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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苏安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2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苏安,男,38岁(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北京众达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元,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苏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8)京03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苏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苏安及其辩护人张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于苏安及朱向宇(已判刑)、吕军(已判刑)先后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在交纳规定的培训费后,均认为受到欺骗。2002年4月9日上午,朱向宇、于苏安商议找保安公司负责人王某1(男,殁年39岁)要回培训费,若不退费就施以暴力,吕军同意。当日21时许,于苏安、吕军、朱向宇携带一把尖刀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王某1家,提出退费等要求遭到拒绝后,吕军及于苏安即分别持尖刀及破碎的玻璃瓶颈刺扎王的颈部、头面部等处,于苏安还持折叠圆凳猛击王的头部。朱向宇在里屋控制被害人王某2(男,时年12岁,王某1之子),后于苏安持圆凳进入里屋击打王某2头部。三人在屋里翻找财物时,被害人梁某1(女,时年39岁,王某1之妻)回家,吕军等人将梁某1摔倒殴打。三人抢得王某1家的人民币五万元逃离现场。王某1因被钝器打击头部、锐器刺伤颈部伤及右颈总动脉,致其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2被殴打致头枕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梁某1被殴打致左顶枕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枕部脑脊液漏,左肩部皮下淤血,构成轻伤。所抢赃款被吕军、朱向宇及于苏安伙分并挥霍。2017年9月29日,于苏安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吕军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其与于苏安在北京的一家保洁公司打工,后二人被该公司辞退。二人找到一家职业介绍所,该介绍所将二人介绍到一家保安公司。其与于苏安去了这家保安公司,每人交了200元人民币的培训费,并去了培训基地,碰上了一个姓朱的东北小伙子。2002年三月底或四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于苏安,还有这个姓朱的一块抢劫。姓朱的知道被抢人的具体情况,是什么单位的指导员或队长。当时于苏安和姓朱的商量说这是家黑保安公司,骗了他们的钱,得去把钱要回来,当时还说,指导员不给钱就办了他。他们商量完了之后,问其去不去,其为了钱就同意去了。朱说要办他,就是要杀了他的意思。当天下午2点,三人乘坐公交车去了案发地。去的同时带着各自的行李,准备作完案回老家。到了案发地附近那条河时,天已经黑了。三人到了这条河的桥上后,于苏安和姓朱的让其看着行李,他们去案发地踩点。其等了约一个小时,两人才回来。回来之后,姓朱的让其和于苏安去对付这个指导员,他自己去对付指导员的小孩。然后朱就带路去了案发地。到了案发地,朱敲的门,开门的是指导员的儿子。因为姓朱的穿着保安制服,小孩让他们进屋了。指导员不在家,朱让小孩去把他爸爸叫回来。于苏安和姓朱的坐在外屋的长沙发上,其在屋里站着。朱给了其一把刀,其将刀放在右侧裤兜里。后来指导员回来了,小孩进屋学习去了。朱跟指导员说话稳住他时,一直在跟其使眼色,意思是让动手。其趁指导员转身拿东西的时候,用手勾住指导员的脖子,右手同时从裤兜里掏出刀子,架在指导员脖子上。指导员一回头,其的刀子就划了一下他的右侧脖颈处。于苏安和姓朱的一看其动手了,于苏安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帮其将指导员推倒在沙发上呈仰卧状。指导员双手跟其夺刀子,其用双手摁住他的双手,于苏安用拳头往他脸上打,朱拿起沙发旁边的木马扎朝他脸上打。在打指导员的同时,指导员跟里屋的小孩喊,让赶紧出去叫人。于苏安一听他喊,就让姓朱的进屋去制住小孩。于苏安继续用拳头与木凳打指导员的头部、面部和身上,还用旁边的什么物品打了指导员,具体什么记不清了。他们约打了十分钟,指导员就昏迷了。于苏安就进屋帮姓朱的。其在外屋翻东西,于苏安和朱在里屋翻,翻了约五分钟,外面进来一个中年妇女,这个女的一看沙发上的指导员,转身往屋外跑,边跑边喊。于苏安看见,就往外追,追的同时顺手拿起一个马扎将这个女的一下子打昏在地上。然后于苏安就和其继续在外屋翻。翻的时候,于苏安问里屋的姓朱的,找着了吗?朱回答说,找到了。然后三人就往外跑,一直跑到河边,三人在河里洗手、洗脸,然后到小树林里换衣服。后来从北京郊区去了廊坊,在一个小旅馆里住下。第二天上午,朱从他的旅行包里拿出约五万元钱,三人平分了,其分了15000元,他们也应分了这么多钱。后来姓朱的坐火车回老家了,其和于苏安去了烟台,案发后一星期,其和于苏安分手了。于苏安去了大连,其去莱芜打工。2002年9月,其回老家,被警察抓获。与指导员发生冲突时,刀一直在其手里,其的手也出血了。其的刀在指导员的脖颈处,他用双手夺并往下掰,其往里按着,刀在颈部所留下的刺伤和划伤都是其与指导员夺刀的时候留下的。经尸检发现指导员的后背、腹部、头枕部、左耳下等部位都有不同程度的刀伤,都是其刺的、划的。当时其在背后用左手将他的头勒住,右手用刀刺划他的颈部、后背、头枕部、左耳下等部位。指导员从右侧转过身来,与其面对面夺刀时,其刺划了他的腹部。其将指导员刺倒后,于苏安也砸了保安队长的头,是用开水瓶等物砸的。
