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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2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432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玲,女,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籍广东省朝阳市,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阿勒泰地区经贸委副调研员,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阿勒泰市。因涉嫌犯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玲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敬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玲及其辩护人邵敏、姚桂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林玲在担任阿勒泰地区经贸委副调研员、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阿勒泰地区铭泽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使唐某顺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贷款3,600,000元,唐某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经营,后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计3,761,765.08元。
2014年底,唐某再次以铭泽公司经营为由,向宏达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林玲对唐某提供的虚假动产、变造的房屋租赁票据等贷款抵押资产材料未认真审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铭泽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因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计4,330,332.42元。期间,被告人林玲接受唐某所送现金30,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海蓝戒面一枚。被告人林玲在案发后,向阿勒泰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赃款30,000元及海蓝戒面一枚。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玲在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万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签订《反担保合同》,未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使赵某顺利从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该贷款被赵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因赵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计2,854,065.6元。
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赵某于2017年11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海蓝戒面;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通知、关于林玲同志在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情况说明、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承诺、铭泽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承诺、中国工商银行阿勒泰分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地区纪委检查委员会票据、代偿明细表、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划付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同意划款通知书、同意划扣协议、宏达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宏达担保公司对铭泽肉食品公司追偿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复函、宏达担保公司对铭泽肉食品公司担保贷款追偿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宏达担保公司对万佳公司追偿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赵某、宋某、范某、杨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估价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10,946,163.1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林玲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罪名有意见:1.作为融资担保机构,每笔贷款手续、程序都相同,其都进行了认真审核,且是经大家集体讨论通过的,其没有给予任何人特殊照顾;2.宏达融资担保公司属于政府性担保机构,不是零风险,国家未要求担保机构做到零风险;3.铭泽公司贷款提供资料中有两份虚假材料,但相关抵押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万佳公司提供的权证是虚假的,但房产手续是真实的。材料不是由其一人审核,是由集体一起审核的;4.当时不动产局尚未成立,不动产局成立后才派人一起办理抵押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林玲在担任阿勒泰地区经贸委副调研员、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总经理职务期间,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称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使唐某顺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贷款3,600,000元,唐某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经营,后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计3,761,765.08元。
2014年底,唐某再次以铭泽公司经营为由,向宏达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林玲对唐某提供的虚假动产、变造的房屋租赁票据等贷款抵押资产材料未认真审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铭泽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因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计4,330,332.42元。期间,林玲接受唐某所送现金30,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海蓝戒面一枚。被告人林玲在案发后,向阿勒泰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赃款30,000元及海蓝戒面一枚。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玲在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万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签订《反担保合同》,未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使赵某顺利从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该贷款被赵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因赵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计2,854,065.6元。
