及调配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
(40)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7月29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
(41)票据申请单复印件两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新能源安全预评价费用贰佰万元整(200万元)
(42)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2月4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
(43)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2月19日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支付环评技术评估费一万零伍佰元整(1.05万元)。
(44)技术服务合同书两份,证实2008年8月4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某公司新厂区规划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
(45)票据申请单复印件,证实宁夏某新能源公司向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新厂规划费用三十五万元整(35万元)。
(46)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八万元整(8万元)。此八万元合同款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分两次(每次4万元)以现金方式以向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新能源公司就8万元的合同款未作任何的财务手续,收到的8万元现金作为赶工费的一部分给职工陆续发放了。除此之外,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再未收到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
(47)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技转让协议一份。
(48)票据申请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费五十万元(50万元)。
(49)关于《技术转让协议》中“复合柴油生产工艺配方技术”的退款协议一份,证实2009年10月30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由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新能源公司退还《技术转让协议》中“复合柴油生产工艺配方技术”技术转让费二十五万元整(25万元)。
(50)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由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违约金2万元。
(51)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晋中市商业银行业务单复印件六份,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5月向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五十万元整(50万元)。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向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五万元整(5万元);于2010年2月22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壹十万元整(1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五万元整(5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六万五千元整(6.5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五千元整(5000元);以上共计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二十七万元整(27万元)。
(52)宁夏五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书一份,证实经评估计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核实资产总计2922.40万元。
(53)银川某区某中心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协议中规定由银川某区某中心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补偿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万陆仟壹佰元整(2160.61万元)。
(54)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写给银川某区管委会的申请书一份,证实宁夏某公司申请银川某区管委会支付拆迁费用175万元,经相关人员审核,同意支付。
(5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06年9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费175万元整。
(56)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0年3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
(57)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0年4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
(58)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0年5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
(59)经济二区(502011)土地出让支出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
(60)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1年11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
(6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2年4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百六十万零六千一百元整(660.61万元)。
(62)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2年6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三百万元整(300万元)。
(63)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2年7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五百八十万零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八分(580.720758万元)。
(64)经济二区(502011)土地出让支出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分四次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贰仟零肆拾壹万三千三百零七万元整(2041.330758万元)。
(65)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四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向徐光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
(6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三百万元整(300万元)。
(6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三百六十万零六千一百元整(310.61万元)
(6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三百万元整(300万元)
(6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五百八十万零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八分(580.720758万元)。
