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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梅单位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1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燕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青年报社《汽车专刊》主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燕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燕梅之夫范海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三中刑监字第006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范海林仍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京刑申18号再审决定书,以原判认定王燕梅犯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3刑再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范海林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京刑申22号再审决定书,以原判认定王燕梅犯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燕梅,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燕梅先后担任北京青年报社编辑部汽车版组主编助理及汽车专刊主编。2008年至2013年间,王燕梅利用职务便利,为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仁德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嘉利恒源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代理的客户在北京青年报汽车专刊版面刊登汽车宣传性报道,收受上述公司支付的宣传软文费共计人民币23.8万元。2014年4月1日,王燕梅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退缴人民币34.8万元在案。
该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确认、经庭审质证,并经该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期间,王燕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燕梅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错误,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吴某1、何某、杨某、肖某、崔某的证言,拟证明王燕梅是为本部门收钱,所收钱款亦用于本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认定王燕梅构成单位受贿更为适宜,且对王燕梅的量刑过重。并依法调取了证人何某、王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及黑色笔记本1个。因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王燕梅收受贿赂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燕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燕梅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燕梅及其辩护人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所提王燕梅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二、王燕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发还上诉人王燕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的历次供述,原审被告人王燕梅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款项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
王燕梅之夫范海林的申诉意见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燕梅受贿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受贿款用于本部门,该部门作为内设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言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王燕梅犯单位受贿罪,并恰当量刑。
王燕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燕梅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北京青年报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请托人提供的书证材料,“软文”复制件,黑色笔记本,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王燕梅的户籍材料及王燕梅的供述等在案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范海林的申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扣押的王燕梅部门流水帐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且部门支出超出北京青年报社的拨款,不排除王燕梅将收受的软文费用于部门支出的可能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王燕梅构成单位受贿罪,范海林的申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本部门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王燕梅作为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燕梅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犯罪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再审法院认定王燕梅犯罪的事实清楚,对在案扣押款项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王燕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再1号刑事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发还原审被告人王燕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培
审判员 张学梅
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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