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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洪山隐瞒境外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5   收藏[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2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洪山(曾用名乔洪峰),1969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浩华尔街B栋2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里48号1-2-2)。
辩护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洪山犯贪污罪、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洪山及其辩护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1999年,被告人乔洪山任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七煤集团)大连办事处主任期间,将七煤集团煤炭10716吨销售给哈尔滨铁路局直属房产建筑段(以下简称哈铁房产段),收取煤款人民币2014621.64元,后乔洪山向七煤集团上交人民币1527620.21元,余款人民币487001.43元被其据为己有。
二、受贿犯罪
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乔洪山任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调运部副处长兼调度中心主任期间,姜某(另案处理)的百晟洗煤厂得到调运车皮42409节。2012年7月30日,姜某在大连为乔洪山购买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
三、隐瞒境外存款犯罪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乔洪山以孙某等人名义分别向其在美国账户汇款535165.00美元。至案发前,乔洪山未向任何相关部门申报其在境外存款情况。
经侦查,被告人乔洪山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1999年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干部人事档案、销货往来帐及收料单等、证人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贪污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洪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销售部门市场煤炭计划及发票等、证人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受贿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洪山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中国银行汇款收费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人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隐瞒境外存款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洪山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境外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洪山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以贪污罪判处乔洪山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乔洪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煤款人民币487001.43元,辩称该款系新立煤炭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新立经销处)与哈铁房产段买卖过程中新立经销处所得利润;对起诉书指控收受姜某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辩称该物品属其投资收益,其未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姜某获取任何利益。对起诉书指控隐瞒境外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告诉或要求其申报境外存款,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贪污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乔洪山未利用担任大连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进行贪污。大连办事处不是独立法人,销售范围仅限于大连市及下辖的周边地区。2.1999年煤炭购销合同中,需方一栏无哈铁房产段盖章,说明七煤集团与哈铁房产段并未建立买卖关系。3.1999年11月第15号财务传票的收料单显示供应人是新立经销处。工商业统一发票盖的也是新立经销处公章。4.本案中的煤款,新立经销处已向七煤集团支付完毕,七煤集团销货往来明细帐证实,上年结转金额人民币343372.21元,乔洪山在七煤集团帐上尚有存款,该款是哪笔煤款,公诉机关未举证。5.哈铁房产段与新立经销处长期保持业务往来。6.黑龙江安联司法鉴定所黑安联鉴字(2016)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立在确认乔洪山系新立经销处实际控制人基础上作出的。7.庭审中乔洪山主张其先从七煤集团购煤,后卖给哈铁房产段,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未予否认。8.截止庭审结束,公诉机关亦未提供七煤集团国有资产被乔洪山贪污的证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受贿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乔洪山有罪供述是在先讯问后立案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姜某是替乔洪山垫付的家具等款,并非赠与。3.乔洪山与姜某间系好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4.龙煤营销分公司调运部证实了当时煤炭需求市场大,七煤集团每月提报销售资源量不足,由百晟(洗煤厂)提报资源量计划作为补充,调运部根据营销部下达发运计划安排组织请车发运,乔洪山无权为百晟洗煤厂擅自发运。5.经辩护人申请,法庭中出示的姜某的另案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没有起诉姜某向乔洪山行贿犯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乔洪山对该起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外汇管理条例》和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置收入,更未明确规定到境外存款需要申报。2.公诉机关也未提交该汇款已由乔洪山收取并支配的证据。