另查明,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赵某于2017年11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通知;3.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个人有关信息采集表;4.关于林玲同志在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地区国投公司关于聘请有关公务员到企业任职问题的批复、关于聘请有关部门公务员到地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请示,林玲工资表;5.关于核准阿勒泰地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等事项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移送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通知;6.阿勒泰地区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统一代码证书;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7.阿勒泰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5月行政工资表、阿勒泰地区经贸委2010年11月行政工资、阿勒泰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年10月行政工资表、阿勒泰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5月行政工资表;8.关于原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林玲任职期间领取工资薪酬的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玲为阿勒泰地区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企业科副调研员,副县级,于2010年4月26日担任阿勒泰地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企业更名为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经查阅宏达担保公司2010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会计凭证,未发现林玲领取工资薪酬的情况。2012年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注册资本为126,000,000元。2016年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新斌,注册资本为522,400,000元。被告人林玲犯罪时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和受贿的主体要件。
第二组证据:1.企业登记档案设立相关材料;2.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变更卷2册;3.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换照卷2册;4.企业登记档案变更卷(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年检卷;
该组证据证实:阿勒泰地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法人为颜学杰、注册资本26,000,000元。宏达担保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等,总经理的职责包括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业务、拟定公司的担保业务方案等11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2012年8月9日起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2016年12月20日董事会决议证实免去林玲总经理职务;2017年1月6日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新斌,2019年5月24日起宏达担保公司的法人为张凤智;2011年5月30日变更为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组证据:1.书证
(1)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申请表、企业说明、贷款资金使用可行性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审计报告、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铭泽公司向宏达担保公司申请流动资金担保贷款50,00,000元,负债总额3,189,036.51元及铭泽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铭泽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授权证明、阿勒泰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证实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项目备案中显示拥有新建牛羊肥圈舍及加工车间等;
(3)发票、工程造价价格单、生产线设备清单,证实阿勒泰地区铭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彩钢、钢筋、塑窗、红砖、沙子、石头、屠宰设备、冷库设备、砂矿等,总造价为7,640,000元,30头牛、200只羊、生产线设备清单、制冷系统材料清单、抵押资产清单;
(4)抵押资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在建工程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承诺、铭泽公司的担保承诺、中国工商银行阿勒泰分行情况说明,证实抵押资产详细情况;
(5)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截至2012年5月18日,铭泽公司已收到唐某、唐保国首次实收合资缴纳的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33.33%。唐某将其持有铭泽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武雨玲;
(6)贷款申请、公司概况、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12月22日铭泽公司向宏达担保公司申请流动资金8,000,000元;
(7)宏达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宏达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宏达担保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证实:林玲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5日林玲主持会议讨论铭泽公司贷款3,600,000元,审议通过2,600,000元,对铭泽公司申请的3,600,000元贷款同意质押;2015年2月6日铭泽公司申请贷款8,000,000元,通过4,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万佳公司申请5,000,000元,审议通过3,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林主任称铭泽(唐总)希望再贷1,600,000元;
(8)反担保合同,证实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2013年9月16日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主债权为3,600,000元;
(9)反担保合同,证实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2015年2月16日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主债权为4,000,000元;