2.同案犯朱向宇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8日,其通过北京某中介公司找到保安公司。是保安公司的王队长接的其。王队长领其到家里,让其干保安,说一个月有五、六百元的工资。其同意后,王队长给写了一个字条,其拿着字条去草坪基地。一个姓高的队长让换上保安服。其在王队长家里交了400元,王队长给了保安制服。到基地的第二天中午,又来了两个新人,一个岁数小点,姓于,还有一个姓吕,岁数大点。其中岁数小的,说是黑龙江的。他们三人都觉得挣得太少了,就决定不干了。其说自己认识王队长的家,可以上他家去。当时他们都拿着包,其还带了一把匕首。出了基地后,姓于的把刀要了去,不知何时把刀给了岁数大的。他们4月9日晚上6、7点钟坐公交车去酒仙桥。到了酒仙桥商场,其拿着包到王队长家,他们两人把包放在草丛里没拿。进了王队长家,他家一进门是一个小客厅,左侧是沙发,右侧是一套组合柜。过了客厅有一间房,一进门右侧还有一间小房。当时只有王队长的儿子在家。其说,找王队长,那个孩子就出去找他爸爸了。过了五、六分钟,王队长回来了。他儿子进小屋去了,其和王队长谈退钱,王队长不退。谈了二十分钟,那两个人站起来就去打王队长。其一看动手了,怕王队长的儿子叫,其就赶紧进屋从后边把正在玩电脑的孩子嘴捂住,这时其听见外面没有声音了,就喊赶紧进来。这时姓于的拿着板凳进来了,打了小孩子头两下流血了。这时小孩说,别打了,床下有钱。其在床下没找到,姓于的说,看看床垫底下。其一掀开床垫,一看有六捆钱。其到外屋后,看见王队长躺在地上脖子上有血,岁数大的那个人拿着刀在旁边站着。于是他们就要跑,刚要走,进来一个女的,应该是王队长的爱人,她一进屋叫了一声,姓于的用木板凳打了那个女的头两下,那个女的头也流血了,他们三个人就跑了。跑到酒仙桥下,其把刀和保安制服扔进河里。后来他们先去房山,又打车去了廊坊,住进一个小旅馆。第二天早上,其出去买了三千多元的衣服,回来后三个人把钱分了,其分了18000元。分完钱后,三个人就分手了。他们去王队长家,一开始就想把交的钱要回来,后来一打起来就抢了钱。其当时穿了一身保安制服,戴帽子,后帽子掉在现场。姓于的和姓吕的当天都穿黑色布夹克、黑色裤子。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4月9日20时40分许,其在家里的客厅做功课,这时有三个男的直接推门进屋,一个穿着保安制服,其他两个穿便装。那个穿制服的问其爸爸在不在。其说出去找。后来其去小卖部找到父亲,二人一块回到家中。那个穿保安制服的对其父亲说,要介绍两个人当保安。后来那两个人说他们的钱被介绍工作的中介拿走了,现在还是没有工作,想找份工作。那个穿制服的人也替那两个人求情。后来其就回屋去玩电脑。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其听到外屋从说话声变成打斗声,因为当时关着门,所以外边的声音也听不太清。这时那个穿保安制服的人突然从外面冲进来,让别出声,还说这些都是其父亲逼的。那个人一只手捂住其的嘴,把其按在床上。后来,一个挺黑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板凳进到里屋,猛击其头部三、四下。当时其和穿制服的人说床下有钱。后来里屋那两个人就开始翻。这几个人快要走时,其母亲回来了。当时其听见他们打其母亲的声音。直到他们走后,就报警了。
王某2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于苏安就是身穿黑色夹克衫,用其家中的木板凳将其头部砸伤的人。
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4月9日晚8点40分左右,其和丈夫王某1到邻居家门口的路边聊天,其丈夫说先回家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其往家走,刚到屋门口就看见一个穿保安制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条毛巾擦血。其问那个男的要干什么,那个男的笑着说:“大嫂,你回来了,没事。”其一看这种情况就往屋里走,刚进第二间屋,刚才和其说话的保安就拿起其家里的折叠椅子猛砸其头部好几下,当时其就躺沙发上了。这时其看见丈夫满脸是血躺在沙发边上。后来又从最里面的第三间屋里出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穿保安制服,另外一个没有穿制服,三个人一起打其。其觉得浑身都被硬东西砸。大约过了两、三分钟,三名男子就跑走了。其儿子王某2从最里面的屋子出来,他身上、头上也流了很多血,其让他用家里的电话报警。当时其丈夫头向东南,脚向西,脸朝上,躺在地上。头部、脸上全是血。儿子说,其丈夫放在办公桌里的1000元钱没有了。其丈夫平时在家里通过手下原有的保安员到外面找其他新的保安,他挂的是某保安公司的名。新的保安到家里登记,登记后爱人王某1就带他们去保安培训基地,培训完后分配到各执勤点上班。