(70)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银开管发(2013)59号《关于给予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扶持资金的决定》,证明2013年8月27日经银川某区管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某工业园投资建设的生产项目849万元的资金扶持。由于某化学公司就醇醚燃料项目没有取得项目用地,不符合取得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条件。党某某拟稿以某中心名义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答复函》及2013年12月27日以某区管委会办公室名义出具的《关于案件立案告知书的复函》中记载的“约定的由某区管委会为某公司提供的500万元项目专项扶持资金(项目开工前先期给予300万)也未能兑现”的内容不能成立,此因素不能作为确定向某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赔偿的依据之一。
(71)中国共产党银川某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文件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证实2013年6月19日银川某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通知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为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某化学公司将238.21万元补偿款暂交银川某区管委会挂账,待有关事项落实后再做处理。
(72)、管委会通知《关于召开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的通知》,证明2011年3月17日银川某区管委会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研究宁夏某化学公司征地补偿事宜的出席人员及列席人员为贺某某、李某乙、陈某、蒋某某、崔某、袁某某,列席人员为樊某、邱某某、韩某某、齐某某。
(73)、合同(协议)会签单、土地征收协议,证实:(1)2013年6月19日银川某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通知,由该公司将238.21万元补偿款暂交某区管委会挂账,待有关事项落实后再做处理。(2)2013年8月21日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同意征收某化学公司土地,并由某中心负责人履行签字手续。2013年8月28日某区管委会某中心党某某代表银川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某某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由某区管委会按16.8万元/亩的价格收回宁夏某化学公司位于西夏区文昌南南路及以东共两宗土地107.2亩,某区管委会支付补偿款1800.96万元。
(74)资金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1)在2008年7月22日银川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的《关于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由某区管委会补偿原某化学公司厂区厂房等地面不可移动附着物拆迁及搬迁费共计1000万元。”在2010年3月18日支付500万元,4月28日支付200万元,5月25日支付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7月26日,某区管委会共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41.330758万元,其中在某区管委会审批支付过程中,将电子设备和车辆的净值119.279242万元予以扣除。至此,某区管委会已根据2008年7月22日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某化学公司全部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即某化学公司至2012年7月26日全部取得238.21万元补偿款,包括骗取的193.5万元。
(75)银川某区规划和土地局文件《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实2008年7月3日宁夏某新能源公司(筹)将醇醚燃料项目报银川某区备案。(申请备案企业凭本通知书办理项目建设有关后续手续。本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或发生重大变化的,本通知书自动失效。)
(7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以徐某某的意思虚构的①、《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的付款收据(付李某甲200万元技术转让费);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该合同的付款收据(付某公司120万元设计费)提交给拆迁办,目的是从银川市某区管委会获得更多的赔偿款。
(7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发生氯气泄露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企业为寻找自救出路,新上了醇醚燃料项目,该项目经备案后,公司与某区管委会签订了《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因自治区招商4580的重点工程占地与醇醚项目占地发生冲突,某区管委会让公司退还该土地,导致醇醚项目无法进行,某区政府也没有给予赔偿。2007年年底,某区管委会要求公司搬迁。公司与某区管委会某中心主任党某某谈判,要求解决某化学有限公司老厂区整体搬迁、醇醚燃料项目的前期和以及土地置换的问题。2011年7月份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已由某区政府全部支付,协议上置换的土地还没有置换。在补偿时,某区政府从1816万元的机械设备中扣除了车辆及电子设备119万元。后公司将设备自行拆除,在2012年卖了130万元。2010年公司又找到水煤浆项目,2011年10月开工建设,现还在建设中。
(7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0年10月王某甲担任某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任某中心主任,某中心的具体工作都由副主任负责。2010年副主任由党某某接任。某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某区辖区内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审核并签订相应的征地补偿协议。某中心属于管委会内设机构。宁夏某化学公司因醇醚项目的土地与自治区的4580项目发生冲突,项目没有进行。2010年某化学公司的徐某某先后两次找王某甲解决,后王某甲安排党某某负责此事。党某某负责与宁夏某化学公司谈判醇醚项目前期费用,并负责审核前期费用材料的真实性。
(7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是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五联公司的经理。2008年接受银川某区管委会和宁夏某公司的共同委托对某化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委托方某公司是徐某某负责,管委会是由王乙负责。在对宁夏某化学公司评估开会协商时,闫某某所在评估公司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在管委会会议室开过会,某化学公司的徐某某参加了会议。在评估过程中,管委会方面表示某公司没有持续经营,评估时只能算成本。所以评估时采取了成本法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为没有针对民营企业的评估管理办法,所以参照使用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
(8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樊某于2011年1月起担任银川某区财政局长期间,对某区管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进行数据核实,只是书面审核。对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内容的真实性的核实由某中心负责核实。关于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是在开会中知悉的,党某某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向某区管委会汇报某公司的搬迁补偿、土地置换和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的补偿等工作,党某某对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补偿,当时汇报说某公司前期投入了400多万,建议由企业和管委会各承担50%。管委会联席会议同意了党某某的此项建议。后财政局依据管委会的会议纪要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补偿款根据协议规定支付,跟谁签订的协议就把补偿款支付给谁。