(四)起诉书指控乔洪山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均已过追诉期,不应再追诉。
综上,建议法庭本着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对被告人乔洪山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指控
1999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间,被告人乔洪山在担
任七煤集团大连办事处主任期间,七煤集团10716吨煤炭(价值人民币2014621.64元)被发运到哈铁房产段,七煤集团收到煤款人民币1527620.2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七台河矿务局煤炭销售公司文件,证实1999年7月5日聘任乔洪峰(乔洪山)为大连销售分公司经理。
2.七煤集团煤炭营销公司证明,该企业属国有企业,乔洪山与乔洪峰系同一人。
3.记帐凭证及煤炭销售结算清单,证实1999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间,七煤集团发运到哈铁房产段10716吨煤炭。
4.1999年煤炭购销合同,证实1999年七煤集团的煤炭发往哈铁房产段煤炭的时间及数量。
5.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申请书及付款凭证证实,新立经销处为哈铁房产段出具发票,哈铁房产段将购煤款付给新立经销处。
6.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证实1999年9月27日,新立经销处转给七煤集团煤炭销售结算站煤款人民币1100000.00元。
7.七煤集团销货往来明细帐证实,七煤集团发往哈铁房产段的煤炭,由新立经销处到七煤集团结算,现帐面上体现新立经销处有结余款。
(二)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证言证实,1998年4月至10月,我在七煤集团销售公司大连办事处任主任,主要对外销售煤炭。办事处不是独立法人,是派出机构。当时煤炭销售不景气,各办事处都有销售指标,销售合同是格式化的,办事处不经手货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差额款人民币487001.43元系新立经销处所得利润,新立经销处与哈铁房产段间有长年业务往来。
(四)鉴定意见
黑龙江安联司法鉴定所黑安联鉴字(2016)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立经销处从七煤集团发运给哈铁房产段10716吨煤炭中,以每吨高出合同价45.45元的价格与哈铁房产段结算,差价人民币487001.43元,发票金额人民币2014621.64元,往来账体现支付七煤集团人民币1527620.21元。
二、关于受贿罪指控
2006年至2012年间,百晟洗煤厂(经营者姜某)得到调运车皮42409节。2012年7月30日姜某在大连为时任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调运副处长兼调度中心主任的乔洪山购买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干部人事档案,证实2005年调运部副处级员兼值班主任。2011年调运部副部长兼高度中心主任。
2.借条及收条证实姜某与乔洪山妻子孙某有过收借款往来。
3.销售部门市场煤炭计划及完成情况,证实运输煤炭计划。
4.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公司证明,证实龙煤营销分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乔洪山与乔洪峰系同一人。
5.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百晟洗煤厂为民营企业,百晟洗煤厂生产、计划、销售属七煤集团公司管理范围。
6.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调运部证明,证实由于当时煤炭需求市场大,七煤集团每月提报销售资源量不足,经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研究后,由百晟(洗煤厂)提报月间、日间资源量计划作为补充,调运部根据营销部下达发运计划安排组织请车发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乔洪峰又叫乔洪山。乔洪山购买家具等物品系我替乔洪山垫付。我从乔洪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我与乔洪山无业务往来,也未在一起合作经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乔洪山和姜某在大连各买一套家具,并且没有优惠,乔洪山的家具是姜某出资购买。
3.证人于某某(杨某某妻子)证言证实,乔洪山买楼时交的现金,买家具时,是姜某妻子郑某某将款汇到杨某某银行卡上,由杨某某去购买的家具。
4.证人郑某某(姜某妻子)证言证实,姜某让我汇给杨某某人民币1400000.00元家具款,用于购买两套家具。
5.证人刘某1(大连开发区亿锋8号销售经理)证言证实,
杨某某给乔洪山和姜某各订一套楼房,乔洪山用现金购买,姜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房款。
6.证人乔某某(乔洪山女儿)证言证实,我父乔洪山通过杨某某在大连购买一套楼房,房照落在我名下,后该房出售给他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称,2004年,姜某建洗煤厂时,我帮他策划,洗煤厂成立后,我借给姜某3000000.00元,后又投入1000000.00元,2008年姜某把4000000.00元退给我,我收到姜某为其垫付的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但属我投资收益,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姜某获取任何利益。
三、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指控
2011年8月至9月间,时任黑龙江省龙煤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营销分公司调运部副部长兼调度中心主任(副处级)的被告人乔洪山采用投资境外企业股票形式,并以本人及乔某某、孙某、何某、李某1、林某某、刘某2、罗某某、刘某3、李某2、朴某某名义分别存入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账户内535165.00美元。至案发前,乔洪山未向任何组织部门申报其在境外存款情况。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乔洪山在哈尔滨韩亚银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干部人事档案,证实2005年乔洪山(峰)任调运部副处级员兼值班主任,2011年任调运部副部长兼调度中心主任。
