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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忠邦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01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甘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忠邦,1954年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男,汉族,大学文化,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原院长,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石瑞卿。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忠邦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甘0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忠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1999年至2007年,被告人魏忠邦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指使该单位出纳陈洁君(已判刑),将单位公款私自存入银行,所得利息由陈洁君个人保管,其中的432145.54元利息款被魏忠邦占有使用。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魏忠邦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指使该单位出纳陈洁君,将兰州博澳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支付给其单位的1376232.16元房租款转入魏忠邦个人银行卡,由魏忠邦非法占有并使用。
三、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忠邦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伙同时任测绘院副院长齐建勋、杨正华等人(已判刑),采用虚列承包费、单位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从单位财务账中套取、截留公款33839950元,后被告人魏忠邦将其中的2129220元占有使用,经集体决定将其中27802932元以发放奖金、福利等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魏忠邦个人分得1182210元。
原审判决列举了线索移交函、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忠邦利用担任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院长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私自存入银行,非法占有所得利息;将单位房租转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控制支配;将从单位财务账中套取、截留的部分公款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违反国家规定,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以单位名义伙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从单位财务账中套取、截留数额巨大的公款,以发放奖金的形式私分给本单位职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魏忠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魏忠邦贪污所得3937597.7元;私分国有资产所得118221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魏忠邦及其辩护人提出:案涉的432145.54元性质应为行贿犯罪,该起犯罪已经超过10年,超过追诉期限,应不再追诉。魏忠邦主观上没有贪污1376232.16元的故意,客观上涉案魏忠邦个人银行卡由财务人员保管、支出项目班子成员知情、支出钱款由相关人员经手,并非魏忠邦个人非法占有。证明魏忠邦贪污2129220元的证据仅有陈洁君的个人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测绘院是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院务会议研究决定后发放的奖金、福利是单位有权支配的资金,发放奖金、福利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私分国有资产罪。魏忠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立法精神,他人的犯罪事实是否被起诉不影响立功情节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至2007年,上诉人魏忠邦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指使该单位出纳陈洁君(已判刑),将单位公款私自存入银行,所得利息由陈洁君个人保管,其中的432145.54元利息款被魏忠邦占有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洁君利息收支记录、利息收入银行结息单据证明,1999年至2007年测绘院将本院资金存入兰州市商业银行,魏忠邦共支取432145.54元利息。
2.陈洁君证言证明,其将单位上套取出来的公款和从单位大账上转出去的公款存入各银行的临时户中产生了一部分利息,魏忠邦拿走432145.54元。这些利息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拿走的,每次都在其个人记录的利息本上签字,个人记录的利息本上的数据都是真实、准确的。
3.上诉人魏忠邦供述,经过核对,其于1999年到2007年陆续从陈洁君那里支取了由公款产生的利息一共有432145.54元,主要是用于给生产经营中客户的提成和回扣,杨正华知道给客户提成和回扣的事情,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这件事情。
二、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魏忠邦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指使该单位出纳陈洁君,将博澳公司支付给其单位的1376232.16元房租款转入魏忠邦个人银行卡,由魏忠邦非法占有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博澳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收取房租收据、统计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明,2010年8月1日测绘院与博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9.6万元,租期96个月。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每月租金主要用于楼内所属10个单位工作人员早餐补贴,总计补贴三年零五个月,合计3936000元;博澳公司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向魏忠邦尾号为7035兰州银行账户转账1376232.16元。