(8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自2004年以来在银川市某区先后担任财政局局长、组织人事局局长、经济贸易发展局局长。2006年宁夏某化学公司因氯气泄漏被自治区政府叫停,2008年某公司自谋出路找到一个新项目醇醚燃料,因该项目依然是化工项目,不能在某区设立,某公司就对于整体搬迁、征地拆迁等事项与某区管委会谈判。后因某工业园交给某区后需要配套热力、蒸汽等项目,某公司又成立水煤浆项目与某区管委会谈判,该项目现已谈成并建设了一半。某区管委会的王某甲、党某某先后与某公司谈判过醇醚项目及整体搬迁、征地拆迁的工作。按规定某公司整体搬迁应该提供要求补偿项目的材料,某中心应该对上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2008年7月22日李某丙以某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的身份参加管委会会议讨论某化学公司拟上醇醚燃料项目的事宜。对某化学公司醇醚项目,按重大项目扶持500万元,其中一开工前付300万元,结束后付200万元。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某区管委会向企业支付这笔资金过程时,企业要有前期规划、审批、土地手续、项目立项等前置手续,且项目基本成形,具备开工条件后,才能经企业申请,由管委会审批后才能进行拨付。对某醇醚燃料项目而言,因某区管委会没有将土地划拨给企业,所以企业不具备取得这500万元重大扶持资金的条件。
(8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于2010年1月到银川某区管委会任副主任,分管某中心的工作。2006年宁夏某公司发生氯气泄露事故后,政府责令企业停产搬迁。在搬迁中出现了补偿,补偿的事项一直谈到2008年。某公司提出了做醇醚燃料项目,某区对某公司进行一揽子赔偿,土地置换到南环高速以外,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醇醚燃料项目投资协议书。为实施这个项目,某化学公司筹建成立了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后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因企业置换的选址与自治区的中石油(4580项目)选址发生冲突,醇醚项目停止实施。某公司又开始与某区管委会谈判重新选址及补偿事项。2011年某区管委会与某经过协调,达成协议将土地安置在某工业园,给予企业的补偿款全部投入到新的水煤浆供热项目的。在谈土地补偿协议的过程中,王某甲与徐某某没有谈拢。后由党某某继续谈判。谈判内容主要就三个部分: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前期醇醚燃料项目投入补偿。具体谈判的情况其不清楚。但党某某向其汇报过醇醚项目补偿费476万元余元,并写了一份“关于收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情况的报告”。根据这份报告,对某公司的事项进行上会研究,并确定了对醇醚项目前期投入由公司与某区管委会各承担50%。党某某要对补偿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党某某没有向蒋某某汇报过某公司前期支付费用存在虚假的项目。
(8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在某区管委会某中心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管过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宁夏五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在保管过程中,党某某在谈拆迁协议时调阅过评估报告,其他人没有调阅过。没有保管过《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资料》,也没有见过这些材料。某化学公司由一个姓徐的人负责。
(8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于2008年12月底至2012年8月任银川某区管委会书记、管委会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就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赔偿的事情,他安排蒋某某和党某某去审核。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会议讨论某化学有限公司征地补偿和对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问题,是党某某汇报的,具体的情况应以会议记录的内容为准。而且某区向外付钱是很负责的,应该基于企业真实的投入来确定赔偿。上会讨论时贺某某认为醇醚燃料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是真实的,党某某没有说过对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党某某汇报说和企业协商好了,由企业和管委会各承担50%,最后贺某某就同意了这个赔偿方案。贺某某不知道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中有387万元是虚列的资金。
(8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任银川某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分管招商引资、经济发展等工作。2008年7月22日陈某代表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了《醇醚燃料项目投资协议》,因某区管委会提供给予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的用地没有交付给企业,某化学公司就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问题要求管委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工作由管委会某中心负责,分管领导是蒋某某。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开会讨论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的赔偿问题及征地补偿事项,是由党某某汇报的,党某某是根据2011年3月14日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汇报,党某某应该对材料中涉及的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为476.42万元的真实性负责,且应该对所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某区管委会只能根据企业真实的投入来确定赔偿。如果知道存在虚假的材料,就不会同意上会研究。因为涉及土地方面的问题,所以党某某就围绕着汇报材料进行汇报的,没有突破材料里的内容,且党某某认为某化学公司的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是真实的。党某某没有汇报到500万元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问题,此项内容不属于某中心的工作职能。
(8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袁某某到银川某区管委会任副主任,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研究某化学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因为他对某化学公司的事情不清楚,所以就没有发言,只是参加了会议。
(8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李某乙任某区管委会巡视员,没有具体的分管工作,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开会讨论某化学公司的有关事项时,他只是参加会议,对某化学公司的事情不了解。
(8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自2009年起任银川某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招商引资工作。某区管委会上会讨论列入会议议题的事项时,具体部门要提交书面的材料,汇报时根据书面材料进行汇报。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会议讨论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和征地补偿时,是党某某汇报的,具体会议的经过应该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准。当时其不知道某公司对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中有虚假的成分。如果存在虚假成分,就不会向企业赔偿238.21万元,应根据企业的真实投入来对企业进行赔偿。党某某汇报的时候所说的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应该是真实的数额,党树林和某中心应该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企业已经得到这238.21万元,那国家财产就肯定受到损失了。
