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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活滔贪污、行贿、隐瞒境外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2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活滔,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益强、张文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活滔犯贪污罪、行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活滔及其辩护人邢益强、张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谢活滔利用担任原从化市公路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发票、截留公款等手法侵吞公款共计69.585万元,谢活滔从中分得29万元。
1、2007年间,被告人谢活滔利用担任原从化市公路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办公室副主任廖某(另案处理)以虚报发票的方式,骗取公款26.585万元,谢活滔从中分得13万元;
2、2009年底至2010初,被告人谢活滔利用担任原从化市公路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趁单位合并之机,伙同该局财务谢某1、出纳凌某1(均另案处理)采取收取公款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公款43万元予以侵吞私分,谢活滔从中分得16万元。
二、行贿犯罪事实
2014年间,被告人谢活滔在中国银行从化各网点借用多人身份证多次向境外汇款,引起金融部门关注,其为掩盖多次非法向境外汇款的事实,向时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营业部主任莫某海(另案处理)贿送20万元。
三、隐瞒境外存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活滔身为原从化市交通局财务科科长,在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的情况下,以其本人、其第二任前妻李某1、大儿子谢某3至的名义在境外的美国银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谢活滔以本人名义及借用多人的名义,到中国银行从化各网点开设账户,利用每人每年5万美元的购汇额度购买美元后,分多次向其掌管的上述四个美国银行的账户汇款共计126.6万美元。
2017年1月,被告人谢活滔主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贪污和行贿事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活滔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万元。
公诉机关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活滔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无异议;对行贿罪有异议,其是被勒索才给莫某海20万元的;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其不知道违反了法律。另对于起诉书更正如下几点:1、2014年6月份之前其是作为公路局财务科科长,没有担任过交通局财务科科长;2、谢某1是出纳,凌某1是会计。
辩护人邢益强、张文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即便认定谢活滔构成贪污罪,其亦为从犯,且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谢活滔不构成行贿罪,本案系莫某海勒索谢活滔,谢活滔实际上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且莫某海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认定谢活滔构成行贿罪,因本案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况,谢活滔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涉案行为,应免除对谢活滔的处罚;3、谢活滔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谢活滔仅仅是一名普通股级干部,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也不知道自己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不存在明知需要申报却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即使认定谢活滔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其也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谢活滔利用担任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发票、截留公款等手法侵吞公款共计69.585万元,谢活滔从中分得29万元。
1、2007年间,被告人谢活滔利用担任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办公室副主任廖某(另案处理)以虚报发票的方式,骗取公款26.585万元,谢活滔从中分得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活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廖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记账凭证、发票联、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单及被告人谢活滔、证人黄某1、刘某1、凌某1对上述材料的签认,同案人廖某签认的备用金明细分类账,证人谢某1、凌某1、黄某1、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谢活滔、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廖某涉嫌贪污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华粤鉴字[2017]第401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底至2010初,被告人谢活滔利用担任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趁单位合并之机,伙同该局出纳谢某1、会计凌某1(均另案处理)采取收取公款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公款43万元予以侵吞私分,谢活滔从中分得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活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曾某1签认的其名下的尾数为“7965”的银行流水,被告人谢活滔、同案人凌某1签认的以凌某1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流水,证人曾某1、谢某2、徐某1、郭某1、卢某1、肖某1、黄某1、凌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活滔、同案人凌某1、谢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犯罪事实