(10)阿勒泰市刑事判决书(2018)新4301刑初242号(唐某),证实唐某于2019年3月14日因两次骗取宏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3,600,000元和4,000,000元,贷款逾期后,宏达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唐某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证人证言
(1-1)证人唐某于2018年3月31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因需要办理贷款,唐某找到林玲,林玲说抵押物充足的话可以办。2014年冬天,唐某得知林玲家(阿勒泰市农业局家属楼5楼),将装有海蓝戒面袋子给了林玲,一个星期后,唐某又送了30,000元送到家门口,林玲接过袋子后唐某离开了。后唐某带着房产,林场的租金的情况找林玲办理手续,租赁合同签了20年的合同,林玲说要是租赁时间长点就好了,这样通过的几率大,林玲又告诉唐某牛也可以抵押,当时唐某虚报150头牛,林玲让去工商局登记。三四天以后其拿着100头牛的保险和公司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半个月之后林玲和同事到厂子考察屠宰场;他们说要办理延长经营权通过的可能性大,唐某就找宋俊超商量。2015年前签了五方协议,有担保公司、林场、唐某、信用社和铭泽公司。唐某在见林场工作人员之前将四份协议中4年改为10年,将600,000元改为1,500,000元,2015年前贷款就下来了;
(1-2)证人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由宏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3,600,000元,用这笔钱还了前期的欠款和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后来又缺资金,为了能二次贷款,唐某给林玲送过一个价值为九千余元的海蓝戒面和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里面值为100元的共30,000元现金;
(1-3)证人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的陈述,证实对于唐某虚报150头牛的情况林玲没有经过核实和清点,宏达担保公司和林玲对北屯林场租赁金合同内容没有进行核实,对于唐某涂改五方协议书,宋俊超不知道。对于铭泽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董事会决议书,也没有经过审核,是唐某找会计公司做的;
(1-4)证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公司因缺钱无法营业,先后办了两次贷款,第一次贷款3,600,000元,第二次贷款4,000,000元;
(2)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宏达担保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林玲负责实施,她参与和安排业务人员进行保前调查、保中审查和保后的检查,以及抵押物的审查等工作,抵押物的调查都是由林玲具体去组织实施;
(3-1)证人范某于2017年6月12日的陈述,证实万佳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时,宏达担保公司未派员办理,是企业自己办理的;
(3-2)证人范某于2018年4月4日的陈述,证实唐某在宏达担保公司申请过两次贷款担保,保前审查中未对股东贷款协议涉及的股东进行核实,对于第二次的浮动抵押的150头牛底数不清;
3.被告人林玲于2019年10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在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2次为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提供了2次反担保贷款,第一次贷款数为3,600,000元,第二次贷款数为4,000,000元。唐某以经营为由,伪造股东贷款协议,向宏达担保公司提供了厂房土地证、在建工程手续、冷库设备以及股东贷款协议等材料。林玲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通过召开审贷会,以抵押物折价的方式同意为唐某提供3,600,000元的反担保贷款。宏达担保公司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使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阿勒泰分行贷款3,600,000元。2014年底唐某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宏达担保公司第二次申请担保,林玲对唐某提供的伪造虚假的150头牛,北屯林场房屋租赁票据等抵押资产未做认真审核,再次通过了唐某的担保贷款需求并办理反担保贷款4,000,000元的相关手续。办理过后对唐某申请的7,600,000元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查看了购买牛羊的财务状况,但有无真实购买林玲未做调查核实。
该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玲在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使唐某顺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贷款3,600,000元,唐某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经营,后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计3,761,765.08元;2.2014年底,唐某再次以铭泽公司经营为由,向宏达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林玲对唐某提供的虚假动产、变造的房屋租赁票据等贷款抵押资产材料未认真审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铭泽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因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计4,330,332.42元。
第四组证据:1.书证
(1)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阿勒泰地区万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实阿勒泰地区万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阿勒泰地区万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
(2)(2017)兵10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于2017年11月21日因骗取宏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赵某无法还款,宏达担保公司被阿勒泰信用联社划扣2,800,000元及利息共计2,854,065.6,赵某被北屯垦区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于2017年4月2日12时3分在北屯市公安局所做的陈述及后续的四次笔录,证实2016年1月18日用阿勒泰地区万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阿勒泰地区宏达担保公司做的担保,其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证是用的假证;
(2)证人赵某于2019年11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赵某找宏达担保公司时任经理林玲提出担保贷款的申请,后来赵某将公司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真的六套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和真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贷款材料交给了林玲,林玲让赵某等通知。2016年1月下旬与宏达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宏达担保公司让赵某办理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证,赵某办了一个假的交给宏达担保公司。林玲不知道赵某对6套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是假的。贷款2,800,000元拿到手后,后期宏达担保公司未对赵某公司的贷款使用和运营进行检查;
3.被告人林玲的供述
(1)被告人林玲于2019年6月6日的供述,证实林玲同意给赵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等。