2.陈洁君证言证明,除了和博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每月9.6万元的房租外,从2011年4月份开始,博澳公司的出纳杨红每季度交给其10.2万元的房租,一直到2014年7月份,2011年第一季度扣除了业务单位在博澳公司住宿和吃饭的费用后形成了79520.3元的房租,2011年三至四季度扣除了在博澳公司住宿和吃饭的费用后形成了196693.42元的房租,2012年第二季度扣除在博澳公司住宿和吃饭的费用后形成了80018.44元的房租。其记得第一次博澳公司的杨红将79520.36元房租交给其时,其把这笔钱入到单位建行的基本户中了,后来把这件事给魏忠邦汇报之后,魏忠邦就让把这笔钱直接转入他个人的银行卡上。并且魏忠邦还对其说,以后博澳公司每季度交来的这部分房租再不进单位财务大账,而是由其收取后直接交给他。
3.齐建勋证言证明,2010年将通渭路办公楼1-3层出租给博澳公司所收的房租抵职工的饭钱。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情是魏忠邦决定的,魏忠邦只是在院里开会时通报了一下,具体如何收取、如何支出,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4.邱慧远(博澳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博澳公司租用兰州市测绘院房屋1-3层,租赁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是每月9.6万元,以给400名职工充饭卡的形式支付,从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4月,除了支付9.6万元以外,还每季度给测绘院姓陈的出纳支付10.2万元的房租。
5.杨红(博澳公司出纳)证言证明,从2011年开始,除了向测绘院每月支付9.6万元房租外,还每季度支付10.2万元的房租。
6.上诉人魏忠邦供述,2011年至2014年,出租房子的时候,其与博澳公司的法人代表邱慧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9.6万元,租金并没有收取,而是给兰州市测绘院楼上的十个单位400名职工以充饭卡的形式支付;此后,博澳公司的出纳还给测绘院每季度支付10.2万元的房租,陈洁君将这部分钱全部交给了其,其入到个人的兰州银行卡里了,经过核对,这部分房租一共是1376232.16元。
三、2004年至2013年,上诉人魏忠邦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伙同时任测绘院副院长齐建勋、杨正华等人(已判刑),采用虚列承包费、单位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从单位财务账中套取、截留公款33839950元,后被告人魏忠邦将其中的2129220元占有使用。
经集体决定将其中的27802932元以发放奖金、福利等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魏忠邦个人分得11822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洁君保管账外资金明细表、陈洁君个人记录、魏忠邦个人实得明细表、齐建勋个人会议记录等证明,自2004年至2013年共有资金来源:从大帐套取32707489元、未开发票834794元、报销车票余款24332元、收取旅游费269335元、测绘局奖金4000元,共计33839950元;该资金中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工资金额共计27802932元;金图公司税款626905.15元;魏忠邦2005年至2013年共计拿走695000元,以借款名义拿走1434220元,总计2129220元,杨正华、张士俊等人共计拿走500400元;自2004年至2012年现有发放表从财务大帐套取后魏忠邦个人实得年终奖、承包奖等合计1182210元。
2.2004年至2013年测绘院财务大账套取凭证证明,测绘院以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从财务大帐中套取的金额为:2004年共计1259735元、2005年共计1288372元、2006年共计1184798元、2007年共计2577700元、2008年共计2165485元、2009年共计3001925元、2010年共计3467640元、2011年共计4049032元、2012年共计6876275元、2013年共计6836527元,以上共计32707489元。
3.2004年至2013年从财务大账套取后个人实得明细表证明,2004年发放2次,年终奖发放表1份,合计416575元;2005年发放2次,年终奖发放表2份,合计994434元;2006年发放2次,年终奖发放表2份,合计1223018元;2007年发放3次,工资发放表1份,合计为1452402元;2008年发放3次,工资发放表1份,合计为1762677元;2009年发放3次,工资发放表9份,合计为3222963元;2010年发放3次,承包奖发放表3份,每份发放表金额相同,合计为3645000元;2011年发放3次,年终奖发放表1份、承包奖发放表2份,合计为4613841元;2012年发放5次,承包奖发放表5份,合计为8185485元;以上金额共计25516395元。
4.职工补助、院庆等发放表证明,2009年9月份每人发放3000元,总共40人,合计120000元;2009年职工补助发放单中注明旅游费每人5000元,总共40人,共计200000元;院庆60年奖金发放单(在职)每人3000元,总共39人,共计117000元;2009年职工补助发放单每人2000元,总共40人,共计80000元。
5.陈洁君证言证明,从1999年初开始,院务会开会集体研究决定以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从测绘院的大账中套取出一部分测绘收入,暂存入测绘院在各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中,等到每年年底的时候就把当年存入的本金提出来用于单位的各项开支等。承包费实际上没有发生,另外将加班费和外勤费的人员加大(发放表中将临时工和聘用人员也加进去了)套取出来的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是给全院正式在编职工发放的,具体是由生产经营部门的负责人制作虚假的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的发放表,先交给齐建勋审核,再交给魏忠邦审批后再交由其具体实施。2009年套出来的一部分公款和2010年至2013年套取出来的公款转入金图公司账户,这样支取比较方便,最后这些钱也是从金图公司提出来后大部分给测绘院的正式职工发放奖金了,还有一部分被魏忠邦等人直接从其手里支取现金后打点相关业务单位的人了。具体数额其都做了记录,从2004年开始到2013年,以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从单位大帐上套取出来33839950元公款。
魏忠邦个人从其手里2005年拿走5.5万元、2007年拿走33万元、2012年拿走49.122万元、2013年拿走94.3万元、2014年拿走31万元。2013年的94.3万元是魏忠邦给了一张银行卡,让其把钱直接转入卡中的,记得好像是魏忠邦个人的兰州银行卡;其他都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魏忠邦的。他们从其处支取钱,任何手续都不办,其只是自己做了一个记录。魏忠邦当时说,那些钱是为了打点疏通关系,但是到底有没有打点疏通关系及打点疏通的是哪些关系,就不知道了。
6.杨正华证言证明,其知道单位曾经用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从大账上套取公款,到每年春节前后用这些套取出来的公款给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发放奖金。2005年其到生产经营科担任科长的时候就存在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2013年年底。每次陈洁君要求其制作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发放表的时候,都会给其一个套取承包费的金额,其就根据陈给的数字虚列承包费,这部分承包费不是真实存在的,虚列时其把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聘用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列入发放表中,其将表造好之后就交给陈洁君。这部分套取出来的公款发放范围是我们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其他人员均不享受。