2.中国银行汇款、收费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乔洪山以孙某等人名义存入美国第一中西银行乔洪山账户
535165.00美元的时间及数额。
3.户籍证明,证实乔洪山的自然状况,曾用名乔洪峰。
4.抓破案经过,证实乔洪山到案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建飞(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19日和同年9月7日,乔洪山、乔某某及朴某某分别向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帐户汇款50000.00美元、50000.00美元、35165.00美元。我行规定每天同一帐户汇款不超过两笔,每笔不超过50000.00美元。
2.证人郭某1(中国银行哈尔滨市道外区支行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李某1、刘某2、林某某在我行向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帐户内各汇50000.00美元。
3.证人陈某(中国银行哈尔滨市珠江路支行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罗某某、李某2和刘某3到我行办理汇款业务,三人向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帐户汇款50000.00美元、50000.00美元和32010.00美元。
4.证人郭某2(中国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我公司职员办理的境外汇款业务符合业务规定。
5.证人孙某(乔洪山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8月或9月,
我找朴某某等人,让他们以各自名义分别向乔洪山在美国账户汇款的经过。
6.证人乔某某(乔洪山女儿)证言证实,我父亲乔洪山让我向他在美国的账户内汇款的经过。
7.证人何某、刘某3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夏,孙某找我们到中国银行,帮助乔洪山向境外汇款的经过。
8.证人李某3(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
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我单位要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入境须个人提出申请,再经分公司领导审批,才能出入境。
(三)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乔洪山供述称,2011年初,我以本人及孙某等11人名义向美国第一中西银行自己帐户内汇款535165.00美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洪山贪污七煤集团公款人民币487001.43元的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差额款人民币487001.43元是否被乔洪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而构成贪污罪。乔洪山及其辩护人称该款系新立经销处所得利润,新立经销处与哈铁房产段长年保持业务往来。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发票证实,新立经销处为哈铁房产段开具发票,哈铁房产段将煤款付给新立经销处;七煤集团销货往来明细帐证实,七煤集团发往哈铁房产段的煤炭,是由新立经销处与七煤集团结算;该明细帐还体现新立经销处在七煤集团有帐面上结余存款。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关于贪污犯罪案件来源及七煤集团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报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故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七煤集团公款人民币487001.43元的证据不足,乔洪山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洪山受贿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的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价值人民
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能否认定为乔洪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而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龙煤集团营销分公司调运部《说明》证实了当时煤炭需求市场大,七煤集团每月提报销售资源量不足,可由百晟(洗煤厂)提报资源量计划作为补充,调运部根据营销部下达发运计划安排组织请车发运。该证据表明,煤炭发运必须经过营销部门销售后,向调运部门下达发运计划才能组织发运,乔洪山所在的调运部,必须在得到营销部的发运计划后,才能按计划调运车皮。故指控乔洪山利用职务之便为百晟洗煤厂谋取调运车皮利益的证据不足。乔洪山供述及辩解称所收到的家具系其投资收益,作为相对方的姜某则证实系替乔洪山垫付,否认行贿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关于乔洪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现本案的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受贿证据链条,关于行贿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认定乔洪山受贿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受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洪山隐瞒境外存款535165.00美元的犯罪事实。乔洪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
535165.00美元,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乔洪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境外存款,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乔洪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峻山
审判员  赵广彬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晓芳
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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