(2)被告人林玲于2019年10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多次找宏达担保公司申请反担保贷款,因手续不足未提供反担保贷款。2015年9月赵某提供6个房产和1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作为抵押资产,要申请5,000,000元的贷款,用于搞物流和炒货公司。林玲因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未做认真审核,召开审贷会通过了赵某反担保的事项。2016年1月林玲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承诺函》等协议、合同,使赵某在信用社通过了贷款2,800,000元。
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玲在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签订《反担保合同》,未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使赵某顺利从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该贷款被赵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因赵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计2,854,065.6元;
第五组证据:1.(2017)新4301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法院于2017年5月8日调解,2016年9月27日宏达担保公司代替铭泽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3,761,765.08元。宏达担保公司对铭泽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屠宰冷冻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2.情况说明,证工商银行阿勒泰分行2016年12月9日证实,因铭泽公司对3,600,000元贷款无法还款,由宏达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761,765.08元;
3.宏达担保公司对铭泽公司追偿情况说明、(2017)新4301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2017)新4301执第579号执行裁定书、复函2份、宏达担保公司对铭泽公司担保贷款4,000,000元追偿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406号、民事裁定书财保12号、民事调解书268号,宏达担保公司对万佳公司2,800,000元的追偿情况说明、地区投融资暨平台建设推进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关于万佳公司骗取担保贷款的情况的汇报、民事调解书291号、复函,证实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铭泽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息共计3,761,765.08元。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勒泰地区铭泽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息共计4,330,332.42元;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勒泰地区万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息共计2,854,065.6元;
4.情况说明、代偿明细表、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划付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同意划款通知书、同意划扣协议,证实宏达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代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计4,330,332.42元,与其他相关书证证实宏达担保公司为铭泽公司代偿3,600,000元和4,000,000元贷款的本息共计8,092,097.50元;
5.记账凭证、同意划款协议书、划款通知书、关于提前代偿万佳公司本息的请示证实2017年4月30日万佳公司代偿万佳公司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共计2,854,065.60元;
该组证据证明宏达担保公司为铭泽公司代偿3,600,000元和4,000,000元贷款的本息共计8,092,097.50元,为万佳公司代偿2,854,065.60元,以上共计代偿10,946,163.1元。
第六组证据:1.物证:海蓝一枚
2.书证(1)被调查人林玲到案经过两份,证实2018年10月10日阿勒泰地区纪委监委收到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移交的关于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林玲涉嫌受贿及涉嫌渎职的问题线索,2018年12月10日经阿勒泰地区纪委监委主要领导同意并报地委主要领导批准,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对林玲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人林玲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人坦白的情节;
(2)关于阿勒泰市铭泽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唐某骗贷过程中涉嫌行贿的情况汇报,证实公安经侦支队已于3月23日将被告人林玲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案移交地区监察委;
(3)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从杨某处扣押淡蓝色晶体一枚;
(4)涉案款物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林玲上缴物品海蓝戒面1枚;
(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地区纪委检查委员会票据,证实被告人林玲于2018年12月3日向阿勒泰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3.90000元赃款;
(6)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林玲委托其丈夫领取阿勒泰地区监委退还的其上交的39,000元中的9,000元;
(7)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林玲的丈夫刘家成收到阿勒泰地区监委退回的9,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与林玲是朋友关系,2019年8-9月份林玲让杨某代替保管海蓝戒面,海蓝宝石戒面一直放于杨某家里;
(2)上述唐某的供述,证实唐某给予林玲海蓝戒面和现金30,000元;
4.被告人林玲于2018年12月1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玲接受唐某所送现金30,000元和海蓝戒面一枚,被告人林玲不知道海蓝戒面的价值;
5.鉴定意见
(1)海蓝宝石检验报告;
(2)估价鉴定报告;
该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玲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唐某的30,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元的海蓝戒面一枚,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已上交至阿勒泰地区监察委。2.被告人林玲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玲提交的39,000元大于唐某给予林玲的30,000元,将多余出来的9,000元已返还被告人林玲。
上述证据,被告人林玲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中其将宏达担保公司移交后的资料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宋某的证言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但需要补充说明他们提交的资料是先由业务员审核后才给林玲的,他们确实在办公室找过林玲,不是私下。他们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宏达担保公司查不到他们的征信情况。2016年元月签订合同,2月份发放贷款,当时就剩林玲一个人,贷后检查需要两个人,其一个人无法完成该项工作;对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受贿30,000元不认可,当时唐某说是资料,因为工作量太大,没有打开检查,第二天就放在办公室,很长时间后才看到是现金,其想还给唐某,但无法联系到唐某。