他们最近生活一直很正常,王某1按时发放保安的工资,其丈夫手下大约有100名保安。新的保安通过老保安介绍到其家中,要是其在家就由其负责登记,但大多数都是丈夫王某1登记,并收取200元到300元的服装费和培训费,收费后就发给他们新保安制服。保安领完制服就到培训基地培训,半个月或者一个月以后上岗。工资由保安上岗的单位给其丈夫,其丈夫再发给保安,一般每人每月400元,班长500元。这些保安跟某保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丈夫就是用某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查看、清点后,其又发现放在家里的四万多元钱也没有了。这些钱就放在最里面屋子的双人床垫子下面。当天晚上,其被打住院,其问儿子王某2那些人翻没翻家里的双人床,其儿子说翻了,后因为其行动不便,所以就让其大哥梁辉去看看放在双人床下面的四万多元钱还在不在。其大哥看后发现,钱没有了。钱是王某1之前取出来的,就放在家里双人床垫子下面。当时床垫子下面应该还放着一些零用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梁某1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于苏安就是其被打倒后从其家第三间屋子出来,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辨认出朱向宇就是案发当晚身穿保安制服与其打招呼,并用圆椅子猛砸其头部的人;辨认出吕军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该人对其行凶。
5.证人张某1(某清洗保洁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公司是2001年9月开始营业的,吕军、于苏安都是公司的员工。吕军,男,30多岁,山东人。于苏安,男,21岁左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于苏安是2001年9月5日通过朋友介绍来的,吕军是2002年3月25日通过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来的,他们一直做清洗保洁建筑物外墙工作,即“蜘蛛人”。平时大家都不太喜欢于苏安,外人也没有来找过他。3月29日他俩同时被开除了,30日上午9点多钟离开公司的。吕军是因为给中央党校的一块外墙玻璃打碎了,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就赶走他了,一分钱没开。而于苏安是因为干活太懒,不服管教,公司给他3月份之前的工资全开了,2002年3月1日以前每月保底600元,2002年3月1日以后每月保底300元,管吃管住。之后又借给他300元就给他开除了。
6.证人李某(某基地保卫)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在某厂当保安,4月9日下午两点多钟到某基地,大约下午七点钟左右,其在门口东边小卖部打电话,看见三个保安带着自己的东西走了。这三个有一个身穿保安服装,1.7米多点,分头,方脸,大约十八、九岁,体态中等,挎一深色帆布包。另一个穿黑色夹克带扣子,1.7米多点,较胖,平头,肤色黑,长脸,穿深色长裤,提着一蓝色密码箱,大约50公分长40公分宽。还有一个穿黑色上衣带扣子,1.7米多点,体态中等,短发,圆脸,穿深色长裤,拎一个深色帆布包。
7.证人孙某(北京市园林局保安)的证言证明:最近新来三个保安。一个是辽宁的,男,19岁,1.73米,分头,瓜子脸,体型瘦,肤色一般,眼睛小,刚来时穿黑色风衣、黑色皮鞋,走时穿保安服,戴保安帽,带一个黑色旅行包;另一个口音像山东的,男,20多岁,1.75米,平头,瓜子脸,肤色一般,穿一身西服,黑皮鞋,有八字胡,带一个棕色旅行箱(50cm×80cm);还有一个好像山东口音,男,30多岁,1.75米,平头,脸型一般、肤色一般,上身穿黑色夹克衫,下身黑色裤子,黑色皮鞋,带一个方形棕色硬质旅行包(40cm×60cm)。辽宁的是4月8日下午来的,第二、第三个都是4月9日上午来的。他们没在这训练,平时在门口出去东边的小卖部打电话。他们估计以前不认识,这几天认识的,经常看他们在一起。
8.证人张某2(某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基地走了三个保安。一个是4月8日下午到的,另外两个是4月9日上午来的。第一个人穿保安服,后来的两个人穿便服。第一个人在宿舍住了一晚,他说他是辽宁的。另外两个一个东北口音,一个山东口音。他们俩说来这上当了,被人骗了,好像说是被中介公司骗了,还说不干了。先来的跟这两个人好像聊得来。4月9日上午三个人还一起出去了。下午又见到这三个人,到晚上6点30分,其和孙某、牛某、刘某(都是保安员)一起去买饼回来的时候大概是晚上7点左右,这三个人的行李都不见了,应该是走了。
9.证人高某(某保安公司班长)的证言证明:其的上级是王某1,每个月都由王某1来发工资。4月8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叫朱向宇的,拿着王某1写的一个字条,上面写着“今一名新兵叫朱向录前去报到,见条收下”。其看条后确认是王某1写的就把人收下了。收人是其登的记,他说名叫朱向宇,男,19岁,辽宁省朝阳市人。他说的名字和字条上的对不上,其认为是王某1写错了。其安排他住进了保安宿舍。第二天4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刘某(男,27岁左右,河南人,某保安公司一个队长)带来了两个人,并说是王某1让带来的。下午4点30分左右,其公司某工地的一个班长王某3说他那缺一个保安,其就让朱向宇去,他也同意了,他走到门口时碰到后来的那两个人,这两个人中一个高个与朱向宇是老乡,他们说了会话,其当时没理会。过了一会,朱向宇跟其说不想去了,说单位要给开500元,保安公司只给开300元,其不干了。晚上6点多,其到物业去找高某,7点时给基地打电话问有没有事,当时是保安郑某接的,说新来的三名保安走了。到了晚上12点,警察就来基地了。