2014年间,被告人谢活滔在中国银行从化各网点借用多人
身份证多次向境外汇款,引起金融部门关注,其为掩盖多次非法向境外汇款的事实,向时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营业部主任莫某海(另案处理)贿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莫某海的身份材料,证实案发时莫某海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营业部主任。
2、被告人谢活滔2017年1月17日、1月20日的供述:2014年4月份,当时我去从化新城东路78号的中国银行往美国我几个账号汇美金时,营业部主任莫某海告诉我现在人民银行查出我向美国汇外汇的情况,我问她严不严重,她说到时会帮我解释一下,然后走到一边告诉我汇钱出去不是这样汇的,一般都是转到香港再从香港出去,然后她给了我一张名片,并告诉我有什么事情可以找她,之后我跟她进到银行的理财室,请她尽快帮我解决,她表示解决此事不是她一个人能办到,还需要银行行长汤某锋和分管银行部的副行长徐某2英,并提出需要每人10万元,一共30万元才能搞定,我问她20万元能不能搞定,她没回答我。当天晚上我拿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装进一个黑色的小购物袋中,在银行后面的小巷子给了她,她打开看到里面是20万元,就问为什么不是30万,我就说我提了20万元看行不行,看她没有回复,我以为可以。然后她没说什么就把钱拿走了。之后过了两个月,大概是2014年6月份的时候,他们举报我汇钱出去,我赶快找我朋友汤某锋,问为什么告我?汤某锋说因为我开设了一些账户在他们银行,汇钱到美国后就将这些账户销户,影响了他们的业绩,他很生气。因为我想摆平人民银行查出我汇外币的事,她提出给钱他们可以帮我搞定,于是我就送钱给他们了。
2017年6月13日的供述:大概是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在中国银行办完外汇事情后,银行营业部主任莫某海跟我说现在银行查我向美国汇外汇的情况,已经掌握了我作为公职人员向美国汇外汇及我儿子在美国读书的事情,现在准备调查举报我。她说可以帮我,但是要30万元。当天下午5点多,我在银行背后的小巷子把装了20万元现金的黑色布袋给她,她问我是多少钱,我说是20万元,她很不高兴的说叫你给30万元你给不够,到时候人家举报你不要怪我。我就跟她说我只有这么多钱,没办法,她就拿了20万元走了。大概是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从化区的纪委找到我,问我向美国汇外汇的事情,过了几天我去中国银行找莫某海,问她为什么收了钱还会有人举报我。她告诉我当时要我30万元,我没给够,现在被举报了不要怪她。给钱莫某海是因为莫某海跟我说他们银行在查我,如果给她的领导30万元,她的领导会放我一马,还说30万元已经算是客气了,如果被举报还不止30万元的事,虽然我不愿意给,但是我觉得如果给他们钱就可以帮我搞定,我就送钱给他们,算是花钱买平安。
在开庭时称:有一次我汇完款后,莫某海从楼上下来说我要被他们银行举报了,如果我给她30万元就可以“放我一马”,其和汤某锋、徐某2英每人10万元,后来我怕纪委、检察院查我,就提出给她20万元,她说一定要30万元,晚上我就在银行后巷给了她20万,当时她马上就翻脸了,说人家到时举报你不要怪我,后来她拿着钱就走了,我只有这些钱,要举报也没有办法。给了钱之后我就没有再汇款了。
3、行贿人莫某海的供述:大概2013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核实为准),我曾收过一个叫谢活滔的客户送给我的20万元。2011年底,我在中国银行从化支行VIP客户答谢会上与谢活滔认识了,并且派了一张个人名片给他,但此后我们一直没有联系。2011年我调回从化支行营业部后,在客户管理系统中了解客户的个人储蓄情况,发现谢活滔在我们银行有定期存款200多万元,一天,我们支行的理财经理跟我说,谢活滔将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了,并且开始陆续有一些钱进账,之后一两天又以其家人的名字购买美元并汇往美国。因为他频繁购买美元并短期内汇往境外同一账户,按境外汇款管理的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的,营业部的副主任丘某建向我反映了这个情况。大概是2013年年初的一天中午,谢活滔来我们营业大厅办理境内汇款业务,我就跟他说,我们这个网点不再接受办理他的境外汇款业务,他当时没有说什么,后来一段时间他就没有再来我们这里办理业务了。大概在2013年年中的支行会议上,其他网点主任也反映谢活滔存在以频繁购买美元并在短期内汇往境外的情况。于是各个网点一致决定,拒绝办理谢活滔的境外汇款业务。此后,他在我们辖区内的所有网点都不能再办理该业务。大概两个星期之后一天,他打电话问我在不在网点,我跟他说在,我们约了中午在网点见面。他来了之后就问我为什么不能帮他往境外汇款了,我就跟他解释相关制度规定不允许,按照规定,同一个身份证一年内只能购买5万美元且一次往境外汇款不超过5万美元,短期内也不允许不同汇款人往境外的同一账户汇款。如果违规操作,中国银行的反洗钱系统就会自动显示预警信号,相关的数据也会批处理到中国人民银行。后来谢活滔问我还有没有别的办法,我跟他解释我们银行已经在查这个事情,而且往境外汇款都需要由柜台人员在系统操作,他就跟我说希望我想想办法帮忙,他在境外等着用钱。我还是跟他说没有其他办法,他就走了。之后他打过几次电话给我,我都拒绝了。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活滔来银行找我,我问他什么事,他说“没什么事,你拿着,你拿着。”并将一个塑料袋塞给我。然后就走了,我回家之后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的钱,有两捆,20扎,每扎100张,一共20万元,过了几天,谢活滔打电话问我可不可以往境外汇款,我当时跟她说这不是我一个人可以操控的,让他把“东西”拿回去,谢活滔说“东西”先放我这里。此后,我也没有再把这20万元还给他。之后,我让我们网点的同事帮谢活滔做境外汇款业务,但所有同事都拒绝办理。谢活滔打电话问我情况如何的时候,我就跟他说我已经尽力了。实际上,我是想帮谢活滔,但是没有帮成。上述20万元被我用于装修房子了,没有退回给谢活滔。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
