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刑核412444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高中文化,原系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鄢陵府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2016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高中文化,原系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鄢陵府村会计,住该村。2016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史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2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史某犯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02刑终37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铁道部共同投资兴建的郑徐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项目,占用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鄢陵府村土地120余亩,每亩赔偿5.2万元,需支付给鄢陵府村土地赔偿款649.2954万元。2013年6月9日,杜良乡财政所将土地补偿款649.2954万元,拨入史某在杜良乡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郑徐铁路鄢陵府村土地补偿款指定账户中。开封市祥符区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得知鄢陵府村的土地补偿款到账后,主动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将该公款存入邮政储蓄所,以帮助其完成储蓄任务。2013年6月14日,鄢陵府村支书杨某甲与会计史某擅自从该土地补偿款账户中取出现金300万元,以史某的个人名义活期存入杜良乡邮政储蓄所,用于帮助杜良乡邮政储蓄所所长张某某完成揽储任务,二人接受张某某所送食用油各一箱。2013年9月14日,史某将300万元全部取出,发放到村民手中。2013年6月18日,杨某甲与史某擅自从该土地补偿款账户中取出现金350万元,以史某的个人名义将其中180万元活期存入刘店乡邮政储蓄所,将170万元活期存入袁坊乡邮政储蓄所,用于帮助刘店乡邮政储蓄所所长孙某和袁坊乡邮政储蓄所所长朱某完成揽储任务。二人当日接受孙某和朱某的宴请,并分别接受食用油各一桶,大米各一袋,杨某甲又接受朱某送白酒一箱。存入刘店乡邮政储蓄所的180万元,史某于2013年9月19日取出11.9251万元,剩余168.0749万元至2014年1月9日全部取出,该款已发放到村民手中;存入袁坊乡邮政储蓄所的170万元,史某于2013年9月14日取出82.93万元,于9月19日取出87.07万元,该款已发放到村民手中。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将挪用650万元产生的部分利息5643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史某已向检察机关退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孙某及朱某等人的证言;杨某甲、史某的任职证明;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财政所证明、杜良乡人民政府证明,现金收入凭单,鄢陵府村委高铁专用账、票据、凭证及补助名单,金融机构存折、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及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等书证;搜查笔录;银行卡以及办案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史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史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67.0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目的不是为了本人谋利,而是囿于人情,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主观恶性不大;将土地补偿款从农村信用社专用账户转存到邮政储蓄所,存款户名和类型均未发生变化,存款地点的变化并不影响对款项的控制,挪用的公款时间相对较短,且在案发几年前已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史某占有的5643元利息也已全部退交等特殊情况,对二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刑终372号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史某以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尚晓阳
审判员 刘琳琳
审判员 卢路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