7.齐建勋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测绘院副院长期间,大概是2004年,魏忠邦、杨正华、朱明祖等人在开院务会的时候,魏忠邦提出假借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将公款从财务大帐上套取出来,用于年底给单位正式职工发放奖金,参加院务会的人员都表示同意。由魏忠邦具体安排生产经营科负责人制作虚假内容的承包费表格,虚列一些加班费、外勤费等的发放人员,由其审核,最后由魏忠邦审批。
8.张士俊(测绘院测绘二队队长)证言证明,魏忠邦退休前通过虚列承包费等名义从测绘院大帐上套取公款给正式职工发放奖金是在测绘院中层干部会上讨论后决定的。
9.杜正喜(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原局长)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4年间,兰州市测绘院院长是魏忠邦。兰州市测绘院弄虚作假套取公款、收入不入账并用奖金的名义发放或个人侵吞的事情没有给兰州市规划局汇报过,其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个事情。
10.上诉人魏忠邦供述,其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利用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的方式将公款从单位财务大账上套取出来,用于单位各项开支,另外,还利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将一部分公款截留。从2004年开始到2013年我们利用虚假承包费、加班费、外勤费等名义总共套取了32707489元公款,另外,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从单位大账上一共截留了1132461元公款。
原审法院还列举了下列综合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反贪侦指交[2015]095号交办案件决定书,将测绘院原院长魏忠邦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交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查处,同日决定进行初查,2015年12月15日对魏忠邦以涉嫌贪污、行贿犯罪立案侦查,次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2.任免通知及退休文件证明,魏忠邦于1998年4月2日被任命为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院长,2014年3月23日退休。
3.测绘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1997年9月29日经兰州市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在兰州市测绘处的基础上,组建“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县级建制,经费渠道为自收自支。测绘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魏忠邦,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2004年4月9日兰州市财政局发给测绘院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院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资产总额为1024万元。
以上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并辩论。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忠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魏忠邦及其辩护人所提案涉的432145.54元性质应为行贿犯罪,该起犯罪已经超过10年,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忠邦将公款私存的利息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魏忠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追诉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贪污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魏忠邦的贪污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关于魏忠邦及其辩护人所提魏忠邦主观上没有贪污1376232.16元的故意,客观上涉案魏忠邦个人银行卡由账务人员保管、支出项目班子成员知情、支出钱款由相关人员经手,并非魏忠邦个人非法占有,该笔款项应定性为单位“小金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阶段,陈洁君证言和魏忠邦供述均证明博澳公司每季度交的10.2万元房租,陈洁君取出后交给魏忠邦了,137万余元已由魏忠邦实际控制和支配。上诉人非法占有的资金确属私设的“小金库”资金,但资金性质为公款,上诉人及辩护人以“小金库”抗辩贪污罪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
关于魏忠邦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明魏忠邦贪污2129220元的证据仅有陈洁君的个人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及魏忠邦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忠邦的该起贪污事实除陈洁君个人记录本中有明确记载外,陈洁君也多次供述2129220元系被魏忠邦个人拿走了,魏忠邦本人对截流占有部分公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至于魏忠邦非法占有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性质的认定。测绘院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营所得属国有资产,魏忠邦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职工,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于魏忠邦及其辩护人所提魏忠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立法精神,他人的犯罪事实是否被起诉不影响立功情节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本案中,魏忠邦虽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综上,魏忠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忠邦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根虎
审判员   张传伟
审判员   秦 昊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路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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