被告人林玲的辩护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人林玲在国有企业董事长宋某的委托范围内,履行了国有企业董事会的决议,无论产生的效益和损失的后果均应有宏达担保公司承担。所以,被告人林玲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本案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林玲履行宏达担保公司的职责,被告人林玲的身份应该是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铭泽公司提供的材料中达买·夏依买尔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人林玲,包括董事会的所有参会人员均无法辨别该签名是唐某伪造达买·夏依买尔旦的签名;2.达买·夏依买尔旦说其对贷款担保一事不知情,不是事实。当时唐保国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工商局工作人员给达买·夏依买尔旦打电话,这充分证实达买·夏依买尔旦是知道此事的;3.根据铭泽公司的章程,唐某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达买·夏依买尔旦持有40%的股份,所以唐某有决定权,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有效决定;4.唐某向宏达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价值及资料,被告人林玲都进行了认真审核。唐某向宏达担保公司提供了近上千万元的财产书面清单,被告人林玲和单位的同事到唐某的公司实地察看了厂房、土地证、屠宰设备及2,800,000元的冷冻设备,还有150头牛在工商局进行了浮动抵押登记,现上述物品都尚在;5.对被告人林玲大对唐某向宏达担保公司提供的与北屯林场房屋租赁票据未进行认真审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唐某与宋俊超之间是私下约定和违规操作,涂改数额是唐某的个人行为,900,000元的租赁票据和林场的印章都是真实的,被告人林玲有理由相信该票据是真实的,且租赁收据是由宏达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某进行审查的,不应将责任归责于被告人林玲;6、唐某相隔一年又贷款,这是经过宏达担保公司审贷会讨论通过的,会上董事长宋某明确表示:2013年抵押资产继续抵押至这笔贷款,后审贷会通过担保4,000,000元,期限3年,因为物品清单为1000多万,没有超过抵押资产价值;7.宏达担保公司代偿唐某两笔贷款8,092,097.50元,是事实,而且是经过宏达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了《同意划款协议书》,并行使了诉讼追偿的权利,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唐某同意偿还上述两笔款,说明宏达担保公司已进行了追偿的职责,损失是无法确认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于被告人林玲未认真审查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玲在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对万佳商贸公司提供的6套房屋他项权证和1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因为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只是从形式上进行了审查,未到相关部门去核实房屋他项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核实;2.宏达担保公司、银行在进行审查他项权利证书均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公司章程没有要求进行实质审查,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时宏达担保公司、银行、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宏达担保公司和银行的法律顾问均在场,都没有审查出他项权利系伪造的;3.万佳公司提供的6套房屋他项权证和1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同样是经过审贷会成员核查后讨论通过的;是审贷会集体决定,不是林玲个人决定的;4.对万佳公司的代偿决定,是经过地区投资暨平台建设推进协调小组会议纪要通过决定的后,宏达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了《同意划款协议书》;5.宏达担保公司行使了诉讼追偿的权利,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万佳公司亦同意偿还此款。对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宏达担保公司代偿10,940,000的事实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也证实了唐某和赵某都有能力偿还贷款,代偿是可以追回的,损失是无法追回的,无法追回应当由宏达担保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被告人林玲一个人承担责任;对第六组证据中除两份到案经过外都认可,第一份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玲属于自首,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就已明确向检察机关说明了30,000元及海蓝宝石戒面的情况,在2018年11月被告人林玲提交的交代材料,2018年12月3日上交了违纪款,以上行为均在本案立案之前,对第二份到案经过是在被告人林玲将所有事实出具完毕后出具的到案经过,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实指控犯罪主体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林玲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玲向法庭提交了宏达担保公司向被告人林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份(2012年至2014年),证明被告人林玲的所有行为都受宏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的委托,其行为均代表公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玲出示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林玲提交的委托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10,946,163.1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告人林玲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受贿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玲及其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但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林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林玲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向阿勒泰地区纪委监委移交其犯罪线索,经阿勒泰地区纪委监委立案调查,被告人林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玲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海蓝戒面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友   凤
人民陪审员 谢   玲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阿克阿斯木汗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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