10.证人郝某(北京某保安公司小队长)的证言证明:其是1999年来北京当兵,2001年7月退伍后在北京某保安公司做保安小队长。其手下有十二个保安。2002年4月8日下午又来了两个人,一个叫吕军(男,28岁),另一个叫于苏安(男,21岁),吕军原先是军人,退伍后在一个保洁公司做保洁与于苏安认识,后二人一起从保洁公司出来到北京某中介公司找工作,后就被推荐到其这来了。一开始其把他们安排在名人广场工作,4月8日晚,刘某(男,28岁,河南人,某保安公司大队长)给打电话要两个人,说他那边有个小区需要两个保安。第二天上午,刘某去名人广场把刚来的吕军和于苏安接走了。4月9日中午,于苏安给其打电话说这个地方不好,能不能换个地方。其就给刘某打电话商量,后来刘某说他在那不听话,不行就不要他了。后来其与于苏安和吕军再也没有联系过。
11.证人吴某(朝阳区蒋台路某菜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大约昨晚9点多,其听说前面巷子有人被杀了。大概昨晚7点钟左右,其和老公到北边巷子门口去打公用电话,就看见穿保安服的和穿便服的站在胡同口卖报纸的路边上,好像在等着什么人。当时其也没在意,大概在晚上8点多左右,其和老公打完电话回来,见这两个人站在胡同里,并和他们走了个对脸,后来其和老公回了自己的暂住地,大约过了几分钟,这两个人就从他们家门往东走了过去,后来就没再见过他们。当时穿保安服的那个人手里提着一黑色包(长约30cm,宽约20cm),包的顶端有提手。穿保安服的男子,年龄20岁左右,身高1.67米左右,头戴一保安帽,穿深色保安服,身材瘦,脸黑,五官没记清。穿便服的男子,2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身材中等,肤色黑。
12.证人于某(被告人于苏安的姐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于苏安自幼在原籍上学,18岁左右去北京打工之后再没回过老家。于苏安最后一次和家里联系是2016年的一天,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是弟弟于苏安,他报了个平安,然后说了当年他在北京和另外两个男的因为找工作中介费的事,前往中介家,将对方打伤后逃跑。后来于苏安逃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生活,娶妻生子生活至今。他在电话里只说了这些,之后再没和家里联系。于苏安的户口一直在原籍,没有迁过。其不知道于苏安办理过假身份证。但知道他现在叫于圣民,因为他被抓之后,他的妻子打电话说的。
于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于苏安就是自己的弟弟。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02年4月9日22时40分至4月10日0时30分对朝阳区酒仙桥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酒仙桥,为一平房,该平房为东西走向,房门为木制单扇门向西开。经勘查,房门及门锁完好。进门后是厨房,厨房西侧是客厅,客厅北侧是衣物间、西侧是小隔间,小隔间西侧是卧室。厨房与客厅之间、客厅与小隔间之间和小隔间与卧室之间均有木门相通。
客厅内北墙下由西向东放有一套组合柜和饮水机;南墙下由东往西放有冰箱、木桌、双人沙发和椅子,双人沙发西侧和椅子南侧堆放有杂物和一些衣物。经勘查,双人沙发北侧的地面上和双人沙发上有多处血迹,在双人沙发北侧的地面上倒伏有一把沾有血迹的圆凳,圆凳东侧的地面上放有一块沾有血迹的白毛巾,毛巾下方掩盖有一段沾有血迹的花露水瓶颈,在圆凳北侧的地面上发现一种血足迹(条状花纹,全长26.5cm、前掌宽9cm、后掌宽8cm),在血足迹的周围散落着二块沾有血迹的白毛巾;双人沙发东侧堆放杂物处有大量血泊,血泊南侧的南墙上0.6m处有喷溅血迹;小隔间与客厅之间木门的一块玻璃被打碎。勘查中还发现,客厅内的组合柜被翻动。
对卧室进行勘查,在卧室内西墙下放有电脑桌;南墙下由西往东放有双人床和单人床。经勘查,双人床东南部的枕头和床单上有血迹;卧室与小隔间之间木门西侧的地面上,有与客厅地面上相同的血足迹。双人床被翻动,单人床及床下物品被翻至床外东侧。在从单人床下翻出的红色塑料盆上发现有一枚灰尘指纹。
在酒仙桥医院急诊室,对死者王某1尸体进行了拍照和尸表检验,死者上身赤裸,下身着深蓝色休闲裤,脚穿灰色棉袜,右脚穿黑色皮鞋。尸体颈部、头部及腹部有创口。