三、隐瞒境外存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活滔身为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在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的情况下,以其本人、其第二任前妻李某1、大儿子谢某3至的名义在境外的美国银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以其本人的名义及借用多人的名义,到中国银行从化各网点开设账户,利用每人每年5万美元的购汇额度购买美元后,分多次向其掌管的上述四个美国银行的账户汇款共计126.6万美元。
另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谢活滔主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贪污和行贿事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活滔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万元,现该赃款已移交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被告人谢活滔签认的美国开设账户、银行汇款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活滔以其及多名亲戚好友的名义多次通过中国银行从化支行向谢活滔在美国开设的多个账户进行外汇转账,共计126.6万美元。
出入境记录,证实谢活滔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出境到美国。
广州市从化区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活滔在境外存款情况未向单位报告。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春节时,其通过网银在谢某3强(实际由其控制)的账户里,按谢活滔要求,分两次共19次向19个账户转账,共借给谢活滔570多万元。
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3日,我和谢活滔第二次去美国时,谢活滔利用我的名义开了个美国银行账户,在美国开户回来后,谢活滔跟我说要买外汇让我找家里人去开户,我家人(8-10人)开户后就把存折交给了谢活滔。
2014年6月10日我和谢活滔去美国的时候买了三套房,好像是谢活滔刷卡付的全款。其中两套在我的名下,一套在谢某3至的名下,现在三套房子都在出租,租金分别打到我和谢某3至的美国账户,账户应该都在谢活滔手上保管。
6、被告人谢活滔的供述:我到美国旅游、开设银行账户、汇款、购买房产及在外国生了两个小孩的情况,没有向单位领导及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汇报。大概在2014年的时候,我看到交通局的副书记庾某强在填领导干部申报表格,里面列有房产、财产等信息,于是我问他我用不用填,他告诉我我的级别不用填。单位从来没有下发通知叫申报填写,也没有要求我申报过。
2012年我儿子谢某3至去美国读书时在美国开设了银行账户,在国内给他的账户汇款用于他在美国上学使用。到了2013年和前妻李某1去美国旅游时我用我和李某1的名字在美国开设了银行账户,回国后一直到2014年5月份期间,我借用了很多人的身份证去银行代开账户换外汇,在从化中国银行向美国开设的四个银行账户里汇美元,之所以借这么多人的账户来向美国汇款,是因为银行有规定,每个人购买美金的额度只有5万美元,如果不借用其他人的账户就不够在美国炒房了。
此外,本案还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活滔的基本身份情况。
2、广州市从化区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相关任职文件,证实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于2009年12月合并至从化市交通局,谢活滔于2010年1月到从化市交通局工作,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任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负责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财务工作。2014年6月至今在从化区地方管理站工会工作。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16日,谢活滔出境未经本单位批准及未向本单位报告,其在境外存款情况也未向本单位报告。
3、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2017年6月19日,谢活滔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30万元,该赃款于2017年7月19日随案移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现暂存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赃款专用账户。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活滔的上述行为。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谢活滔在贪污犯罪中是否属从犯的问题。
1、在与廖某共同贪污的事实中,经查,有证人谢某1的证言,称2007年下半年谢活滔曾交代其拿现金报销廖某拿来的五张沙石发票,五张发票是要经过谢活滔审核并由他入账的;证人凌某1的证言称公路局的会计账目和会计账册均是由谢活滔负责的;同案人廖某供述称五张沙石发票的报销离不开谢活滔的支持,所以其分一部分给他;被告人谢活滔供述称廖某对于核销后多出的票如何处理有问过其意见,知道其的态度后才去报销,报销完后由其进行账务处理,他为了感谢其分给其一部分;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活滔明知同案人廖某的五张发票并未实际支出,在廖某拿到财务室报销时仍安排谢某1帮其办理报销手续,其作为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廖某隐瞒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将该笔支出以其他名义出账,使得廖某顺利占有五张发票的金额共计26.585万元,事后分得13万元,在整个贪污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2、在与被告人谢某1、凌某1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经查,有被告人谢活滔的供述,称其知道私分的钱属于公路局的公款,谢某1跟其说上述款项未入账,其让他们看着办,最终其决定由三个人分,其分得16万元;同案人凌某1、谢某1均称谢活滔安排以凌某1的名义开设一个账户,该账户后来用于存放卖废铁的钱和收取的电费,2009年底,谢活滔提议将上述款项分掉,其两人均同意,后谢活滔从中分得16万元。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活滔作为公路局财务科科长,明知是公款仍安排以凌某1的名义开户用于存放,并提议将上述款项私分,且最终分得16万元,虽然钱不是其经手,但款项如何处理、是否入账等均是其安排同案人谢某1、凌某1去做的,其在整个贪污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贪污过程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谢活滔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问题。