(8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起齐某某任银川某区管委会政策法制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17日齐某某参加了某区管委会讨论宁夏某化学公司征地补偿及醇醚燃料项目。党某某依据书面材料进行汇报,汇报时说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476.42万元,经与企业协商,企业同意以50%的比例赔偿,所以管委会也同意向企业赔偿238.21万元。齐某某认为党某某汇报的投入费用476.42万元是真实的,且党某某应该对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不知道存在虚列资金387万元情况。如果知道存在虚假,就不会给企业赔偿那么多,只能是根据真实的投入来赔偿。会议对某化学公司的赔偿不是一揽子解决,讨论的每一项都有具体的依据,只是把企业涉及的所有问题放在一次会议中予以解决。对于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支付需要有严格的程序,企业要有土地,项目要立项、而且经过审批、管委会会议讨论后才能发放。因某化学公司没有取得土地,所以不符合取得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条件,这500万项目扶持资金与某醇醚燃料项目赔偿没有关系。其不知道管委会之前就讨论过向某化学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赔偿定调子赔偿200-300万元的事,在2011年3月17日管委会讨论时,党某某依据书面材料汇报,也没有提到之前管委会确定过向企业赔偿200-300万元之间的事,会议就是以汇报材料中提到的476.42万元为依据进行研究的。
(9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于2007年年底其任银川某区管委会建设局局长。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宁夏某化学公司有关事项,当时汇报人是党某某,党某某提交了书面材料,汇报时依据书面材料进行汇报。具体汇报的情况想不起来,但党某某是以某中心的名义提交会议讨论,某中心要先进行调查和开展相应的工作,与企业某公司见面摸底,之后才能提交会议讨论。党某某应该对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知道管委会之前定过调子,确定向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控制在200-300万元之间的事。
(9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宁夏某化学公司有关事宜时,邱某某以银川某区管委会规划土地局局长身份参加会议。党某某依据2011年3月14日《关于征收某公司土地的情况汇报》的内容进行汇报,党某某应该是对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党某某上会提交讨论时,和企业就已经谈好了,对醇醚燃料前期投入费用双方各承担50%。党某某围绕汇报材料进行汇报,没有说过“对某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是综合考虑、对前期费用没有作仔细审核而只是作为财务支付的形式”的话。邱某某认为党某某汇报的醇醚燃料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是真实的、且由党某某审核过的数字。如果企业现在只投入了89.42万元,那管委会就不会给企业赔偿238.42万元,管委会只能根据企业的真实投入进行赔偿。如果企业骗管委会,管委会的财产肯定受到损失了。
(9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起杨某某任银川某区管委会经工委书记,2013年6月19日之前的一天,党某某给他说,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请示领导以纪工委的名义出一份文件,把某化学公司的238.21万元先作挂账处理。党某某还用白纸打好写的内容。后杨某某安排纪工委宫某某拟稿以纪工委的名义下发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
(9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宫某某自2013年1月起任银川某区管委会纪工委副书记,2013年6月19日纪工委书记杨某某安排宫某某,以纪委工的名义下发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的文件。当时杨某某还交给宫某某一份拟好内容的材料,宫某某以材料里的内容发文。
(9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王某乙在某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工作。管委会召开会议,一般先由内设部门准备会议材料、会议议题由管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内设部门把会议材料复印15-20份提交到党政办公室,开会时分给参会人员。他是2011年3月17日管委会召开会议时的会议记录人,当天会议中党某某提交了书面材料,材料里涉及的内容真实性由提交会议的具体部门来负责。当天党某某围绕着书面材料进行汇报,没有说过对某醇醚燃料项目前期费用的补偿是综合考虑后决定的,也没有说过对前期费用没有做仔细的审核,如果党某某汇报的内容与书面材料不一致,他要进行记录。
(9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起朱某某担任银川某区管委会某中心副主任。2013年5月6日由某中心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答复函》是党某某让其打印的,党某某称王久彬市长让写一份答复函给公安机关回复。他根据相关材料打了一份原稿,后党某某在原稿上口述或修改的内容是对鑫尔物醇醚燃料项目赔偿“所考虑的500万项目扶持资金未能兑现、管委会认为某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在200-300万元之间,对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对某公司补偿数额是一揽子解决”等内容,后他打印出正式稿交给党某某。
(9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给银川某区管委会某中心提供的甲方李某甲;乙方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徐光某某;签订的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及《收据》系伪造的。
(9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收据是金某某按照王某的意思统计的。
(98)证人徐光某某的证言,证实徐光某某是某化学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
(99)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过金额为5万元的醇醚燃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登记编号,技术服务费25万元。编号为的合同及所付合同款的收据,并非是宁夏某公司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合同,是系某公司伪造的。
(10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经手办理的公司前期费用表不是自己制作的,自己经手的都是真实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自己经手的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
(10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有合同,并支付了合同费用一共八万元。
(102)被害单位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党某某以某中心名义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答复函》中明确表示“管委会没有被骗”,而就在党某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渎职犯罪立案后(2012年6月6日),2013年9月27日,某区管委会以纪工委名义下文,为了“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在向某化学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暂扣了238.21万元。
(10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某公司找到水煤浆项目,在研究新项目的同时对老厂区进行补偿,某公司与管会委进行谈判。其当时担任某中心主任,负责与某公司谈判。其对宁夏某公司提供的醇醚燃料项目前期费用的资料只进行了形式的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个人认为醇醚项目需要花钱,估算费用在200-300万元,故在某公司提出补偿费用在470万元时,其向管委会领导汇报时提出某公司与管委会各承担50%费用,控制在300万以内比较合适。经上会研究确定了补偿金额。后财政局在支付补偿款过程扣除了电脑和车辆的价值100余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担任某中心主任期间,受银川市某区管委会委托对银川市某区的国有资产履行监管职责,在履行职责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尽认真审查合同的义务,致使国家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达148.7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主动找相关领导,要求将已支付给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8.21万元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金宝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晶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