1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2002)157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02年4月1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解剖室对尸体进行了尸表及解剖检验的情况。尸长170厘米,发育正常,体态中等。尸斑暗紫红色,显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诸关节。头面部:顶部正中可见条形头皮挫裂创一处,创缘不整齐,挫伤带宽0.2厘米,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口长为8厘米;额顶部可见重叠条形头皮挫裂创二处,创缘不整齐,挫伤带0.2厘米,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口分别长为8.5、8厘米;顶部条形头皮出血一处,大小为3×1.5厘米;枕部可见条形刺划伤一处,长6.5厘米;左耳下可见条形刺创,长1厘米,创道止于皮下;额部散在分布片状挫伤;左眉弓处可见角状挫裂创一处,大小为3×1厘米;左眼下睑可见弧形挫裂创一处,大小为3.5×0.5厘米;面部散在分布小片状挫伤;左侧口角可见条形挫裂创一处,长3厘米;左下颌部可见条形挫裂创,长1厘米;左侧下颌支可见条形挫裂创二处,长分别为3.5厘米、4厘米,创腔内可见黑色油漆碎片;右眼睑结膜苍白,左眼充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0.5厘米;双侧外耳道及口鼻腔未见异常。颈项部:颈前及颈两侧在21×12厘米范围内可见散在分布刺划伤多处,最长9厘米、最短0.5厘米,其中颈左侧可见刺创一处,创缘不整齐,创口形状不规则,长为5.5厘米,颈右侧可见刺创二处,创缘不整齐,创口形状不规则,长分别为2.5厘米、1.5厘米;项部可见划伤一处,长5厘米。胸腹部:腹部左侧可见角状刺创一处,长3厘米,创道止于皮下。背臀部:背部左侧可见条形刺创一处,长1厘米,创道止于皮下;左髂脊上方可见不规则形刺创一处,长1厘米,其边缘伴挫伤一处;左季肋部可见划伤一处,长为11厘米。四肢部:双手背可见散在分布片状皮下出血及擦伤;右手掌大鱼际处皮肤挫伤一处,其内侧伴皮肤划伤一处,长2厘米;左膝关节前侧小片状皮肤擦伤三处。
解剖检验所见:头部:额顶部可见头皮下出血;左额顶部颅骨不整形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小为12×12厘米;左侧颅中凹、后凹粉碎性骨折;大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颞叶可见散在脑挫伤,部分脑组织挫碎。颈部:颈部部分肌肉出血;舌骨体骨折;左侧舌骨大角周围软组织出血;右颈总动脉可见刺破口一处。胸腹部:胸腹腔未见异常积液。心脏大小正常,心外膜光滑,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出血斑;双肺位置正常,切面呈贫血貌;腹腔各脏器位置正常,切面均呈贫血貌,未见明显病变及损伤,胃内容100毫升。
论证:王某1主要损伤为顶部正中条形头皮挫裂创和额顶部重叠条形头皮挫裂创,损伤相应部位颅骨不整形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颅中凹、颅后凹粉碎性骨折,大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颞叶脑挫伤,部分脑组织挫碎;右颈部刺创致右颈总动脉破裂,解剖可见左心室内膜下出血斑和各脏器呈贫血貌的尸体失血征象。综上所述,认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王某1头部的条形挫裂创,创缘不整齐,挫伤带宽0.2厘米,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其损伤特点符合条形带棱边的钝器打击所致;颈部的刺创,形状不规则,创缘不整齐,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部分损伤具有碎玻璃致伤的特点)刺击所致。
结论:王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带棱边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并用锐器刺击颈部伤及右颈总动脉,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2)京朝公刑技法字6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酒仙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梁某1颈髓损伤,右侧肢体肌力减退,左肩关节、颈部活动略受限;王某2左顶骨骨折及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为6.7cm。梁某1、王某2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16.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痕)检字(2002)第077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02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凶杀案现场里侧房间地面保安帽上所提取的指纹痕迹为朱向宇右手拇指所留。
1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朝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CY2017WZ7365号鉴定书证明:不排除于苏安是张某的生物学儿子。
