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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雅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95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雅平,女,50岁(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雅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雅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雅平,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崔雅平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虚构青岛海军博物馆二期、天津海关总署办公楼、南京南站等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保密费、开票费等事实,骗取郑某、梁某、张某等人共计2600余万元。
被告人崔雅平骗取上述钱款后,用于消费及归还个人欠款等。案发后被告人崔雅平退还郑某30万元。被告人崔雅平于2018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郑某、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郑某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明细及汇款明细单经崔雅平签字确认的原件及复印件、与崔雅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借款明细、借条复印件,梁某提供的借条,有关青岛海军博物馆对外开放网页新闻截图、中国海关政府采购网关于海关总署相关项目信息、北京邮电大学基建处有关沙河校区建设项目信息,北京邮电大学基建处出具的说明,海博改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及办案说明,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北京中亿世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信宇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北京智领弘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玖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企业资料、开户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提供的转账凭单,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北京全企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全企审字(2019)第A-021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崔雅平、赵美仙、郑某、高淑芹、北京智领弘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亿世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北京信宇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说明,郑某提供的手机录音光盘以及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声纹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崔雅平的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能力,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崔雅平所犯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崔雅平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崔雅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崔雅平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九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七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百万元。
崔雅平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虚构身份,其和郑某之间的钱款往来属于民事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崔雅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与崔雅平二人2010年相识,关系甚密,非常了解各自情况,崔雅平自称何种身份和情况都不可能骗过郑某;崔雅平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非法手段诈骗郑某,郑某借款给崔雅平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是民事行为;崔雅平转款、取现、消费共计4489万元,大于借入郑某的2600万元,崔雅平具有还款能力。且大部分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能认定崔雅平有非法占有目的,崔雅平无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来自于崔雅平文件箱中的中亿世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财务报销单一宗,收支台账,工程收付款汇总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同时申请沈建华、沈菊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崔雅平与郑某于2010年即认识,2016年共同经营公司,关系甚密,非常了解各自情况,崔雅平自称何种身份和情况都不可能骗过郑某,崔雅平没有虚构身份;借条复印件及往来账,拟证明:双方钱款往来系借款,属于民事行为。
对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中亿世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财务报销单一宗,收支台账,工程收付款汇总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崔雅平没有虚构身份。而在案证据被害人郑某、梁某、张某的陈述,电话录音和通讯记录均证明了崔雅平虚构身份的事实;借条复印件及往来账只能证明崔雅平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的数额情况,不能证明该行为性质系民事借贷行为。崔雅平行为的性质应根据崔雅平取得被害人钱款的手段依法认定。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对申请沈建华、沈菊平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崔雅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电话录音及声纹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能证明崔雅平虚构身份的事实;崔雅平虚构身份,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各被害人谎称青岛海军博物馆二期、天津海关总署办公楼、南京南站等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保密费、开票费等事实。从各被害人处取得钱款后,崔雅平并没有用于约定的项目,而是将被害人的钱款进行非法处置和利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消费、提现及转入个人账户等,且在被害人要求返还钱款时,不予退款,使被害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崔雅平系采取诈骗手段从各被害人处取得钱款,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民事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依法惩处。综上,崔雅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能力,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崔雅平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根据崔雅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雅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肖娟
审判员  蔡云霞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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