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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时间:2017年12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9   收藏[0]

     一、概念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三、认定 
    (一)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
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 
    根据本法第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作为两种对公款的处置方式,在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后者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暂时短缺起积极作用。如违反有关规定则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后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4、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进行确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资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据。 
    (四)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创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确定借贷行为是不是挪用,只有在两者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通过上述对借贷行为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主体、客体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交叉的。 
    客观方面,借贷行为如果是法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主观方面,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两者重合的统一,就是认定借贷行为转化为挪用的标准,即是说,借贷行为人只有以个人的名义,出于为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出于为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 
    对以下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 
    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第五,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五)挪用公款进行担保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进行担保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并将该项公款用于担保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此案件时,应把握以下问题: 
    1、要搞清担保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2条规定,所渭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方式。担保的方式包括:(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衡(3)质押,一是指动产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二是权利质押,即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4)留置,是指债权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5)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以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为犯罪目的。 
    4、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同时是否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了担保。可见,认定此类案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时,既要考虑其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其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活动的行为。 
    5、认定行为人将其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活动的行为的性质 
    (1)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被挪用人公款可能用于下列担保活动:用于保证形式担保的;用于抵押形式担保的;用于质押形式担保的;用于留置形式担保的;用于定金形式担保的。 
    另外,根据被挪用公款使用人的不同,该担保活动又分为挪用人本人作为担保人或他人作为担保人。具体来说: 
    就用于保证形式担保而言,挪用人可以所挪用的公款取得保证人资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挪用人)即按约定以所挪用的公款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挪用人也可以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由他人利用该公款进行债务担保。 
    就用于抵押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抵押物的被挪用的公款形式,仅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物品。因为,抵押物只限于有形物品。同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特定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特定物品的价款优先受偿。 
    就用于质押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质押物的被挪用公款,既包括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就用于留置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留置物的被挪用公款,仅限于特定物品,而不包括货币。此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特定物品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就用于定金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定金的被挪用的公款,仅限于货币。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确定担保是否合法。严格意义说,以所挪用的公款设立的担保,都属于违法的担保。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确定担保是否合法,关键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界定。具体来说: 
    当债权人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仍与债务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这时的担保行为,应视为非法。 
    对于此情形的挪用人(即债务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罪范畴。 
    当债权人不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与债务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这时的担保合同,可视为无效的合同,但不属于非法范畴。 
    对于此情形的挪用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当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在担保过程中获取利益时,则视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当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在担保过程中末获取利益时,如果超过三个月末还,则视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挪用公款用于担保的条件,要依照本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认定的关键:一看用所挪用的公款进行的担保是否合法;二看挪用人在担保过程中是否获取利益。 
  
(六)擅自以单位名义为私人经济担保而遭受损失案件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口)及本法规定,认定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往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占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而造成单位较大经济损失的。这类情况的行为人,明知到期不还贷款,银行定要划扣单位的公款,仍执意占用公款不还,存在着利用贷款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达到占用公款搞经营活动的目的,在客观上巳构成了占用公款的事实,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2、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 
    3、从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使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故意,但明知提供贷款担保,很有可能发生连带还款的后果,仍擅自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放任了单位遭受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此类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4、对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私营企业经济担保,造成单位损失的。象这类情况,如果被担保私营企业的经营状况与担保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相互直接的影响,被担保的又是该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是由于难以预见的原因,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义务,使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是损失重大,则应经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再将被挪用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进而获取利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后,再利用该公款获取利息的犯罪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息,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 
    3、此类案件应按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处罚。 
    (八)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 
    所谓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然后再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19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是否具有用挪用的公款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目的。 
    3、对于行为人原来贷款或借款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再确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类型。具体来说: 
    (1)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那么行为人用所挪用公款归还贷款、借款的行为,则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 
    (2)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合法,则区别对待。对于贷款、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对于贷款、借款并未用于营利活动的,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还,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如果不属于数额较大或未超过三个月,则认定为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 
    (九)挪用特定款物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所谓挪用特定款物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类案件属于挪用公款案件的特殊形式,其特点在于挪用的对象是公款中的特定款物。其中,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饥 
    1、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时,被挪用的特定款物试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 
    (十)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案件的认定 
    随着我国证券交易的发展,各地出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为本人或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而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这类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其二,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原因是,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据之提取或换取现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证券从业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主体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下列证券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如证监会中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2)国有证券公司、国家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 
    (3)受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委、证监会)委派到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证券业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时,一看其是否具有职务身份;二看其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2、考察被挪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下列有价证券应视为公共财产: 
    (1)国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4)在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部门中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因此,客户在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私人财产范畴。如果其被挪用,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才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用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约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十一)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l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属于,则应认定;如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2、认定公款的范围,以及所挪用的公款是否属于本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如果属于,则认定;如果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3、挪用行为的类型 
    挪用客户资金,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存人营业部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赚取差价。 
    挪用客户的证券,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填委托单,或把客户的资金帐号、证券种类及数量等提供给不法分子,与不法分子勾结,盗用客户名义,在证券价格上扬时,将客户已购迸的证券抛出,等证券价格下跌时,再买进同样的证券还给客户,从中获取差价。 
    挪用公司资金,这种情况也称为空手道、拉白板等。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不通过委托代理,不经过验资直接低价买进证券,成交后不办理交割,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抛出去,成交后与买进的证券同时办理交割,以获取差价。 
    伙同他人搞透支交易。 
    因此,一般来说,证券从业人员的挪用行为,都可认定为“营利型”挪用公款行为。故其以一万元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 
    4、挪用行为的特点 
    证券从他人员实施挪用行为时,必然利用其职务之便。由于股票交易中的多程序、多环节、非某一具体工作人员职务所能管辖,单独利用自己的职权是无法完成个人证券交易的,要完成交易需要同事帮忙。在这种共同负有经手保管职责的前提下,有关人员利用岗位职责,并通过同事帮忙,非法占用公司资金(股民融资)、客户帐户证券牟利,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只要达到定罪数额,就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证券从业人员进行营利活动的手段都是挪用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即挪用的是客户的资金、证券或伙同他人透支炒股,其挪用对象的实质都是公司的资金。 
    (十二)承包人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认承包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正确认定承包人在合同期内挪用资金行为的性质。 
    (1)对于经营性承包的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所谓经营性承包,是指个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投人一定的资金,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人才、资金流向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并获取报酬的承包。 
    (2)对于风险性承包的承包人,应区别对待。所谓风险性承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除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外,享有经营的各种权能,盈亏自负,一旦亏损交不出应付资金或注册流动资金到期不能回归,则以担保物作为抵押的承包。区别对待是指: 
    对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权,承包人对企业注册流动资金实际上是以财产抵押担保为条件的非法借贷行为,应视为无效合同予以返还,该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对于企业内部员工进行承包,企业性质尚未发生变化的,承包人尽管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而获得了企业资金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但企业资金的公款性质仍未改变,因此,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总之,承包人利用经营权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要看其承包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国有性质;二是看挪用的是否为公共财物。如果是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承包人擅自挪用企业财物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就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就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 
    (十三)经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案件的认定 
    经领导同意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合伙经商,单位从中分利或提成。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用公款为单位谋利益,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为宜。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或者受贿罪论处。如果这种表现形式,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造成大量公款无法追回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批准挪用公款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收款人未按时将收到货款交回单位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此问题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收款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收款人所收回的货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3、收款人是否将货款归个人使用,包括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末还。如果收款人未将货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且未超过三个月时,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超过三个月,且收回的货款属于数额较大(即达5千元至1万元)时,则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十五)挪用公款共犯的认定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要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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