1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一、被告人吕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朱向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吕军、被告人朱向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永新、刘素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梁某2、误某、丧某、抚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赔偿王某4、金某赡养费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吕军、被告人朱向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永新、刘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随案移送的物证保安帽一顶、花露水瓶颈(破碎)、圆凳(铁制、折叠)各一个,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吕军、朱向宇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梁某1。
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一、驳回吕军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朱向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核准对吕军的死刑判决。
2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于2002年5月5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北京酒仙桥医院诊断证明书、火化证证明:王某1,男,40岁,于2002年4月9日发现死亡。
21.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函证明:2002年4月8日推荐吕军、于苏安面试内、外保职务。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2002年4月9日21时21分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发生入户抢劫的报警。
23.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重案四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2017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苏安的经过。
24.被告人于苏安的供述:2001年或者2002年的一个晚上,应该是秋天。其来北京三个月,刚把第一个工作辞了,并交钱给劳务中介,中介把其带到一个大院里,让等通知不允许其出去。第二天晚上,也就是事发当天晚上,在同一个院里等工作通知的另外两个小伙子跟其一块聊天,其中一个小伙子是辽宁的,另一个是山东的。他们三个人都认为这个地方有问题,想离开。于是他们就拿着各自的行李跑了出去。出来之后,辽宁小伙子说他知道这个劳务中介头儿的住址,于是他们三个人决定去找劳务中介头儿要回中介费。到了之后发现是一排平房,具体怎么进门去的其不记得了。他们三个都进了那个头儿家里。进去后,辽宁小伙就开始跟中介头儿聊天,让退回中介费,其和山东小伙子就在边上听着。但是这个头儿不同意退钱,之后他们就在屋里吵起来,后来双方就动手,当时其没有动手,后来其看见那个中介头儿上身好多血,其才发现动刀了,其当时就懵了,具体做什么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后来不知道谁喊的一声“跑”,他们三个人就往屋外跑。到一条河边,其把随身的东西除了钱包都扔了。之后辽宁的小伙带着他们到房山,并打车去了廊坊,在一家旅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山东小伙子和辽宁小伙子出去一趟,给其带回一身新衣服和一个旅行包。之后其就和山东小伙子去了山东,待了半个月,回到五常市。后来,其托人办了假身份,辗转黑龙江、北京、河北等地,最后2016年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定居至今。当时对方的伤好像是那个山东小伙子用刀弄伤的。但是其印象中当时没有人拿刀,打的时候就是拳打脚踢。逃跑的时候,其没有拿对方家中的财物。之后其四处躲藏,2016年定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其把于苏安改成了黑龙江省五常市的董朋国,后来又从董朋国改成了河北省廊坊三河市的于圣民,现在一直用于圣民这个名字。其知道公安机关一直按照于苏安的身份在抓其,所以其才改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苏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入户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苏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于苏安的抢劫行为不仅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犯罪后潜逃多年,被抓获归案后,始终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极深。根据于苏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于苏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苏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梁某1,并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于苏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于苏安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处于苏安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于苏安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苏安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于苏安犯抢劫罪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认定于苏安持圆凳击打被害人王某1的头部、用破碎的玻璃瓶颈刺扎被害人王某1的证据不够充足,且同案犯吕军已于2004年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以及于苏安在二审阶段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于苏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刑政策,对于苏安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苏安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苏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于苏安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同意接受赔偿款,并对于苏安表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于苏安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在案证明,于苏安的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于苏安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于苏安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于苏安伙同吕军、朱向宇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朱向宇进入里屋控制被害人王某2时,外屋只有于苏安、吕军二人对被害人王某1施以暴力,尸检鉴定结论证实王某1身上共有圆凳、尖刀、破碎的玻璃瓶颈三种凶器造成的创伤,死因是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于苏安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对致死王某1的后果承担与吕军相同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苏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于苏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于苏安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最高法院相关死刑政策,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依法对于苏安的量刑予以改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苏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7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苏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梁某1,并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7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于苏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于苏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于苏安的亲属已代交在案的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亲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许 秀
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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