1、被告人谢活滔给予莫某海20万元是否属于被敲诈勒索。
关于行贿的事实,被告人谢活滔共作了四次供述,前三次供述均称莫某海跟其说银行已经在查其向美国汇外汇的事情,其希望莫某海帮其摆平这件事,所以送了20万元给她,最后一次供述称因为莫某海跟其说银行掌握了其属于公职人员向美国汇外汇及其儿子在美国读书的事情,其担心被举报,希望得到莫某海的帮助,就主动给了莫某海20万元;谢活滔在前的供述中并未提到莫某海有对其说过不给钱就举报其,其送钱给莫某海的目的在于希望莫某海帮其处理好其违规汇款的行为不被银行举报;受贿人莫某海的供述称因谢活滔违反外汇管理局有关境外汇款的规定,各网点一致决定拒绝办理谢活滔的境外汇款业务,谢活滔想让其帮忙办理境外汇款业务所以主动送给其2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时称因害怕莫某海举报其所以才送钱给莫某海的供述与其本人之前的供述及受贿人莫某海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故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活滔给予莫某海20万元并不是因害怕被莫某海举报,而是希望在向境外汇款的事情上得到莫某海的帮助,不存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形。
2、受贿人莫某海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
经查,有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出具的《关于续聘莫某海同志职务的通知》(白云中银任[2013]34号),证实根据工作需要,经支行党委研究决定,续聘莫某海同志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营业部主任,时间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的营业执照,证实该支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综合上述证据,莫某海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合全案证据及以上两个方面,被告人谢活滔给予莫某海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是承认的,关于送钱的原因两人也均称是谢活滔为了得到莫某海的帮助,虽然具体帮助的内容两人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不影响被告人谢活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莫某海财物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谢活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活滔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认定被告人谢活滔构成行贿罪,其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谢活滔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的问题。
首先,从本罪的犯罪主体上来说,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未限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级别,被告人谢活滔身为从化市公路局财务科科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其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说明凡是中国居民对其国际收支信息均有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亦明确了该申报的义务,故被告人谢活滔具备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其作为公职人员,应清楚国家规定的收入申报制度,尤其是个人在境外存款和投资、收益的申报,其辩称不知道自己有申报义务并不能成为解脱此罪名的理由;再次,被告人谢活滔在自己的额度用完之后,多次以他人的名义向境外其个人及其家属的账户汇款,故意规避国家关于个人对外汇款的相关规定,并且不按规定进行申报,该客观行为亦反映出其主观上具备隐瞒其境外存款的故意。综上,被告人谢活滔的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另辩护人提出的即便认定被告人谢活滔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其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活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隐瞒其境外的存款不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贪污和行贿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贪污所得赃款并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活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该罚金已预缴9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活滔退缴的赃款30万元,其中的29万元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发还给广州市从化区交通局;剩余的1万元转为本案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国坚
审 判 员  廖炳照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二0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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